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人装卸过错损害赔偿
物流法律法规 装卸搬运法律法规
第一节 装卸搬运法律关系概述
4.合同的形式 货物装卸作业合同在形式上无特殊要求,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可以为口头合同也可以为书面合同,实践中基本都采用书面合同,电子 资料和电子邮件等也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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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港口装卸搬运中的法律法规
6.2.1港口装卸搬运法律法规概述
整体上说,有关装卸作业的法律法规,并不算多。在港口经营方面,我 国虽然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了《港口法》,但该法主要在于确 立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一些基本活动准则,几乎没有涉及装卸 作业的规定。目前,调整港口作业的国内规范主要有交通部2000年 7月17日发布,于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港口货物作业规 则》。该规则共5章54个条款,主要适用于在我国港口为水路运输货 物提供的有关作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港口不涉及水运的作业,如货 物是由铁路专线或者汽车等其他运输工具运进港口时,其装卸活动虽然 发生在港口,却受制于铁路和公路方面的相关法规调整;另外,这里的 水路运输既包括国内水路运输也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再有就是该规 则中所指的港口作业是以装卸为主,并涉及货物的储存、拆装集装箱、 分拣货物、更换包装、捆绑和加固等多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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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港口装卸搬运中的法律法规
二是签发收据,编制交接记录。港口经营人对于接收的货物应当签发收 据,除非属单元滚装货物作业以及货物在运输方式之间立即转移的。集 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如果货物在作业完成 后又由港口经营人交于货物接收人的,交付时,港站经营人应当核对货 物接收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以确保货物交付正 确。货物接收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 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 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 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港口码头集装箱货损、货差原因及责任确定
案例9:港口码头集装箱货损、货差原因及责任确定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经常发生残损、短缺。
为便于现场检验鉴定,理货人员、保险理赔人员以及收发货人判明货物的残损、短缺的类型,区分其原因,明确责任归属;同时也便于收发货人或代理人找到责任方,提出索赔、挽回损失,现就集装箱货物的残损、短缺的判别方法、类型、责任归属及其检验鉴定证书的作用作一探讨。
1、货物残损、短缺的判别方法,判别货物残损、短缺是区分其类型的前提,只有明确货物残损、短缺的类型就能确定其责任的归属。
(1)残损判定是判定货物是否发生了残损的依据是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所列货物的等级、性质、使用效能、成份含量、外观等品质标准,对照整批实际到货的品质状况检查,如发现货物品质有所降低或影响使用者,但其产生原因不应是在装箱前对货物所施加的行为所致,才能确定为货物发生了残损。
根据集装箱货物残损发生的原因和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环节,可将其归纳为多种类型,即箱残、原残、载残、工残、船残、港残和车残。
要判定货物残损是属于那种类型,首先必须确定箱内货物是否发生了残损,其次是根据箱体、货物损坏状况和特征,有关证单交货记录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综合调查、分析、研究,再者是取样检测鉴定,从中得出其发生的环节和产生的原因,以确定集装箱货物发生残损的类型。
(2)短缺判定是确定货物是否发生短缺的依据是根据其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所列计价单位的数量,对照全批货物的实际到货数量,经点验发现不足数者,才能判为短缺。
根据集装箱货物数量发生短缺的原因和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环节,可将其归纳为多种类型,即原装短缺、破损短缺和盗窃短缺。
同样要判定货物短缺是属于那种类型,首先必须检查集装箱拆箱卸货时,铅封是否完好,铅封号是否与有关单证所列相符,有关单证中是否有换箱、换封记录以及箱内货物包装是否有破损:其次是检查箱内货物发生短缺的数量以及其留下的痕迹,加以综合分析推理,从中得出短缺发生的环节和产生的原因,以确定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的类型。
物流港口经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应对策略
( 昌大学 科学技术学院 ,江西 南昌 3 0 2) 南 3 0 9
摘
要: 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 , 得 目前理论与 实务 中有 关港 口经营人承担什 么样 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识 与判 使
决不统一 。 有认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 、 代理人 而适用《 海商法》 可以享受责任 限制 ; 有作为独立经营人 而适用《 同法> 合 或《 民法通 则》 需承担 完全赔偿责任 ; 还有认 为应 当作 为实际承运人适 用承运人的责任体 系。 在现行立法体制 下, 实务 中通过 自 济措施取得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地位 以获得 司法保 护不失为行之有效的策略 。 关键词 : 口经营人 ; 港 民事赔偿责任 ; 责任 限制
港务 局 , 港 口体制 改革后 , 在 多称 为港务 ( 团 ) 司 。 集 公 港 口经营人的名称源于 19 年 《 91 联合 国国际贸
二 、 口经营人的 民事赔偿责任的理 港 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以下简称《 ( 港站经 论与实务
营人赔 偿 责 任公 约》 第 1 a 的 “ ) 条 项 港站 经 营人 ”它 , 是指 “ 其业 务 过程 中 , 在 于其 控 制下 的其 一 区域 内 , 负 在海上货物运输 中,承运人常常要将货物装卸、 责接 管 国际 运输 的货 物 , 对 这些 货物 从 事或 安 排 仓储、 以便 港内运输等业务委托给港 口经营人来完成。当 从 事 与运输 有关 的服 务 的人 。 ” 货物 的灭 失 、 坏或 迟延 交 付是 在港 口经 营人 从 事上 损 我国 20 年《 口法》 2 条第 3款规定 :港 述业 务 的过程 中发 生 的时候 , 口经 营人 如何 承 担 民 04 港 第 2 “ 港 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 口 设施 的经营 , 口旅客运 事责任 的问题便显现 出来。港 口经营人是何法律地 港 输 服务 经 营 , 在港 区从 事货 物 的装卸 、 运 、 驳 仓储 的经 位?适用 什么法 律 ?能否享 受赔 偿责任 限制 的权利 ? 营和港 口拖 轮经 营等 。 ” 口经 营人 作为 一 个法 律 概 理论 上与 司法 实践 中对 这 一 问题 的看 法并 不 统一 , 港 导 念 正式 被 立法 确立 下来 , 该法 并没 对港 口经 营人 下 致 的司法判决 也不 相 同 。 但 过 定 义 。现 行 立法 中明 确港 口经 营人 含义 的是 2 0 01 ( ) 口经 营人是 承运 人 的雇佣人 或代理 人 一 港
物流法律法规基础第六章 货物装卸与搬运法律法规
第二节 港站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港站经营人的定义 二、我国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1. 港站经营人与承运人 2. 港站经营人与货运代理人 3. 港站经营人与码头装卸工人 三、有关港站经营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
第一节 货物装卸搬运概述
一、装卸搬运的概念 二、装卸搬运的分类 1. 按作业场所不同进行分类 1)铁路装卸。 2)港口装卸。 3)汽车站点装卸。 4)仓库装卸。 2. 根据装卸搬运物品的属性进行分类
物流法律法规基础
第一节 货物装卸搬运概述
3)散装物品的装卸搬运。 4)流体物品的装卸搬运。 5)危险品的装卸搬运。危险品是指化工产品、压缩气体、 易燃易爆物品。对危险品的装卸搬运作业有特殊要求,要 严格操作程序,确保装卸搬运作业的安 三、物流活动中装卸搬运主体的法律地位 1. 物流企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亲自完成搬运装卸活动 2. 根据装卸搬运作业合同从事装卸搬运活动的企业
2. 委托他人进行公路搬运装卸作业的物流企业的权利义务
1)及时办理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公路搬运装
物流法律法规基础
第四节 铁路装卸搬运作业中的法律法规
一、与铁路装卸搬运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关于装车和卸车的规定
1)装运货物要合理使用货车,车种要适合货种,除规定必 须使用和应使用棚车装运的货物外,对怕湿或易于被盗、 丢失的货物,也应使用棚车装运。
5)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 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由承、托运人或委托 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人员编制有关清单,做好交接记录, 并按有关规定施加封志和外贴有关标志。
港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港口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是一家位于我国东南沿海的大型综合性港口企业,主要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物流等业务。
2019年3月,港口公司接到一艘货轮的卸货任务,该货轮装载的是一批价值较高的精密仪器。
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港口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部分精密仪器在卸货过程中损坏。
货主(以下简称“货主”)发现货物损坏后,立即与港口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在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上存在严重分歧,最终导致纠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港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2. 货物损坏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四、案件分析1. 港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方式、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交付货物。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港口公司与货主签订了卸货合同,约定由港口公司负责卸货。
然而,在卸货过程中,港口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损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港口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
2. 货物损坏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港口公司的过错导致货物损坏,因此,港口公司应当赔偿货主的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实际价值无法确定的,按照货物重量计算。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交通部令2000年第10号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正文:----------------------------------------------------------------------------------------------------------------------------------------------------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0年8月28日交通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三)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四)货物接收人,是指作业合同中,由作业委托人指定的从港口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第二章作业合同的订立第四条作业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指令性水路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作业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次作业合同和长期作业合同。
第七条订立作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和货物接收人名称;(二)作业项目;(三)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四)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五)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六)包装方式;(七)识别标志;(八)船名、航次;(九)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十)违约责任;(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崔恩平、崔俊杰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恩平、崔俊杰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5【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2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永祥王军志许萍【审理法官】金永祥王军志许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恩平;崔俊杰;荣成市东霞口渔港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恩平崔俊杰荣成市东霞口渔港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恩平崔俊杰【当事人-公司】荣成市东霞口渔港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慕华周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夏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慕华周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夏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俊慕华周安玉滨张夏楠【代理律所】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崔恩平;崔俊杰;荣成市东霞口渔港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霞口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东霞口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过错无过错管辖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霞口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东霞口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承担责任与否及责任比例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港口装卸作业及其法律关系
港口装卸作业及其法律关系撰文/黄建设 一、港口装卸作业及其民事法律关系港口装卸业务涉及的当事方比较多,使得装卸业务在法律关系方面也显得比较复杂,通常会涉及到三方面的当事人,即港口经营人、承运人以及货方(托运人或收货人),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要根据具体的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规定而定。
(一)货方自理装卸船作业的法律关系根据承运人与货方订立的运输合同的约定,由托运人负责在托运人专用码头或其它地点进行装船作业,或者收货人在其专用码头或其它地点自理进行卸船作业的情况下,由于装卸业务是由货方自理进行,这种情况下所发生的货差货损,应当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应条款的规定来解决,这与港口经营人没有产生实际的联系,因此,这种情况下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和货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二)港口经营人装卸作业的法律关系港口经营人负责装卸作业的方式下,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是货方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根据运输合同,履行在其责任期间内的运输货物和管理货物的义务;二是承运人或货方作为港口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的港口作业合同,港口经营人根据与港口作业委托人订立的港口作业合同的约定,负责履行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港口作业义务。
因此,在装卸过程中发生货差货损时,可能会涉及承运人、货方以及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则应当根据港口作业合同和运输合同,分清各方的责任。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依据不同营运方式可分为定期船运输和不定期船运输,即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由于这两种运输方式有关货物的责任方面规定有所不同,在班轮运输方式下,承运人的责任必须受到国内海商法或国际公约的制约,而非班轮运输方式,除海商法等有强制规定外,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所以对此有必要分别进行讨论。
以下仅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班轮和非班轮运输的港口经营人装卸作业的法律关系进行讨论,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分析基本类同。
11班轮运输方式我国海商法对于集装箱货物运输和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方面规定不同,即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港口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沿海港口,A船舶和B船舶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由于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两船发生碰撞事故。
事故造成A船舶严重损坏,船员受伤,货物损失。
事故发生后,A船舶船东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船舶船东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航行情况:事发时,A船舶和B船舶均在该航道内航行。
A船舶按照规定鸣笛,而B船舶未鸣笛,且未按照规定避让。
2. 事故经过:由于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两船在航道中央发生碰撞。
碰撞导致A船舶船头损坏,船员受伤,货物损失。
3. 事故调查:海事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该法规定了船舶在航行中的安全责任,明确了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该法规定了船舶碰撞事故的赔偿责任,明确了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A船舶的损失包括船舶损坏、船员医疗费用、货物损失等。
3. 赔偿金额: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鉴定结论,A船舶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五、判决结果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B船舶船东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决B船舶船东赔偿A船舶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六、案例分析总结1. 航行规则的重要性:本案中,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事故,充分说明了遵守航行规则的重要性。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航行安全。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B 船舶船东因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货物搬运装卸法律规范
集装箱的选择: 1.符合ISO标准; 2.四柱、六面、八角完好无损; 3.箱子各焊接部位牢固; 4.箱子内部清洁、干燥、无味、无尘; 5.不漏水、漏光; 6.具有合格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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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的检查 : 1.外部检查 2.内部检查 3.箱门检查 4.清洁检查 5.附属件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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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货物装箱的一般方法 :
港站经营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其向被延迟货物提供服务而收取的 费用的2.5倍,但这一数额不超过对包含该货物在内的整批货物所收费用的总和。
对货物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赔 偿限额。
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限制:港站经营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或重要过 失造成的货损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1)在不同件杂货混装在同一箱内时,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外包装的强度、货 物箱子内的重量分布应均匀。
(3)在进行货物堆码时,则应根据货物的包装强度决定货物的堆码层数。
(4)货物与货物之间,也应加隔板或者隔垫材料,避免货物相互擦伤、沾湿、污损。
(5)货物的装载要严密整齐,货物之间不应留有空隙,这样不仅可充分利用箱内容积, 也可防止货物相互碰撞而造成损坏。
(7)港口经营人进行单元滚装运输作业时的义务
(8)交付货物的义务
(9)催告及通知义务
(10)包装不合要求或危险货物未正确申报时的处置权
(11)留置权
(12)港口经营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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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码头搬运装卸作业是指集装箱船舶装卸时以及集装箱船舶装卸作业前 所进行的一系列作业,主要包括集装箱卸船作业、堆场作业、货运站作业。 集装箱装卸船作业是指将集装箱装上或卸下船舶的作业; 堆场作业是指对集装箱在堆场内进行搬运装卸等的作业; 货运站作业是指集中、分散集装箱的业务。
海上货物运输中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 , 促进 中国港站作 业以及航运事业的发展 。 关键 词 :港站经营人 ;海运履 约方;责任 限制 ;统一立法 、
港站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起着重要的作 用 ,其在从事港站业务过程中发生货物灭损时应如何 承担民事责任? 《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 国际货物 运输合同公约 》 ( 以下简称 《 鹿特丹规则》 ) 引入的 “ 海运履约方”对港站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又会有 哪些影响?笔者在明确实务 中港站经营人范围、分析
( )港 站 经 营 人 的 主 要 权 利 义 务 二
步。
海 卜 物运输 中 ,除在海上 进行 的各项业 务 ( 货 驾
海运 履约方 制度 的 出台虽然对 港站经 营人法 律地
驶和管理船舶 、 航行中照料货物等 ) 之外 ,对于其他 业务 , 港站经营人大都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独立操 作 ;受托业务中承运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继而也转由
独立合同人” 的表述说 明了独立合同人不适用 “ 喜马 拉雅条款”。但 《 汉堡规则 》删去了此种表述 ,我国
务;②受雇人在受雇期 间,其行为要受雇主的支配与
约束l 4 】 。而港站经营人对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服务 , 且以自己的资产从事对外独立操作业务 ,与承运人之
间并无 人身依 附 和绝对 服从 的关 系 ,因此受雇 人说不
( 码头上 的相关操作 、港内驳运等 )和港区外 ( 陆上 操作 ) 的港站服务 , 区别于海上承运人 的作业区段 但 ( ̄hr )2 o o [ e 1 ;再次 ,这些主体从事的都是 “ 经营性
港站业务 ”,即以赢利为 目的与委托人订有港站业务
货物运输中的装卸责任与损坏赔偿
货物运输中的装卸责任与损坏赔偿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快速发展,货物的运输变得日益复杂。
在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中,装卸环节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可能发生损坏,这给货主和承运人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货物运输中的装卸责任和损坏赔偿的相关问题。
一、装卸责任的界定根据国际上的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货物运输中的装卸责任主要分为承运人责任和收货人责任。
1. 承运人责任在正常情况下,承运人有责任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承运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不受损害。
如果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损坏,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承运人并不对所有情况都承担责任。
例如,如果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发生损害,承运人可能不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如果货物的损坏是由于货主或收货人提供的错误或不准确的装卸指示导致的,承运人也可能免责。
2. 收货人责任与此同时,收货人在装卸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
收货人应确保在货物到达时有足够的设备和人员来进行装卸工作,并确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得到适当的保护。
如果收货人在装卸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的责任,导致货物损坏,收货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损坏赔偿的计算当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如何计算损坏赔偿?1. 损失的责任划分在确定损坏赔偿的责任划分时,需要综合考虑承运人和收货人的责任。
如果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损坏,首先需要确定是承运人还是收货人在装卸中存在过失。
如果是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损坏,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是收货人的过失导致货物损坏,收货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损坏赔偿的计算方法在计算损坏赔偿时,应基于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通常,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应为货物实际价值的一定比例。
具体的比例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惯例来确定。
同时,还要考虑到货物的性质、价值以及损坏对收货人业务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作业。
第三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机动车辆或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驾驶直接驶上、驶离船舶进行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并包含起运港和到达港港口作业的合同。
第五条承运人为实施水路货物滚装运输,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港口作业的,应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
第二章运输单证第六条水路滚装运单是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的凭证,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托运人名称或车号;(二)承运人名称或船号;(三)起运港(站、点)和到达港(站、点);(四)运输单元重量和体积;(五)货物名称、重量和体积;(六)费用;(七)开船日期或时间;(八)运输单元表面状况;(九)承运人签章。
第七条水路滚装运单的格式、联数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滚装运单,其他企业使用的水路滚装运单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托运人责任第八条托运人的运输单元应凭水路滚装运单进出港口和运输。
第九条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如实申报所托运车辆及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和体积。
车载货物按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托运人应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查验。
第十条车载货物中严禁夹带危险货物、禁运货物、货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以及承运人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
第十一条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对车辆所载货物应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第十二条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应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并支付特殊绑扎及物料费用。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试论港口经营人的归责原则
( )货 物 的 自然特 性 或 者 固有 缺 陷 ; 九
( )货 物 包 装不 良或 者 标 志欠 缺 、 不清 ; 十
原 则 进行 分析 。
( 十一 )经 谨 慎 处理 仍 未 发现 的船 舶 潜在 缺 陷 ;
( )托运 人 押 运 过程 中的 过错 ; 八
责 事 由中 不包 括 航 海 过 失 免 责 ,对 l过 失 引 起 r
的 火 灾 ,公 约 采 取 了折 中 的态 度 ,总 体 米 说足
( )小 口抗 ; 一 J ( )货物 的 自然 属性 和 潜 在缺 陷 ; 二 ( )货物 的 自然 减量 和 合 理损 耗 ; 三 ( )包装 / 符 合 要求 ; 四 1 ( )包装 完 好 但 货物 与 运 单记 载 内容不 符 ; 五
《 输法 ( 运 草案 )》 中的 第 t 条 规 定 J ‘ 七 ,
试论港口经营人的归责原则
毛华 马丹 上海市嘉定区人 民法院
摘 要: 口是 国际 海上客 货运输 的枢 纽 , 海运业 中起 着至关 重要 的作用 。 而 , 港 在 然 在我 国的立 法中, 至今 还没有 建立 完善 的港 口经营人 的民事 法律制度 。 明确 港 口 经营人的 法律 地位 及其 归责原 则 , 既有 利于 完善 相关理 论 , 又有 利于解 决港 口业 务中发生 的民事纠纷 , 对于繁荣 整个 航运 经济具有至 关重要 的作用 。 关键词 : 口经 营人 承 运人 归责原 则 港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 人的赔 偿责任 原则 做了不同 海上货物承运人实行不完全 的过失责任原则 。 如果货物的损害是 由船 长、
的规 定 。
《物流法律法规》第八章装卸、搬运法律法规
港站经营人与承运人的区别:合同区别 港站经营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范围不 同 港站经营人与码头装卸工人的区别:从属 关系
第三节 集装箱码头搬运装卸作业规 定
一、集装箱码头搬运装卸作业的概念 集装箱码头搬运装卸作业是指集装箱船舶装卸、 集装箱船舶装卸作业前所进行的一系列作业,主 要包括集装箱装卸船作业、堆场作业、货运站作 业。集装箱装卸船作业是指将集装箱装上、卸下 船舶的作业;堆场作业是指对集装箱在堆场内进 行搬运、装卸等的作业;货运站作业是指集中、 分散集装箱的业务。
三、物流企业在货物装卸作业中的义务 1.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应具备的备件 ⑴集装箱应符合国家标淮化组织的标淮 ⑵集装箱四柱、六面、八角完好无损。 ⑶集装箱各焊接部位牢固。 ⑷集装箱内部清洁、干燥、无味、无尘; 集装箱不漏水、不漏光。
5.赔偿责任限制及其权利丧失 当事故的发生已成事实,无法避免赔偿时,经营人 就应以责任限制来抗辩索赔人。责任限制是指当经 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害不能免责时,对其赔偿金 额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对超过限额部分的货物灭失 或损害,经营人可以免于赔偿。 6.关于货物的留置权 港站经营人对货物提供或安排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后, 为获得相应报酬,有权留置货物。但是,如果对索 赔金额已提供足够担保,或已向双方同意的第三方 或经营人营业地所在国某一官方机构存入一笔相等 数额的款项,则经营人无权扣留货物。 7.货物灭失、损坏、延迟交货与诉讼
(三)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管理
物流法律法规知识-第6章-装卸搬运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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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装卸搬运法律关系概述
不同的货物需要不同的服务标准,法律很难做出统一的 规定,这就需要当事人自己事先约定,否则出现纠纷时, 不容易认定双方的责任。在装卸作业合同,特别是复杂 的装卸作业中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隐患。 3. 合同的内容
货物装卸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作业委托人、 港口经营人和货物接收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作 业项目、货物的基本情况,包括货物名称、件数、重量、 体积,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包装方式,识别标志,装卸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违 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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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装卸搬运法律关系概述
两类装卸分别伴随着货物的“堆码、拆垛”、“分拣、 配货”、“搬送、移送”三类基本装卸作业。本章只涉 及与运输有关的装卸活动,这类装卸主要集中在港口、 车站、机场等场所,以集装箱作业和托盘作业为其主要 形式。 2.装卸在物流中的地位 1)装卸是联结多项物流活动的中间环节。从上面提到的装 卸类型和装卸场所可以看出,但凡两种物流发生过渡, 都需要进行与装卸搬运相关的操作,故它是衔接运输、 保管、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物流环节必不可少的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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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港口装卸搬运中的法律关系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港口不涉及水运的作业,如货物是 由铁路专线或者汽车等其他运输工具运进港口时,其装 卸活动虽然发生在港口,却受制于铁路和公路方面的相 关法规调整;另外,这里的水路运输既包括国内水路运 输也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再有就是该规则中所指的 港口作业是以装卸为主,并涉及货物的储存、拆装集装 箱、分拣货物、更换包装、捆绑和加固等多项服务。有 关集装箱的装卸合同适用《国内水路集装箱运输规则》 中的特殊规定。
外贸集装箱港口装卸损毁的限额赔偿
外贸集装箱港口装卸损毁的限额补偿概要港口装卸作为海上运输的一个必需环节,其作业也是依据承运人的指令或拜托进行,因此在装卸过程中出现货物损毁的情况,也应该合用承运人的规则,享有限额补偿的权益。
简要案情 1996 年 12 月 12 昼夜,上海港某装卸企业在“OOCL HOPE”轮6446 航次集装箱卸船作业中,因为桥吊司机未注意涨潮船体高升,在吊装作业时吊具上涨高度不足,在小车横向挪动时,吊起的集装箱将船边的另一集装箱(提单号 BRHSHA0003,箱号)撞落至码头。
该箱所装之货为德国产爽口可乐企业生产线电脑中控设施,共 10 件,总价 50 万美圆。
1997 年 1 月经德国保险企业派员勘查认定箱内货物严重破坏,运回办理,另发设施。
焦点问题和 xx 理论在本案中,港口经营人对造成该集装箱破坏的过失责任自己并没有异议,主要的问题是,对于高价值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损毁的,应该补偿多少,即能否享有每件 666.67 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的补偿限额。
目前有以下看法:(一)一般侵权行为(所有补偿原则)实践中,有人以为存有过失的港口装卸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由港口经营人依过失责任原则肩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伤害补偿,包含受害人现有财富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
在此案中,即需要对设施严重破坏和增添的海运费和延误交托肩负责任。
明显,对于几百元的装卸费来说,风险及责任达过大。
(二)鉴于装卸功能的限额补偿在传统的海上运输中,港航一体,货物一般都是由承运人自己装卸上下船,妥当、慎重地操作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装卸(装载、卸载)所运货物是海上运输的一个环节,归纳地合用海上运输的法律规则。
现代物流环节中,航运与港口的分工日明确,代的大型船舶或船舶(如集装箱船)一般都放弃了直接装卸物的功能,而由港口司装卸,而港口的功能,也由的装卸展装卸、存、运等合,地位也日独立──港口人。
港口中的装卸行,作海上运的成,其作也依据承运人的指令(拜托)行,因此在装卸程中生物的情况,也当合用承运人的,享有限的利。
外贸集装箱港口装卸损毁的限额赔偿
外贸集装箱港口装卸损毁的限额赔偿提要港口装卸作为海上运输的一个必要环节,其作业也是根据承运人的指令或委托进行,因而在装卸过程中出现货物损毁的情形,也应当适用承运人的规则,享有限额赔偿的权利。
简要案情1996年12月12日夜,上海港某装卸公司在“OOCL HOPE”轮6446航次集装箱卸船作业中,由于桥吊司机未注意涨潮船体升高,在吊装作业时吊具上升高度不足,在小车横向移动时,吊起的集装箱将船边的另一集装箱(提单号BRHSHA0003,箱号9598202)撞落至码头。
该箱所装之货为德国产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线电脑中控设备,共10件,总价50万美圆。
1997年1 月经德国保险公司派员勘查认定箱内货物严重损坏,运回处理,另发设备。
焦点问题和关联理论在本案中,港口经营人对造成该集装箱损坏的过错责任本身并无异议,主要的问题是,对于高价值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损毁的,应当赔偿多少,即是否享有每件666.67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限额。
当前有如下观点:(一)一般侵权行为(全部赔偿原则)实践中,有人认为存有过错的港口装卸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由港口经营人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包括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
在此案中,即需要对设备严重损坏和增加的海运费和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显然,对于几百元的装卸费来说,风险及责任达过大。
(二)基于装卸功能的限额赔偿在传统的海上运输中,港航一体,货物一般都是由承运人自己装卸上下船,妥善、谨慎地操作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装卸(装载、卸载)所运货物是海上运输的一个环节,概括地适用海上运输的法律规则。
现代物流环节中,航运与港口的分工日趋明确,现代的大型船舶或专业船舶(如集装箱船)一般都放弃了直接装卸货物的功能,转而由港口专司装卸,而港口的功能,也由简单的装卸发展为装卸、储存、驳运等综合业务,地位也日渐独立──港口经营人。
港口经营中的装卸行为,作为传统海上运输的组成环节,其作业也根据承运人的指令(委托)进行,因而在装卸过程中发生货物损毁的情形,也应当适用承运人的规则,享有限额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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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装卸过错损害赔偿
提要
港口装卸作为海上运输的一个必要环节,在装卸过程中发生货物损毁,也应当适用承运人的规则,享有限额赔偿的权利,但不同的法院对此却有不同的认识,也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这就要求港口经营人必须加强装卸作业环节的风险管理,妥善处置装卸作业纠纷。
简要案情
2001年9月,某国际贸易公司向意大利生产商订购以若干设备。
10月,该贸易公司转卖1台给福建某公司,价格为230万美元,贸易术语为CIF中国港口(2004年4月1日确认),并约定买方责任包括“将机器和部件卸载至安装地点。
吊装过程中任何损害完全为买方责任,除非证明该损坏是在海运过程中产生的”。
2002年3月23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皇后天空”轮承运了由意大利生产商托运的该批设备(提单号COSU92423790),目的港为新加坡。
3月27日托运人通知承运人,将提单中的目的港变更为国内某港。
该提单背面条款载明该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运输区间为场到场,并约定“分立契约人”也享有提单所载适用于承运人在涉及合同或侵权事件中的每一免除事项、抗辩及责任限制。
2002年4月16日,该批货物经由“穗救3号”轮从香港转运至国内港口。
码头公司将该批货物中CBHU920242/6号集装箱从船上卸下后,在移至集装箱堆场由龙门吊起吊堆叠时,该集装箱一边突然脱落,另一边箱柱与箱体低梁折断,砸到另外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箱
体,货损为66万美元。
本案中,根据提单条款,“分立契约人”指包括(除承运人以外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装卸工人,码头、仓库、集装箱储运站经营人及拼箱经营人,公路及铁路运输经营人,及承运人雇佣的用以进行运输的任何独立订约人,以及其小分立契约人。
另,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签有《外贸船舶装卸协议》,约定“集装箱交接时应认真作好残、损记录,由双方共同签认,交前由交方负责,接后由接方负责,如属不可抗力造成的灭失损坏,港口经营人不负责”。
焦点问题和关联理论
本案有两个问题,一是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港口经营人是否有对第三方(如托运人、收货人)赔偿义务;二是港口经营人是否享有限额赔偿的保护。
对于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的货物损失,有些学者认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造成货物损失”之诉,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享有《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赔偿的保护。
港口经营人虽然在卸货作业过程中造成了货物损失,但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须承担运输合同的赔偿责任,即无须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赔偿后的损失,可根据港口经营人在装卸作业中的过错向港口经营人追偿。
如作为侵权责任之诉,则港口经营人可作为被告被要求承担责任,但此诉与“海上货物运输造成货物损失”之诉不能作为共同诉讼,请求人应另行起诉。
对于港口经营人是否享有限额赔偿的保护,有些学者认为,承运
人与港口经营人的《外贸船舶装卸协议》具有雇佣合同的性质,港口经营人实质上可认定为承运人在承运货物过程中的受雇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对在港口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有权援引该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港口经营人签订《外贸船舶装卸协议》的独立合同人身份,并不影响码头公司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海商法》并没有排除独立合同人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且《海商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即港口经营人即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额也不超过海商法规定的限额。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港口经营人不是有权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四种民事主体之一,即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具体理由包括:(1)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除非是由港口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否则港口经营人不是涉案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2)港口经营人受承运委托所从事的港口作业,具体包括货物的卸船、搬移、堆存、保管和交接等,该港口作业发生在承运人运输完毕后至向收货人交货前这一期间,其空间范围限于港口陆上区域,该港口作业的内涵与运输完全不同,因而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作业不能视为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不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定义的实际承运人;(3)若没有相关协议表明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相关资料表明港口经营人从事装卸、堆存等作业是以承
运人的名义实施的,则港口经营人不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4)因为雇佣一般仅指劳动关系方面的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因而《外贸货物装卸协议》并不能使港口经营人成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
而且,提单中的“分立契约人”的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各方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件进展和述评
1、2003年3月,收货人将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作为共同被告,以海上货物运输造成货物损失为由诉至海事法院,要求赔偿120万美元。
6月,法事法院判决,承运人限额赔偿6.5万美元,驳回了对港口经营人的诉讼请求。
收货人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收货人)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2003年10月,承运人以港口装卸协议纠纷为由对港口经营人在海事法院提起追偿诉讼,2003年12月,法事法院判决,港口经营人赔偿承运人54万人民币(约6.5万美元)。
3、2004年4月,收货人以港口作业侵权造成货物损失为由,将港口经营人诉至海事法院,要求港口经营人赔偿承运人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0万美元等。
2004年12月,海事法院判决,港口经营人属承运人的受雇人,而承运人已按海商法的规定对收货人作出了赔偿,且承运人也已向港口经营人追偿,收货人要求港口经营人另行赔偿超出
限额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收货人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年 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港口经营人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且“分立契约人”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收货人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港口经营人赔偿收货人货物损失60万美元及利息等。
当前,国际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中,港口经营人在装卸过程享有限额赔偿的权利并不明确,且这种状态可能还要持续一段时间。
尽管理论界和司法机关也大多认可港口经营人在装卸过程享有限额赔偿的保护,但审判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司法实践中的例外判决也不鲜见,这对于执行微利政策的港口经营人来说是一个重大的经营风险。
因此,港口经营人必须加强港口作业中的风险防范,提高港口作业质量,加强与承运人的合作,运用保险工具分担风险(特别是贵重货物作业),适时向主管部门陈述意见。
关联法条
《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7.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作者:黄应军,广州港务集团公司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