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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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一、引言海南省作为我国的一个重要经济特区,持续经济发展带来了对住房需求的增长。

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满足广大市民居住需求的重要手段,在海南省的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和使用,海南省出台了《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或授权单位按照一定标准、面积和价格建设或购置,供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或租赁的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进行操作,确保公平公正。

具体分配原则如下:1. 居住用房需求调查:政府相关部门将定期对居住用房需求进行调查,以了解市场需求和住房供应情况。

2. 资格审核:申请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3. 公开摇号:对于符合条件的家庭,将进行公开摇号确定购房或租赁顺序。

摇号结果将公示于政府网站或指定媒体。

4. 签订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摇号成功的家庭需与政府或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自住要求: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自住,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2. 不得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让、出租或变相出售。

如发现上述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 其他规定:根据具体项目的规定,还可能包括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者的户籍要求、居住时间限制等。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还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责任:1. 部门职责:各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如房产、土地、民政、住建等部门应密切协作,确保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2. 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公平公正的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如设立监督投诉渠道,接收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保护物业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不同类型的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推行现代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企业应具备法定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保障正常物业运营。

第五条居民和业主应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积极配合物业管理工作,共同维护小区的良好秩序。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安巡逻、环境卫生、绿化景观、设备设施维护等各项服务。

第七条物业企业应制定合理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向居民和业主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用于支付物业服务的费用以及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修缮。

费用应经过业主大会或者居委会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物业服务巡检应定期进行,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确保小区内环境整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章物业权益第十条物业权益包括业主在小区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居民的居住权和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物业企业应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犯业主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益。

第十二条居民在使用小区设施时,应注意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坏设施设备,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物业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和居民的投诉,解决纠纷,维护良好社会关系。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应定期对物业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物业企业应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管理信息,包括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管理人员等。

第十七条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惩罚和处罚,具体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和政策进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04•【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施行日期】1996.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3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水平,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创建整洁、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住宅区是以住宅为主,有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居住区。

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进行修缮,对住宅区的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维护、整治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本经济特区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实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非业主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与业主另有约定外,在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方面有与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和管委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规定和管委会的聘用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八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调解纠纷等事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及其他各类物业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建立并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体系,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充分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物业管理主体第六条物业管理主体是指在特定范围内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

第七条物业管理主体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管理能力,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1. 保洁服务:及时、全面地清扫、清洗及保养物业设施;2. 绿化管理:负责小区绿化带、公共绿地的养护及维护;3. 安保服务:保障小区内的安全和秩序,维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4. 维修服务:及时修缮、维护小区内的各类设施设备;5. 管理咨询:提供物业管理咨询、指导服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主体应当定期向业主公示服务收费标准,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物业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业主的权益和义务第十一条业主享有以下权益:1. 按时、按量支付物业管理费用;2. 参与物业管理工作的建议、决策;3. 共同维护和使用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4. 监督物业管理主体的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按照规定的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他人的车位;2. 遵守公共秩序和社区规章制度;3. 不得损坏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4. 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评估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接受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管理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南经济特区正文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1日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多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推动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加强社区治理。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社区内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特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主体第三条经济特区内的物业管理主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住户。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提供良好的服务,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居住环境。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是居民自主组织的管理机构,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住户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社区的安全和环境。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七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小区的公共区域的管理和维护。

(二)小区内的安全管理。

(三)小区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

(四)小区环境卫生的保洁和处理。

(五)小区内的交通秩序的管理。

(六)小区内的绿化景观的养护和美化。

(七)小区内的设备设施的更新和改善。

(八)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章物业费管理第八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的标准及时缴纳物业费,用以支持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地向业主通报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条物业费的使用范围应当明确,不得随意挪用。

第五章物业纠纷处理第十一条物业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物业纠纷解决机构,负责处理居民间的物业争议。

第十三条物业纠纷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方,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住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一份,详见附件。

第八章法律名词及注释⒈物业服务企业:指在特定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订草案)》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订草案)》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有部分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省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省经济特区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原则】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基层党组织指导监督】鼓励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中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五条【政府监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信息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发文机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法规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05-27实施日期:2009-06-0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5月27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促进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和其他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13.5公顷以下”。

本修正案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8.07.31【实施日期】2008.08.01【法规分类】省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海南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相关国有农场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提高海南经济特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特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尊重业主权益,保护业主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的物业管理体系,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各类物业,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写字楼等。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各方责任和权利。

物业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和素质,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经营稳定,财务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法乱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保守业主的个人信息和相关业务秘密,不得泄露或滥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在合法经营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包括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公示、维修保养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健全的组织机构,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定期向业主公开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的投诉,并记录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维修保养计划,保障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四条业主享有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合理使用共用设施和场地,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第十五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以及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六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机构提供公开、透明、真实的物业财务信息。

第十七条若业主与物业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投诉,并依法行使诉讼权。

(管理制度)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规划、城管、环卫、物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特区跨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维护物业所有权人利益、公平公正、依法经营、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物业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组织,实行管理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

第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并参预物业管理决策、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档案,包括物业权属证明、物业规划图纸等,确保物业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危(wei)险隐患,确保物业安全。

第九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提供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住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可以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向物业所有权人收取物业费用。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应当公开透明,不得设置过高的费用标准。

第十三条物业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维护管理物业、改善物业环境等目的。

第五章物业管理合同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与物业所有权人订立物业管理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费用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经各方签字确认。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组织将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住户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物业权属证明样本2.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3. 物业服务投诉举报表格范本4. 物业管理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业管理:指对物业进行维护、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人民资讯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人民资讯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人民资讯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人民资讯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海南经济特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各类房地产项目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互惠互利、保护环境的原则,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业主权利和义务第四条业主有知情权,物业应当向业主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包括物业服务内容、物业费用结算等。

第五条业主有参与决策权,物业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务。

第六条业主有评价权,物业应当建立业主满意度调查机制,定期听取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评价和建议。

第七条业主有支付物业费用的义务,物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提供情况,合理确定物业费用,并在业主大会上向业主公示。

第八条业主有住宅安全、环境整洁的权利,物业应当保障小区环境的卫生、安全,及时消除危险隐患。

第九条业主有享受公共设施的权利,物业应当保障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及时修复损坏设施。

第十条业主有维修合理自由选择权,物业应当提供不低于两家维修服务单位的选择,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修服务。

第十一条业主有隐私保护权,物业及其员工不得擅自进入业主住宅,除非征得业主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责任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向住户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制定详细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服务内容和标准,规范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制度,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财务制度,做好物业费用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的公示。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物业保险义务,保障住户的财产安全。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人民资讯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人民资讯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人民资讯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人民资讯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内的物业管理行为,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商业环境,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根据《特区经济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物业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保障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和社区和谐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责任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负责物业设施的维护和运营管理,保障业主和住户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健全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明确各方责任,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和住户公布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费。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用第七条物业管理费用包括维修基金、公共设施维护费、管理服务费等项目。

第八条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应当公开透明,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商定,并报经特区经济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物业管理纠纷解决第九条物业管理纠纷应当首先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十条物业管理纠纷协商不成的,可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附件:1. 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明细表2. 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业管理公司:指专门从事物业管理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或组织。

2. 业主委员会:指由业主自愿组成的物业管理协商与监督组织。

3. 维修基金:指用于物业设施维修与翻新的资金。

4. 公共设施维护费:指用于公共设施日常维护的费用。

5. 管理服务费:指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人民资讯第一章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一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注重业主和住户的参与,促进业主自治和社区共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注重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推动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责任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确保物业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及时维修和更换老化和损坏的设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
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琼府办[1999]65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07.05
【实施日期】1999.07.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制定的
《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1999〕6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向省政府上报的《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国办发〔1996〕34号文下发之日起,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指由地方财政投资建设以及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建设的住房,下同)取得的收入,按50%的比例上交城市住房基金,余额留归售房单位使用;单位通过贷款、捐赠、职工集资等方式筹资建设的住房,其出售收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留归售房单位使用;企业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琼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售房单位使用。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琼府[2013]6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琼府[2013]6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10.23施行日期2013.10.23文号琼府[2013]68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琼府〔2013〕6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不断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业对推动经济发展、惠及民生、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挥重要作用,但仍存在结构不合理、产品品质不高、基础和服务设施不配套、市场监管不到位、规划执行不力等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结合当前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房地产开发的规划管理(一)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

尽快修订完善《海南省房地产业发展战略与中长期规划》,科学确定我省房地产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建设时序与节奏。

指导各市县严格按规划推动房地产开发建设。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商品房用地的管理。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旅游建设用地,不得随意改为商品房用地。

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应由市县政府主导编制。

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市县及各部门不得擅自与企业签订土地成片开发协议,不得审批新的土地成片开发项目。

对未经省政府批准签订的各类土地成片开发协议要进行全面清理、自查整改。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要抓紧编制海岸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岸线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明确岸线土地资源的开发保护功能分区及开发时序,严格控制一线岸线土地资源单纯用于商品房开发。

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物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业主与物业公司的沟通与合作,共同维护良好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二章物业公司的职责和义务第四条物业公司应当依法组织、协调社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进行楼道、公共区域的卫生清洁,确保物业环境整洁,维护业主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居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业主信息、物业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等进行备案、整理,提供必要的管理信息。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的质量、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要求物业公司及时处理和回应。

第九条业主有权按规定使用、管理公共设施设备,并要爱护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配合物业公司进行费用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业主不得干扰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二条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统一征收,并依法进行使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维护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支付物业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投诉第十四条相关行政机关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使用等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公司提出投诉,并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根据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笫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笫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管理制度)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够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能够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能够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和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能够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壹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于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壹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且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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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

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

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

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土地开发与复垦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第二十四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

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

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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