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pdf
2020年外汇管理局主要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1
2020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1
1本表公布的发布内容为统计指标上月、上季度数据,发布日期为计划日期,届时可能有所调整。
自2020年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发布“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数据”和“金融机构直接投资存量数据”,有关数据可在“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正式数)”和“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正式数)”中查找。
2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09年8月起,增加发布国际收支初步统计数(简称“初步数”)。
初步数根据季后一个月内的主要可得数据源编制,是一张简表,只包括主要项目差额。
3国际收支平衡表正式数是在全面收集各方面数据源的基础上编制的标准组成的国际收支平衡表。
正式数包括经常账户、资本和金融账户和储备资产各标准组成项的贷方、借方及差额数据,同时反映净误差与遗漏,能全面地反映我国在某统计期内的国际收支状况。
4中国货物和服务贸易数据是指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货物和服务贸易交易,与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的货物和服务贸易口径相同。
其中,服务贸易数据从2014年开始按月公布,货物贸易数据从2015年开始按月公布。
5银行结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或银行自身办理的结售汇部分。
从2013年开始按月公布全口径结售汇数据,此前所公布数据为银行代客结售汇数据。
6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9.25•【文号】汇综发[2014]95号•【施行日期】2014.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14]9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各类外汇业务数据采集,便利金融机构数据报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有关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正式启动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金融机构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报送工作。
其中9月份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报送,2014年10月份及以后的数据应于次月10日前完成报送。
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日报送。
逾期报送数据将纳入考核。
二、数据报送工作的有关要求(一)接口数据报送2014年10月10日前通过与外汇局接口程序联调的金融机构应按照《生产环境MTS银行端配置注意事项》(详见银行信息门户网http://banksvc.safe“资料下载”栏目)的要求进行银行端MTS的配置和检查工作,并从10月10日起报送正式的数据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7.01.12•【文号】银发〔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七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扩大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空间,便利境内机构充分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在对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对政策框架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
本通知适用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法人金融机构。
本通知适用的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本通知适用的金融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
此外,将外国银行(港、澳、台地区银行比照适用,下同)境内分行纳入本通知适用范围,除特殊说明外,相关政策安排比照境内法人外资银行办理。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修订对照表-State
司”。
C01 表统计范 围
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法人和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分支机构,包括银行 业、证券业、保险业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 公司;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及其他指定主体。
增加“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 任公司”。
三、调查表 式
所有报表 Z01/Z02 表
把“非银行金融机构”细分为“其他
细化投资者(被投资者)部门分类,由五类变更为九类:①政府;②中央银行/货 币当局;③银行;④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保险公司和养老金、货币市场基金外); ⑤非金融企业;⑥个人;⑦保险公司和养老金;⑧货币市场基金;⑨为住户服务的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保险公司和养老 金、货币市场基金外)”“保险公司 和养老金”“货币市场基金”;把“其
H02 表表名修改为:为居民托管业务统计(QDII、RQDII、QDLP、QDIE 相关)。
H02 表业务类型扩展后,与报表统计 范围相一致。
I0106 指标名称修改为“本月已赚保费总额”,I0108 指标名称修改为“本月索赔/ 为便于申报主体理解进行的文字调
福利支出总额”。
整,指标含义不变。
I0208、I0209 指标名称修改为“本月分保费用支出”和“本月分保赔款支出”。
附件 2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修订对照表
项目
修订说明
备注
一、总说明
第(四)条
本制度的申报主体为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分 支机构、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
将“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股份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
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际黄金 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银行卡组织、持有境外股权的指定申报主体(含个人和机构) 以及其他指定申报主体。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4•【文号】汇综发〔2020〕94号•【施行日期】2020.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20〕94号为进一步提高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数据质量,便利银行、企业等主体更好开展数据核查与自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印发,以下简称《制度》),修订形成《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以下简称《核查规则(2020年版)》,见附件1),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修订说明见附件2)。
一、新增的主要内容(一)新增关于上下期余额衔接的多维度校验规则。
新增按照“对手方所属部门”“对手方所属国别”“申报主体/委托人与对手方关系”“投资工具类型”“投资工具原始期限”等维度校验上下期余额是否衔接。
这类校验涉及B系列、C系列、D系列、H系列、I系列各表的单表核查规则。
(二)新增关于数值型要素间逻辑关系的校验规则。
例如A02表中的“本期利润总额”和“本期净利润”应填写当期流量数据。
如果申报数据逐月递增,则可能错填为月度累计数据;在均为正数情况下,“本期利润总额”小于“本期净利润”则有可能填报错误。
该类数据将被标记为疑问数据,并反馈申报主体进一步核实。
这类校验涉及A01、A02表的单表核查规则。
(三)新增关于名称要素项及相应所属部门和所属国家/地区要素项间一致性的校验规则。
在机构名称要素项中提取关键字,如出现“银行”“证券”或“bank”等表明可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字样时,校验该机构对应的部门是否为金融部门;如机构名称要素中出现“纽约”“香港”等地名时,校验该机构对应的所属国家/地区是否为相应的国家/地区。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答疑
借:100 美元(D04 表“D0410 本月净发生额”及其他各项,对美国)
5 / 16
问题 13:对于 D 系列报表,如果申报主体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记录存贷款资产 (或负债)的利息收入(或支出),应如何填报“上月末应收(应付)利息余额”、 “本月末应收(应付)利息余额”等项目?对于不收取(或支付)利息的境外 同业或联行款项,应如何填报?
答:首先,对于申报主体(或申报主体作为代理人)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记录的 对非居民利息收支,应在收到或支付利息的当月记录为“本月利息收入(或支 出)”。对于这类对外存贷款业务,原则上“上月末应收(应付)利息余额”、“本 月末应收(应付)利息余额”项目为 0。
问题 5:申报主体报送数据时应使用什么折算率? 答:《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中,除 E01(货物、服务、薪资及债 务减免等其他各项往来)和 X01(补充报表:银行进出口贸易融资金额)外的报 表均为原始币种报送,不需要进行货币折算。
仅 E01 和 X01 需要折算为美元,折算率的使用原则为:当期流量数据首选交 易发生时的货币折算率,次选月均折算率;月末余额数据使用月末最后一个交易 日的收盘价进行货币折算。申报主体可使用自身账务处理采用的折算率,也可使 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折算率。
其具体报送流程为:
一是对于非居民机构存款(如非居民机构的准备金或备付金,目前主要是 QFII 和 RQFII 机构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交易所席位的存款),应按照汇发 [2014]18 号 6.6.1.14“非居民机构存款”要求进行外债签约登记。非居民机构 存款签约登记可按照逐个债权人汇总,即每个存款人填报一笔签约信息。在建立 外债签约信息后,应在每月末在“6.6.3 外债余额信息”报送该笔外债对应的余 额信息,同时,根据汇发[2014]18 号 6.9.20“D05-1 表:存款(含银行同业和 联行存放)(负债)——境外机构存款”要求报送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7.01.12•【文号】银发〔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七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扩大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空间,便利境内机构充分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在对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对政策框架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
本通知适用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法人金融机构。
本通知适用的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本通知适用的金融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
此外,将外国银行(港、澳、台地区银行比照适用,下同)境内分行纳入本通知适用范围,除特殊说明外,相关政策安排比照境内法人外资银行办理。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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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修订说明
5
的说法,以及申报主体的“离岸业务部” 报要求。
等是申报主体的内设部门,而不是独立
的申报主体等说明。
(三)
调整有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主要是因政策调整, RQFII)境内托管机构申报的内容。补充 有关业务不再受额 存在境内托管机构的跨境投资业务的申
度管理限制。 报义务说明。
(五)
补充其他因素引起的非交易变动的归类 原则。
新增可转债的申报 要求。
(六)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申报。
新增信贷资产证券 化的申报要求。
(七) 关于存托凭证业务的申报。
新增存托凭证的申 报要求。
(十) 关于非上市股份全流通业务的申报。
新增非上市股份全 流通的申报要求。
(十五) 关于贷款展期业务的申报。
新增贷款展期的申 报要求。
(十六) 关于境外投资筹备款业务的申报。
附件 2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 年版)》 修订说明
条款
主要修订内容
备注
一、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的总体原则
补充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报与间接 明确相关概念和填
Hale Waihona Puke (一)申报关系的说明。
报要求。
补充有关境外法人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机
(二)
构的申报义务分工,金融机构申报主体 明确相关概念和填
新增境外投资筹备 款的申报要求。
新增证券公司、期货
关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交易所吸收 公司或交易所吸收 (十七)
的非居民投资者保证金业务的申报。 的非居民投资者保
证金的申报要求。
4
补充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进 (十八)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依循
知识专题:深度解析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依循近年来,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依循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这一制度的背景、意义和实施情况,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这一重要内容。
一、背景介绍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依循,是指我国金融机构和其他经常性居民单位依照国际投资头寸、国际投资收益和国际金融交易统计制度规定的相关规则,及时、准确地提交金融帐户,统计并申报投资头寸、投资收益和外汇交易等相关信息。
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准确地了解我国对外金融资产和负债的情况,有利于监控外部经济风险,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二、意义分析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依循的意义在于,通过全面、精确地统计和监测我国的对外金融活动,可以更好地管理外汇储备,降低金融风险,提高我国在全球经济中的话语权和竞争力。
这一制度也对于国际间的金融合作、投资和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数据支持,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中的声望和地位。
三、实施情况自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依循建立以来,我国相关金融机构和单位已经积极开展了相关工作,逐步完善了统计与申报的制度和流程。
监管部门也加大了对该制度的宣传和督导力度,确保各方能够全面依循相关规定,及时提交真实、准确的数据。
据统计,目前我国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依循率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为建设开放型经济体系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四、个人观点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依循的建立和实施,是我国金融改革和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
我认为,只有深入了解和依循这一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更好地把握全球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和利益。
我对我国相关金融机构和单位在依循这一制度方面所做出的努力表示肯定和支持,并期待这一制度能够不断完善和优化,为我国经济的开放和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总结与回顾通过本文的详细探讨,我们对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依循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修订对照表
修改表式,扩充货物和服务贸易项下交易项目,按照交易代码和国别分别填列收入 具体交易代码及指标解释参见《制 金额和支出金额。 度》附录十。 H02 表表名修改为:为居民托管业务统计(QDII、RQDII、QDLP、QDIE 相关)。 H02 表业务类型扩展后,与报表统计 范围相一致。
I0106 指标名称修改为“本月已赚保费总额”,I0108 指标名称修改为“本月索赔/ 为便于申报主体理解进行的文字调 福利支出总额”。 整,指标含义不变。 I0208、I0209 指标名称修改为“本月分保费用支出”和“本月分保赔款支出”。
H02 表 H0201 H0201CODE H0105/H0204 INVTYPE (一)行业属 性代码表
附录
5
项目
(七)涉外银 行卡商户分类 码分类标准
修订说明
备注
将“6010 金融机构-银行柜台服务”“6011 金融机构-自动提款机服务”的所属类 调整“提现”相关的 MCC 码分类。 别由“6.其他服务”调整为“7.提现”。 境外上市非金融企业应纳入直接申 报,制度中不再列示名录。
2
为便于申报主体理解进行的文字调 整,指标含义不变。
项目
(一)申报主 体基本信息 1.统计内容 涉及指标 Z0304/Z0309/ B0103/B0109/ B0203/B0208/ B0302/B0307/ B0406/B0506/ B0603/B0608/ 四、 主要指 C0103/C0107/ D0103/D0202/ 标解释 D0204/D0304/ D0402/D0503/ D0602/D0704/ D0802/F0104/ F0204/H0103/ H0110/H0202/ H0211/I0103/ I0203/I030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4.29•【文号】银发〔2016〕132号•【施行日期】2016.05.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为把握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的跨境融资水平,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前期区域性、地方性试点的基础上,将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
本通知适用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和金融机构。
本通知适用的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本通知适用的金融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和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Σ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20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汇发〔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20〕1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规范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涉外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2020年9月22日附件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应通过经办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条境内银行应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进行申报,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申报原则第一节申报范围和申报主体第四条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
其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除涉及资本项目管理、货物贸易进出口核查、代发工资类和涉外收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内的四类涉外收付款外,境内居民机构和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18•【文号】汇综发〔2020〕71号•【施行日期】2020.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20〕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全国性中资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丝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业务,指导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具体报送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印发),修订形成《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见附件1)。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修订说明见附件2)。
一、新增的主要内容(一)新增关于国家(地区)的报送原则、记录时点和计值方法、境内分支机构与境外对手方的关系、跨机构信息校验、零申报、数据修改等内容,涉及第一部分第(八)至(十三)条。
(二)新增投资境外股本证券和投资基金份额(B01表)、投资境外债务证券(B02表)、吸收境外股权和基金份额投资(B04表)、境外发行债务证券(B05表)、存贷款及应收应付款业务(D系列报表)、涉外托管业务(H系列报表)等具体报表的填报方法,涉及第二部分第(五)、(六)、(七)、(八)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账户数据采集要求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账户数据采集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上海汇发〔2017〕158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账户数据采集要求的通知上海汇发〔2017〕158号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有关细则的批复》(银办函〔2014〕20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银总部发〔2014〕46号)要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金融机构应以上海市级机构为单位,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为落实试验区自由贸易账户(以下简称FT账户,包括区内机构自由贸易账户(FTE)、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FTN)、区内个人自由贸易账户(FTI)以及区内境外个人自由贸易账户(FTF))与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提升监督管理效率,防范资金流动风险,现提出如下数据采集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数据采集范围(一)FT账户主体信息采集FT账户开户主体信息,包括区内机构、区内个人、区内境外个人,以及境外机构主体信息。
(二)FT账户信息采集FT账户开、关户信息,每日收、支、余信息。
(三)FT账户涉外收支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采集FT账户与境外、境内离岸账户、非居民账户之间的资金收付信息(具体报送规则请见附件1)。
(四)FT账户境内交易基础信息和管理信息1、采集货物贸易核查项下境内收付款,包括FT账户发生的货物贸易项下境内收付外汇和人民币数据。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pdf
附件1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
核查规则(2020年版)
本规则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
(汇发〔2018〕发〔2018〕24号印发)和《国际收支统计核查制度》
13号印发)制定。
本规则包含单表核查规则和跨表核查规则两部分内容,用以核查筛选错误数据和疑问数据。
本规则包括“系统校验”规则和“非系统校验”规则,前者在系统数据核查功能中完成对数据的自动校验,后者由核查或报送人员进行核查和判断。
依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汇发〔2019〕1号印发),在申报系统前端接口和界面中已实现的数据校验不再体现在本规则中。
一、单表核查规则
二、跨表核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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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
核查规则(2020年版)
本规则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
(汇发〔2018〕发〔2018〕24号印发)和《国际收支统计核查制度》
13号印发)制定。
本规则包含单表核查规则和跨表核查规则两部分内容,用以核查筛选错误数据和疑问数据。
本规则包括“系统校验”规则和“非系统校验”规则,前者在系统数据核查功能中完成对数据的自动校验,后者由核查或报送人员进行核查和判断。
依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汇发〔2019〕1号印发),在申报系统前端接口和界面中已实现的数据校验不再体现在本规则中。
一、单表核查规则
二、跨表核查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