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杭州中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意见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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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作者:张朝晖吴满宏发布时间:2011-07-27 15:44:51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一、主体问题审查重点提示: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张立新、杭州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新、杭州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新、杭州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8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建明【审理法官】俞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立新;杭州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立新杭州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立新【当事人-公司】杭州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立新【被告】杭州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该协议书反映:甲方张立新负全部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该协议书反映:甲方张立新负全部责任。

陈敏无责任,且在当事人签名处上有双方的签名。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的认定,判决张立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张立新上诉中提出协议书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被上诉人方假冒签字,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其笔迹鉴定的申请,程序不严谨的理由,经审查,张立新在一审中并没有书面提出过该鉴定申请,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立新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义务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节,因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协议书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理解与适用一、是否所有的赔偿权利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应以原告身份起诉?方案一:赔偿权利人是法定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独立发生,故都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方案二:也可先由直接受害人概括性地承受间接受害人的权利,再由直接受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分配。

因为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之间毕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方案三:死亡赔偿案件中,列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实体判决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开单列。

理由同方案一。

伤残赔偿案件中,只列受害者为被告。

理由同方案二。

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否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方案一:《解释》未作“实际扶养”的限制,也未明确是否支持未来的扶养请求权。

但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故“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原则上应以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限,不包括未来的被扶养人,但损害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对胎儿利益的提出、承受、实现进行表述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法院可对该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且为活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追加该新生儿为原告,进行实体判决。

至于受害人急需的费用,可通过先于执行的程序解决。

方案二:被扶养人的范围确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否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为准。

如果被害人死亡时或者致残时尚未有实际扶养的事实,而在主张权利时形成了实际的扶养关系,则应予支持。

因为这是因人身损害所致的实际损失,支持该项赔偿请求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缓刑的适用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郭惠兴与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处罚纠纷上诉案

郭惠兴与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处罚纠纷上诉案

郭惠兴与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惠兴;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郭惠兴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郭惠兴【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凌斌【代理律所】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惠兴【被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管辖现场笔录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2:23:49郭惠兴与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处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兴,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惠兴因与原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为统一办案标准,公正、高效地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法律依据及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章;(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七)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十)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起诉和受理(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应当受理。

受害人与侵权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达成具体的赔偿协议,侵权人没有赔偿,受害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三)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准许;如在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依法维护和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全市执法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10年7月21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市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民一庭反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7月21日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为认真贯彻和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统一两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前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界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二条【无证、醉酒、逃逸、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因无证或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或者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相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条【免费搭乘事故责任】非经营性机动车的私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搭乘人的损失,如被搭乘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停运损失承担问题】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法律文件全文附于最后。

2008年7月12日,深圳中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规范了两级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办案标准。

(一)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范围和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在计算各类标准时,均适用省高级法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据。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年龄的起算点、赔偿权利人不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赔偿权利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等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了规定。

(二)统一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但如何认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成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争议最大且难以统一的问题。

《指导意见》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提交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指导弱势群体举证、保证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能够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还对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及受害人是成年人,但随其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李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李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李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4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志军【审理法官】周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李娴;徐良策;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李娴徐良策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娴徐良策【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绍明、仝泽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绍明、仝泽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绍明、仝泽强【代理律所】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被告】李娴;徐良策;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李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意见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李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李娴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所在户为居民家庭户,其提供的国家统计局网站下载的城乡分类代码数据,明确标识了李娴户籍所在地长生居委会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1,而111表示的为主城区,故李娴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上诉人人寿财险临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做出了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

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办理。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

(一)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国务院颁布的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文超【审理法官】孔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凤;李胜利【当事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凤李胜利【当事人-个人】王小凤李胜利【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小凤;李胜利【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显示案涉车辆的送修时间与修复竣工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9日,在案涉车辆涉及多处损坏的情况下,仅一日即修复与损坏情况不符,故公交公司关于停运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小凤在此期间存在使用替代性车辆未产生停运损失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视听资料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

被上诉人王小凤作为浙ADD××××号车辆的承租人,承租该车系用于出租客运,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现该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在维修期间王小凤无法行使上述权利导致受有损失,故王小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李胜利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有全责,因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

关于停运时间,王小凤提供了利骏公司出具的报备单主张该车的实际修理时长为10日,与案涉车辆的损坏情况及修理情况较为相符,公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时间与保险公司定损中表述的修理时长不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显示案涉车辆的送修时间与修复竣工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9日,在案涉车辆涉及多处损坏的情况下,仅一日即修复与损坏情况不符,故公交公司关于停运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小凤在此期间存在使用替代性车辆未产生停运损失的情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小编整理]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小编整理]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小编整理]第一篇: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05]28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洪中法【2015】45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

(洪中法【2015】45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洪中法【2015】45号)2015年4月3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洪中法【2015】45号),就目前南昌地区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做了统一、具体的规范与要求。

现就该司法文件的相关内容结合保险理赔具体事宜做如下解读,供参考。

一、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综合要求1.先受理并案审原则。

即:同一起交通事故多个受害人均在南昌地区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同一个法院受理不同审判业务庭审理的,则由最先受理的业务庭一并审理。

【注意事项】: 并案审理不等于同时一起开庭审理,可能同一天开庭也可能分别不同时间开庭,但可以肯定的是同一个法院和同一个业务庭审理这起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案件。

如果有一方受害人选择南昌市区以外的法院立案,则无法适用该条南昌市区法院相互移送的规定。

2.原告直接送达原则。

即:业务庭首次向受害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如传票等,坚持向受害人本人(原告)直接送达原则(受害人死亡的,则直接向其近亲属送达)。

【注意事项】:该条意味着法院在立案及审理案件过程中将主动审查核实是否虚假诉讼,就原告诉讼真实性问题因法院依职权将做严格审查,故保险公司可在今后工作中省略核实原告诉讼真实性问题。

3.法律工作者执业区域限制原则。

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区域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其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属的县区级行政区划范围内。

【注意事项】:该条意味着人民法院将依职权主动审查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权限,跨区代理将被限制,就此问题也无需再由保险公司主动提出。

4.先刑后民原则。

即: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待刑案审结后再做民事判决。

【注意事项】:先刑后民原则主要涉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以及对关键事实认定的争议,如果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则民事判决应以该刑事判决作为依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

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

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

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一)诉讼主体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4954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4954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修改时间:2009-6-27 18:26:06 浏览次数:1279]2007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外地法院作法,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协议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三、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四、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五、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七、2006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交通事故法律意见书案例(3篇)

交通事故法律意见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23年5月10日,甲市某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当事人乙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甲市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该路段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丙向甲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时,乙的行驶速度约为60公里/小时,丙的行驶速度约为40公里/小时。

2. 乙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超车,也未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

3. 丙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也未超车,但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而是占用对向车道。

4. 事故发生后,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骨折,需进行手术。

5. 丙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三、法律分析1.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丙驾驶的摩托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占用对向车道,存在过错。

乙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超车,也未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无过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丙因事故造成左下肢骨折,需进行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由乙承担。

同时,丙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也应由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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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杭州中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意见(交通运输)杭州中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意见杭州中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意见来源:本站编辑时间:2011-05-2808:27:36浏览次数:32字体:大中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壹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

鉴于此,民壹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且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

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壹致的认识。

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壹、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问题(壹)诉讼主体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X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X公司的,可将俩者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且的角度,将俩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X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X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X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X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X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X公司作为赔付主体,和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且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X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X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

故应当将保险X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X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X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且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X公司和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X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壹方,故保险X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于保险X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

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X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X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且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X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能够不依职权追加保险X公司为第三人。

(3)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X公司的,因保险X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根据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且保险X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肇事方也有利害关系,故应由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肇事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如果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诉讼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否需经特别程序宣告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应先对受害人进行智力鉴定,若原告家属及被告对该智力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争议不大的,无须以特别宣告程序为道交案件裁判的前提。

(二)责任主体问题1、原告已单独起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且获支持,原告可否再另行起诉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程序上而言,因俩次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告享有程序上另行起诉挂靠单位的诉权。

2、二手车辆交易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手车辆交易中,名义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就交付买受方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且就该预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壹他字第32号)中也仅仅是针对连环购车的情形,不能扩大应用于壹般的二手车辆交易。

此外,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连带责任的确定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以假交易逃避事故责任情形的发生。

(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仅凭单位证明?对误工费的认定,应个案审查,鉴于当下实践中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较随意,故对误工费的认定应同时结合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认定,且能够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

(二)交通费的认定: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三)居住地的认定:单凭租住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否认定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居住地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

居住地的认定涉及到赔偿标准(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的问题,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利益攸关。

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壹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省高院原民壹庭庭长赵国勇在2007年4月18日所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精神,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

如存在下列情形的:1、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壹年之上、且有固定收入的;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3、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壹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4、户口已经统壹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且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

从宽掌握。

(四)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不壹致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保险X公司的定损单有无可对抗性?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

定损单是保险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费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

在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不壹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壹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且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

三、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壹)同壹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壹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上见,交强险赔付额12.2万是对壹次交通事故的赔付额度。

交强险以机动车为投保标的,壹车壹险,每次出险的赔偿额度最高为12.2万。

而对于壹个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仍属于“壹险”的赔偿范畴,因此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对多个受害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12.2万为限。

(二)同壹事故中,出现多个保险X公司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壹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出现几个保险X公司就有几份交强险赔偿限额。

对于保险X公司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保险X公司之间的利益以及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由数个保险X公司均等负担较妥。

(三)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

即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份承担。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这是其和普通商业险的不同之处,该强制性体当下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俩方面。

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

这就意味着若未投保交强险,不仅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对后者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应参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在法定额度内由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对于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

这样处理也有助于交强险在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推广。

原告放弃主张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权利处分且未侵犯被告权利,故应当支持。

可是实践中,法官应向原告进行必要的诉讼引导,行使释明权。

(四)人身损害重复获赔的问题。

1、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竞合情况下的赔偿标准问题。

若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壹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以补差为原则计赔。

实体审查时,要注意对受害人壹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证据原件的审查,避免重复获赔情形的发生。

2、医保支付部分的扣除问题。

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功能角度出发,在计算肇事人及保险X公司具体的赔付数额时,应将医保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

(五)受害人存在过错情形下的交强险赔付问题。

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后,再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依据双方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配。

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均由保险X公司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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