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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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7.08
【实施日期】1994.07.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31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已于1994年7月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8日
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7号公布,1994年7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保证城镇的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镇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土地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环境保护、财政、商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市、县(区)应建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确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2亩。
规模较大的建制镇的应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各市、县(区)应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管理和保护和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蔬菜基地面积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按规定要求建立新的蔬菜基地,补足面积。
建立新的蔬菜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中城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一般不少于30亩;
(二)蔬菜生产的自然地理条件较好;
(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定要求。
蔬菜后备基地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
第八条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计划,由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计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