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文档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19【实施日期】1997.08.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错案的范围第八条审判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 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1.
一、必须追责的七种情形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法院判错案如何追责?错案追究责任制的主要追责方式有调离、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刑事案件有错案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人民法院对刑事冤假错案要敢于监督,要敢于纠错,要敢于追责!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赣府发〔2015〕4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赣府发〔2015〕48号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和省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省政府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省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按照规定职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则,做好相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四条因省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省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省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省政府为单独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省政府法制办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行政复议事项所涉及的省政府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积极协助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因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原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和省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省政府法制办共同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以省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人员由省政府法制办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省政府可以另行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一般由省政府法制办接收。
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pptx
评优评先资格、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时,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外材料的; (十四)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十二)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十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区域、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 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五)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六)未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执行不到位的;
(十七)未履行或不正确、不完全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主体责任,造成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
(十八)对职责范围内的事不作为、慢作为或乱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是指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是指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条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凡经检举、投诉、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相关科室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报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行政过错案件:(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二)经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四)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五)经群众举报、投诉、社会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批示整改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条具体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的确认:(一)经局分管领导或一把手签字,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过错案件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本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机关行政执法科室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对于过错案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或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三)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五)给予行政处分;(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错案责任追究制
错案责任追究制
一、错案追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三)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五)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六)分清性质,区分对待;
(七)分清责任,各自承担。
二、错案审查和追究工作由司法局局长负责,纪检监察部门是错案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
三、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1、制作全改、部分改判案件追究责任人责任
的决定;
2、通报;
3、统计。
四、认定错案的权力机构是司法局审判委员会。
凡发现有错错误的案件和各级人大、上级司法
局提出审查的案件,信访、举报的案件,经有关部门立案审查后,提交审判委员会。
五、错案主要指:
(一)在主要事实上认定有错误的;(二)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凡有被上级司法局确认的视为错案。
七、确认错案后,应当明确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并划清各责任人员的责任。
办案人员不承担责任。
八、纪检监察部门应将错案追究的处理情
况向司法局及相关部门报告。
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情况说明
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情况说明【原创实用版4篇】篇1 目录1.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概念和目的2.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实施范围和责任主体3.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具体实施措施4.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作用和意义5.全面实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的案例篇1正文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是一种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旨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这一制度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这些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准确。
一旦发生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具体实施措施包括: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能力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建立行政执法台账,记录执法行为和结果;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调查和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这一制度,可以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
同时,这一制度也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任。
全面实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的案例有很多,比如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农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等。
篇2 目录1.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概念和目的2.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实施范围和责任主体3.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实施程序和结果处理4.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的作用和意义5.全面实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篇2正文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是一种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旨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09.17【实施日期】2003.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本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四)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3.06.03•【字号】赣司办字[2003]26号•【施行日期】2003.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工作规则》的通知(赣司办字[2003]26号)厅机关各处室:《江西省司法厅工作规则》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三日江西省司法厅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司法部工作规则(修订)》和省司法厅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省司法厅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司法部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十六大精神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工作部门。
三、省司法厅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严格执法,勤奋工作,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厅机关各处室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省司法厅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领导人员工作职责五、省司法厅实行厅长负责制,厅长主持全面工作,副厅长(含纪检组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下同)协助厅长工作。
六、厅长召集和主持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
省司法厅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厅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厅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受厅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厅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厅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厅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厅长商量决定。
八、厅长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厅长或由厅长指定一名副厅长主持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
刑事案件中的错案较为复杂,各地在认定错案、追究错案责任中要严格掌握错案的范围和标准,准确认定错案责任,既要严格依法追究错案责任,又要注意保护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各地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送高检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第六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9.26•【文号】高检发[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07]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批评教育。
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二)组织处理。
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
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2024年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模版(六篇)
2024年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模版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合规,提升行政效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紧密结合移民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公务员在行政执行过程中,若存在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且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将依法追究所在科室科长及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一)未能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二)在公务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三)服务态度恶劣,故意为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未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五)未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相关事务;(六)对不确定或特别重大、紧急的事项,未及时请示报告;(七)应现场办结而未及时办结的事项;(八)未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针对上述情形,根据情节轻重,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情节较轻者,责令直接责任人提交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及科长的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提交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者,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及科长的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处理,并可视情况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第四条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一)主动赔礼道歉并取得公民或其他组织谅解的;(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三)主动挽回损失的;(四)其他符合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条件的情形。
第五条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六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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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行政执法权,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证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办案程序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三条追究错案责任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责任自负、责罚相适应的原则。
对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从重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依法执行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第二章错案范围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为错案:(一)对明显构成犯罪,应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而不提请逮捕、不移送起诉的;对明显不构成犯罪,不该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而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在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时隐瞒案犯的;(二)应呈报劳动教)请登陆政法秘书网)养、治安处罚而不呈报的;不应劳动教养、治安处罚而处以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三)非法使用、撤销、解除刑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四)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为错误的;(五)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错误的;(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剥夺当事人申诉权的;(七)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八)拒不执行上级或同级公安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九)其他不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视为错案:(一)在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前已自行弥补所造成后果的案件;(二)通过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已自行纠正的案件。
(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第三章错案责任第七条由于办案人在调查、核查中故意制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而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对案件中的明显错误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纠正而没有纠正的,应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2014年8月16日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一)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二)定期研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听取行政执法监督情况报告;(三)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四)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五)督察、考核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正).doc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正)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2-20执行日期:1996-12-20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七)行政复议情况;(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二)受理行政复议;(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办案质量终身1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廉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責任追究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应当依法子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和纪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发生的错案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发生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发生的错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責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
第四条错案贵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实事求是,依法纠错;(二)权责一致,终身负责;(三)严格程序,罚教结合。
第五条全省各级入民法院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由院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分管审判管理工作的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为成员。
下设错案贵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负贵错案责任造究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错案责任追究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責任:(-)私自办理案件或制造虚假案件的,(二)涂改、隐匿、備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數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脇、利诱方式收集证据,或者丢失、过失损數证据材料,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三)故意不子收.集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四)私自制作诉i公、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1汇; 报案情时故意隐暗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开Ij 、假释的;(七)违反法律规定来取財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以及因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有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人身伤害、財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八)法院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办理案.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九)其它违背事实、法律和程序规定,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 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1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1.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一、错案追究办法的合用范围为加强对错案纠正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完善错案纠正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和惩治导致错案的原因和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
本办法合用于在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活动中因司法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合用法律错误、证据认定错误、手续违法等情形的纠正工作。
二、错案追究的严格标准为确保错案纠正的公正性、严肃性、高效性,在错案追究中要严格把握以下标准:(一)错案的认定标准对于属于经过司法程序且已经作出判决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中因司法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合用法律错误、证据认定错误、手续违法等情形,视为错案。
(二)错案的追究标准错案的追究应遵循“责令改正、追究责任”的原则,分别针对错误的性质和情节采取相应追究措施。
(三)错案的追究期限标准错案的追究期限应当遵循法定期限和事实情况的综合考虑原则,具体期限根据不同情况决定。
三、错案追究的具体情形(一)证据认定错误1、错认他人证据2、对有力证据过于轻蔑(二)事实认定错误1、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失当2、未发现或者未采用有力证据(三)合用法律错误1、合用法律的范围和合用的层次不正确2、合用法律的方法与程序不正确(四)手续违法1、违反审判程序规定2、违反律师代理规定3、违反人民陪审员规定4、违反审判公开规定四、错案的追究措施(一)对证据认定错误的追究措施1、责令重新认定证据,完善证据材料2、取销对证据的排除和非法采集认定,更正事实查找和事实认定(二)对事实认定错误的追究措施1、完善事实认定,纠正认定错误2、重新开庭审理,发现和采用有力证据(三)对合用法律错误的追究措施1、对合用法律的明显错误,更正法律合用(四)对手续违法的追究措施1、纠正违法的审判程序,恢复当事人合法权益2、追究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责任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全文2、错案调查取证表格3、错案处理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因司法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案件时所作的结论,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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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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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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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司法机关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是地方人大及其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内容和监督工作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解决司法腐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
下文是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欢迎阅读!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
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错案的范围
第八条审判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第九条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不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四)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十条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撤销的;
(三)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劳动教养规定,延长教养期限或者缩短教养期限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
第十一条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违反法定管辖权办案的;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机会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笔录、鉴定或者出具错证、假证的;
(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逼供、诱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第三章错案的责任
第十二条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主管领导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检察机关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令办理造成的错案,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错案责任人造成错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章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对获取的错案线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各级司法机关对认定的错案,应当自认定之日起90日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作出处理。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司法机关对已分清责任的错案应当制作《错案处理决定书》,并送达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错案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各级司法机关制作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应当在送达错案责任人的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上级司法机关备案。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错案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照《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
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有关司法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30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
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调查了解错案的查处情况。
对不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的,可以交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出处理意见。
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
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报告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有什么新变化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调查了解错案的查处情况。
对不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的,可以交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出处理意见。
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