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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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作坊加工备案管理办法

小作坊加工备案管理办法

西安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含现做现卖,是指达不到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的,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应当公开承诺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保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第五条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产品目录,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的统一规范,负责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培训.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区县级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登记备案,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负责组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贯培训.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加工场所应满足生产食品品种和数量的要求, 采光、通风条件较好,具有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不受到污染源污染;(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各工序之间应避免交叉污染。

具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洗涤、冷藏、防尘、防虫、防鼠、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及加工器具,使用前应当清洁、消毒,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禁止使用非食品级材料生产的加工器具。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06.27施行日期2012.08.01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主题类别食品安全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与食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利用家庭、个体经营的场所、设备和劳动力,生产加工食品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食品摊贩是指在固定或流动的场所出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在设立前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需要提供以下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表、身份证明、场所租赁合同、生产设备清单、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二)食品摊贩:申请表、身份证明、场所使用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许可决定应当明确许可的食品种类、经营活动范围、所在场所等。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食品安全管理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购买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材料,不得使用过期、变质、霉变等不合格的原材料。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设立专门的操作区域,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卫生装备,加强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检测,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粤食药监局食产〔2016〕29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粤食药监局食产〔2016〕29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2月22日以粤食药监局食产〔2016〕29号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第三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并按《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目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的食品种类范围内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种类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原则划分。

食品小作坊的食品不得在网上销售。

食品小作坊不得分装、委托加工及接受委托加工。

第二章登记程序第六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及生产场所平面图;(五)生产加工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合同或村(社区)组织提供的允许作为生产场所使用的证明。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意见》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意见》的通知各市、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意见》已经2011年12月8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意见》已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务网上公开,各地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下载相关文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主题词: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意见通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15日印发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活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注销及证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统一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第四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未列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公布食品目录内的食品,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对生产上述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生产许可。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生产许可证,不得分装、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统一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第四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未列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公布食品目录内的食品,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对生产上述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生产许可。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生产许可证,不得分装、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六条个体生产者符合“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属于传统、低风险食品,且在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公布食品目录范围内。

第七条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距离25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第八条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专用固定场地,以及必要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垃圾存放等设施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人员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及设施卫生防护指南》(见附件1)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相关工艺技术地方特色明显,技术成熟,在当地有一定的生产加工历史。

第十条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有关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管理、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等均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使用统一的工作衣帽,并配备具有一定食品安全知识的人员对食品感官、净含量及标签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三章发证程序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申请书(见附件2);(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五)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六)产品名称、配方和标签;(七)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合格证明;(八)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九)执行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地方标准;(十)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安全卫生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十一)申请人有关保证所生产加工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承诺书(范本见附件3)。

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2.05•【字号】齐市监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齐市监规〔2021〕1号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现将《齐齐哈尔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2月5日齐齐哈尔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核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齐齐哈尔市“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作坊核准、核准与监管衔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第四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作坊核准受理、审核、发证、证后监管工作。

小作坊实行一户一证原则,即同一个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

第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产品,不得超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所列的产品。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六)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发布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发布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省局机关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22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12下一页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发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一)申请人申请注销的;(二)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续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生产管理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应在生产场所外显着位置悬挂名称标示牌,在生产区内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管理制度,并在相应的操作岗位张贴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原料、包装材料、消毒剂、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等有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检验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的食品应在许可范围之内;(二)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器具应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八)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体检一次。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建立和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供货商资质查验等制度。

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一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类别实行目录管理。

食品类别的目录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明令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公示下列内容:许可依据;许可条件、程序、期限;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准予许可和撤销、注销许可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有效分隔,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结合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程序第五条设立小作坊,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管理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

第六条各市州、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实施机关。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或者代为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七条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应当符合《管理条例》要求及相关规定,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拟设立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小作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已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设施清单;(五)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六)从业人员一览表、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及相关管理制度文件;(七)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执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八)生产加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或者村(社区)组织提供的允许作为生产场所使用的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活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第三条对未列入允许目录食品管理以及“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已规定明确监管部门的食品生产加工主体,县级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五条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专用固定场地,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距离25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第七条具有相应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在贮存、生产中产生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二)接触待加工食品、原料与成品的工具、容器区分标志明显;(三)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四)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第八条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具有地方特色特定的生产工艺,在当地有一定的生产加工历史,属于传统风味食品;(二)技术成熟,相关原辅料、设备和工艺管理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有完整的生产加工过程,不得分装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


县级 食 品 药 品 监督 管 理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四



内 食 品 小 作 坊 生 产许 可 的 受 理


审查

决 定 及 其 五



食 品 添加剂 使 用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说 明
第 七条
县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实施 食 品 小 六


湖 北 省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二百 零





我局 制 定 了

湖北 省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小 作 坊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试行



并 经 局 长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发 布

2 01 6

12


日 起施 行


第二条
工 的 小 作坊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食 品 生 产 加 禁 止 食 品 小 作 坊 生 产 所 在 地 市



食品 药
应 当 依法取 得食 品 小 作坊 生 产 许 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为 规 范 本 省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小 作 坊 管 理

以下 简 称

食 品小作坊
” )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工 作 食 品 类 别 的

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加强对小作坊生产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生产、加工、储存、销售规模较小且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小作坊。

第三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是小作坊合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准入条件,是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管措施。

第四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申领、使用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申领和管理第五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申领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合格后发放许可证。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七条申请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卫生条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经核查合格的,可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九条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经营规程的小作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补办,原证件作废。

第三章使用和监督第十一条取得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其许可范围和许可条件生产、经营食品,不得超范围、超条件经营,不得转让、出借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于取得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对于未取得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予以查处和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发现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被挂靠、转让、出借、伪造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小作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产整顿,直至符合相关要求。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省云南省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数10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及设备、设施简单~以手工制作为主,从事具有地方特色食品及传统食品或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

现场制作销售的食品摊点、食堂、宾馆饭店等餐饮加工业不属本规定所指的小作坊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要公开承诺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保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基本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危险,不含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限于在本乡,镇,行政区域销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生产加工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基本条件要求。

,一,生产环境要求。

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辽宁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实施

辽宁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实施

辽宁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实施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一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类别实行目录管理。

食品类别名称按照国家食药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6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2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它食品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一)许可依据;(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3(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因此及其它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甘肃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肃省⽣产加⼯⾷品⼩作坊加⼯许可管理暂⾏办法⽢肃省⽣产加⼯⾷品⼩作坊加⼯许可管理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产加⼯⾷品⼩作坊的加⼯制作活动,保障⾷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业产品⽣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肃省⼈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产加⼯⾷品⼩作坊和⾷品摊贩监督管理⼯作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从事⾷品加⼯并⽤于销售的⼩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加⼯⾷品许可证。

未取得加⼯⾷品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品加⼯、制作和销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加⼯⾷品⼩作坊是指在商场、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及有形市场之外,有固定⽣产加⼯场所,按照⼀定的⼯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品加⼯制作、分装、预包装⾷品(不含现做现卖)的⼩作坊。

第四条允许⽣产加⼯⾷品⼩作坊加⼯制作的⾷品⽬录由⽢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五条⽢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管理全省⽣产加⼯⾷品⼩作坊的加⼯许可⼯作;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级局)负责本⾏政区域内⽣产加⼯⾷品⼩作坊加⼯许可⼯作的实施;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政区域⽣产加⼯⾷品⼩作坊的证后监管。

第六条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将⽣产加⼯⾷品⼩作坊加⼯许可的全部或部分事项委托县级局实施。

县级局依照委托事项组织实施加⼯许可,不得再进⾏委托。

第七条⽣产加⼯⾷品⼩作坊的加⼯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章⽣产许可程序第⼋条⽣产加⼯⾷品⼩作坊应当在县级⼯商⾏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办⼩作坊加⼯⾷品许可证。

第九条⽣产加⼯⾷品⼩作坊申请取得加⼯⾷品许可证,应当符合⾷品安全标准,并基本具备以下条件:(⼀)作坊周围应⽆有害⽓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品原料处理、加⼯制作、包装、贮存等场所⾯积能够满⾜⽣产要求,有必要的消毒、更⾐等设施和防尘、防蝇、防⿏、洗涤以及处理废⽔等卫⽣防护设施;(三)主要⽣产加⼯设备应符合品种、数量及质量安全要求,加⼯⼯艺布局应基本合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

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生产的食品限定区域销售,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食品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并使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食品和各种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监管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监管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核准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县对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实行准许生产制度。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生产准许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条食品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一条食品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预核准登记后,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三)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等;(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六)产品配方;(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证管理办法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延续、变更、补证和注销及证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

在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列入《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证管理工作,编制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准许生产证的发证管理工作,并核发准许生产证。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准许生产证。

同一食品生产场所只能申领1张准许生产证。

第二章发证条件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距离25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具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生产、包装、贮存、冷藏等专用场地,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米以上;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具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产生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接触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的工具、容器区分标志明显;生产场所和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应当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生产场地、设备和设施不得用于生产非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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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结合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程序
第五条设立小作坊,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管理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

第六条各市州、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实施机关。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或者代为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七条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应当符合《管理条例》要求及相关规定,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拟设立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小作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已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设施清单;
(五)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
(六)从业人员一览表、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及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七)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执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或者村(社区)组织提供的允许作为生产场所使用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许可机关在接到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进行,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在许可机关组织现场核查前,申请人应当完全具备组织生产试产食品的能力,并能够提供试产食品满足生产加工许可检验的需要。

在小作坊取得生产加工许可证前,禁止
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一条经现场核查,生产加工条件符合要求的,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人在封样后3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经许可检验合格的,要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颁发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

经检验不合格的,要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二条自受理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许可机关应当在15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送样、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检验,应当遵循诚信便民的原则,为小作坊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
第十四条小作坊获得生产加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须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许可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小作坊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加工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
现场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小作坊提出变更生产加工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正本、副页;
(三)与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检验。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加工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加工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加工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小作坊申请注销生产加工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正本、副页;
(三)与注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页,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小作坊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三条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及销售范围。

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要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规则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许可的品种和区域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

小作坊禁止生产《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食品种类目录》中列明的高风险食品。

县及县级市内小作坊的产品只限于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销售,市辖区内小作坊的产品只限于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市内)销售。

第二十六条小作坊应当保证生产加工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负责。

小作坊在许可期限内停业、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对停业、歇业后再次开业的小作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小作坊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列入高风险目录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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