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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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发文字号】银发[2010]2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10.01.22【实施日期】2010.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1月22日银发[2010]2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集中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所属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实施集中采购适用本办法。

总行其他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预算资金实施的集中采购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使用预算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范围由总行根据国务院定期发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确定。

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采购项目,可实行分散采购。

第四条集中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集中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集中采购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授权的管理体制;建立管理与操作职能相分离的内部控制机制。

第七条集中采购应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项目除外。

第八条集中采购应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九条采购单位成立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集中采购的决策者,研究审定对业务活动和发展需要有较大影响的釆购事项,审查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9.04•【文号】银办发[2007]202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9月4日银办发[2007]202号)人民银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信息交流,畅通上传下达渠道,推进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下一阶段工作要点的通知》(银发[2007]258号)中关于“建立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公开信息报送以分级报送、分级管理、及时准确为原则。

第三条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民银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向总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信息。

第四条政务公开信息报送的内容主要包括各单位(部门)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工作进展情况,典型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意见建议,机构、人员变动等。

既可报送单项工作信息,也可报送综合信息。

第五条政务公开信息通过OA系统的“政务公开”专用邮箱报送。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各分支机构也要建立政务公开专用邮箱,并通过专用邮箱传递信息。

第六条政务公开信息报送主要分为季度信息报告(季报)和年度信息报告(年报)。

每季度至少报送一次信息,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首月15日前;年报为次年1月20日前(第四季度信息可与年报一并报送)。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主动公开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主动公开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主动公开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银发〔2006〕14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实施办法》(银总部综发〔2012〕12号),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是指对于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政务事项或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本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主动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真实、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或信息:(一)本单位职责范围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情况;(二)本单位制定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三)适合对外公开的本单位行政执法相关事项或信息;(四)适合对外公开的区域货币金融统计数据;(五)适合对外公开的区域货币政策执行、金融稳定、金融服务方面的专题报告;(六)本单位履行职责所产生的适合对外公开的业务信息;(七)本单位的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八)本单位政务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信访投诉方式及其他联系方式;(九)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单位认为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五条主动公开的审核程序:(一)第四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事项或信息,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审定并统一对外公开;其中重要的事项或信息,应报送总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对外公开。

对于本单位新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如在发文流程中履行过政务公开审核的,发文后无需另行审核即可对外公开。

(二)第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事项或信息,经相关业务部门初审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统一对外公开;其中重要的事项或信息,应报送总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对外公开。

如拟公开事项或信息已根据总部新闻宣传有关规定履行过对外发布的审核程序,则无需另行审核即可对外公开。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8]2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8]2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2月26日银办发[2008]296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为加强人民银行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实现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管理的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银办发[2004]259号文印发),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银行集中采购项目的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结合人民银行集中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各分支机构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项目档案是指各单位在管理、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纸介质、磁介质等载体保存的各种档案资料,是集中采购活动的原始信息记录,是人民银行档案全宗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应归入政府采购档案管理范围。

各单位要保证这些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条集中采购项目档案在移交至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前,由各单位集中采购办公室或集中采购部门负责管理,移交后由档案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本单位集中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26•【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20年4月13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龚正2020年4月26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2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推进机制,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工作机构)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02.07•【文号】银发[2006]28号•【施行日期】2006.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规则》的通知(2006年2月7日银发[2006]2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或疑问,请向总行办公厅反馈。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规则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完善民主决策机制,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中央银行管理体制,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履职水平。

三、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所属各单位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管理方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和总行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工作职责五、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组成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实施宏观调控;(三)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四)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五)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研究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和金融资源配置战略;(六)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经理国库;(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十)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十一)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二)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经济调查和宏观经济分析预测;(十三)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十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执法检查程序实施细则-银总部综发[2010]7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执法检查程序实施细则-银总部综发[2010]7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执法检查程序实施细则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执法检查程序实施细则(银总部综发[2010]7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执法检查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名义对外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检查人组织实施的执法检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执法检查,是指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进入被检查人现场,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计划,也可根据需要开展综合性执法检查。

第六条执法检查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执法检查程序第一节执法检查的准备第七条执法检查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举报信息、总行的要求及其他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实施。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总行的执法检查计划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对执法检查工作作出部署。

第九条组织执法检查,应当立项,由检查组组长或主查人拟定检查方案,并填写《执法检查立项审批表》(附件1),经总部主任或副主任或分行行长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检查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目的、检查依据、被检查人的名称或姓名、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期限、检查组成员名单等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档案【发文字号】银办发[2009]132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9.07.02【实施日期】2009.07.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7月2日银办发[2009]132号)人民银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加强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人民银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银行政务公开档案管理,有效地保管和利用政务公开档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银办发[2004]259号文印发),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政务公开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档案是指各单位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信息记录,是人民银行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档案资料移交前的管理工作。

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保证政务公开档案齐全、归档及时、整齐有序、查阅方便,防止政务公开档案损毁、散失、泄密,并接受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政务公开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9.24•【文号】银发[2010]270号•【施行日期】2010.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年9月24日银发[2010]270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互联网站(,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网站)的管理,全面推动政府网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政务主动公开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网站是唯一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冠名的网站。

人民银行网站是人民银行新闻发布的窗口、政务公开的平台、互动交流的桥梁和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是中国政府网()的重要组成网站之一。

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及各司局、党委各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网站作用,提高人民银行履职透明度。

第三条人民银行网站采用“主网站+子网站”两层结构的网站群模式。

人民银行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为人民银行网站首页,综合反映人民银行工作信息;人民银行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包括行领导子网站、英文子网站和各单位子网站,分别反映其工作信息。

各单位是人民银行网站建设和内容保障的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工作有关事宜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工作有关事宜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工作有关事宜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施行日期】200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现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工作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申请机构(以下简称备案申请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备案方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备案申请机构应在提出备案申请前,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取得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三、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还应提供其总行的债券交易授权书复印件;(四)中央结算公司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应委托其结算代理人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非金融机构与结算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三)中央结算公司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金融机构应在取得开户通知书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备案申请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若已联网);(四)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五)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还应提供其总行的债券交易授权书复印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非金融机构应在取得开户通知书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由其结算代理人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非金融机构与其结算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三)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针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实施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一)基本存款账户1.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布日期】•【字号】上海银发[2005]316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银发[2005]316号)现将《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2006年1月1日起,我分行将启用全国统一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各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业务都将通过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办理。

现行的“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将继续运行至2006年6月30日,只能进行查询、统计业务处理,查询、统计的范围仅限于2006年1月1日前开立的各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核发开户许可证,停止发放开户登记卡(IC卡,下同)。

对开立、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无需将开、销户信息记载在开户登记卡上。

原核发的开户登记卡仍可继续使用至2006年6月30日,存款人可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查询其开户登记卡内记载的2006年1月1日前开立的各类账户信息。

三、通过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业务时,如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末尾2位为“00”的,应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末尾2位数“00”改为“01”方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

四、异地证券公司在上海市开立的客户保证金和自有资金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资金性质应选择“业务支出”。

五、存款人申请到异地开立除基本存款账户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如该存款人已持有新版开户许可证的,可直接到异地申请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如该存款人未持有新版开户许可证的,应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缴回原开户许可证(如原开户许可证遗失的,应在“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原因栏内注明),由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持“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原开户许可证到我分行办理换发新版开户许可证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4号等4件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4号等4件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4号等4件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布日期】2023.03.17•【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23〕第1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4号(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有关事宜)》等4件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一、删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4号(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有关事宜)》第九条。

二、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银总部发〔2015〕8号印发)第十七条修改为:“发现未及时或虚假报送分账核算境外融资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责令涉及的金融机构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发现超上限境外融资的,或融入资金使用与国家、自贸实验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不符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责令借款主体立即纠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主体进行处理。

上述资金尚未使用的,应原路退回所融入的款项。

对于办理超上限境外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责令整改;对于多次发生办理超上限境外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开展监管约谈、进行风险提示并责令整改。

”三、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16〕第2号公布)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及结算代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于2005年8月10日正式成立。

央行上海总部的成立,是完善中央银行决策与操作体系、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职能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同时也是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设立央行上海总部的重要意义人民银行设立上海总部,是我国中央银行体制的一次自我完善,是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中作用的重要制度安排。

成立上海总部,主要是围绕金融市场和金融中心的建设来加强中央银行的调节职能和服务职能。

目前上海已成为各类金融机构在我国内地的主要集聚地。

设有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拥有证券、商品期货和黄金三个交易所。

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已成为一项国家战略。

设立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的决策和操作体系,提高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水平,有利于发挥贴近金融市场一线的优势,提高中央银行金融市场服务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巩固目前上海作为国内重要金融中心的地位,并将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注入新的活力。

二、央行上海总部的主要职能上海总部作为总行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总行的领导和授权下开展工作,主要承担部分中央银行业务的具体操作职责,同时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能。

上海总部承担的主要职责有以下几项:根据总行提出的操作目标,组织实施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承办在沪商业银行及票据专营机构再贴现业务;管理银行间市场,跟踪金融市场发展,研究并引导金融产品的创新;负责对区域性金融稳定和涉外金融安全的评估;负责有关金融市场数据的采集、汇总和分析;围绕货币政策操作、金融市场发展、金融中心建设等开展专题研究;负责有关区域金融交流与合作工作,承办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承担国家部分外汇储备的经营和黄金储备经营管理工作;监督管理上海地区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情况;承担上海地区人民银行有关业务。

上海总部承担的管理职能包括对现有上海分行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管理,即继续履行大区行的职能,辖区包括浙江、福建的共二十个中心支行;此外还承担人民银行部分驻沪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和协调,直接管理的单位包括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数据处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等,协调管理的单位是中国银联和上海黄金交易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9.09.06•【文号】银发[2009]280号•【施行日期】2009.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机关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年9月6日银发[2009]28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做好人民银行信访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中办发[2009]3号文转发),结合人民银行信访工作实际,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实施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人民银行信访工作,健全领导干部联系群众长效机制,促使信访问题及时、妥善得到解决。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结合人民银行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依政策处理,公开透明、公正廉洁,努力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三条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要认真听取来访群众的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把工作重点定位在“事要解决”上,努力在“案结事了”上狠下工夫,着重解决责任主体难落实、案情复杂、久拖未决的信访问题。

第四条各单位信访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并指导下级单位组织开展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工作。

第五条下列事项应列入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范围:(一)上级领导机关明确要求领导干部接待的信访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8.05.13•【文号】银办发[2008]115号•【施行日期】2008.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5月13日银办发[2008]115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把推进政务公开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快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加强主动公开,做好依申请公开,完善监督保障,落实政务公开工作必要的经费,确保政务公开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二、抓紧健全政务公开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机制。

一方面加强人民银行系统内各单位、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另一方面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系统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保证对外公开信息内容的准确性。

三、认真做好政务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

要按照“既要主动探索,又要稳妥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注重发挥法律部门、保密部门的作用,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加强风险防范和控制;确实把握不准的内容,要主动向上级部门请示。

四、组织开展“政务公开宣传月”活动。

按照《2008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要点》(中纪办发[2008]10号文印发)有关要求,将5月15日至6月15日定为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宣传月”。

各单位要参照总行的宣传口径,结合本辖区实际,本着经济、实用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工作成效。

同时,各单位要及时通过“政务公开”专用邮箱将宣传素材和活动开展情况上报总行政务公开办公室,总行将以适当的形式组织系统宣传报道。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2.14•【文号】银办发[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年2月14日银办发[2010]33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馈。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银行信息安全检查(以下简称检查)管理,实现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常态化,根据《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办法》(国办发[2009]28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银发[2005]211号文印发),结合人民银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机构)内部信息安全检查。

本办法中所指各级机构包括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检查由各级机构科技部门发起,其他部门有义务参与或配合检查工作。

第四条检查实行分级管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

总行掌握各级分支机构检查情况;上海总部、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行掌握本单位及辖内机构检查情况,各直属企事业单位掌握本单位检查情况,并负责向总行报告。

第五条检查内容由检查发起部门组织制定,涵盖管理与技术,主要包括:(一)信息安全管理与技术防护情况;(二)计算机终端设备安全情况;(三)网络、信息系统和机房环境安全情况;(四)数据管理和应急管理安全情况;(五)信息安全专项保障任务落实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6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6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6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04.21•【文号】银办发[2006]93号•【施行日期】2006.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6年4月21日银办发[2006]93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使人民银行督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推动和督促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领导批示等事项落到实处,确保政令畅通,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督查工作规定(暂行)》(银办发[2003]18号文印发)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中国人民银行督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督查工作规定一、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银行督查工作程序,严格督查工作要求,完善督查工作机制,更好地推动和督促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领导批示等事项落到实处,确保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并结合人民银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督查工作是指对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重要会议议定事项,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办理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督查工作机构总行办公厅、上海总部综合管理部以及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支行)办公室是本级机构的督查工作部门,主管本级机构(含直属企事业单位)并负责指导下级机构的督查工作。

办公厅督查部门、上海总部综合管理部与各分支行办公室、各承办单位综合部门和具体承办人员要组成四位一体的督查工作网络,形成责任链条,建立健全良性互动的督查工作机制。

四、督查工作原则(一)突出重点。

督查工作应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工作部署,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注的重大问题,人民银行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金融热点难点问题开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04.29•【文号】银发[2006]144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4月29日银发[2006]144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监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有关政务公开的要求,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工作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政务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四条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但依照本办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政务公开应当依据公开的内容来确定公开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捷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安排、部署、协调、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的政务公开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7.20•【文号】银发〔2021〕198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21〕19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7月20日附件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行为,提高支付市场风险甄别、防范和化解能力,维护支付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报告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事前报告的重大经营事项,以及可能对支付机构(含分公司)自身经营状况、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应当事后报告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不包含行政许可事项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报送的报告和报表等常规信息。

第三条支付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应当一事一报,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错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支付机构应当与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保持沟通,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做好风险监测、防范和化解。

第四条支付机构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监管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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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严格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的职能履行,加强行政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银发…2006‟144号),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本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管理和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事项或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政务公开的方式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四条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五条政务公开应当依据公开的内容来确定公开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捷的原则,并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安排、部署、协调、指导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
(二)制定本单位政务公开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三)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向总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汇报有关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上海总部综合管理部、纪检监察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负责领导小组及本单位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上海总部各部门应明确联络员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并负责协调本部门的政务公开相关工作。

第三章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下列政务事项或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单位职责范围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情况;
(二)本单位制定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适合对外公开的本单位行政执法相关事项或信息;
(四)适合对外公开的区域货币金融统计数据;
(五)适合对外公开的区域货币政策执行、金融稳定、金融服务方面的专题报告;
(六)本单位履行职责所产生的适合对外公开的业务信息;
(七)本单位的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八)本单位政务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信访投诉方式及其他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单位认为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或信息应严格履行有关审核程序后,方能对外公开。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事项或信息的内容相适
应。

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应当在每阶段工作完成后对本阶段内容进行公开;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或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或信息,可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公开方式:
(一)本单位网站;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及其他会议;
(四)机关办公场所的电子触摸屏、公开栏;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四条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无需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或信息,与该事项或信息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政务公开相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申请公开。

第十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书面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务公开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属于部分公开的政务事项或信息,提供可以公开的信
息内容,并就不能公开的内容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人发现政务公开事项或信息内容有误的,有权要求本单位予以更正。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正或不需要更正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不需要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依申请公开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下列政务事项或信息,不应当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或信息。

(二)属于本单位内部不宜公开的研究信息、工作信息以及议事规则等。

(三)公开后可能引起社会混乱的事项或信息。

(四)本单位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获得的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与本单位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事项或信息。

(六)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事项或信息。

(七)本单位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领导小组应当对本单位各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于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公开政务事项或信息失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事项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政务公开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公开的事项或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本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总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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