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志均、覃锦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俊、覃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俊、覃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19)桂04民终1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江玲李庆春莫芮【审理法官】黎江玲李庆春莫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某俊;覃某萍;梁某曦;藤县时代喜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苏某某【当事人】梁某俊覃某萍梁某曦藤县时代喜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苏某某【当事人-个人】梁某俊覃某萍梁某曦苏某某【当事人-公司】藤县时代喜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奕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刘长行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奕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刘长行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奕林刘长行【代理律所】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藤县时代喜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罚款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2.上诉人应该还多少本金及利息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非法套路贷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资产进行抵押向银行借款,目的是为了经营种植树木,被上诉人并不是为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也没有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上诉人事前也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树苗未购买成功而有闲钱才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即借款人不符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覃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9【案件字号】(2021)桂13民终1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媚侯永魁黄月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明;黄涛【当事人】覃明黄涛【当事人-个人】覃明黄涛【代理律师/律所】黄祖宝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祖宝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祖宝黄健光【代理律所】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覃明【被告】黄涛【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先转账后补写借条,符合常理,关于借款数额,由于《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5000元,且5000元不属于大额现金,上诉人亦有能力支付,故对于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5000元,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
”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覃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涛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谭少良、谭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少良、谭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9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少良;谭虎【当事人】谭少良谭虎【当事人-个人】谭少良谭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少良【被告】谭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显失公平执行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谭少良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谭虎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主张款项分别于2015年2月、8月、2017年3月17日、3月27日交付2万元、8万元、2万元、8万元,其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款项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但谭少良仅提交一份具有谭虎签名的20万元借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谭虎,且谭少良就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
据此,原审认定谭少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谭少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谭少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长河、谭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长河、谭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85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虹覃若鹏覃斯【审理法官】李虹覃若鹏覃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长河;谭新华【当事人】谭长河谭新华【当事人-个人】谭长河谭新华【代理律师/律所】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李婷婷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李婷婷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学聘李婷婷胡丽梅【代理律所】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谭长河【被告】谭新华【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收到4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是450000元是否为借款?从《欠条》的形式和内容看,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也未约定借贷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而是对450000元的用途、目的、对象进行明确,同时该《欠条》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清算后而形成的,也无归还期限,结合《欠条》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450000元的流向,显然该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为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收到4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是450000元是否为借款?从《欠条》的形式和内容看,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也未约定借贷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而是对450000元的用途、目的、对象进行明确,同时该《欠条》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清算后而形成的,也无归还期限,结合《欠条》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450000元的流向,显然该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为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覃荣杰与邹丰任、岑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荣杰与邹丰任、岑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2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若鹏覃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荣杰;邹丰任;岑剑芬;谭月巧【当事人】覃荣杰邹丰任岑剑芬谭月巧【当事人-个人】覃荣杰邹丰任岑剑芬谭月巧【代理律师/律所】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韦海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吴超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韦海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吴超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曲波韦海燕吴超【代理律所】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覃荣杰【被告】邹丰任;岑剑芬;谭月巧【本院观点】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邹志坚仅提供了118050元的交付证据,其中往覃荣杰信用卡账号转账金额为42500元,其自认用途是帮覃荣杰养卡,操作模式是将款存入后再刷卡套现,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并且从其陈述可知,这部分款项实际并未交付给覃荣杰,故对这部分款项本院认定不存在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10:09覃荣杰与邹丰任、岑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1民终25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邹丰任(曾用名:邹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岑剑芬。
原审被告:谭月巧。
审理经过上诉人覃荣杰与被上诉人邹丰任、岑剑芬、原审被告谭月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覃荣杰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瞿文学、邹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瞿文学、邹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4521-4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瞿文学;邹金芳;翁其朝【当事人】瞿文学邹金芳翁其朝【当事人-个人】瞿文学邹金芳翁其朝【代理律师/律所】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美梅【代理律所】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瞿文学;翁其朝【被告】邹金芳【本院观点】两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瞿学文是否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6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23:28瞿文学、邹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4521-452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瞿文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翁其朝。
审理经过上诉人瞿文学因与被上诉人邹金芳,一审被告翁其朝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297、1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瞿文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粤0309民初14297、14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瞿文学偿还被上诉人邹金芳借款本金421648元及利息26494.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邹金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爱平张才长龙蓉【审理法官】李爱平张才长龙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智文;刘四招;钟水发【当事人】周智文刘四招钟水发【当事人-个人】周智文刘四招钟水发【代理律师/律所】古建群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古建群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古建群【代理律所】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智文;刘四招【被告】钟水发【本院观点】钟水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断;钟水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本案出借134250元和179000元以及该两笔借款在2017年8月30日已结清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自该两笔款项出借之日至2017年8月30日,该两笔借款已支付的利息中依法应折抵本金的利息为:134250元应折抵本金的利息为134250元×(42%-36%)/360天×1086天=24299元(每年按360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年利率/360×实际天数,精确到小数点前一位。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出借134250元和179000元以及该两笔借款在2017年8月30日已结清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自该两笔款项出借之日至2017年8月30日,该两笔借款已支付的利息中依法应折抵本金的利息为:134250元应折抵本金的利息为134250元×(42%-36%)/360天×1086天=24299元(每年按360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年利率/360×实际天数,精确到小数点前一位。
覃某、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某、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1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涛蓝苑榕韦海平【审理法官】黄涛蓝苑榕韦海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某;彭某;韦艳葵;杨凤云;彭鸣照【当事人】覃某彭某韦艳葵杨凤云彭鸣照【当事人-个人】覃某彭某韦艳葵杨凤云彭鸣照【代理律师/律所】陈济平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吴磊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济平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吴磊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济平吴磊【代理律所】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凤云;彭鸣照【被告】韦艳葵【本院观点】对于彭高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杨某主张是归还其他短期借款,不包括本案涉案款项,为此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说明并举证,被上诉人对这一期间其与彭高兴的每一笔资金往来情况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并提供了刷卡凭证及支付凭证证实其主张,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这一证据,故二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在彭高兴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明确本案款项性质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覃某与彭高兴、覃辉作为公司股东,于2018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广西俊帆餐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覃某持股40%、彭高兴持股40%、覃辉持股20%;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覃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池市宜州区广维实验高中内。
目前该公司仍处于经营存续状态。
该公司还成立了学院分店,负责人为彭高兴;马山县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覃某。
谭健成、夏金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健成、夏金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1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永华钟莹莹张廷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健成;夏金全;冯玉玲【当事人】谭健成夏金全冯玉玲【当事人-个人】谭健成夏金全冯玉玲【代理律师/律所】薛淑怡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淑怡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淑怡【代理律所】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谭健成【被告】夏金全;冯玉玲【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追认合同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19:21:44谭健成、夏金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8民终15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健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怡,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玲。
审理经过上诉人谭健成因与被上诉人夏金全、冯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谭健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玉玲与被上诉人夏金全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3850.01元及逾期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原审法院没认定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冯玉玲在2018年9月30日向上诉人转账49999.99元,视为被上诉人冯玉玲对借款的知晓,属于事后追认涉案的借款。
谭显发、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显发、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赵祖发廖崇霞【审理法官】杨文赵祖发廖崇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显发;向华【当事人】谭显发向华【当事人-个人】谭显发向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显发【被告】向华【本院观点】从2019年9月18日借条的字面意思看,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期内利息36000元。
上诉人谭显发主张被上诉人向华以资金困难为由不断将借款延期,且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后才支付上一期的利息,因此2019年10月5日的转款36000元是偿还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借期内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显发主张被上诉人向华以资金困难为由不断将借款延期,且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后才支付上一期的利息,因此2019年10月5日的转款36000元是偿还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借期内的利息。
但是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向华提交的银行流水质证时认可2019年10月5日的转款36000元是偿还2019年出具借条上约定的利息。
上诉人谭显发主张36000元是偿还上一借期内的利息与其代理人在一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一审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一审法院采信其之前的陈述认定36000元是偿还2019年出具借条上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谭显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七妹、覃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七妹、覃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19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文辉倪庆飚熊健【审理法官】柳文辉倪庆飚熊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七妹;覃小刚【当事人】杨七妹覃小刚【当事人-个人】杨七妹覃小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七妹【被告】覃小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赌博所欠,应否归还。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催告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七妹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录音光盘,拟证实案涉借款为高利贷,写成工程款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赌博所欠,应否归还。
从查明的事实看,覃小刚采取不合法的手段追索案涉借款,已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该刑事案件中并未确定案涉借款为赌博所欠。
同时,杨七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为赌博所欠,且杨七妹在一审中又认为案涉借款为高利贷。
故杨七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借款为赌博所欠。
即便案涉借款为高利贷,借款本金和合法部分的利息,依法也应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杨七妹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七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上诉人杨七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4:51杨七妹、覃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七妹。
乐智坚、覃泽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智坚、覃泽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桂13民终1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媚侯永魁黄月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乐智坚;覃泽全【当事人】乐智坚覃泽全【当事人-个人】乐智坚覃泽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乐智坚【被告】覃泽全【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上诉人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覃泽全以资金紧张及购买保险为由多次向乐智坚借款,合计5700元,覃泽全至今未归还借款。
乐智坚多次向覃泽全追索5700元欠款,但覃泽全以没有钱还及乐智坚骗其买保险为由,不予还钱。
乐智坚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判如所请。
二审庭审中,乐智坚自愿放弃其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刘和平、覃志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和平、覃志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4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斌黄继湘杨显强【审理法官】梁斌黄继湘杨显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和平;覃志奉【当事人】刘和平覃志奉【当事人-个人】刘和平覃志奉【代理律师/律所】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钧华杨明【代理律所】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和平【被告】覃志奉【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合同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的借贷关系的形成,双方均认可系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而来。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三份《借条》,是双方确立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对于认定通过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后,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及还款责任等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一审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反驳主张的情况下,依据依照三份《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借贷本金数额,是正确的。
对于还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笼统归还,没有具体对应,上诉人根据其经济状况还款时多时少,不规律。
双方的陈述与实际还款记录反映情况相吻合。
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利息的计算,已进行合理解释,上诉人称已归还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本案起算利息之日前全部利息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难以采信。
杨婵、覃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婵、覃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1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婵;覃勇;廖培积;许文惠;廖继青;卢汉庭【当事人】杨婵覃勇廖培积许文惠廖继青卢汉庭【当事人-个人】杨婵覃勇廖培积许文惠廖继青卢汉庭【代理律师/律所】谭振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振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振裕黄宏勇【代理律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婵;覃勇;许文惠;廖继青;卢汉庭【被告】廖培积【本院观点】本案中,廖培积基于其受让廖继青对覃勇、杨婵的50万元债权要求覃勇、杨婵履行还款责任,则廖培积对其受让债权的合法取得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廖培积基于其受让廖继青对覃勇、杨婵的50万元债权要求覃勇、杨婵履行还款责任,则廖培积对其受让债权的合法取得负有举证责任。
廖培积与廖继青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廖培积在一二审期间一直未能提供其向廖继青支付相应债权转让款50万元的支付凭证,除当事人陈述外,廖培积未能提交其实际支付对价并合法受让债权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廖培积未能合理解释其为何以50万元等价受让廖继青的50万元债权,且其在覃勇于2019年9月14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直接向覃勇、杨婵主张权利而是于马上于2019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亦有悖常理,因此覃勇、杨婵上诉主张廖继青与廖培积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生效而请求驳回廖培积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谭忭、谭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忭、谭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旺山蒋国保王芝芝【审理法官】王旺山蒋国保王芝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忭;谭胜;曹初钧【当事人】谭忭谭胜曹初钧【当事人-个人】谭忭谭胜曹初钧【代理律师/律所】谢应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袁青峰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应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袁青峰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应华袁青峰【代理律所】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谭忭;谭胜【被告】曹初钧【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谭忭于2018年10月28日向曹初钧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谭胜于2019年7月10日向曹初钧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谭胜、谭忭共计向曹初钧偿还了9万元借款,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谭忭于2018年10月28日向曹初钧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谭胜于2019年7月10日向曹初钧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谭胜、谭忭共计向曹初钧偿还了9万元借款,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
现谭忭、谭胜主张谭忭系在柬埔寨赌场借的筹码用于赌博,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经查,谭忭、谭胜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借款形式系美金或者人民币还是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筹码存在争议。
龚超平、梁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超平、梁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超平;梁祥;刘小芬【当事人】龚超平梁祥刘小芬【当事人-个人】龚超平梁祥刘小芬【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龚超平【被告】梁祥;刘小芬【本院观点】本案本诉中,上诉人因欠货车按揭款169664元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偿还以及另欠被上诉人40000元借款,经双方合意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中,上诉人因欠货车按揭款169664元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偿还以及另欠被上诉人40000元借款,经双方合意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定性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内容,双方之间既存在借贷关系也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借贷与合伙并存。
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上诉人同意将用于合伙经营的车辆以232000元卖掉,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对此亦未能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证实。
再根据双方的《合约》第四条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所得利润,除每月支付5000元给上诉人外,其余利润均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即上诉人是通过双方合伙经营所得的部分利润用于偿还涉案借款。
谭某、覃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某、覃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1
【案件字号】(2021)桂08民终3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30 14:23:22
谭某、覃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8民终394号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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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文洪、黄泽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文洪、黄泽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9【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文洪;黄泽南;徐慧凤【当事人】覃文洪黄泽南徐慧凤【当事人-个人】覃文洪黄泽南徐慧凤【代理律师/律所】刘兆雄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兆雄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兆雄【代理律所】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覃文洪【被告】黄泽南;徐慧凤【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黄泽南和原审被告徐慧凤应否共同归还借款30587元给上诉人覃文洪,并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利息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黄泽南应否偿还借款41413元给上诉人覃文洪,并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付利息给上诉人覃文洪?关于被上诉人黄泽南与上诉人覃文洪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覃文洪及被上诉人黄泽南都承认被上诉人黄泽南于2017年在广东泰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大浪淘沙”等项目有投资,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黄泽南与上诉人覃文洪双方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的广东泰润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参观,并参加该公司召开的投资会议,听取了该公司的“大浪淘沙”、“松脂树”、“大浪淘沙挂职”项目介绍。
之后,上诉人覃文洪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共计支付了72000元给被上诉人黄泽南,委托被上诉人黄泽南向广东泰润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被上诉人黄泽南随后将上诉人覃文洪的钱转给了广东泰润投资有限公司藤县服务网点业务员徐慧凤,原审被告徐慧凤在与被上诉人黄泽南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确认上诉人覃文洪投资“大浪淘沙”项目2份(每份14000元,2份28000元)、“松脂树”项目2份(每份7000元)、“大浪淘沙挂职”项目半份(每份60000元,半份30000元),共计72000元。
余晒红、谭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晒红、谭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6【案件字号】(2021)湘12民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易成杨立平胡海雄【审理法官】舒易成杨立平胡海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晒红;谭竟;甘忻玉;马鉴珉;甘建军【当事人】余晒红谭竟甘忻玉马鉴珉甘建军【当事人-个人】余晒红谭竟甘忻玉马鉴珉甘建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晒红;谭竟【被告】甘忻玉;马鉴珉;甘建军【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利息的利率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利息的利率应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经审查,甘忻玉、马鉴珉、甘建军于2014年8月29日向余晒红、谭竟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
根据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受理的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亦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即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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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志均、覃锦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4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洪任建毅陈文玉【审理法官】张洪任建毅陈文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志均;覃锦夏【当事人】谭志均覃锦夏【当事人-个人】谭志均覃锦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谭志均【被告】覃锦夏【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谭志均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覃锦夏房租费、物管费及赔偿经济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谭志均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覃锦夏房租费、物管费及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是否应退还房租费、物管费的问题。
谭志均将从案外人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涉案商铺转租给覃锦夏,并于2018年7月26日与覃锦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免租期3个月。
2018年7月26日,覃锦夏按约向谭志均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及物管费共计42960元,但谭志均却于2019年5月31日与案外人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与案外人解除了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至此,谭志均与覃锦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谭志均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其多收取的租金及物管费理应退还给覃锦夏。
一审根据双方对租金标准的约定及实际使用时间,认定谭志均应退还覃锦夏多收取的房租费、物管费共计18598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覃锦夏因经营所需,与案外人签订品牌加盟协议,并支付了10000元加盟保证金和36000元道具费,虽谭志均提前解除合同势必会影响到该两笔费用覃锦夏是否能足额得到返还的问题,但由于该两笔费用属于覃锦夏的经营成本,经营成本必然存在风险,故该两笔费用不宜由谭志均全部承担,但结合谭志均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确给覃锦夏的经营造成困难及覃锦夏租赁涉案商铺确为经营支付了大量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谭志均赔偿覃锦夏经济损失25000元。
对于谭志均主张自己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关系后,覃锦夏实际并未搬离涉案商场,仍在继续经营,自己未给其造成损失,经查,在谭志均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关系后,谭志均与覃锦夏的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无论覃锦夏是否仍在涉案商场内经营,但均是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问题,并非基于与谭志均的租赁关系而未搬离,因此,谭志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二、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内容;三、限谭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覃锦夏经济损失25000元;四、驳回覃锦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覃锦夏负担566元,由谭志均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覃锦夏负担532元,由谭志均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0:0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日,谭志均与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国贸大厦2层红线图号商铺,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出租给谭志均,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7月1日到2028年6月30日止,租赁场所用途为童装、童鞋、母婴超市、儿童玩具、产前产后(业态、业种)。
2018年7月3日,覃锦夏与经杭州古力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其“古力家"品牌产品的贵阳萌芽宝贝服饰店签订了《古力家品牌特许专卖加盟合同书》,约定:由覃锦夏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期间代理销售“古力家、苏茉小记"品牌的经营事宜,需缴纳保证金10000元。
同日,覃锦夏与贵阳萌芽宝贝服饰店法定代表人尤斌签订了《古力家装修道具支持协议》,约定:贵阳萌芽宝贝服饰店代理经杭州古力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覃锦夏进行相关的道具支持,由贵阳萌芽宝贝服饰店代收36000元道具费用,对覃锦夏实行的道具支持政策分两年返还,第一年返还50%、第二年返还50%;覃锦夏的店铺从开业之日起,必须经营满两年,即从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但覃锦夏每年提货必须要满20万元,才能返还道具支持部分。
次日,覃锦夏缴纳了10000元加盟保证金和36000元道具费。
2018年7月26日,覃锦夏、谭志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谭志均将国贸大厦第1栋2层57号、58号商铺,建筑面积92.99平方米,出租给覃锦夏,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10月1日到2021年9月30日止,租赁场所用途为童装(业态、业种),品牌为“古力.家";免租期为3个月,租金46元/平方米/月、物管费4元/平方米/月,租金每2年递增5%,租金按年度收取;第一年租金合计38497元、物管费4436元,第二年租金合计51330元、物管费4436元,第三年租金合计53562元、物管费4436元,在租赁使用期内租赁使用费采取先付使用费后使用原则,谭志均书面保证给予覃锦夏使用的该房屋没有产权上及影响覃锦夏正常租赁经营使用的经济纠纷;在租赁使用期内,如谭志均违约造成覃锦夏不能正常使用该物业而撤场,则谭志均承担完全责任,需全部赔偿覃锦夏的装修损失,人员工资和前期投入费用。
(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覃锦夏不能正常使用该物业而撤场的,双方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物业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他双方互不负任何责任)。
2018年7月26日,覃锦夏向谭志均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及物管费共42960元,谭志均于当日向覃锦夏出具了《收据》。
2018年9月5日,覃锦夏向湄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湄潭县古力家童装店登记申请,该局于2018年9月7日向覃锦夏颁发了营业执照。
2019年1月11日,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覃锦夏出具了《证明》,载明:“由于母婴馆负责人(谭志均)未按时把水电费及物业费交给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我覃锦夏、李钰的水电费已交给二楼母婴馆负责人(谭志均),导致物业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给我商铺停电处理,如有造成商品损失,一切后果由母婴馆负责人(谭志均)一律承担"。
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由于二楼母婴馆法人(谭志均)租赁国贸中心2-31至49号商铺、2-53至66号商铺,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6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于贵商户负责人拖欠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的水电费,共计金额15036元,经多次通知催缴未果,于2019年5月11日进行停电处理,由于总是拖欠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电费,停电处理已是第三次,特此说明!"2019年5月31日,谭志均与案外人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2018年6月3日签订租赁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后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二楼母婴集合店补充协议》,“原《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现更改为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合作期限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至2028年6月30日止。
另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湄潭国贸综5合大楼第A栋壹层32、33、34号商铺,建筑面积118.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7.48平方米",原合作期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现因谭志均经营转向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两份协议于2019年5月31日予以终止,并于2019年6月7日前腾空国贸中心1楼32—34号商铺、2楼31—49号商铺、2楼53-66号商铺内所有物品,特此协议。
另谭志均名下转租商铺的一切责任由谭志均本人负责,逾期,案外人有权当遗弃商品处理并向谭志均追缴之前所欠费用及终止协议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谭志均负责。
覃锦夏由于谭志均的上述行为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覃锦夏、谭志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构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在租赁期内,由于谭志均与案外人贵州广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致使覃锦夏不能继续使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房屋,谭志均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覃锦夏诉请要求解除与谭志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谭志均应将相关费用退还给覃锦夏并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谭志均应退还覃锦夏的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面积92.99平方米,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到2021年9月30日止,免租期为3个月,租金46元/平方米/月、物管费4元/平方米/月,第一年租金合计38497元、物管费4436元,共42960元。
覃锦夏第一年实际使用本案租赁房屋的时间为8个月,故谭志均应退还覃锦夏4个月的房屋租金及物管费经计算共计为18598元(应退还的房屋租金【92.99平方米×租金46元/平方米/月×4个月】+应退还的物管费【92.99平方米×物管费4元/平方米/月×4个月=18598元】。
关于谭志均应赔偿的损失问题,覃锦夏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向案外人缴纳了10000元加盟保证金和36000元道具费,这些费用均是覃锦夏为履行前述协议产生的损失,故谭志均应赔偿给覃锦夏。
关于覃锦夏主张的店铺装修费22630元,覃锦夏提交的证据系自己计算的费用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覃锦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覃锦夏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谭志均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