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详述(doc 12页)
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西安铁路局: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安铁路局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5]295号),经审定,原则同意你局拟订的《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现将《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同时,要加大宣传,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我厅。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97号令)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安铁路局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5〕295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安铁路局所属单位及公检法单位;陕西省境内养老、医疗保险由西安铁路局按铁路行业管理的铁通、工程总公司及全体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工伤保险工作,以西安铁路局为单位,采取整体参加的方式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西安铁路局进行经办管理。
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四条受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陕西省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负责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每季度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按照全部职工(含建立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陕西单工伤购买政策
陕西单工伤购买政策陕西省单工伤购买政策单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以外来事故为主要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包括与工作直接相关的伤害。
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陕西省针对单工伤的保险购买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根据陕西省的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单工伤保险的对象主要包括全日制在岗的企事业单位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以及其他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对于以上人群中的劳动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单工伤保险费用,并向参保的劳动者发放保险凭证。
陕西省单工伤保险的购买金额按照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进行缴纳,其中100元由用人单位缴纳,100元由个人缴纳。
购买单工伤保险可以享受到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报销,最高可达到90%。
此外,对于因单工伤致使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津贴,同时还可以申请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
对于未参保的单工伤事故职工,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案,并按规定购买单工伤保险,以确保伤残职工及时获得相关政策的保障。
此外,陕西省还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为受伤职工提供相关法律援助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服务。
如遇到单工伤事故的职工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或者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陕西省单工伤购买政策的实施,为单工伤职工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障,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通过购买单工伤保险,可以帮助职工应对不测之灾,减轻其经济负担,并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和伤残津贴。
同时,建立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为受伤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和解决劳动争议的保障措施。
这些政策的落实,为陕西省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安全和稳定的工作环境,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八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与此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工作环境,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全国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制度的目标是:预防工伤事故、减少劳动者的工伤损害、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承担能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原则为:依法参保、合理参保、公平参保、风险共担、综合管理。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比例合理分担,保险费的征收和使用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施机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个体经营者、农民工和其他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
第八条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能够从事劳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劳动者个人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采取自愿和自动参保相结合的方式,劳动者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也可由工伤保险实施机构自动参加。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抚恤金等,具体标准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就医,接受工伤认定和评估。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进行:(一)工伤是因工作岗位、工作环境或者工作任务引起的;(二)工伤是由于突发事件所引起的,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工伤是有法医学、临床医学、劳动技术等相关证据证明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引言陕西省于 2021 年 4 月 1 日正式实施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职业病、工伤等意外情况时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福利。
本文将主要介绍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具体内容。
一、基本原则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坚持预防为主,加强职业病防治;3.实行统一制度,做到公正、公开、公平;4.实现多元化的保险保障方式。
二、工伤认定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情况将被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场所同伴之间发生或受遭受的暴力伤害或突发公共事件伤害;2.在工作期间因公出差、睡宿期间、加班或者值班期间发生的各种意外伤害;3.在工作期间或者工作场所承担的职责范围内,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其他活动中,因承担的任务所导致的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原因而受伤;4.在工作场所因睡眠、吃饭等日常生活,或者去上下班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因职业病或者因工伤造成的的丧失劳动能力等。
三、救治和赔偿标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符合工伤认定的职工,在救治和赔偿标准方面将实行以下原则:1.对确诊为工伤的职工,应当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其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2.工伤职工发生义务救助的,由省、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3.工伤职工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月平均工资×赔偿比例×死亡年限。
在本省内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确定,在本省外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就业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确定。
死亡赔偿金最高不超过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的二十倍。
四、其他规定1.陕西省实行终身追偿,对欺骗、虚假报告事故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陕西省实行双重预防机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进行工作安全和卫生教育;3.陕西省实行社保用卡制度,公募职业福利机构向用人单位或其委托机构开设临时社保账户,为缴费用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陕西省经开区工伤认定
陕西省经开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企业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身体受到损伤或健康受到影响,需要通过相关程序来确认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和待遇。
而在陕西省经开区,工伤认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关系到职工的权益和企业的责任。
下面将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流程和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介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有着明确的规定。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患病。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在经开区,工伤认定的标准和程序也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执行的。
其次,陕西省经开区的工伤认定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是职工应及时向所在企业报告工伤情况,并在第一时间进行相关的医疗救治。
然后,企业应当及时将工伤情况报告给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并协助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
接着,劳动保障部门会组织相关医疗鉴定机构对职工进行医疗鉴定,确认是否属于工伤。
最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企业将根据工伤认定的结果进行相应的赔偿和待遇支付。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需要注意一些事项。
首先是职工应当保留好相关的医疗证明和事故证明等材料,以便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使用。
其次是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另外,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需要公正、客观地进行评估,确保工伤认定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陕西省经开区的工伤认定是一个涉及职工权益和企业责任的重要工作。
通过了解相关的规定、流程和注意事项,可以更好地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和企业能够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重视,做好相关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为职工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陕人社发[2011]176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7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一)伤残津贴:1至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21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210元的,补足到1210元;5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60元-17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070元的,补足到107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040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920元。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在详细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和本行业具体的调整标准,统一执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0元。
陕西省实施工伤条例的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11 -4-8 10:19:00 阅读次数:5030次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我要评论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9西安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引言概述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或患病时的权益。
为了更好地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实施细则,以规范和指导相关工作的开展。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1.1 工伤保险适用对象:工伤保险适用于所有在职员工,包括全职、兼职、临时工以及实习生等。
1.2 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保险适用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与工作相关的健康问题。
1.3 工伤保险的保障内容:工伤保险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等多个方面的保障内容。
二、工伤认定标准2.1 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经过医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最终由专业机构做出认定结论。
2.2 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事故发生地点、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2.3 工伤认定结果:工伤认定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并向受伤员工及其家属进行通知,确保其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3.1 医疗费用报销: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报销,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
3.2 康复费用支持:工伤保险应当提供康复治疗、康复设备等支持,帮助受伤员工尽快恢复健康。
3.3 伤残赔偿金发放:对于因工伤造成永久伤残的员工,应当按照一定标准发放伤残赔偿金,以补偿其劳动能力的损失。
四、工伤保险管理机制4.1 保险基金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专门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4.2 风险评估和监测: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应对潜在的风险。
4.3 法律法规遵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五、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5.1 制度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不断完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5.2 制度宣传和培训:工伤保险制度应当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员工和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了解。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陕政办发[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7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七日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近三年来,在全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成效。
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征缴稳步增长,政策标准逐步完善,进一步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安全生产,维护了社会稳定。
但是,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仍实行工伤保险县(市、区)级统筹,由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人数较少,已经出现基金收不抵支、风险逐步增大的严峻局面。
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低、化解风险能力差,已成为严重制约我省工伤保险事业顺利发展的突出问题。
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24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在全省建立起各设区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基金全市统筹、保障能力相对较强、制度体系法制化、工作规范标准化,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下文是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管理始终是陕西省劳动保障部门重要的工作重点。
为了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保障劳动者获得合理的赔偿,特制定本办法。
二、宗旨本办法旨在规范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管理,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促进陕西省劳动者切实享受到劳动保障制度的保障。
三、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管理,不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四、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坚持公正、公平、科学原则,依法进行工伤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管理。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各类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识,增强劳动者的安全保障意识。
(三)建立民主制度,发挥劳动者参与保险事务的作用,以及保险制度审查机制。
五、管理机构本办法的省级统筹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职能部门对全省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统筹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制定年度预算、费用报告等工作文件,检查操作规范情况。
六、办理事项(一)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事宜,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二)审核各地提交的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料,并督促各地组织完成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报告。
(三)负责核定各地报送的工伤保险基金索赔案件。
(四)督促各地以审慎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五)协调处理省内各地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各地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二)故意破坏工伤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本办法自制定之日起施行,请当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贯彻执行,特别是本办法第七条中提到的督促和监督,在一定时期内开展检查,严格控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审慎节约的原则。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例文(五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例文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所雇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况,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关于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立即在事故发生后的指定时间内(具体时间未明确,需依据相关法规填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社行政部门进行报告。
同时,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法定天数内(具体天数未明确,需依据相关法规填写),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则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对于工伤职工,在伤情相对稳定后若存在残疾并影响劳动能力,应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我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负责。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
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应严格遵循《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不断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确保工伤认定与鉴定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的法定天数内(具体天数未明确,需依据相关法规填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在参保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但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继续保障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
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该职工将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部分,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职工意愿选择一次性支付。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详述
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与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凡在陕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四条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
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五条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
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运营和支付。
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其职责围、管理制度及鉴定程序等仍按照《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试行办法》第八条(十)所指的围应包括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七条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条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的意见,并填写《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一式三份。
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部门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为依据。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劳动者工伤保护的管理,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人身伤害、患病或者死亡给予的经济补偿制度。
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和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包括企业和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国家财政补助和其他合法来源。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受益对象为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家规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由国家统一建立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管理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真实的劳动者工资总额和工伤保险费率计算工伤保险费,并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伤保险费作为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管理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有序。
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工伤保险费,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
第十二条具体的工伤保险费收缴管理办法由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待遇第十三条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人身伤害、患病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公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丧葬补助等。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标准和范围由国家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劳动者。
第十八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持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陕人社发﹝2012﹞6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
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中央驻陕及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征缴按各统筹地区现行方式运行。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确定的一类行业费率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0.3%。
第七条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由财政承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筹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
2021年陕西省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汇总
2021年陕西省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汇总1.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治疗过程中,在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诊且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给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给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2.伙食补助费目前,陕西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补助时间从住院日起算,至出院日结束,按自然天数计算。
注意:用人单位给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政策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工伤职工到参保市以外住院就医、更换辅助器具及住院康复治疗的交通住宿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报销,其中交通费仅限乘坐火车硬座、动车/高铁二等座、客车汽车的费用,危急抢救情况下可报销救护车费用,住宿费仅限往返时发生的合理费用,每人每晚不超过260元。
注意:用人单位给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政策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工伤康复费用工伤康复,指通过医学的手段,使残疾人或功能障碍者最大限度地改善和补偿其功能,包括临床诊疗、康复功能评定和各种康复治疗。
工伤康复一般应在定点机构进行。
注意:用人单位给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5.配置辅助器具费配置辅助器具待遇,是指帮助工伤职工恢复或提高身体功能,在允许配置的规定范围内的一定器具购置费用。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注意:用人单位给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6.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单位未安排人员护理,劳动者亲属或者雇佣护工护理的,按其工资支付,无工作的,按照一天1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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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与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凡在陕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四条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
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五条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
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运营和支付。
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其职责范围、管理制度及鉴定程序等仍按照《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试行办法》第八条(十)所指的范围应包括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七条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条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的意见,并填写《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一式三份。
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部门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为依据。
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须以交通监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的证据为依据。
4、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鉴定机构给予确认,旧伤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
5、认定其它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基本稳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验印的《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
职工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重需要护理时,由指定医疗机构出据证明,企业负责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工资。
护理工资按协议工资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病、伤情在医疗期好转后,应及时停止护理。
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评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护理费按《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每年十月一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工伤医疗期的确定或因病、伤严重需延长医疗期的,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鉴委员会(小组)初审,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并通知所在企业和工伤职工。
企业在工伤职工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中"工资收入"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的本人工资的含义,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四条《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四)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本人工资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
企业对这部分人应定期进行伤残等级复查,伤残待遇随复查的结论及时调整。
当达到退休条件时,应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其退休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6个月-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为:七级十六个月、八级十四个月、九级十二个月、十级十个月。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发给。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职工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述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七条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人员,不论是在岗还是离岗(七至十级自谋职业的除外),企业和职工均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其工龄和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若遇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企业应按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的职工调整档次给予调整工资。
第二十条全省社会年人均工资于每年八月底前由省劳动厅公布。
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每年十月一日起按新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调整。
当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作调整。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二十一条我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在全省统筹初期实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政策、统一财务制度、统一储备金调剂,按地(市)测定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比例。
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比例,基金统一调剂。
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工伤风险(职业伤害)程度和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
原则上按前三年行业事故及职业病发生平均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参考标准附后)。
以地(市)为单位平均费率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经测算后分不同行业确定,报省劳动厅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目前暂按每三年调整一次。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工伤频率的变化,每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调整的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调整办法由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基金的利息及保值增值的收入;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4、其他社会资助。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项目:1、工伤医疗费;2、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需异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4、残具辅助器具费(按国产普及型号计);5、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其它项目仍由企业按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比例:1、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所需的费用;2、工伤保险基金的6%作为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主要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定);3、按工伤保险基金的8%提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安全奖励金、事故预防检测费及宣传和科研费。
其中50%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5 0%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事故预防检测费、安全奖励金等。
全省统一管理调剂。
(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及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聘用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一般为70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受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企业必须在本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方案出台后2个月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及工伤职工情况;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1个月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缴费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同时报告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
确须转外地或外省治疗的,需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地、外省治疗的,其医疗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转诊办法及定点医院由地(市)确定)。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期内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付清。
若所需费用过大,企业垫付有困难的,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垫付一部分。
具体办法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职工工伤档案、有毒有害工种职工健康档案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病情与用药处方、检查项目、治疗措施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
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
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