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车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损失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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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损失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A公司。

原告甲与被告乙、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2年10月5日18时45分,被告乙驾驶其所属的S小客车与原告所属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停车费,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合计35962.5元,首先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其所属挂车与我方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证据都是出自主车即车头产生的损失,因此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的修车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等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S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

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8时45分,被告乙驾驶其所属的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正路309国道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遇E驾驶M重型半挂牵引车(N挂)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乙及乘客丙、丁、C、D 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E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丙、丁、C、D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M重型半挂牵引车(N挂)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甲。S 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乙,被告A公司系S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

经原告甲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正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作出G 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M重型半挂牵引车(N 挂)停运损失价格为973元/天,该车的维修必要期限应在2天内完成。

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H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扣押

了甲所有的M重型半挂牵引车、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G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245元,提交济南市历下区天宇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及修车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乙、A公司均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6日,维修费发票是2013年1月9日,且修车明细未记载修车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原告诉称系挂车相撞,并非主车受损。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措施后将车辆提走继而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发票及修车明细提出异议,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而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有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之原告诉称中为挂车相撞,并非主车受损,本院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的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照片,显示两车相撞情况为:S小型普通客车一侧与M重型半挂牵引车(N挂)前部相撞。并且原告的维修单据均显示为“M”,故原告甲主张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原告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5日至维修完毕之日2013年1月9日车辆停运,主张停运60天。依据济南正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每日营运损失为973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8380元。被告乙、A公司均认为,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明证实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货物运输,因此无法主张其存在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车辆M重型半挂牵引车(N挂)系从事货运的营运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用于运营,主张产生一定的营运损失,合乎情理。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5日,车辆维修完毕于2013年1月9日,原告据此主张停运60天计算停运损失却于理不合,也与鉴定结论相差太多。原告申请济南正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的必要维修时间为2天,虽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维修超过必要维修时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只要不是被告的原因就不应由被告负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期间应为车辆维修必要期限2天。原告主张的日营运损失973元系依据济南正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虽然被告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

原告的日营运损失973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973元×2天=1946元。

三、原告的停车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发生停车费800元,提交停车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乙认为,该发票未记载付款人名称,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车辆系肇事车辆,交警部门扣车属依法履行职务,原告提车较晚产生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A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支出相应的停车费。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的鉴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为鉴定车辆停运损失支出鉴定费5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被告乙认为,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不予赔偿。被告A公司认为此两项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车辆鉴定费系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系为其主张车辆损失所支出的举证费用,宜应按本院认定的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与原告所要求被告承担的车

辆营运损失的比例由双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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