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民安字1988 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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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1988年5月27日民[1988]安字19号)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安排什么工作。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进行。
根据一九八O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退伍军人接收安置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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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0.12.27
•【文号】民政部公告第193号
•【施行日期】2010.1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民政部公告
(第19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开展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
经2010年12月20日我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章33件,废止的规章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30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2件。
现将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caa70c7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24.png)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8.05.27•【文号】民[1988]安字19号•【施行日期】1988.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1988年5月27日民(1988)安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775cd03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12.png)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87.03.18•【文号】国办发[1987]17号•【施行日期】1987.03.18•【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1987年3月18日)1985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多数国营大中型企业单位业已按新拟企业干部、工人参考工资标准进行了套改。
因此,需要对1985年7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作出新的规定。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均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
对分配当工人的,在初次确定其工资时,应当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之和)的原则确定。
对分配任干部职务的,亦按此原则确定。
二、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在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一级。
三、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的待遇,直接按上述规定确定工资。
如分配的工作与在部队从事的专业不对口,需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四、1985年7月1日以后转业的志愿兵和退伍分配工作的义务兵,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改按上述规定执行(在此之前,本人工资低于上述规定的部分,不予补发)。
由此增加的工资,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原经费中开支。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紧落实,并将实施办法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版)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版)](https://img.taocdn.com/s3/m/7035e26348d7c1c708a14553.png)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来源:作者:时间:2009-07-14 15:23:39【颁布部门】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颁布日期】1988.09.23【实施日期】1988.09.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
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士兵的服役管理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
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二)能胜任本职工作;(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
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有关法规对士兵的退出现役有何规定
![有关法规对士兵的退出现役有何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498c5a58762caaedd33d431.png)
---------------------------------------------------------------范文最新推荐------------------------------------------------------ 有关法规对士兵的退出现役有何规定《士兵服役条例》对士兵的奖惩作了如下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在作战和训练、执勤、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士兵,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奖励。
对荣获二等功以上、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以上奖励的士兵,其军衔或者级别,可以提前晋升。
第三十条、对违犯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衔、降级、撤职或者取消志愿兵资格,除名,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1 / 9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一级军士长、一级专业军士、列兵;降级不适用于级别薪金最低一级的士官。
降职、降衔、降级,一般只降一级。
第三十二条、士兵受降衔或者降级处分后,其军衔、级别的晋升期限按照处分后的军衔、级别重新计算。
士兵受降衔或者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或者级别晋升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三十三条、给予士兵奖励和行政处分权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士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动教养或者判处徒刑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取消或者剥夺其军衔。
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资源站收集整理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出处所有《军官服役条例》对现役军官的任职年限作了如下规定:---------------------------------------------------------------范文最新推荐------------------------------------------------------ 第十三条、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c0511290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24.png)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5.15•【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1989.05.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9年5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置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商业、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
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106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10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1118b06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9d52d31.png)
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106号1987年12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末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期满法律规定(3篇)
![义务兵期满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8dc1f07e6ad97f192279168884868762cbaebb7f.png)
第1篇一、引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防和军队建设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基础。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我国实行义务兵制度,通过征集一定数量的公民服兵役,为国家的国防事业作出贡献。
义务兵服兵役期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保障。
本文将详细介绍义务兵期满法律规定,以保障义务兵合法权益。
二、义务兵服兵役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义务兵服兵役期限为两年。
三、义务兵期满后的安置(一)转业安置1.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兵服兵役期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转业安置:(1)身体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转业条件;(2)年龄不超过二十三周岁;(3)有特殊技能或突出贡献。
2. 安置程序(1)申请:义务兵服兵役期满后,可以向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转业安置申请。
(2)审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服役表现、身体条件等进行审核。
(3)安置:审核合格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或推荐就业。
(二)自主就业1. 政策依据条件的,可以自主就业。
2. 政策优惠(1)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义务兵服兵役期满后的自主就业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
(2)就业推荐: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为自主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推荐服务。
(三)复学1.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义务兵服兵役期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复学:(1)原就读学校同意复学;(2)年龄不超过二十三周岁;(3)身体条件符合学校入学要求。
2. 复学程序(1)申请:义务兵服兵役期满后,可以向原就读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2)审核:学校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服役表现、身体条件等进行审核。
(3)复学:审核合格后,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复学手续。
四、义务兵期满后的权益保障(一)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义务兵服兵役期满后,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伍的问题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伍的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8400aaf3a300a6c30d229f5d.png)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伍的问题
你好,我在部队跟女兵接触的也不少,不过像你这样说的确实是少见(不代表没有),关于女兵方面的我在这里不便多说。
如果你一心想让你女朋友提前退伍的话我有三个建议!
第一,老家民政局出证明,说其家中因为某种重大变故,要其提前退伍回家照顾!
第二,部队训练伤,军区医院开病历证明,不适合再继续留部队。
第三,在部队中犯错或犯罪,被开除军籍或上军事法庭,会被提前退伍!
以上三种方法,你自己看着办吧,如不懂可以继续追问!追问如果光是打报告上去,可能成功吗?PS:不是我要求她退伍的,是她自己呆不下去了。
因为真的感觉被骗了。
不是每个女的进去都想这样往上爬的。
追答你好,让她平时少说话多做事,什么苦的累的事情都要去做!如果你有办法弄到报告或者我说的上面三种方法的一种,都可以提前退伍!
1。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https://img.taocdn.com/s3/m/a33088330b4c2e3f57276331.png)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民〔1988〕安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得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安排什么工作。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进行。
根据198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9482ee3d0d233d4b04e694d.png)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 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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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民〔1988〕安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得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安排什么工作。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进行。
根据198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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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发文单位: 国家文号: 民[1988]安字19号颁布日期: 1988-5-27实施日期: 1988-5-27民政法规--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民[1988]安字19号1988年5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并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取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节器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傲》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军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得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安排什么工作。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根据一九八零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关于《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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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防部•【公布日期】1957.12.16•【文号】•【施行日期】1957.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1957年12月16日)凡1954年11月1日以后征集入伍服役的军士、兵,退伍的时候,均按照本规定办理。
一、服满现役期限的军士、兵,应按时退伍。
二、未服满现役期限的军士、兵,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退伍:1.服现役期间患有慢性病,经卫生机关检查证明确实不能继续服现役的;2.服现役期间,因伤致残,经卫生机关检查证明确实不能继续服现役的;3.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成为家庭惟一劳动力或因缺乏劳动力,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本人申请并有原籍县、市兵役机关证明的;4.部队编制员额缩减的时候。
因上述各项原因需要退伍的军士、兵,必须经师或相当于师的司令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军或军区备案。
三、军士、兵退伍的时候,各部队应组织集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劳动生产、参加民兵组织、遵守政府法令、团结乡社干部、联系人民群众以及“农业发展纲要”的教育,树立爱国、爱社和勤俭持家的观念。
四、军士、兵退伍离队的时候,各部队首长应对他们热情欢送并勉励他们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勤俭持家,保持人民解放军的光荣传统。
五、军士、兵退伍的时候,均填发预备役军士、兵兵役证和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由师或相当于师的首长确定服预备役;如因某种原因不能服预备役的时候,即确定退役。
无论是否服预备役均应在兵役证和兵役登记表上注明。
本人回乡后,应持兵役证和兵役登记表到当地县、市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六、服满现役的军士、兵,部队平时如果需要他们超期服现役的时候,应向他们讲清道理,进行教育,取得本人的自愿。
如果本人确实不愿意继续留队服现役的时候,不要勉强留队。
七、军士、兵退伍的时候,发给退伍优待金:(略)八、慢性病员退伍时的医疗补助费:(略)九、军士、兵服现役期间,因伤致残,当他们退伍的时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的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证明书和应领的残废金。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8c55513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95.png)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83.02.03•【文号】国发[1983]16号•【施行日期】1983.02.03•【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并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代替)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3]16号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现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望遵照执行。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问题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三条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严重违犯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者,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
第四条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师以上机关批准,填写《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明书》。
第五条退出现役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
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
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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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58.05.03•【文号】•【施行日期】1958.05.0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布日期:1987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1987年12月12日)废止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五八年五月三日发布)志愿参加人民解放军的军士、兵,至一九五七年底已经基本复员完毕。
今后退出现役的军士、兵,除极少数志愿兵外,都是义务兵。
对于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
退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经过部队的培养与锻炼,政治思想觉悟一般都有所提高,而且基本上都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他们是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一批可贵力量。
军队和地方国家机关对于他们在退伍离开军队的时候和退伍以后的有关问题必须予以妥善处理。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一、义务兵(包括军士,下同)一般应当依照兵役法的规定按时退伍。
在服役期间因故需要中途退伍须经师或者相当师的司令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军或者军区备案。
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持部队发给的兵役证和兵役登记表到居住地区的县、市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
二、义务兵退伍的时候,部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防部的规定办理一切手续,发给一切应发物资和足够到家的路费和途中伙食费,以照顾他们途中生活,保证他们安全返家。
三、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正在住院治疗的,部队应当负责进行治疗,在他们的疾病基本治愈后再行办理退伍手续。
对于在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者因公致残的军士、兵,在办理退伍的时候,部队的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军人残废证明书。
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优待抚恤革命残废军人的规定予以优待。
四、部队在处理退伍义务兵的时候,应当组织集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劳动生产、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遵守政府法令,团结乡社干部,联系人民群众以及农业发展纲要的教育,树立他们爱国爱社、爱劳动和勤俭持家的观念。
民政部对军队干部按义务兵退出现役处理接收安置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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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军队干部按义务兵退出现役处理接收安置问
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03.02.17
•【文号】民函[2003]24号
•【施行日期】2003.02.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
正文
民政部对军队干部按义务兵退出现役处理接收安置问题的答
复
(民函[2003]24号2003年2月17日)福建省民主厅:
你厅《关于军队干部按义务兵退出现役处理接收安置问题的函》(闽民安函[2003]2号)收悉。
经与总政干部部协商,现答复如下:
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8]89号)、(民安发[1999]16号)和(民安发[2001]185号)精神,对军队干部因违犯军纪受撤职处分、被取消干部身份作退役处理的人员,须列入干部复员安置计划,由其原籍、入伍地或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不享受军队复员干部待遇,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对没有列入复员干部安置计划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5c8538fbf705cc175527095d.png)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28日民[1988]安字18号)近年来,部队和地方一些单位反映,对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有些具体问题,现有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给办理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和接收安置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符合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二)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三)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四)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由批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办理退伍手续,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
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三、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部队不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家居城镇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接收。
退伍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四、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款情形之一以及第三条,被处理退役的义务兵,可随时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工作,政策性强。
各单位在执行中要按照规定标准,严格掌握。
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对提前退出现役是如何规定的?
![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对提前退出现役是如何规定的?](https://img.taocdn.com/s3/m/aa38a50683d049649b6658a9.png)
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对提前退出现役是如何规定的?答:1、"因战、因公(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对士官提前退出现役是如何规定的?答:按照第六项规定:“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家居城镇的,人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士官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须附本人书面申请。
”第七项规定:“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批准,不满十年的作复员安臵,满十年的作转业安臵。
”三、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具体是指哪些情况?答: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死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役军人成为家庭唯一劳动力,必须退役,否则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提前退役的如何办理手续?答:符合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士兵,首先由本人向村(居)委会写出要求提前退役的申请书,由村(居)委会签署调查意见,交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核实意见,其次将材料交县区人民武装部签署意见,最后交至县区退伍安臵部门调查审核。
属于父母一方去世的,由辖区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属于患重大疾病的,由市人民医院医务部门出具《诊断证明书》;属于残疾的,需提供《残疾证》。
五、因病提前退出现役军人所需哪些材料?答:1."所在部队出具的军级(武警为总队医院)以上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2.患病治疗时所在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病愈证明;3.本人在所在部队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相关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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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28日民[1988]安字18号)
近年来,部队和地方一些单位反映,对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有些具体问题,现有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给办理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和接收安置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符合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
(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二)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三)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四)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由批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办理退伍手续,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
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三、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部队不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家居城镇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接收。
退伍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四、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款情形之一以及第三条,被处理退役的义务兵,可随时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工作,政策性强。
各单位在执行中要按照规定标准,严格掌握。
对入伍后思想落后,一般违反组织纪律,犯有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错误,情节较轻的,应加强教育或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适当处分,不应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