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拍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拍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拍卖监督管理工作中,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拍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拍卖市场秩序良好发展。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信息公开、行业自律、监管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拍卖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共享,开展拍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保证拍卖监督管理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六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拍卖监督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知识普及,推动拍卖市场发展与监督管理水平的相互提升。
第八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促进信息的快速传播和共享,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和科学性。
第九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拍卖行为及相关参与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拍卖机构、拍卖师、拍卖参与者等。
第十条拍卖行为监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拍卖资质的认定和管理;(二)拍卖行为的监督和备案;(三)拍卖活动的公告和报名备案;(四)拍卖报价的核实和公示;(五)拍卖交易的过程、记录和结果的监督;(六)拍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七)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八)拍卖市场调查与研究。
第十一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拍卖机构需要进行资质认定和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拍卖行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包括拍卖活动的公告、报名、交易过程等环节。
第十三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拍卖活动的相关信息,保障参与主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拍卖标的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第一节拍卖人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拍卖业务规则;(五)有公安机构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拍卖活动的业务规则及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的业务规则及管理规定在当今社会,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确保拍卖活动的公平、公正、合法和有序进行,制定明确的业务规则及管理规定是至关重要的。
一、拍卖活动的定义与适用范围拍卖活动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本业务规则及管理规定适用于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艺术品、房地产等的拍卖活动。
二、拍卖人的资格与职责1、拍卖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专业的拍卖人员。
2、拍卖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组织和实施拍卖活动,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3、拍卖人有义务向竞买人提供有关拍卖标的的详细资料和瑕疵说明,确保竞买人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参与竞拍。
三、竞买人的资格与权利义务1、竞买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应当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按照拍卖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情况,实地查看拍卖标的,参与竞拍,按照约定支付成交价款和相关费用。
4、竞买人应当遵守拍卖现场的秩序,不得恶意串通、操纵价格,不得干扰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拍卖标的的确定与展示1、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能够依法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2、拍卖人应当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确保其来源合法、无权利瑕疵。
3、拍卖标的在拍卖前应当进行展示,展示时间和方式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告知竞买人。
五、拍卖公告与宣传1、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的一定期限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起拍价、拍卖时间、地点等重要信息。
2、拍卖公告应当在指定的媒体或者场所发布,确保信息的公开性和广泛性。
3、拍卖人可以进行适当的宣传推广,但不得夸大或者虚假宣传拍卖标的。
六、拍卖的程序与方式1、拍卖活动应当按照预定的时间和地点准时开始,由拍卖师主持。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拍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拍卖经营主体、拍卖师、拍卖参与者等与拍卖活动相关的各方。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的原则是公开、公正、公平、诚信、自愿,遵循市场规律,保障市场经济发展。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加强对拍卖市场的监管,规范拍卖活动的开展,促进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互联网拍卖、机构拍卖、个人拍卖等各类拍卖活动。
第二章拍卖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第六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获得相关经营许可,并落实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各级岗位职责,保障拍卖过程的规范和公正。
第八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对参与拍卖的标的物进行充分调查,确保标的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对拍卖师的岗前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的监管、使用和分配规则。
第三章拍卖师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拍卖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参加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二条拍卖师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开展拍卖活动,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从事其他非拍卖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拍卖师应当保持职业尊严,尊重拍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拍卖师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正、公平地处理参与拍卖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章拍卖参与者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拍卖参与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通过拍卖经营主体参与拍卖活动,不得违法违规自行开展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拍卖参与者应当依法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串通作弊、恶意竞拍、扰乱拍卖秩序等行为。
第十七条拍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并保证竞拍过程中的资金交易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赃物;(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第九条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拍卖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拍卖活动行为,保护拍卖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信用原则,维护拍卖市场的秩序和良好运行。
第四条拍卖监管机构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和处理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拍卖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拍卖市场信息共享机制,提供及时、准确的拍卖信息,加强对拍卖主体信息的登记和统计分析。
第二章拍卖活动监督管理第六条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应加强对拍卖机构的监督,包括对其资质条件、经营行为和信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拍卖活动开展前将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拍卖监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拍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业务流程,加强员工的业务培训和素质提升。
第九条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拍卖信息,包括拍卖场次、货物或者标的物的信息、起拍价、竞价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拍卖机构应当建立拍卖成交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拍卖成交信息,包括成交价、成交方式和成交时间等。
第十一条拍卖机构应当定期向拍卖监管机构报送拍卖活动情况,包括拍卖场次、拍卖成交情况和相关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活动中有关交易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交易主体具备合法的交易资格和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活动中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第十四条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违反拍卖法规定的,将受到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五条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有欺诈、虚假宣传行为的,将受到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六条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吊销其拍卖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逐步建立集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资产处置为一体的国有资产封闭运行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有资产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国家所属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国有资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拍卖行是我市国有资产拍卖的唯一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的拍卖。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国有资产拍卖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凡本市所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合国有股权的各类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出售及有偿转让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拍卖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是:(一)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的建筑物、机动车辆等各类国有资产;(二)依法应当变卖的缉私、罚没、抵押、担保、滞留物品和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三)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四)有偿转让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土地使用权等;(五)邮政、运输答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的变卖;(六)清产核资中挂销资产的变卖;(七)改制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八)企业破产及企业歇业时国有资产的变卖;(九)依法必须拍卖的其它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向经营性资产的转移,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的资产相互有偿转让,纳入国有资产拍卖处置范围。
第八条国有资产拍卖处置的价值界定及审批权限:(一)本规定第七条第(一)、(四)项所列财产的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不论其价值大小,一律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单位资产,单台原值0.5万元以上或成批资产原值l万元以上的;事业单位资产原值l万元以上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
拍卖管理规定
拍卖管理规定为加强对各类拍卖市场的管理,《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拍卖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拍卖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活动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政府、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参与,形成合力。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加强信息公示、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等方式,推动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与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相衔接,形成协同效应。
第七条拍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拍卖活动的监管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拍卖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担负监督拍卖活动的职责。
第九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 监督拍卖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2. 监督拍卖活动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3. 监督拍卖市场秩序的维护;4. 监督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5. 监督拍卖合同的履行情况;6. 监督拍卖收费和成交款项的管理;7. 监督拍卖活动中的纠纷处理;8. 其他与拍卖监督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十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高效、科学。
第三章信息公示第十一条拍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拍卖活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拍卖活动信息应当包括拍卖标的物、起拍价、竞价方式、拍卖时间、拍卖地点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拍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拍卖活动信息。
第四章从业人员管理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拍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有损公平竞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定期培训,提高专业水平,确保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监督执法第十七条拍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巡查、检查等方式,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3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拍卖机构的资质要求:1.拍卖机构须在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合法登记证明。
2.拍卖机构须有固定经营场所,并符合相关安全、卫生等要求。
3.拍卖机构应具备专业化从业人员,拍卖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证书。
4.拍卖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拍卖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三、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要求:1.拍卖活动应当在公开场所进行,确保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2.拍卖活动应当按照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中止或延期。
3.拍卖活动应当进行实名制登记,确保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和信息的完整性。
4.拍卖活动应当公开拍卖标的物信息和相关交易规则,确保参与者的知情权。
5.拍卖活动应当建立竞价机制,确保参与者的平等竞争权。
四、拍卖活动的违规行为处理:1.对于未经备案或违法经营的拍卖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明等行政处罚。
2.对于违反规定的拍卖活动,拍卖机构将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3.对于拍卖活动中的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将予以调查处理,并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五、附则:1.本规定将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2.已经存在的拍卖机构须在一年内进行备案,并符合规定的要求。
3.拍卖机构和参与者应当保护拍卖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窃取或滥用相关信息。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业管理秩序,保护拍卖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拍卖活动,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人进行的各类拍卖。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和便捷。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主管拍卖业务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人民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
《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师执业行为,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提高拍卖师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获得《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卡》的拍卖活动主持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条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是拍卖师注册及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对拍卖师注册和执业行为的检查、监督。
二、注册第四条注册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到拍卖企业执业的行为,注册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首次注册或上一年度未注册的人员,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二)拍卖师执业注册申请;(三)拍卖企业出具的两年以上的工作证明;(四)上一年度拍卖实习报告或继续教育学习记录证明;(五)国家教育部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证明。
第六条上一年度执业的拍卖师申请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拍卖师执业注册申请;(二)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注册程序(一)申请注册人员按照有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申请执业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送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对申请注册有异议的,需书面说明异议情况,并报送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审查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审核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直接审核。
(四)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符合注册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注册。
三、执业行为第八条拍卖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拍卖师操作规范》等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规范运作。
2023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拍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拍卖行业是指拍卖机构、拍卖人、拍卖参与者等相关主体参与的交易活动。
拍卖行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拍卖机构的准入与退出、拍卖活动的组织和实施、拍卖人的资质要求以及拍卖参与者的权益保护等。
第二章拍卖机构的准入与退出第四条拍卖机构是指依法组织和开展拍卖活动的机构。
拍卖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合法合规开展拍卖业务,并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拍卖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合规经营资格,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二)拥有符合要求的场地和设施,能够满足拍卖活动的需要;(三)拥有一定的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师、评估师等;(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能够保障拍卖活动的合法、公开、公平和安全。
第六条拍卖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备案登记,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经营报告和信息。
第七条主管部门对拍卖机构的备案登记应当进行审查,并可进行实地检查。
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资质、场地设施、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拍卖机构应当保证备案登记后在规定时间内正常运营,否则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九条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其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条拍卖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主动申请退出拍卖行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拍卖活动的组织和实施第十一条拍卖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拍卖机构应当合理制定拍卖规则和参与条件,明确拍卖物品的信息和成交方式。
第十三条拍卖机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公布拍卖物品的评估结果和拍卖规则,确保参与者有充分的信息和选择的权利。
第十四条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拍卖规则进行拍卖活动,不能违反规则或利用拍卖活动进行不正当竞争。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中国政府为规范拍卖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以下为其主要内容:
1. 监管机构:规定了拍卖监督管理的责任机构,一般为行政部门或专门的拍卖监督管理机构。
2. 拍卖市场准入:规定了拍卖市场的准入条件,拍卖企业需具备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并符合相关条件。
3. 拍卖业务规范:规定了拍卖企业的资质认证、拍卖合同的签订、商品信息公开、竞拍程序、结算和交付等方面的规范要求。
4. 拍卖师资质:规定了拍卖师的条件和考核标准,拍卖师需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需要通过考核获得相应的资质。
5. 拍卖佣金和费用:规定了拍卖企业收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和限制。
6. 拍卖纠纷解决:规定了拍卖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机构,建立了拍卖纠纷解决的机制,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7. 监督和处罚: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对拍卖企业违规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拍卖市场的规范化和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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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
拍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3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拍卖监督管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拍卖监督管理的机构、个人。
第三条定义本暂行规定中,以下术语的含义为:1. 拍卖: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竞价方式出售或者购买财物的行为。
2. 拍卖监督管理:指对拍卖行为及其参与主体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3. 拍卖监督管理机构:指依法设立,负责拍卖监督管理的机构。
4. 拍卖监督管理人员:指从事拍卖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原则拍卖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约的原则,维护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拍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1. 组织制定拍卖监督管理规定和标准。
2. 监督拍卖机构和拍卖人员的行为。
3. 审查拍卖机构的设立申请。
4. 登记拍卖机构和拍卖人员。
5. 检查拍卖场所的合规情况。
第二章拍卖机构与拍卖人员的许可第六条拍卖机构的设立许可拟设立拍卖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拍卖监督管理机构递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 申请书。
2. 拟设立拍卖机构的规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案。
3.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资质证明。
4. 提供的场地符合拍卖要求的证明。
5.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拍卖机构的许可审批拍卖机构设立许可由所在地拍卖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审批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公正。
第八条拍卖人员的登记许可从事拍卖工作的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拍卖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1. 申请书。
2. 身份证明和资质证明。
3. 拟从事的拍卖工作经历和业绩材料。
4. 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拍卖人员的登记审批拍卖人员登记由所在地拍卖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审批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公正。
第三章拍卖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第十条监督拍卖机构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对拍卖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1. 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检查。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四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指为了加强对拍卖行为和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拍卖参与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而制定的临时性规定。
以下是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一般内容:1. 拍卖主体资格要求:规定了拍卖主体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包括注册登记、资产规模、组织结构等要求。
2. 拍卖行为规范:对拍卖活动的行为准则进行规范,包括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3. 拍卖监督机构设立和职责:规定了拍卖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包括组织拍卖监督培训、发布拍卖标准、监督拍卖行为等。
4. 拍卖交易信息公开要求:规定了拍卖交易信息的公开要求,包括拍卖物品的信息、拍卖行为的信息等,以增加市场透明度。
5. 拍卖物品产权保护:规定了拍卖物品的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查验物品真伪、保护知识产权等。
6. 拍卖纠纷处理机制:规定了拍卖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机构设置,以保障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的出台,旨在规范和监督拍卖行为,保护市场秩序和参与者权益,促进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二)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____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5)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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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
(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企业应当在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
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
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
业信誉;
(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
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
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
(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委托人的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习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习意串通行为。
第十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拍卖备案制度,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
定处罚。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
定处罚。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保密规定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