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条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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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节选)

比利时国王陛下、丹麦女王陛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希腊共和国总统、西班牙国王陛下、法兰西共和国总统、爱尔兰总统、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卢森堡大公殿下、荷兰女王陛下、葡萄牙共和国总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

决心把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推向一个新阶段;

考虑到结束欧洲大陆分裂的历史重要性和创立未来欧洲建设坚实基础的需要;

确认坚持自由原则、民主原则和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以及法治原则;

确认坚持1961年10月18日订于都灵的《欧洲社会宪章》和1989年《欧共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宪章》所规定的基本社会权利;

愿意在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和传统的同时加深他们人民间的团结;

愿意进一步增强机构的民主和有效运作,以便使其能够在一个单一的组织机构内更好地完成所赋予的任务;

决心实现他们经济的强大和同步发展并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建立一个包含一种单一稳定货币的经济和货币联盟;

决定在完善内部市场、加强团结和环境保护范围内,为了他们人民的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并实行确保其他领域进步同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政策;

决心建立他们国家国民共同的公民身份;

决心实行一项包括最终构建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种政策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符合第17条规定的共同防御,从而增强欧洲的同一性和独立性,以便促进欧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及进步;

决心通过本条约建立一个自由、安全与公正的区域促进人员的自由流动,同时确保各成员国人民的安全;

决心继续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一切决定的作出应依据从属原则尽可能地与全体公民紧密联系;

鉴于促进欧洲一体化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决定建立欧洲联盟,并为此特指定以下人员为他们的全权代表:(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共同条款

第一条 通过本条约,缔约国各方在它们之间建立一个欧洲联盟,以下简称为“联盟”。

本条约标志着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一切决定的作出将尽可能与公民紧密联系。

联盟应以欧洲共同体为基础,辅之以本条约所确立的各项政策和各种合作形式。它的任务是,以揭示团结一致的方式,整合成员国间及其人民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联盟应确立自身的下列目标:

——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和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包括最终引入本条约规定的单一货币,特别是通过建立一个没有内部疆界的区域,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高水平就业和实现平衡而持续的发展;

——特别通过实行一项包括逐步形成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种政策可能导致符合第17条规定的共同防御,在国际舞台上维护其同一性;

——通过联盟公民身份的引入,加强对其成员国国民之权益的保护;

——维持与发展欧盟成为一个自由、安全与公正的区域,在这方面,结合有关对外边境管制、庇护、移民、预防和打击犯罪的适当措施,确保人员的自由流动;

——保持完全的集体一致,并以此为基础,在为确保共同体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所必要的范围内,修改本条约所引入的各种合作形式和政策。

本条约所确定的联盟目标应依据本条约及其所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并尊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确定的从属原则予以实现。

第三条 欧洲联盟应由一个单一的组织系统为之服务,该组织系统应在尊重和基于集体一致的同时确保为达到目标所进行的活动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欧洲联盟特别应确保其在对外关系、安全、经济和发展政策等方面整个对外活动的一致性。理事会和委员会应负责保证这种一致性并为此目的进行合作。它们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保证这些政策的实施。

第四条 欧盟理事会应为联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原动力并为此确定其总的政治方针。

欧盟理事会应使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和委员会主席联合行动,由成员国外交部长和一名委员会委员予以协助。欧盟理事会一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并由担任理事会主席国的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任会议主席。

欧盟理事会应在每次会后向欧洲议会提交一份报告,并且应向欧洲议会提交联盟进展年度书面报告。

第五条 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欧洲法院和审计院,应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及其后修正及补充的条约与法律文件的条款和本条约其他条款规定的条件和目标,行使职权。

第六条 1.欧洲联盟以自由、民主、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和法治等各项原则为基础,这些都是所有成员国共同的原则。

2.欧洲联盟应将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证的并源于各成员国的宪法传统的基本权利作为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予以尊重。

3.欧洲联盟应尊重各成员国的民族特性。

4. 欧洲联盟应配备有实现其目标和贯彻其政策所必需的各种手段。

第七条1 1.根据欧洲联盟的三分之一成员国所提出的一项有根据的议案,或根据欧洲议会或委员会所提出的一项有根据的议案,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同意后可以欧洲联盟成员国五分之四的多数票决定,明确存在某一成员国严重违反第六条第1款所述各项原则的危险,并对该成员国提出适当的建议。在作出此种决定之前,理事会应正式听取该成员国的陈述,并遵照同样程序可以指派独立人士在合理期限内就该成员国的情势提交一份报告。

理事会应定期就作出此种决定之依据的继续适用予以核实。

2.根据欧洲联盟的三分之一成员国所提出的一项有根据的议案,或根据欧洲议会或委员会所提出的一项有根据的议案,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出席的理事会会议,在获得欧洲议会同意后可以欧洲联盟成员国全体一致的方式,在邀请有关成员国陈述其遵守情况后,对存在该成员国严重持续地违反第六条第1款所述各项原则作出决定。

3.如一项决定已根据第2款规定作出,理事会可以法定多数票决定中止该成员国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某些权利,包括该成员国政府代表在理事会的投票权。在作出此决定时,理事会应考虑该项中止对自然人和法人权利义务的各种可能后果。

该成员国应在任何情况下继续受本条约所承担之义务的约束。

4. 根据招致施加该措施的具体情况的变化,理事会而后可以法定多数票决定改变或撤销根据第3款所采取的措施。

5. 为本条之目的,理事会行事不应考虑该成员国政府代表的投票。成员国自己弃权或其代表弃权均不得阻止第2款所指之决定的通过。法定多数票应按照《建立欧共体协定》第205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关理事会成员国加权票的同样比例2予以确定。

1本条根据《尼斯条约》予以修改。

2理事会各成员国加权票分配如下:比利时5票,丹麦3票,德国10票,希腊5票,西班牙8票,法国10票,爱尔兰3票,意大利10票,卢森堡2票,荷兰5票,奥地利4票,葡萄牙5票,芬兰3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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