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暂行办法.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4.16•【字号】桂劳社发[2008]81号•【施行日期】2008.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8]81号)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2008]18号文件转发了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
为使试行办法在全区得到较好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快速推进,农村大量土地被征用,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加,从根本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突出任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近年来先后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列入改革征地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摆在了突出位置,提出了明确要求。
我区经济社会正处在快速发展时期,特别是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批准,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广西迎来了千载难逢的发展机遇。
经济的大发展,必然带来建设征地项目日益增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也日益突出,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不落实,征地项目受阻的现象时常发生。
为了推进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抓紧抓好。
广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效果评析
基金项 目: 西教育厅科研项 目课题 : 广 广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0 8 2 s 7 ) 2 0 l M 0 7 作者简介 : 赵云(9 9 ) 男( 17 一 , 白族 )云南大理人 , , 硕士 , 讲师 , 从事Y i管理 、 - 医疗保 险研 究。
依据 《 自治区人 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工作 的通 知》桂政发[9 2 9号)广西农 村社会养 老保 险工作从 ( 19 1 7 ,
19 9 2年 7月开始 , 先在兴安县 进行试点 , 然后逐 步扩大试点 面, 19 至 9 4年底已有 l 个县( 、 在部分乡( 开展 , 8 市 区) 镇) 参加 投保人数约 1 8万人 , 收取保 费 2 0多万元。 9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 ,广西农村人 口的老龄化将呈不断上 升 的趋势 。 根据第 五次全 国人 口普查 的数据 ,0 0 2 0 年广‘ 6 岁 西 0 以上 的人 口比重 已达 到 1.9 6 06 %,5岁及 以上人 口比重也达
县等 7县 , 梧州地 区的岑溪县等 5县 , 南宁地 区的横县 , 柳州
21 0 0年第 2期 总第 7 6期
经济研究导刊
EC 0N0MI ES ARC GUI CR E H DE
N . 2 1 o2, 0 0 S ra .6 e ilNo7
广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效果评析
赵 云
( 右江 民族医学院 管理系 , 广西 百色 5 30 ) 3 0 0
万元” 。 引 I
、
广 西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建 设 的 基 本
情 况
1 点 阶段 . 试
4恢复发展阶段 . 第一 , 中央高度重视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问题。20 年 I 01 1 月, 党的十六大 明确提出 了“ 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社 会养 老保 险制度 ” 目标。20 - 2 0 的 0 3 0 8年农村社会养 老保 险 主要 是解 决农 民工与失地农 民的养 老保 险问题。20 0 8年 1 0 月 9日至 1 2 H党 的十七届 i中全会通过的推进农村改革发 展 的决定 : 建设 社会主义新农村 , 使广大农 民学有所教 、 劳有 所得 、 病有所医 、 老有所养 、 住有所居 。目前 , 部分地方 开始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5.11•【字号】桂政发[1998]19号•【施行日期】1998.05.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5月11日桂政发〔1998〕19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为建立和完善我区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市和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请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做好我区城市的社会保障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质帮助,使其维持最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
第三条保障的基本原则(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保障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标准有别。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保障和个人家庭保障相结合,以个人家庭保障为主,政府和社会给予必要的救助与扶持。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
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工会、经贸、教育、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调查研究,制定标准,检查落实。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辖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驻地的镇。
第二章保障对象的范围第六条凡持有所在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的保障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桂办发[2003]52号•【施行日期】2003.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办发[2003]52号)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办发[1998]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以及有关方面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村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本村各村民小组参照本办法实行村(组)务公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形式,将涉及村民权益的重要事项如实公布于众,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纪检(监察)、组织、农业、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9•【字号】桂政发[2010]78号•【施行日期】2010.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0〕7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妥善解决我区在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城乡居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确保城乡居民实现就业比较充分、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目标,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区城镇化跨越发展的决定》(桂发〔2010〕3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制度,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创造条件(一)各级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规划和管理城乡就业工作,明确就业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城乡就业工作中的责任,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做好城镇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
(二)各级政府必须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努力调整支出结构,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并保持就业专项资金随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不断加大就业培训资金投入,切实加强就业培训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三)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消除劳动者城乡差别和就业歧视,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环境。
(四)建立自治区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凡失业的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均可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五)对“4050”人员、自有残疾但有一定劳动能力、享受当地规定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或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失业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提供从事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培训补贴等途径,对所有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减轻农民负担【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08]1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8.03.14【实施日期】2008.03.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三月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财政厅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合理确定保障水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2.09•【字号】桂人社发〔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广西城乡居民医保暂行办法和配套文件,各地、各部门不得再另行出台与自治区统一政策不一致的城乡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现将《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2月9日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
参保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全区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09•【字号】南府办[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2〕2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南宁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1〕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的生活救助。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扣除获得收入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农村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及农村兵源现役义务兵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原则;(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五)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XXXX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XXXX 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彪2009年9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救助、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完全保障与就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担保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负责保障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并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等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的整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充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和审查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年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食物、衣着、水、电等费用确定,并报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进行公示第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疾病、残疾、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条件恶劣而长期遭受困难的农村居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的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在总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运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整合建立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在现有统筹层次、制度体系、经办方式的基础上,按照社会保障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理顺管理体制,推动建立医疗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促进全民医疗保险体系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和全民医保体系发展及深化医改全局,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统筹推进医保和其他保险的协调健康发展。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准确定位,科学设计,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按照整合机构,理顺体制,完善政策,优化管理服务的顺序在全区范围内整体推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桂人社发[2016]46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发布日期】2016.08.12【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4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2016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和目标任务(一)基本要求: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实行先保后供、应保尽保。
(二)目标任务:确保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可以获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乡镇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第六条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0.14•【字号】桂政发[1992]79号•【施行日期】1992.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2〕79号1992年10月1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精神,经国家民政部批准,我区民政部门近来在一些县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初步取得成效。
随着我区农村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和老龄人口的增加,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为使我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工作顺利进行,特作如下通知: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改革社会救济工作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它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怀。
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保障农村老年人的生活,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有着重大的作用。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切实抓好。
要运用报纸、广播、电视、标语、墙报,开座谈会等各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向农民讲清参加养老保险的好处,增强自我保障意识,自觉参加养老保险。
已确定为试点的县(含郊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制定暂行办法和工作规划,做好综合协调,使试点工作扎实稳妥地进行。
民政部门作为主管这项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在一定时间内集中一定力量认真抓好。
全区凡有条件开展此项工作的县、(市)和郊区,要争取在两三年内全面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7.17•【字号】桂劳社发[2008]129号•【施行日期】200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的通知(桂劳社发[2008]129号)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内容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职能,主要是审核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尤其是在养老、医疗、就业培训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各地在征地报批前,征地所在地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政策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商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制定该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然后履行告知或听证等程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上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该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征地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征地面积;2.征地项目涉及被征地农民户数、人数;3.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及资金安排。
具体保障对象和资金需求测算应列表予以明确。
列表中的项目内容应包括:村队名称、保障具体对象的姓名及出生年月、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60周岁后月领取养老金标准及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各负担缴费金额等;4.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的具体措施;5.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具体措施和经费安排;6.各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及落实到位时间;7.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桂财社[2015]19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12.21【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社〔2015〕19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5〕23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70号)精神,为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央及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助原则和标准(一)基础养老金补助。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其中:中央财政对我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自治区在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后,确定我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高于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所需资金,由自治区与设区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
(二)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并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自治区确定的缴费补贴资金和政府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与设区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
(三)丧葬补助金。
政府对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
自治区财政对自治区确定的丧葬补助最低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二、补助资金的拨付结算办法和程序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及时到位、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中央及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采取“提前下达+据实结算”的办法,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由自治区财政按年与各市、县(市)进行结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8•【字号】桂政办发[2014]7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7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监察、残联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四条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金筹集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广西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5.12•【字号】桂办发[1998]39号•【施行日期】1998.05.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12日桂办发〔1998〕39号)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为加快我区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第一条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的精神,我区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各类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体系,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
第二条我区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员工,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私营企业的全部员工,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台港澳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
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
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桂政办发〔2010〕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差不多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一月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自治区财政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保证体系,统筹城乡社会进展,保证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差不多生活,依照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差不多、广覆盖、有弹性、可连续”的差不多原则,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差不多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支付方法。
第三条新农保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主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组织、宣传、编制、进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统计、残联等部门按相关职责做好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畴第四条凡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差不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能够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缴纳第五条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能够依照实际情形增设缴费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形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六条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10]10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0.05.28【实施日期】2010.05.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0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试点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广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试点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扶贫办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扩大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1号),做好我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以下简称两项制度)有效衔接试点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和范围(一)试点目标。
通过探索两项制度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农村低保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的作用,保障农村贫困人口基本生活,提高收入水平和自我发展能力,从而稳定解决温饱并实现脱贫致富,为全面实施两项制度有效衔接、实现到2020年基本消除绝对贫困现象的目标奠定基础。
(二)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覆盖全区所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试点县要在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包括异地安置村屯)全面开展两项制度有效衔接试点工作。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在试点中要做到民主评议和集中决策相结合,合理确定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确保真正的贫困农户进入扶持范围。
(二)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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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号:桂政发[1997]9号发布日期:1997-1-14执行日期:1997-1-1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救济第三章社会保险第四章优抚安置第五章社会福利服务第六章社会互助第七章医疗保障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区农村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积极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宪法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优抚安置、社会福利服务、社会互助、合作医疗保障。
第三条社会保障的原则:(一)以原有的保障项目为基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形成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二)保障标准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样,标准有别。
(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被保障对象既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又有为国家分忧的义务;个人、集体、国家保障相结合,以个人家庭保障为主,集体和国家救助为辅。
(四)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生活救助与生产扶持相结合。
第四条农村社会保障的对象主要是五保户、烈军属、残疾人员。
第五条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计委、体改委、教委、农业、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参与调查研究、制定规划,督促检查落实。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开展社会保障业务的基层组织。
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确保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七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区各地农村,县城以下的城镇、城市郊区参照执行。
第二章社会救济第八条救灾救济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一)救灾救济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制度。
(二)积极鼓励和扶持救济对象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逐步摆脱贫困。
第九条社会救济是我区农村社会保障的重点。
社会救济的形式:(一)定期定量救济。
救济对象主要是符合国家救济条件的五保户。
(二)临时救济对象主要是特困户、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民。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救济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口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农民。
第十条农村五保户供养。
(一)五保供养的内容:1、提供粮油和燃料;2、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3、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4、及时治疗疾病,对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二)供养五保户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供养形式以分散供养为主,集中供养相结合。
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三)五保户供养经费来源:群众统筹、村级提留、代耕、亲友领养、国家救济、社会捐助等。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乡、村,五保户的生活保障来源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积极为五保户做好事,送温暖,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乡镇都要建立敬老院,对部分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一)办敬老院和发展敬老院种养业的用地及发展院办经济所需的资金、管理人员编制、经费等由县(市)、乡(镇)解决。
(二)各级政府要把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搞好规划,抓紧实施,加快敬老院建设,逐步扩大集体供养面。
(三)建设敬老院的经费以乡镇自筹为主,自治区、地、市对部分贫困乡镇给予适当补助。
(四)加强敬老院的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发展院办经济,走以副业补事业的路子。
第十三条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各市、县要积极探索加快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逐步实行对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难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农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和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颁布实施。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资金来源,采取县(市)、乡、村分担的办法解决,各级分担的比例由各地确定。
(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测算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测定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家庭收入的范围:(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项收入。
(二)接受抚(扶)养费、赡养费等。
(三)其他收入。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以体现国家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批准程序。
(一)本人向村委会申请,村民代表会讨论评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县(市)民政局批准。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的名单、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应在村委会(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救济对象的优待。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村民,除可减免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外,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免税;可免除粮食定购任务。
(二)减免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
第十七条救济费的管理使用。
(一)每年需要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由民政商财政提出计划,报政府批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由民政负责发放,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三)救济款、物和统筹款的使用,必须坚持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经制度,禁止贪污挪用、浪费。
第三章社会保险第十八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性质与目的。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非商业性的社会保险。
(二)目的是为解决农民老有所养问题。
(三)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性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中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十九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一)凡20—60岁农业人口均可参加。
(二)按照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发展农村养老保险事业。
第二十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管理。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二)乡、镇、村企业补助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所有权归投保人。
(三)县(市)、郊区设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乡、镇设管理所,村设代办员。
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交、营运管理、养老金的发放及日常的其他业务工作。
(四)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五)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存入国有银行,不得直接用于投资、拆借,或抵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依据投保人缴费档次、积累年限确定。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或拖欠兑付养老保险金。
(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要依法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为投保人提供咨询和周到的服务。
(四)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解决开展这项业务的启动资金、机构人员问题。
第二十二条因公负伤、牺牲人员原则上实行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
(一)对因公牺牲人员由乡镇给予一次性抚恤。
(二)对因公伤残人员,乡镇除负责其医疗费用外,对造成终身残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乡村要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具体办法由乡镇自行制定。
第四章优抚安置第二十三条优抚安置的方针是: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
第二十四条优抚对象可享受下列待遇:(一)优抚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补足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然后再给予优待抚恤补助。
(二)对农村义务兵家属(含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优抚对象特困户实行普遍优待。
(三)优待金按当地县(市)农村上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
(四)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和病退回乡的退伍军人的优待标准由各县(市)自定。
(五)所需经费由县(市)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优抚对象的供养。
(一)集中供养。
有光荣院的县、市,对部分优抚对象进行集中供养,集中供养的经费要优先保证,生活待遇要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其生活待遇政策要兑现,生活费应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
(一)全面落实优抚对象公费医疗和医疗减免政策。
(二)尽力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优抚对象的就业。
(一)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安排其中一人到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
(二)要尽力安排二、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到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做力所能及的工作,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三)认真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帮助他们勤劳致富。
(四)各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应千方百计给予安置。
招工招干,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优抚对象。
第二十八条优抚福利事业单位的建设。
(一)建立和发展拥军优属和军地两用人才服务组织。
(二)加强光荣院、荣军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的建设。
(三)建立优抚安置服务网络。
第五章社会福利服务第二十九条要贯彻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方针,广泛发动个人、单位、集体积极兴办社会福利经济实体,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社会福利经济实体要搞好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积极帮助残疾人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一)民政、劳动、教育、卫生等部门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给予关心照顾,为残疾人谋福利。
(二)要落实对社会福利经济实体的各项优惠政策,扶持其发展。
第三十一条依靠社会力量,认真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形式,发展社会福利院,扩大社区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积极开展婚丧习俗改革。
(一)建立乡、村红白事理事会,逐步形成婚丧服务网络。
(二)提倡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六章社会互助第三十三条社会互助是在政府领导和组织下,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自愿参与,以扶贫济困为宗旨的社会帮扶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
(一)社会捐赠,要走向经济性、社会化。
1、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捐赠管理机构,保障这项工作的开展。
2、搞好宣传,动员群众及单位,自觉给灾民贫困户捐款捐物。
每年开展一至二次全民性宣传活动,逐步形成公民的自觉行动。
3、支援与受支援地区应搞好合作,加强联系,扩大交往,增强扶贫济困的整体功能。
(二)县、市政府要建立社会帮扶制度,制定配套政策,组织引导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对口帮扶等多种形式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条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建立和完善救灾扶贫储金会、储粮会,提高抗灾救灾实力。
第七章医疗保障第三十五条积极探索适合我区农村情况的合作医疗保障办法,逐步解决农民看病难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坚持量力而行,因地制宜,自愿参加的原则,以村合作医疗为基础,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网络。
第三十七条农村医疗保障的形式,应灵活多样,经济条件发达的地区,可实行“以收定支,大病保险”,使农民的大病、重病得到及时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