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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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

1、定义

国际贸易中,跟单信用证为买方向卖方提供了银行信用作为付款保证,但不适用于需要为卖方向买方作担保的场合,也不适用于国际经济合作中货物买卖以外的其他各种交易方式如投标、履约等。然而在国际经济交易中,合同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往往需要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就是以银行信用的形式所提供的保障措施。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银行保函分为从属性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大多属于保函尤其是境外保函属于“见索即付”(无条件保函),是不可撤销的文件。国际商会于1992年出版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其中规定,索偿时,受益人只需提示书面请求和保函中所规定的单据,担保人付款的唯一依据是单据,而不能是某一事实。担保人与保函所可能依据的合约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国内的银行做国内业务时大多采用的是从属性保函。从属性保函是担保人在保函中对受益人的索赔及对该索赔的受理设置了若干条件的限制,保留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只有在一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担保银行才予以受理、付款。

国内的银行做国内业务时大多采用的是从属性保函。从属性保函是担保人在保函中对受益人的索赔及对该索赔的受理设置了若干条件的限制,保留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只有在一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担保银行才予以受理、付款。

把保函与跟单信用证相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跟单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商业单据,而保函要求的单据实际上是受益人出具的关于委托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这一区别,使两者适用范围有了很大的不同,保函可适用于各种经济交易中,为契约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担保。另外,如果委托人没有违约,保函的担保人就不必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付款。而信用证的开证行则必须先行付款。

2、种类

保函的种类主要有三大类:1、出口类保函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金保函、保留金保函、质量保函、维修保函等;2、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

保函、租赁保函等;3、贸易类保函包括:补偿贸易进口保函、加工装配业务进口保函。

国内业务中的保函常见的有以下两种:

税款保付反担保函。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中为免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委托银行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

海关风险保证金保函。是指企业在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中需要向海关缴纳风险保证金时,向银行申请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保函业务。

3、内容

当事人:申请人,担保人,受益人。还可能涉及:通知人(境外保函开具时,受益人所在地银行作为保函通知人);反担保人(境外保函开局时,申请人委托国内行指示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开具保函,则国内行称为反担保人);保兑行(境外保函中,由国际型大银行为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提供保兑,保证保函开具行能履行索赔付款)。

基本栏目。包括:保函的编号,各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有关交易或项目的名称,有关合同或标书的编号和订约或签发日期等。

生效日期。可以保函开出日或者某个固定日期或者某个里程碑事件(比如发货,收货,验收等)作为保函生效日。

责任条款。即开立保函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保函中承诺的责任条款,这是构成银行保函的主体。

保证金额。是开立保函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承担责任的最高金额,可以是一个具体的金额,也可以是合同有关金额的某个百分率。如果担保人可以按委托人履行合同的程度减免责任,则必须作出具体说明。

有效期。即最迟的索赔日期,或称到期日(expiry date),它既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日期,也可以是在某一行为或某一事件发生后的一个时期到期。例如:在交货后三个月或六个月、工程结束后30天等;如付款保函,则最好是与付款期一致,最长不超过付款期一个月。

索赔条件。是指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可向开立保函的银行提出索赔。对此,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种是无条件的或称“见索赔偿”保函(First demand guarantee);另一种是有条件的保函(Accessary guarantee).

开具方式:信开,电开。信开一般是指银行开具保函后交申请人,申请人交寄保函正本给受益人,相应索赔时,受益人需提交纸质正本和索赔声明给开出行。电开:即发电文通知受益人海外通知行,通知函打印保函正本给受益人。一般前者用于国内保函,

后者用于境外保函。

索赔方式:电索,信索。信索,是指受益人需提交纸质正本的索赔资料向担保行提交索赔单据(若是海外,则通过海外通知函提供)。电索,即担保函收到海外通知函的索赔电文即赔付。

保函条款格式。一般各个银行有自己的格式,若需要特殊格式,则可能需要多缴纳保证金。

4、保函与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的定义和信用证的定义并无不同,都是银行(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支付一定款项的书面凭证。所不同的是,规定的单据不同。备用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是货运单据,而是受益人出具的关于申请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

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都是一种银行信用, 虽然从法律观点看, 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在实务上, 正如国际商务会所指出的那样, 由于备用信用证已经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 包含了比银行保函更广的使用范围, 而且备用信用证在运作程序方面比银行保函更像商业信用证, 有许多备用信用证中的程序在银行保函中是不具备的, 如保兑程序、以开证人自己的名义开出备用信用证、向开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提示单据的情形等等。所以两者还是有较大的不同,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 银行保函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备用信用证无此区分

银行保函作为金融机构担保的一种,它与所凭以开立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既可是从属性的,也可是独立的,是否独立完全由保函本身的内容确定。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并无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的“独立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的特点,受益人索赔时以该信用证约定的条件为准,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条件来决定是否支付,而不考虑基础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各种情况。

4.2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不同

银行保函适用各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范。由于各国关于保函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可为各国银行界和贸易界广泛认可的保函国际惯例。独立性保函虽然在国际经贸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但大多数国家对其性质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函的发展。备用信用证则适用统一的国际惯例,一般在开立信用证时,都要明确记载该信用证所适用的国际惯例的名称。

目前, 可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规则主要有三个: 其一是《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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