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三个问题(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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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重点知识点

【法考】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重点知识点

第玖拾陆期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重点知识点2020版通关笔记,伴你过法考!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

根据判决内容分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六种。

|「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的八种方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和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判决。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胜诉、原告败诉)(1)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针对作为)(2)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

(针对不作为)2.撤销判决:(1)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或部分的否定①全部撤销:适用于整个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或者部分违法但行政行为不可分割的情形。

②部分撤销;适用于行政行为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且行政行为可分割的情形。

③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尚需被告对行政行为所涉及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

(撤销判决是主判决,责令重作是附属判决)(2)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择一即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

(3)撤销判决的适用如果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A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B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C 向被告及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D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此限制。

对于被告重新作出的行为,原告或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仍然可以起诉。

(4)撤销判决与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原行为的,原告应当以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及建议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及建议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及建议一、当前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一)案源缺乏,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责,社会各界不了解;另外,由于该项工作办理的案件涉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涉及个人利益,因此,接到该方面的举报较少。

目前,办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基本上是检察人员从工作中发现,而工作中发现很有限,造成了公益诉讼案件案源较少的状况。

(二)行政公益诉讼缺乏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办案阻力较大。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出现有配合不顺畅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的领导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找茬,特别是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领域,一旦检察机关发现其中存在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介入调查,会被误认为阻挠项目建设的进行,引起有关方面的误解,给检察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

(三)公益诉讼案件取证难、固定证据难,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少。

一是许多行政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抵触情绪,不配合检察机关取证,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是收集证据难。

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需要侵害公益的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些证据真正收集起来却比较难。

三是对造成损害的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比较难。

一方面,由于损害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专业性比较强,鉴定人员一般都是涉案机构同行业的人员,难以作出客观公允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也存在着鉴定程序复杂、周期长、鉴定成本高、鉴定费承担主体不明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办理,导致出现了公益诉讼案件成案率低的问题。

(四)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取得的实效与应当达到的监督效果之间有一定的差距。

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发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不少,虽然件件有回复,但真正落到实处的只占三分之一左右,许多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是落实在文字上,并没有真正去落实,取得实际效果的不多。

(五)公益诉讼判决和执行难,取得的实效与提起公益诉讼的期望有很大的差距。

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标题: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一、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的定义及其重要性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法院为职权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活动。

司法所在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公民权益、规范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

二、司法所在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1. 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效率低下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效率低下是当前司法所在行政诉讼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独立性、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影响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 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成本高昂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成本高昂也是当前司法所在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之一。

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成本居高不下,使得一些有诉讼需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望而却步。

3. 司法所在行政诉讼公正性不足司法所在行政诉讼公正性不足也是当前司法所在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之一。

由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一些腐败现象和不公正行为,导致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影响了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的公信力。

三、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的整改措施1. 加强对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程序的规范为了提高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效率,可以加强对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程序的规范。

可以通过建立审查机制、简化程序、规范证据要求等措施,提高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的效率,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 减少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成本为了降低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成本,可以采取措施减免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相关费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诉讼成本补偿机制等,为有诉讼需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更多便利。

3. 提升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的公正性为了提高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可以加强对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司法所在行政诉讼案件查办机制,严格打击腐败现象,保障司法所在行政诉讼的公正性。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我国行政诉讼裁判方式有哪些

我国行政诉讼裁判方式有哪些

我国⾏政诉讼裁判⽅式有哪些诉讼裁判⽅式是指⼈民法院对案件进⾏审理后所最终作出的法律决定,是司法的最终决定,具有终局性。

我国⾏政诉讼裁判⽅式有哪些?下⾯,店铺⼩编将针对上述问题做出详细解答,希望能够解开⼤家的疑惑,接下来⼤家就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我国⾏政诉讼裁判⽅式有哪些根据⾏政诉讼法律条⽂的规定,⾏政诉讼作为⼀种诉讼形式,与民事诉讼、⾏政诉讼⼀样,有裁定和判决两种裁判⽅式。

所不同的是,裁定包括准予撤诉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判决则分为维持、撤销、确认、履⾏、变更及驳回诉讼请求等⼏种。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政诉讼法第六⼗九条规定,⾏政⾏为证据确凿,适⽤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的,⼈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撤销判决⾏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政⾏为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为:(⼀)主要证据不⾜的;(⼆)适⽤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为的,被告不得以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政⾏为基本相同的⾏政⾏为。

法院判决重做时,⾏政机关不得以同⼀事实理由作出与原⾏为相同的⾏为,除⾮主要事实理由发⽣变化;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为的。

三、变更判决⾏政诉讼法第七⼗七条规定,⾏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政⾏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

但利害关系⼈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变更判决要注意两点:1、变更判决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如加害⼈、受害⼈同时起诉);2、法院不得直接判决除⾮在⾏政程序中未受处罚⼈。

四、确认判决(⼀)确认违法判决1、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政⾏为⾏政⾏为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政⾏为:(1)⾏政⾏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损害的;(2)⾏政⾏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实际影响的。

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精读(三)「重点法条」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53~59条。

「意思分解」《行政诉讼法》的判决种类,系司法考试必考内容之一,同时也是一大难点。

对此,我们详陈如下:依上述各条款之规定,第一审判决可为以下几种情形:维持判决维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从而作出否定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指控,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维持判决之作出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

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撤销判决可分为三种具体形式:(1)全部撤销(2)部分撤销(3)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撤销判决的情形有:(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

适用撤销判决时,需特别注意的特殊事项有:(1)《行诉解释》第53条(2)《行诉解释》第59条(3)《行政诉讼法》第55条及《行诉解释》第54条第2款之例外规定(4)《行诉解释》第60条第1款。

履行判决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负有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履行判决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采用的一种判决形式,主要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四)、(五)、(六)项三类情形。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行政诉讼判决在行政诉讼制度建构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一审判决四种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

《解释》也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类判决形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但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由于行政诉讼判决直接影响到一国的公法秩序,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因此,必须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加以完善。

(一)履行判决中行政不作为界定不清,造成该判决适用范围受限《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该规定确立了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然而,由于这一款规定得较为简单和模糊,这就造成认识上的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不履行”就是“指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相对人提出的申请或请求”。

根据这种观点,履行判决一般适用于下列案件:第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第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三,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不履行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给予答复。

而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是以拒绝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正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属于作为的行政行为。

因此,对于上述三类案件,不应只适用履行判决,而应分别情况,作出不同判决。

第一,如果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第二,如果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作出撤销判决并可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如果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未作出任何答复的,应作出履行判决。

(二)有些行政诉讼判决适用案件范围的设置不科学,对显失公正的规定过于简单这一不足主要表现在变更判决和撤销判决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03月10日(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履行判决书的法律规定(3篇)

履行判决书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刑事等案件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判决书的履行,即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是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的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对判决书的履行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履行判决书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判决书履行的概念和意义(一)概念判决书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行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

判决书履行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当事人自行履行:即当事人根据判决书的内容,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权利。

2. 法院强制履行:即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二)意义1. 维护司法权威:判决书履行是司法权威的体现,确保了法律的有效实施。

2.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书履行使当事人依法获得权利,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3. 维护社会秩序:判决书履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判决书履行的法律规定(一)民事诉讼法规定1.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

”3.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依法进行。

”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

”(二)行政诉讼法规定1.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

它是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方式,是维护行政法治、保护公民、法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行政诉讼仍然面临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给公民、法人权益的保护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有必要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

一、行政诉讼管辖权问题行政诉讼管辖权问题是指案件交由哪个行政法院审理的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法院的设立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行政区域的划分历经多年才能按部就班地完成,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管辖权问题占据了重要地位。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完善行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和取消异地行政诉讼的限制。

具体来说,应当建立一个详细的指导性文件,明确行政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防止由此引发的案件受理问题。

同时,取消异地行政诉讼的限制能够让公民和法人依法在其他行政法院申请行政诉讼,保护了他们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二、证据难以获得问题行政诉讼中,证据是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缺乏证据势必导致判决结果失去公正性和合理性。

但是,有些证据并不是直接面向公民和法人,而是需要经过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士才能获取。

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加强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协作和建立封闭式证据系统来解决证据难以获得的问题。

在加强协作方面,政府部门可以协助行政法院收集必要的证据,同时公民和法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具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明文件。

在建立封闭式证据系统方面,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关于行政行为的登记和记录机制,记录下行政机关的决定和相关手续,便于之后的审判。

三、程序复杂繁琐问题行政诉讼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公民和法人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尤其是案件的逐级上诉,往往令人望而却步。

这是需要尽可能的简化程序,提高公民和法人自主权和参与度。

因此,建议从以下方面出发:1.行政法院应当制定详细的流程规定,将程序变得更加简单和易于操作;2.支持公民和法人通过互联网和其他手段提交证据、开展调查,并依法采纳;3.加强行政法庭的人力资源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办案效率。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问题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诉讼已经成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行政诉讼程序是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一些法律地位和效力上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行政诉讼的法律地位行政诉讼是一种合法、正当的维权途径,是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制约行政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行政诉讼的法律地位,为行政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是行政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制度,行政诉讼程序应当与行政程序融为一体,形成一个完整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

行政诉讼的法律地位不可小觑。

在1964年,我国创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行政审判职权。

这是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组织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完善中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的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国家机关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律程序。

行政诉讼具有审判程序的性质,对于受到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或者因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作为导致的损失,行政诉讼程序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行政诉讼的效力问题行政诉讼的效力既包括行政诉讼的判决效力、执行效力,也包括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和合法性确认效力。

行政诉讼的效力问题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1、行政诉讼的判决效力行政诉讼的判决效力是行政诉讼的基本效力形式之一,是行政诉讼的立场所在。

行政诉讼的判决具有行政强制力,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判决内容。

司法机关所做的行政诉讼判决可以被全国法院民事和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认定为前置判定书,如果行政机关未执行判决,法院可以采取拘留代替行政拘留,采取罚款代替行政罚款等强制措施。

2、行政诉讼的执行效力执行效力是行政诉讼的重要效力形式之一,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执行行政诉讼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诉讼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是指规范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而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三个方面对一些问题进行解释。

首先,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对此需要进行诉讼的争议。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具体化为具体的行政行动,通常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强制或限制措施,例如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

而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未能履行或不履行,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受损的情况。

在行政复议不起诉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行政诉讼的起诉程序包括起诉状的内容要求、起诉的方式和提起诉讼的期限等。

起诉状是行政诉讼的起诉书面形式,其中必须包括行政行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可以附加证据材料。

起诉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电子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

起诉的期限一般为对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或者减少。

在起诉过程中,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提交有关行政行为的材料,行政机关要如实提供。

最后,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包括受理、调解、开庭、裁判和执行等环节。

法院对符合起诉要求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受理后,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果调解不成功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院会依法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裁判书是法院最终的审判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不服裁判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诉,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复审。

如果裁判生效后一方仍不履行,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争议,其中的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具体规定了起诉状的内容要求、起诉方式和提起诉讼的期限以及法院的受理、调解、开庭、裁判和执行等环节。

论我国行政判决制度的三大缺陷

论我国行政判决制度的三大缺陷

释》 增加 了四种判决 , : 回诉讼请求 ( 行诉解 释》 ) 即 驳 《
第五十六条 ) 确认合法或有效 ( 行 诉解释》 、 《 第五 十七 条第一款) 确认违法或无效 ( 行诉 解释》 、 《 第五 十七条 第 二款) 责令采 取措 施 ( 、 包括 重作 行政行 为 ) 的判决 ( 行诉解释》 《 第五十八条 、 五 十九条 ) 第 。对这八种判 决可按不同的标准 进行 进一 步 的分类 , 于其 非本 文 鉴 的讨论重点 , 文仅把 维持 判决 、 回诉讼请求 、 本 驳 确认 合法或有效归为肯定 判决 , 做一个简单的区分 。
律 以及相关司法解 释没有明确禁止 。按照行政法 的有
种分类基本满足 了行 政判决 的需 要 , 但仍 然存在若 干
缺陷 尚待解决 , 文拟对其 中的主要问题 进行 了剖析。 下


各种行政判 决缺乏明确的法定适用范 围
按照上文的思路 , 理论 上 可 以把行政行 为 肯定 从 判决类 、 撤销 判决 、 变更判决 、 履行 判决、 确认 违法或无 效、 责令采取措 施 ( 五 种 可 以归 为 否定判 决 ) 这 六 后 ,
行政判决是 司法 监督行政的具有终极权威 的法律 文件 , 法院通过不 同 的行 政 判决形 式表 达对具体行 政 活动 的肯定性或否定 性法律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 法主 要具体规定了八种行 政 判决 ( 包括行政 附带 民事诉 不 讼、 行政赔偿诉讼 )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诉 讼 法》 ( 以下简称《 政诉讼 法》 规定了四种 , 维 持( 行 ) 即: 具体 行政行为 的) 判决 ( 行 政诉讼 法》 五 十四条第 一款 《 第 第一项 ) 撤销判决( 行政诉讼法》 五十 四条第一款 、 《 第 第二项 ) 履行判决( 行政诉讼法》 五十 四条第一款 、 《 第

2020年司法考试行政法考点: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与决定

2020年司法考试行政法考点: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与决定

2020年司法考试行政法考点: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与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简称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审理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

「行政诉讼第一审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能够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

撤销判决包括三种形式:全部撤销,适用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或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但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分;部分撤销,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且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人民法院只作出撤销违法部分的判决;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尚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

1、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具备上述五种情况之一就构成人民法院撤销的理由。

每个理由独立;2、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3、如果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能够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对应的补救措施;向被告及于相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实行处理。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被告负有履行某项义务的法定职责;被告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包括不履行和拖延履行;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应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经为时太晚,人民法院理应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确认盘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请求行政机关赔偿。

行政诉讼法的法律后果(3篇)

行政诉讼法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诉讼法的法律后果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被侵权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行政诉讼法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 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滥用职权。

2.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诉讼程序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当事人权利保障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应诉。

4. 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1. 行政诉讼胜诉的法律后果(1)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2)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改正。

(3)赔偿损失: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4)恢复原状: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

2. 行政诉讼败诉的法律后果(1)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

(2)改正错误:行政机关应当改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维持。

(3)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4)追究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诉讼法律后果的适用1. 诉讼时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2. 法院判决: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执行。

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论

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论

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论一、 问题的提出公民甲被打,就近向A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A局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要求甲向B公安局报案处理。

甲不服,认为A局有管辖权,起诉法院,要求A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处理。

对该案有二种不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A局作出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答复不服,只能提出撤销答复之诉请,而不能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因为经过调查,A局对该案有管辖权,A局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促成不同处理结果的原因是,前者是以“程序性审查规则”来理解和把握履行法定职责内涵的;而后者是以“实质性审查规则”来理解和把握的。

依照后者的观点,法院不仅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照行政程序做了一些该做的工作,同时还要审查行政机关做的是否适当。

什么是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此有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不作为,“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而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关系实体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通常所说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拒绝和不予答复两种情况③。

由于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解不同,导致同一案件但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些争议源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太过模糊。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有:一是第十一条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相对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二是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这是法院对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

从本质上说这种争议是关于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的争议,涉及到一个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深度及广度问题,涉及到立法者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力配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几点思考

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几点思考

行政应诉工作材料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几点思考行政机关面对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一是缺乏正确的行政诉讼观念。

尽管行政审判已经开展了很多年,但仍有部分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诉讼的看法,还停留在行政诉讼发展之初的阶段。

在应诉过程中,常常想通过上级部门、政法部门的协调解决问题,而不愿作为被告在法庭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二是对司法的权威不够尊重。

有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迟到在庭审中不尊重庭审秩序;有的行政机关在应诉时全权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自己对案件不闻不问;有的行政机关对法院判令其重作行政行为不予配合。

三是缺乏行政诉讼应诉技巧。

不少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诉讼流程、证据规则、举证要求不熟悉,导致付出大量管理成本,在诉讼中却无法胜诉。

应诉中“眉毛胡子一把抓”,把握不住庭审的重点,答辩缺乏针对性,宽泛不具体,缺乏说服力。

四是行政机关领导人对行政诉讼重视不够。

不少行政机关领导人顾及“面子”,怕追究行政责任,不愿诉讼,更不愿败诉,在应诉中突出表现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或者虽出庭但“不出声”。

五是缺乏胜诉信心。

有些行政机关在应诉中或者基于对法律的不理解,或者对于诉讼程序的陌生,或者诉讼代理人水平有限,在诉讼中常有缺乏胜诉信心的表现。

在答辩中只要相对人提出质疑,都草木皆兵,答辩中不得要领,举证庞杂无章。

六是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地位尴尬。

一方面,法制部门需要对执法部门执法行为引起的纠纷进行诉讼抗辨,经常为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收拾残局”;另一方面,执法部门对于法制部门经常针对执法行为提建议和要求的做法认为是“画蛇添足”,一旦败诉,更是认为法制部门诉讼不力。

造成的结果是,法制部门对执法部门有看法,执法部门对法制部门也有看法。

在诉讼中,法制部门常常明知执法部门的执法存在失误,仍不得不凑证据、找证据进行应诉。

对策建议:一、认识和观点要革新。

在观念上,一方面要认识到规范行政机关应诉行为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工作,要加强重视;另一方面要认识到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规范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诉讼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行政诉讼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行政诉讼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行政诉讼是涉及行政主体和公民、法人之间的诉讼,其中包括行政行为诉讼、行政机关责任与赔偿诉讼和行政财产责任诉讼等。

由于当前民主法制发展中存在着一些不足,行政诉讼也面临着各种挑战。

首先,行政诉讼缺乏“容错机制”。

使用行政诉讼是指对于政府行政行为,如果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受到不当影响,无法通过改革解决,它们可以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政府更正不当行为。

然而,行政诉讼的实行过程中经常没有考虑容错因素,在律师的过度追求“净胜诉”的压力下,案件易于陷入死胡同,导致无谓的冤屈。

其次,行政诉讼效率低下。

行政诉讼涉及到政府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其审判过程比普通民事案件更加漫长。

此外,参与行政诉讼的法官的素质不高,还存在一些官僚主义和仪式主义,使得审判过程不够透明,容易受琐事牵制,导致审判程序及诉讼时间的延长。

此外,行政诉讼的生效性受到一定的限制。

行政诉讼的裁决可能无法得到政府行政机关的法定执行,甚至有时无法得到执行,从而使得原告的利益受损。

基于以上分析,加强行政诉讼管理有关建议:首先,建立一套完善合理的容错机制,实现政府行政行为的评估和审查,避免形成因果关系;其次,加快审判进程,推出审判监督制度来保障案情审理的公正性;第三,提高员工素质,加强实施和执行效能;最后,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加强对案件的法律审查,营造有利于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环境。

总的来说,行政诉讼的实行缺乏有效的容错机制,审判效率低下,没有有效的实施,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不够,环境司法不利等问题,均需要有相应的“解决策略”,以促使行政诉讼得到有效运作。

行政诉讼中的履行与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履行与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履行与执行程序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由法院依法审理的一种法律程序。

行政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行政法的权威和效力。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履行与执行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履行程序履行程序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它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对判决、裁定进行履行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履行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1.权威性原则:行政机关对判决、裁定有义务进行履行,并且必须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履行。

2.及时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判决、裁定,确保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完全性原则:行政机关在履行过程中应当全面履行判决、裁定的所有内容,不能有任何遗漏或拖延。

在履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判决、裁定,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比如查封、扣押、拍卖等,确保行政机关的履行义务得到落实。

二、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行政诉讼中的另一项重要程序,它主要涉及法院对判决、裁定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

执行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正公平原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执行结果公正合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及时高效原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迅速行动,高效履行职责,确保判决、裁定能够及时得到执行。

3.合法合规原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包括查封财产、冻结账户、强制划拨等,以实现判决、裁定的有效执行。

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比如罚款、拘留等,对其进行惩处。

三、履行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履行与执行程序在行政诉讼中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

只有当行政机关履行了判决、裁定,法院才能进行执行程序。

而执行程序的目的则是确保判决、裁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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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的三个问题
行政诉讼履行判决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履行判决是行政诉讼一种重要的判决形式,笔者就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略抒己见。

一、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
由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规定得比较简单和模糊,造成在履行判决适用范围上认识不统一。

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

有的学者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行政不作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仅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至于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如果错误,法院不应适用履行判决,而应适用撤销拒绝行为的判决,并可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通说认为,按照此种理解,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被分化,导致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缩小。

从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来看,均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并以此确定课予义务判决的适用范围。

在美国,强制履行判决针对两种情形:不合法拒绝的和不合理迟延的。

在德国,则被表述为不作为之诉和否定决定之诉。

前者针对的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既没有拒绝,也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后者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否定性决定拒绝作出行政行为。

在我国台湾地区,课予义务诉讼针对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二是拖延履行。

不履行是指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拖延履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或在法定时间里没有对申请作出答复。

这两种情形被界定为怠为处分之诉及拒绝申请之诉。

两种诉讼的实体判决要件虽有差别,但原告起诉之声明均属要求行政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

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排除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外。

从文义上分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应当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履行”,另一种是“拖延履行”。

相应地,也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不予答复。

例如起诉人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起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

第二个层面是明确表示拒绝履行。

例如起诉人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的;起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

对这两种情形,均应当适用履行判决,而不必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行为适用撤销判决。

二、在判决中除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外,法院有无权力指明行政机关应如何履行职责,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内容的行为?
对此问题,目前有三种观点,即:(1)原则判决说。

认为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提出要求,否则就有司法权侵犯行政权之嫌。

(2)具体判决说。

认为履行判决不仅应当包括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内容,而且应当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及履行数额等具体内容,否则会影响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

(3)情况判决说。

认为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违法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通常对涉及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作为,应采用原则判决说;对涉及给予相对人授益性的、羁束性的不作为,应采用具体判决说。


有学者提出原则特殊说,认为从司法权只能监督制约行政权,而不能代替行政权的原则来考虑,法院不应具体要求行政机关作什么或不作什么。

但从相对人的角度考虑,法院指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方向,更有利于对相对人的救济。

因此主张给予法院在要求行政机关如何履行职责方面一定的裁量权。

原则上,法院应保持一定程度的自律,但特殊情况下,可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

这种观点并不一概排斥具体判决,但只把它作为一种特殊情形。

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不相同。

在德国,如果义务之诉具备理由,则法院就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机关应作出原告所申请的职权行为。

判决主文一般这样表述: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颁发……的许可。

但例外的是,如果裁判时机尚未成熟,法院就应作出答复判决。

这种判决使行政机关有义务对原告作出答复,而不仅仅确认其拒绝性决定的违法性,就此而言,它也是一种真正的施加义务的判决。

答复判决的效力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有义务作出新的答复,而且也包括“法院的法律观”——它体现在答复判决的决定理由中。

此类答复判决的主文格式是:(1)撤销……的决定和……的复议决定。

(2)被告有义务,在重视法院法律观的基础上,对原告关于……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明确者,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

”这似乎是一个普遍原则;第二项又规定:“原告之诉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
告作出决定。

”这似乎属于一种特殊情形。

而且,在这种情形下,即便不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也还是行政机关遵照判决所表述的法律见解作出决定。

后一种情形针对的是原告之诉部分有理由、部分无理由,尽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法院也要限缩至只判决被告“作成决定”。

这样做的效果是,避免司法机关直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决定,又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的指示;既保持了司法的克制以及对行政权的尊重,又兼顾了诉讼效益。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采取原则判决的方式。

这其实是对司法权不得侵犯行政权的机械理解。

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看,并没有规定法院不能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内容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曾发布过具体判决的案例,例如2005年第7期刊登的《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判决主文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颁发原告杨宝玺的毕业证书,第三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

因此,笔者主张,在适用履行判决时,应当掌握如下原则:原告主张有理由且涉及行政机关羁束性行政行为的,应当作出具体判决,即判决被告作出原告所申请内容的行政行为。

这是一般原则。

特殊情形是,原告主张有理由,但案件事实证据尚未明确,裁判时机尚未成熟,或者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裁量决定的,应当作出答复判决,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有义务对原告作出答复,同时,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法院的法律见解。

三、对于明确拒绝申请的,在判决中是否应当对拒绝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
如果行政不作为包括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在判决中,对于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决定应否予以撤销?对这一点,台湾学者曾有争论。

有的主张:在怠为处分之诉,根本
无原处分或原决定之存在,原告起诉声明直接写明被告机关应为之行政处分即可,至于提起拒绝申请之诉,必然有拒绝原告申请事项之公文书存在,起诉声明是否应先写原处分及原决定均撤销字样?值得研究。

按拒绝申请之诉作用即在替代撤销诉讼,以单一之起诉声明俾能“毕其功于一役”,因之似应认为不必先请求撤销原处分及原决定,从而,行政法院之判决主文亦毋庸为撤销之谕知。

但也有不同见解认为,实务上为求法律关系清楚,故仍于判决主文中,将原否准处分及诉愿决定应予撤销,列为第一项。

上述台湾学者的两种观点可以在德国寻到渊源。

在德国,尽管认为撤销并非必要,但对于澄清事实而言,撤销在实践中却是很常见的。

此类判决的主文格式为:被告应撤销其……的决定和……的复议决定,并履行向原告颁发……许可的义务。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借鉴上述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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