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切实保障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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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切实保障人格尊严

保障人格尊严是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之一,人格尊严在世界范围内受到普遍重视。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更是以法典化的方式规范保障人格尊严。

民法典人格权编是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具体化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确立了国家的义务,即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方式,保障人格尊严。在民法典之中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就是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保障人格尊严。人格权编独立可以为人格权的制度设计及未来发展提供充足的空间,从而使得该编可以回应我国当下所面临的诸多重要社会热点问题,如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基因编辑技术的规范、性骚扰的规制等。这些社会问题也反映到了司法诉讼之中。据统计,近年来我国的人格权诉讼呈快速增长趋势。民法典人格权编密切关注这些社会问题,就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明确,有助于强化对社会公众人格尊严的保护,也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统一的标准。

人格权的享有与人格尊严保障

民法典宣示了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包括其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无论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都是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权利,都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民法典之中并没有对人格权下定义,而是首先对具体人格权采取开放性列举的方式,指明了典型的人格权类型。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明确规定,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此种开放性列举的方式有助于保持法典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同时,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还就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结合我国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最重要的功能是兜底,使人格权制度可以保持开放性,解决具体人格权制度难以因应社会发展的问题。例如,民法典规定声音受法律保护,但声音并非具体的人格权,而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体系上也可以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之中。

原则上说,人格权是“高度个人化”的权利,其不可被放弃、转让,也不可被继承。这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是保障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区别于财产权之处。对此,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专属性规则。如果某人以公告的方式宣布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

人格权保护与人格尊严保障

人格权请求权。为了保障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必须要有制度保障。人格权请求权就是此种制度保障之一,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因为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就很难恢复原状。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它对于完善请求权体系、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条特别强调,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前提是存在“违法行为”,明确了“违法性”这一要件。在实践中,有些妨害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攻击性紧急避险等情形,此时就无法适用人格权请求权。

对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权利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是不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民法典第995条明确了这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法理上来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它们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人格权请求权是“面向未来”的请求权,着眼于避免未来的妨害或损害,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注重其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和配合,因此,在人格权编之中,基本上没有直接规定侵权责任。人格权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条一般都是不完全法条。

人格权编之中这些不完全法条对于保障人格尊严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这些法条有助于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指引,明确人们的行为标准,从而保护他人的人格权。例如,民法典第1033条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各种具体表现,包括: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其二,这些法条通过与侵权责任编的配合适用,可以明确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从而给予人格权主体以法律保障。例如,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使用“依法”二字,在解释上,应当主要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确定行为人要承担的责任,如精神损害赔偿等。

合同当事人侵害人格权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的情形,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明确了在因违约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

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医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错,患者的子宫被不当切除。此时,患者因身体权受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对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格尊严。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格尊严的保护,也要求人格享有的延伸保护,即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在比较法上,各国学说判例一般认为,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利益应当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保护,这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虑。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坚持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4条总结司法解释的经验,明确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时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请求权人的范围和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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