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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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A科技(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x市C建筑工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山,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林*群、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儿、周*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将宝安大道桥头路段的天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没有事先知会宝安福永供电所的情况下于 7月10日晚施工钻地下桩,把属于原告的凤凰站F2lA专线电缆钻断,造成原告 7月10日晚20时至 7月13日16时停电停工。

为了减少损失,原告迅速组织了工程抢修,但仍然造成抢修工程经济损失355000元及产能利润损失573592元。

另原告不能按时交货给客户的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量。

现原告、福永供电所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两被告仍拖延不解决。

被告一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二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被告一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工程抢修款355000元。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原告工厂停工的直接损失573592元。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违反法定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x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应通过规划部门的许可,并且在地下高压电力电缆铺设后,负有在路面上设立永久标志的义务。

然而,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既没有通过规划部门的许可,也没有在埋有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路面上设任何永久标志。

该高压电缆埋藏于地下4米深中,没有地面标志的指引难以发现,原告主观上已存在着严重过错,行为也违法,应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一已尽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上也没有违法。

被告一的施工是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地下管线资料进行施工。

执行申请书范本

执行申请书范本

执行申请书范本执行申请书范本「篇一」申请人:_________被申请执行人:_________,男/女,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申请参与被申请人财产分配,分配依据为:1、被申请执行人应支付金额。

2、被申请执行人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以上金额共计:¥______。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____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做出__民事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92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申请人特通过贵院申请参与分配,以实现申请人合法的请求。

此致北京市____区人民法院申请人:______20__年____年____日执行申请书范本「篇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一、强制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69535元,并加倍支付该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元。

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申请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于1999年3月10审理完结,该院依法对本案作出(1999)硚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74535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无。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向申请人履行,申请人于当年向你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你院的执行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申请人再未遵照生效判决向申请人继续履行且一直下落不明,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重新出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之规定,特申请你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继续给予强制执行。

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8【案件字号】(2022)豫06民终8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霞祁祎苗国庆【审理法官】王建霞祁祎苗国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贯刚【当事人】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贯刚【当事人-个人】周某刘贯刚【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亮【代理律所】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刘贯刚【本院观点】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某具有运输从业资格并从事运输行业。

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出的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刘贯刚系豫J2××某某/豫J××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覃振堂系其雇佣司机。

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

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2304元(143.3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54元(137.6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77.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出的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恩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恩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恩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4【案件字号】(2021)豫06民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翁煜明王建霞苗国庆【审理法官】翁煜明王建霞苗国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恩文;张合民【当事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恩文张合民【当事人-个人】张恩文张合民【当事人-公司】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恩文;张合民【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正岩公司所提出的张恩文违反劳动施工规范,不带安全带,私自使用木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张合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公,本案不属安全生产事故,正岩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正岩公司所提出的张恩文违反劳动施工规范,不带安全带,私自使用木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张合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公,本案不属安全生产事故,正岩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庆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李庆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李庆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万宗杰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万宗杰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景昌【当事人】李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景昌【当事人-个人】李庆李景昌【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萌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孙振魁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萌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孙振魁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萌曹湘琳孙振魁【代理律所】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庆;李景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李庆之父李俊之在1974年分家时,虽然分得段庄村23号院前节院的宅基地和北屋三间瓦房,但在其后的历次土地颁证中,李俊之及李庆并未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02年被李秉信损毁后,仅存四面围墙,李俊之已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段庄村23号院前节院后节院一共0.821亩(547.3平方米),后节院304.9平方米,前节院242.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庆之父李俊之在1974年分家时,虽然分得段庄村23号院前节院的宅基地和北屋三间瓦房,但在其后的历次土地颁证中,李俊之及李庆并未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02年被李秉信损毁后,仅存四面围墙,李俊之已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诉讼中,李庆虽提供有附属物普查表及空房验收单,以证实涉案宅基地上存在李秉信拆毁后修复重建了西侧三间平房、北屋三间瓦房264.42平方米的建筑物,但中原区政府提供当时的航拍图中,涉案宅院并不存在完整复建的房屋。

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侯福庆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侯福庆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侯福庆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明振曾小潭陈启辉【审理法官】王明振曾小潭陈启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侯福庆;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当事人】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侯福庆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当事人-个人】侯福庆【当事人-公司】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代理律师/律所】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闫超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屈宇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董少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司优优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郑金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李瑶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闫超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屈宇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董少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司优优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郑金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李瑶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闫超群屈宇飞张贞董少佳司优优郑金旺李瑶孙艳华【代理律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侯福庆;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对涉案市政路段有无管理职责,应否对侯福庆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凯蒋德军周蕾【审理法官】朱凯蒋德军周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某;张家瑞;郑州市惠济区薛岗小学;霍嘉树【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某张家瑞郑州市惠济区薛岗小学霍嘉树【当事人-个人】张某张家瑞霍嘉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市惠济区薛岗小学【代理律师/律所】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樊森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樊森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锋樊森磊【代理律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张家瑞;郑州市惠济区薛岗小学;霍嘉树【本院观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薛岗小学与张某赔偿比例确定为7:3为宜,即薛岗小学赔偿原告22304.45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9559.05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案涉事故发生系因张某路过碰到霍嘉树,霍嘉树又碰到张家瑞,从而导致张家瑞面部碰到教室墙壁并造成两颗牙齿损毁。

上述情况有一审在卷的郑州市惠济区薛岗小学出具的《关于五年级二班学生张家瑞牙齿受伤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一:XXX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人XXX(又名XXX、XXX),男,20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XXX,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

复议申请人XXX不服XXX(20XX)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

理由如下:一、XXX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XXX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

XXX确实通知过XXX到XXX上班,但XXX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XXX设立的XXX(以下简称“XXX”)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XXX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XXX执行局工作人员对“XXX”工作人员XXX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XXX也没有否认XXX 所述事实。

该条件是违法的。

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XXX”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2)、要求XXX与“XXX”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XXX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2、XXX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XXX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

XXX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XXX在XXX要求XXX与“XXX”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

3、XXX未上班,是因为XXX和“XXX”违法设立条件,以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践动作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乐意上班;XXX不同意“就范”的来由有两个:(1)假如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话,其主体应该是XXX与XXX,而不是“劳服公司”;要末不签,直接按原来的情况规复上班;(2)该当签订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

许宝、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宝、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宝、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先理【审理法官】邓先理【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许宝;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许宝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宝【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守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张素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守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张素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守敏张素娜孙艳华【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宝【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中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许宝一、二审庭审陈述,并结合中原区法院2019年8月13日询问笔录,本案需要查明许宝与市政管理处或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执行释明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许宝一、二审庭审陈述,并结合中原区法院2019年8月13日询问笔录,本案需要查明许宝与市政管理处或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未审查到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其已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过工伤赔偿,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

故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提起诉讼。

在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周思义、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思义、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思义、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玮琦【审理法官】王玮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思义;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思义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思义【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继现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继现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继现张光辉【代理律所】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思义【被告】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周思义上诉请求加班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周思义上诉请求加班费问题。

结合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周思义与兴东市政约定由其一人负责双岗,兴东市政已向其发放了双份工资、部分月份亦发放了加班工资及补贴,但上诉人周思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周思义上诉请求43132元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因其一审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兴东市政工作了3年8个月17天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参照其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周思义要求兴东市政支付其退休待遇赔偿金即兴东市政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40289.88元问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周思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且周思义明知其本人的自身情况并于2018年4月21日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故,周思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郑培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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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郑培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莉谢颂琳杨彦浩【审理法官】马莉谢颂琳杨彦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郑培芬;安秋玲;安明丽;安丽军;郑州市上街区市政工程养护所【当事人】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郑培芬安秋玲安明丽安丽军郑州市上街区市政工程养护所【当事人-个人】郑培芬安秋玲安明丽安丽军【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郑州市上街区市政工程养护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浩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浩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浩【代理律所】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被告】郑培芬;安秋玲;安明丽;安丽军;郑州市上街区市政工程养护所【本院观点】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上诉称本案为意外事件导致安金奎死亡,且安金奎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意外事件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倒在该事故现场杨树的管理人系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其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上诉称本案为意外事件导致安金奎死亡,且安金奎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安金奎系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一棵倒在路北侧的行道上树木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安金奎当场死亡,该倾倒树木的管理人系郑州市上街区园林绿化队,其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梁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梁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梁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缑兵伟林晓光李刚【审理法官】缑兵伟林晓光李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梁娟;姜鹏亮;于延臣【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梁娟姜鹏亮于延臣【当事人-个人】梁娟姜鹏亮于延臣【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琳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琳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琳贾向禹【代理律所】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梁娟;姜鹏亮;于延臣【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某某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某某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由于姜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娟无责,故对姜鹏亮驾驶的豫L×××某某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梁娟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姜鹏亮予以赔偿。

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清来曾小潭陈启辉【审理法官】马清来曾小潭陈启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郑州洁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郑州洁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当事人-公司】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洁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利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李扬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袁成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石光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刘俊燕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利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李扬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袁成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石光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刘俊燕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哲利李扬袁成志石光辉刘俊燕【代理律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魏巧珍;薛建成;王兰;薛耀杰;薛耀彩;薛光耀;郑州洁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泰宏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政通公司在涉案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地面施工恢复原状意外事件处分原则第三人共同诉讼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污水管线工程由中交第三公司承建,2018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

王子万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王子万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王子万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红涛魏超王盛楠【审理法官】于红涛魏超王盛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子万;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王子万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子万【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超【代理律所】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子万【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子万诉请对其0048810号宅基地交换来的王保运宅基地(证号:00487:某某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子万与王保运的老宅基地进行调换后,王保运取得了王子万的004881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于1995年更换为荥集建(95)字第0805119号宅基使用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子万诉请对其0048810号宅基地交换来的王保运宅基地(证号:00487:某某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子万与王保运的老宅基地进行调换后,王保运取得了王子万的004881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于1995年更换为荥集建(95)字第0805119号宅基使用证。

但王子万对0048740号宅基地未进行变更登记,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宅基地。

1995年王保运邻居刘根柱使用了第0048740号的宅基地,建房时刘根柱将该宅基地上的三间瓦房拆除,同年,刘根柱父亲刘喜取得荥集建(95)字第08049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李攀洪、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攀洪、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攀洪、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3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攀洪;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顾东辉【当事人】李攀洪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顾东辉【当事人-个人】李攀洪顾东辉【当事人-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沈倩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沈倩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辉沈倩【代理律所】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攀洪【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顾东辉【本院观点】本案中,2020年1月23日,被上诉人顾东辉给上诉人李攀洪出具欠包工工资46300元的欠条,后被上诉人顾东辉支付李攀洪现金13200元,被上诉人顾东辉尚欠上诉人李攀洪33100元未支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2020年1月23日,被上诉人顾东辉给上诉人李攀洪出具欠包工工资46300元的欠条,后被上诉人顾东辉支付李攀洪现金13200元,被上诉人顾东辉尚欠上诉人李攀洪33100元未支付。

虽上诉人李攀洪诉称该13200元为微信支付的2020年吃饭钱、生活费与涉案款项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2019年1月26日被上诉人顾东辉给上诉人李攀洪出具的4600元欠条原审未予支持的问题,因该欠条附有“维修完付清”,属附条件支付,上诉人李攀洪可在维修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基本信息;上诉人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判决结果;审判人,日期。

实践中要是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话,那么一般在经过法庭的调查审理后,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份判决书,而这份判决书就会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究竟这个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的内容是怎样的?带来一份实际例子,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判决书原告:周X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48岁。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的卡特CAT320C挖掘机在新乡市振中路宜家花园小区内施工时,被告对原告的挖掘机肆意砍砸,造成挖掘机严重损毁。

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受公安机关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损毁挖掘机的直接损失为14319元。

由于挖掘机损毁不能工作,加之被告扣押挖掘机不让离开施工现场,截止2009年10月28日,已造成收益损失375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对原告挖掘机的扣押;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4319元,收益损失375000元(当庭变更为计算增加至放车之日止),合计3893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称“在施工中被扣”与事实不符。

2009年5月29日夜里零点,他们带着人将我的房子及物品强行拆除并砸坏,机器不是在施工,他们在违法拆房,并绑架答辩人的爱人和女儿,此事应当有人来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及2009年9月24日处理意见1份,证明2009年5月28 日被告砸挖掘机并拒绝让车走的事实;2、新价证鉴字[2009]99号及新价证鉴字[2009]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挖掘机损失为14319元;3、原告与新乡县大良免烧砖厂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租赁期,租赁费为每月75000元;4、挖掘机照片9张,证明挖掘机受损的情况;5、2002年4月8日挖掘机发票1张,6、产品合格证明1张,上述证据证明挖掘机归原告所有。

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鑫涛,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穗泰家用电器商行业主,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35号楼33号。

委托代理人楚自均,又名楚志军,男,汉族,1961年元月29日生,系楚鑫涛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货栈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铁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昱荣,女,汉族,1982年8月8日生,系郑州市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商品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朱君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鑫涛因与郑州市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05年10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山公司、凤凰物业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844690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楚鑫涛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楚鑫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鑫山公司、凤凰物业赔偿其经济损失2309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楚鑫涛、鑫山公司、凤凰物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审理了本案。

楚鑫涛的委托代理人楚自均、董丽娟,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昱荣,凤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强制执行申请书_7

强制执行申请书_7

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1申请人:___,男,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区___路87号,电话:____.被执行人:___,男,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区___路___小区__号楼__楼_户。

请求事项:依法恢复强制执行___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__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贷纠纷一案,经___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__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

________年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但因被执行人当时无力还款,贵院于________年____月中止执行。

现被执行人经济条件较好,有房、有车,已具备偿还能力。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恳请批准。

此致___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日期:强制执行申请书2申请人: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义务: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抚养费24500元(11月1日至8月共计五年十个月)人民币;2、被申请人按照X人民法院()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时间按期支付抚养费。

事实及理由X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经X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制作贵州省安顺市X 人民法院()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双方所生男孩X由被告X抚养,原告X自10月30日起每半年给付21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已经累计有24500元抚养费未支付,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7月31日强制执行申请书3申请人:杭州,住址: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87被申请人:(身份证:),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安徽省人,杭州市路号理发店理发师,现住杭州市地下库,联系电话,13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84689.88元(租金35024.65元+滞纳金46631.23元+诉讼费3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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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x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杜清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多某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杜清波,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应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请求,将一车模板送往中牟县九龙镇国道107线改建工程项目部。

被告因其与天维公司的合同纠纷,擅自将原告货车(豫AC8028)扣押。

经调解无效,该车仍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现已全部报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扣车造成原告车辆报废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29743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34743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该支持,其本身对车辆的损失也有过错,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及时将车辆运走,时间长达3个月,对于这个时间,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天维公司为被告G107改建项目部加工制作价值124000元的模板,并由天维公司负责运到工地。

2010年4月4日,天维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托运的货物钢模板一车,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运到施工地,并交给收货单位即市政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运费700元,承运人车号:豫AC8028。

2010年4月14日原告送货时,市政公司认为天维公司所送货物吨数不够,市政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负责人将原告的货车扣留。

2010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违法扣押的货车返还给原告,被告与天维公司赔偿因违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二日内返还原告豫AC8028号乘龙牌货车一辆,并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按1345.92元/每周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天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扣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34743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豫AC8028号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车是否报废或现在该车的市场价与维修费用。

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评估。

2011年4月9日,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处拖回,支出拖车费3000元。

2011年4月2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肆拾叁元整,小写:¥29743.00。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的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xxx所有的豫AC8028号乘龙牌货车因被告市政公司的非法扣押行为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29743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34743元,有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及时将车辆运走,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因原告损失的计算需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在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后次日将车辆拖回,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全车辆维修费用29743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34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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