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职业卫生管理档案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目录1、职业卫生管理档案(编号档案2)2、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编号档案3)3、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编号档案4)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编号档案5)5、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编号档案6)注:1、职业卫生管理档案依据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文件要求制定。
2、单页资料(材料)请用配备的票据夹依次夹好。
编号之一档案编号: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年度)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说明和要求1、机构设置: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48号令)经网上申报,回执由安监部门发放。
3、警示标识与职业病危害告知:设置部位内容按照评价报告要求确定。
安监部门和评价机构有固定格式,可去索取。
一是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二是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是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四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和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北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北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准确掌握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2013 年第91 号)、《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原卫生部令2002 年第25 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 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报告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29 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职业病报告、统计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将职业病统计报告工作情况纳入本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并完善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体系,组织协调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的联合办公和信息定期交换工作机制,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工作制度。
第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职业病报告的数据统计和调查分析、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将工作情况纳入到工作目标绩效考核标准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职业病统计报告工作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职业病统计报告及宣传培训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首诊农药中毒的医疗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和用人单位是本市职业病报告单位。
第五条负责职业病统计报告的工作人员应当相对稳定、经过培训,严格遵守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制度。
第六条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鉴定 第三⼗六条当事⼈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起三⼗⽇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次鉴定。
当事⼈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起⼗五⽇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七条卫⽣⾏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常性⼯作。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接受当事⼈申请; (⼆)组织当事⼈或者接受当事⼈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作; (四)建⽴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卫⽣⾏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作时间、地点和鉴定⼯作程序。
第三⼗九条省级卫⽣⾏政部门应当设⽴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
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分组。
第四⼗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放射卫⽣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具有相关专业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作。
第四⼗⼀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或者当事⼈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式确定。
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法规司发布时间:2018-08-31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013年颁布的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简介(机械制造行业适用部分)
3 一
一
2 0 1 3 年 2月 1 9日公布 , 2 0 1 3年 4月 1 0日起 施 行, 施 行 之 日起 原 2 0 0 2年 3月 2 8日卫 生部 公 布 的
( T S G Z 6 0 0 1 — 2 0 0 5 ) 废止。
《 考核规则》 共计五章 3 4 条和 3 个附件 , 五章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旨在加强特 种设备安全工作 , 预防特种设备事故 , 保 障人身和财 产安全 ,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 该法适用于特种设备 的 生产 ( 包 括设计 、 制造 、 安装 、 改造 、 修理 ) 、 经 营、 使 用、 检验 、 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 的监督管理。
生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印发的《 职业病 目录》 同时废
止。
目田
2 0 1 3年颁布的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 标准简介
( 机械制造行业适用部分 )
本刊 编辑部( 一) 法 律 Nhomakorabea分 吉安 言
2 0 1 3 年8 月2 9日 公布并施行 , 《 决定》主要是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贯彻落实 《 国务院关 于取消和下 放一批行政审批项 目等事项 的决定》 中取消安全培 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 ,加强对安全培训活动的事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 共计七章
1 0 1 条 。七章分别是 : 总则 ; 生产、 经营 、 使用 ; 检验 、
检测 ; 监督管理 ;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法律责 任; 附则。其 中“ 第二章生产 、 经营 、 使用 ” 中包括 四
节: 分别是一般规定 、 生产 、 经营、 使用 。( 该法律全 文见本刊 2 0 1 3 年第 9 期)
陕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举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
陕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举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陕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字号】陕卫办监发[2013]2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举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陕卫办监发〔2013〕24号)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于2013年2月19日公布,将于2013年4月10日实施,为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我厅定于2013年3月在西安举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宣传贯彻培训班。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培训内容(一)解读新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二)介绍规范填写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表格;(三)部署如何进一步做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二、时间和地点时间:2013年3月28日上午报到,下午2点30分开始培训,29日上午结束,时间1天。
地点:陕西统计大厦(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和安东街十字向南50米)三、参加人员各设区市卫生局法监科科(处)长、卫生监督所主管所长和职业卫生监督科科长各一名;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人、科长各一名。
四、培训要求(一)各设区市卫生局于3月25日前将参会人员回执汇总后加盖公章传真至陕西省卫生监督局,同时将回执电子版发至:*******************。
(二)培训班不安排接站,请与会人员自行前往。
(三)培训费、食宿费由省卫生监督所承担,交通费自理。
(四)参会人员自备笔记本和笔。
联系人:陈伟李娜联系电话:180****0738189****7269传真:************。
职业病方面评价依据、设计依据(最新)
职业病方面评价依据、设计依据一、规划1、《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国务院办公厅【2009】43号2、《河北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冀政办【2009】82号二、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颁布,2011年12月31日修订(主席52号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28号主席令)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3号主席令)7、《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第4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第6号三、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护条例》国务院1987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2002年352号》、3.《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12号令)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5]第449 号5.《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11]第586号令)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1]第591号令)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国务院376号令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9.《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12】679号1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493号四、部门规章(一)安监总局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 [2012]47号令)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 [2012]48号令)3)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2012]49号)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50号)5)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2012】令51号)6)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3(000)024
【摘要】<正>苏卫规(监督)[2013]2号2013年9月9日各市卫生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卫生局,厅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91号),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省卫生厅组织制订了《江苏省职业病诊
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
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
与鉴定工作有序进
【总页数】9页(P28-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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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J],
2.重庆市卫生局文件-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4.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5.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中医药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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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目录清单
职业卫生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目录清单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改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2号)。
三、部门规章(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2)《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14)。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2014年4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2006年7月27日起施行)。
(5)《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家卫计委、人力社会资源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国卫疾控发【2015】92号)。
(6)《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7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7)《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理规范》(2015年9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安健〔2015〕93号)(9)《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2015年9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安健〔2015〕93号)(10)《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1)《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号,1999年10月13日起施行)。
职业病鉴定单位不配合怎么处理
职业病鉴定单位不配合怎么处理职工可以自行向安监部门举报投诉,一般情况下在职工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一、职业病鉴定单位不配合怎么处理职工可以自行向安监部门举报投诉,一般情况下在职工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二、单位不配合职业病鉴定怎么办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21条的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需提交以下材料: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查结果、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相关的个人剂量检测档案等。
由于上述资料有些是用人单位掌握的,职工个人无法提供,所以该办法第24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21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日内如实提供。
”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职工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公司拒绝出具相关诊断资料,那么接受职工申请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督促和调查。
同时,职工也可自行向安监部门举报投诉。
此外,职工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费用,依法应由公司来承担。
三、职业病鉴定的程序是怎样的1、当事人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提供的材料包括: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审查。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要对其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进行审核,看有关材料是否齐备、有效。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
要求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 料,这是法律赋予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权利。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时 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职业危害接触史不明确 处理办法:
3、请有关机构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
三、职业史和职业病有害因素接触史取证难 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
不提供相关资料时,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诊断鉴定机构无法取得诊断所需资料时,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
及有关规定,可由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明材 料以及证明人的身份等作为诊断鉴定的参考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资 料及证明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程序
内容提要:
1、 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 2、 职业病诊断程序 3、 职业病鉴定程序 4、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存在的问题
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 一、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
职业病诊断的主要法律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职业病防治监督 执法工作。 • 《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91号令); • 《职业病诊断标准》。
职业病诊断的主要原则
➢ 科学的原则; ➢ 合法的原则; ➢ 公开的原则; ➢ 公正的原则; ➢ 客观的原则; ➢ 真实的原则; ➢ 及时的原则; ➢ 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机构条件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
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专业书籍清单
职业病防治专业书籍必须购买书籍名单: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已打印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已打印3.《尘肺病理诊断图谱》(人民卫生出版社1981年6月出版。
)4.《职业健康监护指南》(2007年东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作者是李德鸿)5.《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2010年6月1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作者是现代企业职业卫生技术丛书编委会。
)6.《职业暴露评估与管理策略》(美国工业卫生协会暴露与管理策略组织委员会编写,化学工业出版社,原著第3版)7.《职业病危害卫生工程控制技术及识图》(第1版,作者:邵强、胡伟江、唐仕川编,中国环境出版社)8.《工业企业噪声危害控制及听力保护》(2015年2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张斌、胡伟江。
)9.《职业病诊断医师考试培训教材》(中国环境出版社,周安涛主编)10.《职业中毒诊断医师培训教材》(化学工业出版社,第1版,中国疾控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主编)参考购买书籍名单:11.《现代职业卫生学》(2001年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作者:金泰廙。
)12.《中国职业卫生师必读》(第1版重庆出版社)13.《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第2版科学出版社,张文昌主编)14.《职业卫生与防护》(第2版,作者:陈沅江,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18年06月出版)15.《职业病危害与健康监护》(第二版,2010年6月1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现代企业职业卫生技术丛书编委会。
)16.《基层职业健康监护实务》(第1版,中国环境出版社,主编何健)17.《职业中毒检验与临床应用》(作者匡亚兴,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2018年05月出版)18.《常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治》(青岛海洋大学2007年1月1日出版的图书。
主编任波,高汝钦,朱俐冰)19.《打工者职业病防治必读》(2005年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罗普泉)20.《法定职业病预防与控制指南》(2004年4月1日海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张永伟。
职业病基础知识
诊断为不是慢性职业中毒时,应作出如下描 述: 无+职业性+慢性+化学物名称+中毒,如:无 职业性慢性苯中毒 无职业性四氯化碳慢性中毒性肝病
诊断细则
苯所致白血病
1.经细胞病理学检查确诊。 2.苯作业累计接触工龄1年以上(含1年)。 3.潜隐期1年以上(含1年)。 4.如有慢性苯中毒史者所患白血病即可诊 断。
诊断结论
应包括观察对象、接触反应、有或无职业 病几种情形。 a诊断为观察对象时,诊断结论格式应是: 职业性接触+危害因素名称+观察对象。如 职业性矽尘观察对象,职业性接触鉛观察 对象,职业性接触噪声观察对象等。 b诊断为接触反应时,诊断结论格式应是: 职业性急性+危害因素名称+接触反应。如 职业性急性钡接触反应,职业性急性光气 接触反应。
法定职业病 :各个国家根据其社会制度、经济条 件和诊断技术水平,以法觃形式觃定的职业病, 称为法定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常用法觃及觃范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91号)
《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GBZ/T 157-2009 《职业卫生名词术语》GBZ/T 224-2009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 2 ……
职业接触限值
2002年定义: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触限值 量值。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 复接触对机体不引起急性或慢性有害健康 影响的容许接触水平。 2009年定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限值 量值。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 复接触,对绝大多数接触者的健康不引起 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水平。有害物质的职 业接触限值一般以卫生标准形式予以颁布。
职业病诊断就诊告知书-自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编号:尊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当事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为了方便您对所要求的职业病诊断事项有一定的了解,并再一次确认您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准确无误,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当事人需要职业病诊断时,可在当事人所属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办理职业病诊断手续。
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所属的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当事人不得在两家及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二、需要职业病诊断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包括劳动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当事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三、当事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当事人应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当事人需提供的材料中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五、当事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中止职业病诊断。
六、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中提交的所有材料,诊断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职业病诊断档案永久保存,不予退还,请自留备份。
七、当事人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不得隐瞒、歪曲、夸大或缩小事实,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八、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予受理: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不属于资质批准证书核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和权限范围的;已在其他诊断机构做出诊断的;未完整提交补充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等情形。
尘肺病的鉴定和赔偿
尘肺病的鉴定和赔偿鉴定程序怀疑得了尘肺病,应先到原工作单位取得职业史相关证明材料,再到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值得注意的是,该医疗卫生机构需获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致残等级标准尘肺病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需根据其X线诊断尘肺期别、肺功能损伤程度和呼吸困难程度进行鉴定,根据新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赔偿标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注: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对鉴定不服怎么办?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企业常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产生的危害及防治措施
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8号)
4.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9号)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50号) 正在修订
2004年8月到2007年10月,张海超在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打工。 2007年10月份,X胸片显示张海超双肺有阴影;此后经多家医院检查,
诊断其患有尘肺病。
2009年1月,北京多家医院确诊其为尘肺病。 2009年5月25日,郑州职业病防治所的诊断结果为“无尘肺0+期(医学
观察)合并肺结核”。 2009年6月,张海超主动爬上手术台“开胸验肺”。 2009年7月15日,媒体介入报道。 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否认公司有责任。 2009年7月24日,卫生部督导组介入。 2009年7月27日,确诊张海超为三期尘肺病。
第四版:2017年11月5日正式施行,修订内容主要是 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取消资质认可,只需要具备《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职业病诊断需要三名诊 断医师的限制。
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是: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 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 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 理。”
揭开了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序幕 “石英之县”石英石储藏量高达100亿吨
2004年至2006年间,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的部分村民, 先后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官沟乡的石英砂厂打工。从 2006年开始,到石英砂厂打工返乡的许多农民先后患上了 一种症状相同的怪病:消瘦、呼吸困难、头晕和咳嗽,死 亡事件接连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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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章 诊 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