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工作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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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工作的调研报告

一、证据保全工作的基本情况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以及易复制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相较其它民事案件,具有取证难、举证难、以及侵权行为隐蔽性强的特点。因此,相比其他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数量与频率普遍较高。

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庭受理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案件的数量一直占据较高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庭新收知产案件数量为568宗,启动证据保全次数为92次,占新收案件比例的16.2%;2006年新收知产案件数量为587宗,启动证据保全次数为124次,占新收案件比例的21.12%。其中,当年全庭出动干警295人次,出动法警230人次;2007年上半年新收知产案件数量为491宗,启动证据保全次数为70次,占新收案件比例的14.26%。其中,这70次证据保全,涉及45宗专利侵权纠纷案件、3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11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4宗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3宗其他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4宗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仅2007年上半年,全庭已出动干警155人次,出动法警131人次。

分析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客体,范围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

(1)申请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或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并对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生产流程进行拍照、摄像。这类申请多见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2)申请法院清点被申请人或被告已生产或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或半成品的库存数量。这类申请多见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3)申请法院复制、扣押可反映被申请人或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销售金额、销售利润的会计凭证、报表、入库单、出库单、报价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财务资料。鉴于申请人或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财务资料,旨在评估、审计被申请人或被告的非法获利,以此作为向被告索赔数额的参考依据。因此,这类申请分布于各类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件;

(4)申请法院扣押、复制被申请人或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宣传册、彩页、画册、产品目录等。这类申请多见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特别

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以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

(5)申请法院复制被申请人或被告的电脑及各种储存介质中涉嫌侵权的程序、图纸、技术参数等技术资料或者客户资料等。这类申请常见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

针对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案件申请数量逐年攀升这种现象,我庭通过深入调查,认为证据保全案件申请数量逐年递增的原因,主要有三:

(1)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具有易灭失的特点,例如计算机网络上传播的信息、涉嫌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财务帐册等证据,容易被侵权行为人篡改、删除,致使当事人收集、固定这类证据的难度增大,因此当事人多采用申请法院保全证据的方式来加强己方证据的证明力;

(2)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当事人普遍倾向于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而不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保全。特别是随着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自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有“不涉及财产标的的证据保全,按每宗案件30元收取”的新规定,这就使得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积极性,得到进一步提升;

(3)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因此,在立法规定不断完善的趋势下,当事人都会积极通过申请证据保全的方式来加强证据的收集工作。

可以预见,随着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健全,当事人申请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案件的数量还将进一步攀升。

二、证据保全工作的主要经验

多年来,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庭本着“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精神,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据保全作为司法保护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认真准确地领

会、贯彻与证据保全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探索证据保全工作的各种举措,及时总结实践中取得的有益经验,从而促进证据保全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有力地保障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和谐与统一。

关于证据保全工作的主要经验,拟围绕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以及证据保全工作的具体实施这两部分,加以阐述:

(一)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部分。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庭主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申请人是否为适格主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有权申请诉前(诉中)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具体又包括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含独占实施许可人、排他实施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也可提出申请。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一般要求当事人递交的申请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地点;3、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3)申请人是否已向法院提交相关必需的证据。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既包括证明请求保护的涉案权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的证据,还应包括证明被申请人或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关于何谓“被申请人或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虽然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经过实践摸索,我们认为:虽然知识产权案件的纠纷类型繁多,但每种纠纷都有相应规律可循,每类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往往“异中存同”。因此,法官在审查时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类型加以把握——以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保全申请为例,如果系指控被申请人、被告有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请人一般需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或被告从事许诺销售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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