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机理
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_存在_运行及规制_杨翔
关键词: 法官; 自由裁量权; 法律选择 中图分类号: DF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 - 5981 ( 2016 ) 01 - 0020 - 06
一、 审判过程的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定
现行诉讼法律制度为当事人实现自我利益提供了选择 诉讼理由、 诉讼方式, 挑选管辖法院等诸多行为的自由 。 然 而, 当事人的自由行为能否获得其预期的效果, 在很大程度 上取决于司法机构对于其行为的认可和支持 。 从一定角度 分析, 当事人的诉讼自由说明法律本身存在空隙或者说故意 留下空间 余 地, 这些空隙和余地就是法官具有的自由领 — —在诉讼过程中进行选择和裁量 。 这就构成一种基于 域— 自由选择而形成的司法方式 。 自由选择的权力是自由裁量 权涵义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 。 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 : “自由裁量权是 授、 最高法院原首席大法官 A·巴拉克指出 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 其中每一个
[1 ]7 ” 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和自由的 。
确还是错误。( 五) 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 即对其裁决不得 上诉。( 六) 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 。
[2 ]13 - 14
美国著名法学
“无 家罗斯科·庞德在论及司法活动时所阐述的现代司法中 , “自由裁量、 法司法” 经历的五个发展阶段 自然正义、 公平与 ( 罗马法上的) 衡平、 , 良心、 法律规范的公平适用 ” 也是对于 司法自由裁量权历史过程的概括描述 。
② 现代国家运用立 衡理论无疑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
杨 翔 我 国 法 官 自 由 裁 量 权 存 在 运 行 及 规 制
“忽视” 的 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中国法律机制事实上具有的 大陆法系特征, 以为在这样的法条主义环境或者约束下, 法 “自由裁量权” , 官没有或者不应该具有任何所谓的 法官的全 — —严 格 依 法 部职责 就 是 查 明 事 实、 适 用 法 律 进 行 裁 判— 办案。 就中国司法模式而言,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运行实 际上呈现出极其宽泛和复杂状况, 原因在于当下的法律体系 仍然是不够健全和完备的, 客观上留有大量空间需要在司法 环节中通过审判进行弥补; 也在于中国目前多层级 、 多部门 复杂立法体系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仍然存在相互 矛盾和冲突, 适用法律进行审判本身就必须面对( 尽管不是 经常面临) 如何在不同法律规则之中选择法律依据; 同时, 审 判实际上就是法官根据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设置, 将形形色色 的证据、 材料通过不同的审判环节逐步归纳变成与相关法律 规则相对应的法律事实和关系的复杂过程 。 在任一个案件 的审理过程中, 材料的选择和取舍及其与法律规则的对接都 充斥着法官经验、 智慧的运用, 因此整个审判活动充满有限 个性发挥和自由裁量色彩 。 因此, 我国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实际上普遍存 在。我们需要厘清的是: 什么是法律提供的选择行为( 比如 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决定回避等) ? 什么是自由裁量权行为? 什么只是法官一种简单的判断和决定( 比如选择开庭时间、 开庭地点、 庭审当事人发言次数等) ? 并且在此基础上对于 不同的行为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不同的法律规制或者保障 。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自由裁量权被视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权限,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和角色,它反映了法官在行使法定职权时所必需的某种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控制。
然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官能够灵活地处理不同个案,但也存在着可能被滥用的风险。
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规制是必要的。
首先,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制定和保障。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量刑或者决定是否交付审判机关执行。
”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量刑原则和要求,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运用。
其次,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还可以通过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规范。
以下三个案例可从不同角度说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
案例一:陈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人死亡一案中,法院判决时重点考虑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将其定罪处罚。
但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因为案件事实已被证实证不足以支持被告人“故意”贴标签,检察机关认为原判错误且超出了刑法中规定的范围,因此提出抗诉。
最终,法院以原审中的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等行为为依据,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定罪处罚时应该依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合理地判断。
虽然法官具备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使应受到事实证据的约束。
案例二:2018年,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申请解除被告的房屋以偿还其所欠款项,但法院并未予以支持,该裁定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
在随后的上诉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反思与调研,进一步规范了法官对借贷纠纷案件的裁量,具体表现为严格制约股权质押、债权融资和抵押担保。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对自己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反思和规范,必须通过吸取前人经验教训和社会公众关注,建立完善的裁量机制和规定,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探讨
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探讨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一直是法理学界和司法实践者们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制进行探讨,并结合最新案例进行分析。
一、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规定下,为了合理解决尚未完全规定和明确的法律事项所赋予由法官自行决定的权力。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在审判案件时,法官需要收集、审查、认定各种证据材料,并对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进行判断。
这一过程中,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的可信程度自行确定证明效力,以及对其中矛盾、不清晰的证据进行权衡和排除。
但是,在证据收集和认定方面,法官的权力并不是完全的自由裁量,他们必须依法进行,遵循法律程序以及证据规则的要求。
2. 刑事和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和量刑准则法官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庭审和裁判,但是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其实是存在争议的。
这时候,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裁断。
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在确定罪名、确定刑期和刑罚执行方式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解除合同、确定抚养子女等方面也有一定的裁量权。
3. 裁量量刑的合理性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一些罪名的量刑存在比较宽的裁量权。
法官在量刑时必须根据被告人的情况和案情,合理确定罪行和刑期,并且必须根据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以确保罪犯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公正的对待。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尽管我国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权利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的限制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官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必须遵循完备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并且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必须采用相应的定量和定性方法,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客观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逻辑前提及方法规制
自由裁量权便 应这 些独 特 的个 案事实 的公 正合 理的需要而生 。其行 使 的过程就 是把抽 象 的法 律规范运用 于单个 具体 的个案 事实 以实现个别 公正的过程。这个 过程 中,法官必 须对 照法律
条文详细考察这些 独特 的个案事 实 的法 律特 征
出现漏洞 。法 律必然有漏 洞 ,但 法官 对待 处理
案事实而产生并 以公正 合理解 决个案 事实为 其 根本 目的。 - 6 将 法律规定与具体事实相联 系,
就须用法律来 解决具 体案件 ,当事实 与法律 有
关联性时 ,就会发生 自由裁量权的运作 问题 。 法官 自由裁量 行为是 联结法 律规定 与案 件 事实 的纽带和 桥梁 ,其存 在 于每一个 法律 问题 的解决过程 中 ,是 司法过程 的必要 技术 。 自由
时调整或法律不 能及 时修改之 时 ,就存 在着 法 律 漏洞。过度抽象 的法律概 念在 面对 客观复 杂 的现实世界时 ,难 以涵盖 所有 的现 实生 活 ,便
形成法律漏洞 。法律 更多 的是对 过去 生活经 验
及法律效果 ,并参 考社会 需要作 出最合 乎情 理 的、公正的判决 。个 案事实 是 自由裁量 权运作
化的需要 ,使 法律从 抽象 到具 体 ,从一 般公 正
转化为具体公正 。中 国特 色社会 主义 法律体 系 如期形成 ,标 志着 依法 治 国基 本方 略的贯彻 实
施进入 了一个 新阶段 ,人 民法 院依法履行职责 、 维护法制统一 、建 设社 会 主义法治 国家 的责任
更加重大 。我 国正处 在重要 的社 会转 型期 ,审 判 工作 中不 断 出现 新情 况 、新 问题 。这 要求 法 官在强化法律 统一 适用 的同时 ,正确运 用 司法
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因素与控制
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因素与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法律适用的自主权。
它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种权力,使其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征,灵活地运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包括司法体制、法律规定、司法惯例、舆论压力等。
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需要对这些因素进行一定的控制。
首先,司法体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不可忽视。
司法体制的完善程度以及其内部的执行程序会直接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司法体制不健全,存在权力过度集中、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为了控制这一影响,需要建立健全的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和平衡,使法官能够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行使裁量权。
其次,法律规定也是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因素。
法律规定的明确程度、法律条文的灵活性,都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影响。
如果法律规定过于详细,对案件的适用空间较小,法官的裁量权会受到限制。
而如果法律过于宽泛,没有明确界限,法官的裁量权可能会受到滥用。
因此,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兼顾法律的明确性与灵活性,确保法官在法律框架内能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司法惯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司法惯例是指在类似案件中,法官根据以往判例积累的经验,对案件处理的一种惯常做法。
尽管司法惯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判断和裁量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需要加强对司法惯例的研究和总结,确保它作为参考因素,而不是对法官裁量权的限制。
最后,舆论压力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代表,其判决结果往往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面对舆论压力,法官可能会受到外界意见的影响,从而对自己的裁量作出调整。
为了保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加强舆论引导和教育,培养公众对司法的理解和尊重,确保法官能够从容地行使裁量权。
总之,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因素有司法体制、法律规定、司法惯例和舆论压力等。
话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话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源自国外,但现在已越来越受到司法界的关注。
对于一个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它首先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服从于党的工作大局,服从于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可以说,在上述条件下,它才能和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其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与精神,符合党和人民的利益。
该文作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学理介绍,可以使我们对这一概念的内涵有更进一步的理解。
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始终是司法体系中一个永恒的话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最让法官难以应对的问题。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司法公正成为法学界最热门的话题,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
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居中性的法理概念,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的是非、真假和曲直等问题,根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和法律原则、规则,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法律良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逻辑推理并对法律进行自由选择,对案件事实进行相对自由的判断,从而作出合理准确的判决的权力。
简言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基于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宗旨,自主寻求裁判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判决的权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具有以下特征:行使主体的特定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和审判组织。
法官作为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和法律运用者,直接理解和说明法律并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毫无疑问,法官是实实在在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
有人把法官比做“社会医生”来肯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体地位。
审判组织是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主体,它是由法官组成的并根据法官个人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确定判决结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组织也应该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
自由的相对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的权力,而是一种相对自由的权力。
首先,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自由选择权,是一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
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因素与控制
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因素与控制1.1法官的素质(1)法官业务素质在国际私法中,法官自身的阅历、文化、意识等是根植其所在国或所在地的,本国的道德标准、立法背景、法律文化、价值选择等是他法律思维及情操形成的沃土,并塑造着他的人格素养和职业态度,从而不自觉地影响着他对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处理方式,更进一步决定他在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身素质。
这个素质一般包括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
所谓道德素质是法官道德要素的总和,而业务素质则是法官的知识和能力的总和。
假若法官个人及群体不仅具有火热的道德情感、坚定的道德信念、顽强的道德意志、高尚的道德品格,而且具有完备的知识体系和卓越的处置力、思辨力、创新力、协调力,就会在司法实践中始终演绎正义、公平、合理的职业行为。
这样,立法者就越有信心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给法官以更大的施展空间,以矫正立法中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的现象。
反之,若法官的素质低下,立法者就不得不在立法中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防止其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2)法官职业道德水平与法官的业务素质一样,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也是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职业水平不高的法官,过大的权力就意味着更大的危险性,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性,致使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越大,就可能对司法、甚至民商事秩序,造成更大的损害。
而法官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就可以放心地赋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致担心其滥用权力,反而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促进各国交往的发展。
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职业道德水平高,公众对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会有更多的认可,而若法官队伍的整体职业道德水平较低,那么公众会本能地倾向于严格束缚其自由裁量权。
1.2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法律的价值取向包括正义、效率、灵活、安全、简练等,立法者与司法者都期望每种价值取向的最大化。
价值,是“对各种匀_相冲突和匀_相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浅析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浅析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刑事法官是执法与公正、人性与法理的结合体,他们承担着社会公正和法律秩序的责任。
而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刑事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刑事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概念之一。
那么,为什么刑事法官要有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和要求呢?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展开,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深入的探析。
一、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与意义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处理案件时,刑事法官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利,可以根据各种因素进行自主的裁决。
其内涵主要包括对适用法律、指定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裁量权利。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以下主要意义:1、促进司法公正。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情因素、行为动机、社会背景等多方面情况,使司法裁判的结论更能符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从而提高司法公正性。
2、保证司法效率。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刑事法官可以更加灵活地处理案件,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为司法改革提供有力支持。
3、体现司法人性。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官的人性化思考,可以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心理状况等因素,使裁判更符合人性化的要求。
二、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同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刑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遵守以下几点:1、法律框架下行使。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以法律为基础,不能脱离法律规范对案件做出裁决。
2、依据事实行使。
刑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裁判,不能偏离案件实际,一味满足个人意愿。
3、维护司法公正。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根本目标,不能偏离司法正义的方向,否则会导致司法错误。
4、遵循法定量刑。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超越法定量刑,否则将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考虑人性因素。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考虑人性因素,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家庭背景等因素,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
为了使法律能够被公正地实施,法律的 目的和基本精神能够得到公平地体现,我们 必须从传统道德伦理教育、法律价值观教 育、法律权威教育、责任教育、专门知识和 技术的培训等方面着手,建设一支公正廉 洁,办事公平,不徇私情,具有扎实系统的 法学理论功底,熟悉法律规范,明悉法律文 化历史及与道德、政治等关联高素质的法官 队伍。有这样高素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之 目的才可能得以实现。
(三)建立健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制约机制
仅从立法角度和提高法官自身素养方面 来制约和完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不够, 也是不力的,还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制 约机制来促使法官合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 权。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渠道综合实施: 第一,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一是在法院内设 立审判监督组,定期随机抽查本院所做出的 裁判,以督促法官始终保持尽职、谨慎的态 度;二是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 督,可以促使法院为防止判决被上诉法院撤 消而慎重行使权力。第二,检察监督。检察 机关通过依法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同 时,也可以发现自由裁量权滥用背后的法官 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预防和减少自由裁量 的滥用,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且可以达 到纯洁法官队伍效果。第三,新闻监督。由 新闻媒体对审判进程适当予以报导、将审判 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当然有利于防止法 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是,强调新闻媒体的 监督应该是有限度的,如果允许新闻媒体无 限度地追逐司法问题,将会侵犯法院审理案 件的独立性。第四,公众监督。这种途径更 多地依赖于法院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将 其及时公布于众的做法。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我国司法解释虽 不是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起着法律的作 用,司法解释不仅是立法和司法之间的桥 梁,也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文件。因 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做出 适用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时必须尽最大努力 使之明确化,以此缩小法官裁量范围,对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尽可能合理的限制。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司法权力。
它确保了司法裁量的公正与合理,但也存在部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所以,在我国法律中,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制。
首先,让我们来解释一下法官自由裁量权到底是什么。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法律规则及其精神、司法实践和社会风俗习惯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裁量的权力。
在执行判决时,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裁量进行处理,而不受上级机关或当事人的规制。
其次,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我国对这种权力进行了规制。
其中最主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明确表明,法官必须遵循法律、注重实际情况、坚持公正、合理、审慎原则,在裁决案件时应尽量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则。
但由于人的主观因素和外部因素的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也不一定能根治所有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导致法律的适用不公,进而产生了一些意外的恶劣影响。
这些影响甚至还可能波及到当事人的生活。
而法律则规定了一些相关机制,例如上诉、申诉、监督等方式,来纠正裁判错误的行为,确保司法是公正的。
案例一:2019年4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入侵性隐私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赔偿金。
但在当事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被告对原告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指出原判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和赔偿金额过高等司法问题。
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原判,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该案例的反思:判决入侵性隐私案需要拿捏度,如何权衡被诉行为是否违法并防止滥用权力本就是裁判者需要面对的难题。
此类案件中我们不仅需要尊重失范行为的被诉方的权利解释,还需要权衡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的道义准则等其他因素,使得经理折中的法律决策不受部分统治的恶文化认知。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研究的开题报告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及意义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基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适用法律规定、如何适用法律规定以及量刑等方面的权利。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它是审判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实际操作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非常广泛,包括适用法律条款、证据的采纳与排除、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量刑等。
尽管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判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它又伴随着一系列问题,如裁量标准不一、裁量结果不公等,这些问题对司法公正和法律统一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研究,有助于评估法律实施的效果和缺陷,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二、研究目标与内容研究目标: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深入研究,探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促进司法公正和法律统一的实现。
研究内容:(1)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内涵及法源依据;(2)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与限制;(3)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案例分析;(4)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评估;(5) 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法等多种研究方法。
具体包括:(1) 文献研究法: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搜集、整理和分析,深入探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性质、范围和运用等方面的问题。
(2) 案例分析法:选取实践中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典型案例,从中总结经验和教训,探讨如何合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
(3) 比较法:通过对国外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的比较分析,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为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提供参考。
四、研究预期结果本研究的预期结果包括:(1) 深入探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性质、范围和运用等方面的问题,对法官如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试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试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论文摘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站在历史主流的法学思潮的角度上看,经历了从形式法学的完全摒弃到自由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绝对推崇再到二者相互融合的发展过程,本文结合我国现状,分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并从司法独立、引入判例、程序控制,法律监督四个方面对法官自由裁量进行完善,力求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论文关键词自由裁量价值判断不确定性由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制度设置的不科学、执法环境的不理想、法官自身素质的缺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受到非议。
要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社会普遍认可、接受,防止或减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摆在法律职业阶层的一个现实命题。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目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指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用衡平的方法对法律进行校正的权利,并认为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需要对立法者观念进行研究,从立法者的角度作出判断。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四个标准:第一,自由裁量是法官严格依法进行的裁判,自由裁量必须在法律规范内进行并且结果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自由裁量只能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如案件证据、客观事实、法庭事实进行判断;第三,自由裁量是在法官个人法律意识支配下做的自有判断;第四,正确的自由裁量应是具有最好社会效果的裁判,须让人民满意、让大多数人赞成、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并且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必须讲政治、顾大局,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准。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第一,事实问题。
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事实需要法官认定,我们国家的法官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官,他们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
事实的认定是陪审团说了算,而我们的法官责任是很大的,法官有查明事实的义务,在刑事案子中,要求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定罪量刑的一个前提。
我们的法官不是单纯地说拿着一个案子,先定个性,构不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判什么刑。
同时我们的法官比英美法系的法官应该来讲风险更大,面临很多的错案风险。
自由裁量权问题及原因
三、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一)滥用职权因为执法者的介入,从而使得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受到影响。
由于人并不是完全受到理性条件的控制,在执法者决策的同时,往往会受到个人感情的影响。
英国的行政法中,不合理的裁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分别是考虑了没必要考虑的内容和误解相关信息。
而日本的行政法中不合理的裁量主要是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考虑了没必要内容,其次是未能考虑应该考虑的内容,随后是在考虑过程中未能形成正确的评价和认识,最后则是没有遵守相关程序。
法国的行政法则认为,一些不符合公众利益的裁决,但与此同时符合某些人或少数团体的决策,以及一些符合我国大多数公众利益的,但不符合其法律规定的决策,都是裁量不合理的行为。
我国行政主体裁量不合理通常有下面几种形式:1、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国家行政机关的相关人员应切实的形式我国法律给予的相关权利,工作人员所使用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照其最终目的,选择正确的执法方式和路径,从而达到应有的执法效果。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行政执法裁量权是依靠相关执法人员来进行具体操作的,所以,相关执法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其个人倾向以及情感的因素都可能会导致执法人员在进行具体操作中存在偏差,从而影响执法的效果。
而影响的主要因素则是我国长达几千年来存在的“人情社会”,由于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有着其交际圈和生活圈,例如朋友、亲戚、领导、同事、邻居等一系列人情关系,而这些人情关系则是影响执法效果的主要因素。
与此同时,相关工作人员的情感也是裁量不合理的主要因素之一,首先,每一个人都有着情绪的变化,例如喜怒哀乐,这些情绪必然会导致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决策。
另外,当工作人员的情绪波动较大、情绪激动、或与当事人存在某些利益之争时,其裁量的决策可能会受到较大的影响。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影响因素,例如压力、威胁、利益等因素。
当相关工作人员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压力是,其裁量决策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在受到一些黑恶势力的威胁时,执法人员的决策可能会从轻或减轻处罚。
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若干问题
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若干问题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现代司法制度下的制约措施,它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而存在的。
然而,这种措施也存在一些问题:
1. 法律本身的定性和规范不清晰。
有些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对于判决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法官的裁量权的限制也就不够明确和具体。
2. 限制裁量权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一些法律对于限制法官裁量权的规定可能对法官进行了过度约束,导致判决不能够切实保障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3. 法官的专业素养不能被忽视。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包括当地的法律环境、社会习俗、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这些因素都需要法官进行权衡和判断。
如果过度限制法官的裁量权,可能会影响他们根据专业素养作出合理的判断。
4. 限制裁量权可能会降低审判效率。
如果法律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过度限制,会增加判决的时间和成本,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
因此,对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具体案情进行权衡,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使得法官的裁量权既保证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性,又不限制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判断能力,同时维护审判效率和成本控制。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在整个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引起了广泛反响。
如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全国多个省、市部署开展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检务公开等试点,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重要的历史机遇。
作为法官而言,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
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审者判、判者审”将最终实现,更加明确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定将会建立。
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将会削弱,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干预和裁决将越来越小,审判权将真正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法官。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变大,而法官为自由裁量权所承担的司法风险也将随之加大。
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不当行使必然导致司法专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意义深远又十分必要。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及价值(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源自西方,对其概念的表述亦有多种。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法官自由裁量解释为法官或法庭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
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当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时,法官可以根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依据职权对案件作出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公平、正义、合理裁量的权力。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积极作用,它的存在对于保障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然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有其消极的作用,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受制约,容易引起法官滥用权力,造成审判的不公正。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价值。
一方面克服成文法的需要。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社会时刻都在发生变化,而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对于社会现实而言具有滞后性。
试论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试论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成为了一个热点,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是任何关于司法的改革都不可回避的问题。
本文从笔者正在进行的题为《司法改革视野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现状分析及发展前景展望——从上海市刑庭审判实例入手》的课题的初步调研成果出发,结合与司法自由裁量权相关的理论,在当下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如何认识、如何保证以及如何规范刑事审判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简要探讨。
论文关键词司法改革自由裁量定罪量刑审判独立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源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有审判权的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而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限缩还是扩大,由于出发点的不同,人们往往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关系最为密切就是罪刑法定原则。
通过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对比,我们能够更好地了解法官自由裁量权。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单从文字上来看,这一法谚简洁明了,但事实上,正如同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样,罪刑法定也不能停留在语义学的分析上,而必须在历史的深度和社会的广度中去探寻其内涵与价值。
罪刑法定可以追溯到英国大宪章,但当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确立时已经到了启蒙运动。
因而,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源上来看,个人本位主义色彩浓厚,诚如陈兴良所言:“罪刑法定是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的,体现的是刑法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对于现代国家而言,罪刑法定作为一项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刑事法律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关乎制度构造。
而这样一个制度构造问题主要涉及的就是立法与司法的问题,换言之,就是规则与裁量的问题。
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学研究
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学研究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裁判员依据其独立判断和法律知识,自主决定判决结果的权力。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性化司法”的原则,促进了社会的公正审判和法治建设。
然而,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有可能受到滥用或误用的风险,因此需要加强对其法律定义与应用的规范和约束。
首先,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条的规定,刑诉法的目的是实现对犯罪的打击与预防,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的安全与尊严,确保人民法律权利和罪犯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法律目标的实现过程中,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与社会公正、法治化、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密切。
其次,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被合理限制。
虽然裁判员在判决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但这种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进行限制。
例如,在量刑方面,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刑罚种类、幅度和适用期限时,应当考虑犯罪的情节、危害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切实保障刑法的宏观控制和刑罚的适度与公正。
”因此,裁判员在量刑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最后,针对裁判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滥用和误用风险,必须加强对裁判员的职业道德及法律教育。
中国司法体系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包括司法制度与机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方面。
同时,应当通过完善制度机制、规范司法程序、强化监督检查等方法,防范和遏制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误用风险,促进社会公正与法治建设。
综上所述,在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和应用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加强对裁判员的职业道德及法律教育,避免其滥用或误用这种权力。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社会公正审判和法治建设的实现。
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学研究
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学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其权利的行使却常常受到争议。
裁判员在审理案件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裁判员在适用法律规定的同时,根据案件特定情况作出独立判断和裁决的权利。
裁判员的裁量权的大小和范围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结果,甚至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裁判员的裁量行为受到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以及不同裁判员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差异,因此裁判员的裁量权容易受到质疑和批评。
为了更好地规范和保护裁判员的裁量权,有必要对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法理学观点和建议,以促进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进步。
1.2 研究意义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是司法领域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其涉及到裁判员在审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力。
由于裁判员在法庭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效力。
对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法理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研究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深入理解法治国家中司法机关的运作机制。
裁判员作为司法机关的一员,其裁量权的行使是司法裁判的核心环节之一,具有重要影响力。
通过对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可以更好地揭示司法机关在裁判过程中的权力结构和运作规律,为完善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
研究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明晰法律规范对裁判员权力的界限和约束。
裁判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不能滥用职权或越权行使权力。
深入研究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厘清裁判员权力的法律边界,规范裁判员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尊严。
研究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有助于深化对司法机关运作机制的理解,也有助于明晰法律规范对裁判员权力的界限和约束。
这对于提升司法公正、加强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的相关问题,希望能够为完善司法体系提供参考和建议。
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及必要性
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及必要性
刘琳
【期刊名称】《致富时代(下半月)》
【年(卷),期】2011(000)001
【摘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享有和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是必须的,有其存在的原因和必要性.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常态,法律的普遍性、滞后性、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等特点,决定着适用法律必然与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并存,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就如人之人权一样存在.该文欲从上述几个方面对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及必要性进行浅显论述.
【总页数】1页(P204)
【作者】刘琳
【作者单位】郑州广播电视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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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限度—从中西方法官自由裁量权含义谈起娄正前摘要:针对有学者提出,由于社会剧烈变迁和我国的法官的素质较低,应该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认为:由于法律的先天不足及社会的剧烈变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而必然的。
但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状态具有张力性。
最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自由裁量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先天不足剧烈变迁张力制度完善目前有学者指出,由于社会剧烈变迁和我国的法官的素质较低,应该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详见下文)。
姑且不谈这两点的可靠性如何,我们可以试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条件到底是什么?如果存在条件是客观的,那么其权力大小是无边的还是有限的?或者说处于什么样的状态?针对这些理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又要在哪些方面完善呢?本文试图先从中西有关的自由裁量权含义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由于受到不同法律传统文化影响及研究深度和广度的局限,中西法学者对何谓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差异较大的解释。
我国的学者是这样认为的:[1]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些问题可以自行酌情作出裁决的权力。
由于案件事实错综复杂,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各不相同,在审判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使法官针对不同情况及时地处理,作出决定符合正义,公平的要求,法律赋予法官在解决特定具体问题时以自由裁量权。
西方的学者则这样阐述:[2]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应当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由此可见,中西法学者都指出自由裁量权应体现正义,公平的要求。
我国学者还提出“及时地处理”观念,弥补了西方学者的不足。
正象一句法谚说得好,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的。
同时,司法效率也要求司法程序能迅速对案件作出处理结果,节约国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但我国学者仅把自由裁量权局限于刑法领域,显然具有极大的片面性。
两者不足的是,仅认为自由裁量权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我们认为,从根本意义上讲,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客观必然的权利。
这是由他的存在条件所决定的。
所以我们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由于成文法先天不足,在特定的情势下或规定的限度内,为了及时地处理争议,法官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具有必然的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条件我们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内在因素即法律的先天不足;(2)外在因素即社会的剧烈变迁。
前者是客观的,只要有法律,就离不开自由裁量权。
后者是一个变量,在一个社会稳定时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相对较小;但在一个剧烈变化时期象目前的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相对较大。
(一)、法律的先天不足第一、法律内容和形式的矛盾。
从惯例,习惯法到制定法,这种以语言文字形式作为载体的法律注定了其自身的欠缺。
一方面,因为语言是人们交流思想的工具,而任何工具仅仅是手段的一部分,是不能代替一切的。
人们有许多思想、理念是不能用言语来表达的。
另一方面,在我们运用法律规则时,对法律言语的理解,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所以,“语言与现实世界的脱离等于宣告了成文法与其正义内涵的分离。
它若要体现自身公正的价值,就不能以语言为唯一的载体”。
[3]第二、灵活性与稳定性矛盾。
法律以稳定社会为已任,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不仅使立法者难以应付,更使民众无所适从。
但是,社会总是向前发展,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如“克隆”技术,安乐死,网络等,同时在某些范围,新的习惯,秩序正在形成,既定法律都难以作出及时调整。
从几年前人们对隐私权的讨论,到最近《婚姻法》中配偶权的争论,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个人的主体权利意识的张扬。
如果法律仍象一个专制君主,让世人俯首,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法律成了人性张扬不可逾越的沟坎。
第三、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
法律的目的通过法律规则表现的。
人们普遍自信,只要按照法律规则行使各种权利或承担义务,就总能受到法律保护。
正如“哈特指出,规则的特点在于,它不仅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而且对于接受规则的人来说,它提供了依照规则行为以及批评违反规则的行为理由。
”[4]但是,当我们面对同一个事实,按照不同法律规则都得出对自己有利的结论时,我们该怎么办。
博登海默给我们举了“海因斯诉纽约中央铁路公司”一案作为例证。
在该案中,一个16岁的小男孩游过哈勒姆河之后,爬上了一块从该河布朗克斯一端的堤岸处伸出的跳板。
该跳板是设置在铁路地段上的。
正当他站在跳板的顶端准备跳水时,他被该铁路公司所有的电线杆上掉下的高压电线触死并被击入河中。
在这个孩子的母亲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两边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两种相互抵触的类推观点。
铁路方律师将事故发生时该男孩的地位类推为非法入侵私有地者的地位,因而该土地所有人对他不承担应有注意的责任。
而原告律师则争辩说,该跳板以上或以下的空间乃是公共空间,因而该男孩按照类推法应被视为公路上的行人。
[5]第四、法律不能自救的漏洞。
当今天的我们正大力加快立法建设时,不管是在数量或是质量都是前所未有的,我们是否就能断言,社会上发生的一切情况,都会在法律上有据可查。
我们认为,囿于立法者的认识能力,只能对立法客体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产生对它的某个方面,某种层次的认识;同时,立法客体又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着。
所以亚里斯多德得出结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
第五、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
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按照社会的普遍遵循的正义要求而制定法律,不可能为某个人或某个集团制定法律。
任何人都必须遵守相同的法律,赋予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从而法律具有普遍性;但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里,不同处境地位的人在某种特定情形之下会有不同的权利要求,从而产生法律的特殊性。
例如,对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来讲,如果法律硬要坚持其神圣的普遍性和权威性的话,恐怕只会招致更严重的社会混乱,因为这已事关被政府列为基本的人权——生存权和最基本的社会正义的问题了。
所以,当已有的法律不能再以其普遍性和权威性对抗正义的挑战时,法律就只能改变自己以包容正义,并因此而获得新的普遍性和权威性。
(二)、社会的剧烈变迁我们认为,社会剧烈变迁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
但有学者提出,“社会剧烈变革时期的司法改革存在一种削弱司法自由裁量权而扩大立法权的规律”。
其基于以下两点,其一,“为实现最为关键的社会深层结构的变革,必须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大批理念树立起权威”;其二,“社会变革必然造成利益的重新分配,引起不同阶级或利益集团的斗争”。
同时,“极不安全的环境使斗争的胜利者深刻体会到安全的重要”。
[6]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实是不敢苟同。
首先,他们过份夸大了法律的强制性功能,忽视了民众的接受能力。
一般认为,法制变革的前提是法律观念的变革,法制变革最后成功有赖于一种崭新的观念被广大人民所接受和承认,有赖于这种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
正如费孝通说过:“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适用这些设备。
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发生了”。
[7]这是因为,民众接受认同法律还有一段磨合的过程,“欲速则不达”,指望立即制定更多的法律来推行“新理念”来规范社会,可能适得其反。
第二、他们混淆了剧烈变革社会性质的截然区别。
以前的变革都以一个阶级取代另一个阶级,最后都是少数人占统治地位。
而当今中国社会的变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符合广大劳动人民心愿——富国强民的社会改革,如果还讨论“新兴势力腐朽势力的力量对比”的问题,那可能就不合时宜了。
第三、他们忽视了当今社会的一个明显特征,社会科技经济的发展突飞猛进,“普适性法律的地盘在缩小,临机应变的判断的需要在增强,完全的可预测性几乎成了天方夜谭,因而很少有人还要坚持那种法官等于法律拟人化的僵硬公式”。
[8]因为社会剧烈变革时期不仅造成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矛盾相当尖锐,更造成立法的步伐即使再快,也无法赶上现实社会的节奏。
所以,我们应放弃完全通过立法来弥补一切的一厢情愿的念头,而应通过法官运用诸如习惯、道德、社会风俗、宗教等社会广泛认可的理念第四、退回一步讲,就时下而言,加强立法只不过理想主义在作怪罢了。
一方面,社会剧烈变迁而又不稳定时期,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与西方的价值观念交织在一起,人们价值观念呈现出多元化,甚至模糊化趋势,那么在立法时如何溶合这些价值,恐怕谁都无法把握。
另一方面,在一个不高的法学水准上来从事宏伟的法典编纂工程,无异于投入一次没有目标的冒险。
它极有可能在法典的编纂和注释上形成一个坏的知识传统,而坏的知识传统一旦形成或被后世过多地遵行,则会给未来完善的法典化的努力造成更大的困难。
综上所述,对于当今的中国,轻率得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削弱结论是欠妥的,它违背了法律运行的客观规律。
当然,至此仅回答了问题的一半。
因为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的负面效应是让人望而生畏的,故需进一步了解其生命的维持系统:法律与活法的张力性。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张力对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进行定量分析是不现实的。
但是,从自由裁量权的零点即严格规则主义到绝对自由裁量权即无法司法之间,在规则与自由之间的张力中,作出某种程度的定性分析应不成问题的。
这对准确理解自由裁量权的属性和及其制度的完善颇有助益。
这里,我们试图从自由裁量权的历史脉胳中找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对于法律先天的缺陷和社会剧烈变迁,在历史上人们产生了两种接受方式:一种方式是干脆放弃建构严密的法律体系,而改由法官在判决过程中按自由正义观念,采有生活中法律,赋予法官以绝对的权威。
这是因为人们认为“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
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
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以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
[9]我们把这种方式称之为“活法论”。
另一种方式则是人们坚信,人们具有超凡的理性思维能力,通过对社会生活的研究,可以建构逻辑体系严密宠大的法律体系,构成这种“信念的基础的乃是这样一种基本假设,即人主要是经由他所拥有的人人明确前提中进行逻辑演绎的能力而成功主宰其周遭环境的”。
[10]法官所起的作用只不过查验事实,然后查找条文,得出相应的法律后果,扮演法律奴朴的角色。
我们称这种方式为“建构论”。
“活法论”在哲学上的表现即为经验主义的真理观,是不可知论,他们低估人类的认识能力,从而无法认识真理,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制定普遍法律的可能性,必然在司法上表现为法官被赋予绝对自由栽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