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摘要]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提出与构建才刚刚起步。构建一个与现代化法治相契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实现法治的关键。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本文试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性质、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及其构建途径提出了若干见解。

[关键词]法治,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

罗马法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出现了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他们专门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并通过回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解答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这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就成为历史上最早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原始内涵,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由此滥觞。它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分工明细化的必然结果与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变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容也随之有所变化。我国在法制改革和法治进程中,强调法律制度律构的同时。,也更加重视法律运作者的职业化造就,使法律职业内部不同部门的法律工作是各自独立的完全不同类型的法律工作,从而承担法治的重托,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性质界定

1.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涵的界定

对于职业,韦伯在《法律与价值》一书中指出:“职业不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现代汉语词典把“共同体”定位于: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那么,不言而喻,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指以法律连接起来的具有相同的语言、知识背景、专业层次的人们结成的职业集体,又可简称为法共体。当然,在不同国家,它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有所不同。

在西方国家,它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一切人员,包括法学教师、公证人员、律师以及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也有时它专指律师。在我国学术界,由于确认条件和标准的不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也并不一致。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狭义上讲,它专门

指从事执法、司法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所谓的公检法人员)。

以笔者之见,鉴于“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属性以及传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不妨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如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是现代社会中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人。他们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气质。使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一个独立的共同体即法律职业共同体。

大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人员被划归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无异议,对于法学学者就不那么“苟同”了。其实,如果我们把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们看作是法律的严格解释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事实上是怎样,那么法学学者就是法律宗旨的探求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应该怎样,他所做的就是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正确地使用法律的术语提出自己的看法,使法律的原则和正义保持一致,使法律尽可能确定并必须正义。如果说生命会因为灵魂的升华而灿烂,那么法律也会因为思想的飞跃而进步。一部富于先进观念的法典所带给人们的,决不仅仅是法律本身,更是昭示了震撼人心的法律精神和正义力量。法学学者的任务即在于此,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时代的跃动,观察每个个人的具体命运,思考法律所应该做的和能做的是什么,以法律的精神和正义的力量为时代的发展和个人的权利提供完美的诠释和保障,因此,无论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罪刑法定”,无论是“罪刑相适应”还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无不渗透着法学学者追求进步的思想、探求完美的立法、走向正义的完美之路的拳拳之心。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把法学学者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排除。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探微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由于学者各自的理论兴趣与现实关怀有异,学界亦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是法律语言的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依赖一种法律话语,是围绕着法律话语、进行法律语言交流的共同体。所有做这种特定工作的人都是按照某种特定的法律话语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他们的思维方式与生存方式全部都是与该种语言形式存一起的。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利益共同体。我们要把法官、检察官设想成经济人,如果不这样,设计的制度就将失败。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运行,在于法官、检察官的利己行为如果合法能有最大收益,如果背离法律,收益就是负的。只有共同的道德、理想不足以支撑有效的制度运行。还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最主要的是法律职业专业化,因为在现代中国还没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

业,可能有很多人在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但是很难在科学的意义上说他们在从事法律职业,这是由于从古至今我们所有的“法律职业”还是依附于权力,而只有当“法律职业”处于法律支配之下,实现专业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形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鉴于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界定,法律职业者也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徒有理想、道德难以支撑其处于世俗社会所面临的重重压力。它首先是而且应该是一种谋生的手段,只不过是其从事的职业的特殊性使我们的认识发生了些许的模糊与偏差。不过也正是因为其职业特殊性,使其在现代乃至当代社会担负着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使命。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必要性

纵观西方法学史的风风雨雨,我们不难发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兴衰往往成为法治兴衰的晴雨表。尽管我们很难从西方法治发达史中清晰的剥离出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集体贡献,但毫无疑问,如果舍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智慧与努力,西方即便不至于陷在中世纪黑暗中不能自拔,也绝不会有今天的辉煌。一代接一代的法律职业人前赴后继,游说法治,促成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法学也因此名正言顺地成为社会科学的宠儿;法律学人通过悄悄的革命,不断膨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功能,使其社会地位越来越高,委实令其他共同体惊羡不已。

不过在我国,法律职业专业化是近10年间才被热烈讨论的话题。长期以来,我国有法律职业,无法律职业专业化,取而代之的是法律职业的行政化倾向。比如,人们习惯上把公检法放在一起,称之政法战线。而按专业化标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公证师同属法律职业。

法律职业行政化表现在法官、检察官、律师长期的行政管理模式。而目前,法院、检察院由同级政府掌握其人权财权,法官、检察官的行为模式也是行政化。法官、检察官通常承担不少完全是法律专业之外的工作。这种长期以来的法律职业行政化或者说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权威带来了很多危害。(1)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使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无法建立。(2)增加了司法行为的任意性。由于法官、检察官没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没有相同的法律信仰、思维模式,价值标准不一样同一个案子在不同地方审理,常常出现不同结果。(3)使法律“职业集团”失去凝聚力。法官、检察官、律师从不同入口进入法律职业,不享有共同的职业规范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没有法律职业尊严感,不能为职业的独立和尊严而共同努力。

2.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可行性

尽管宋功德先生那本专著《法学的坦白》颇受争议,但相信读者对其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动因的分析却不能产生任何怀疑。他指出:一个社会共同体之

所以会出现,必然要受某种来自国家或者市民社会“需求”的促动;一个社会共同体之所以会现实的存在着,乃是因为他能满足国家或者市民社会的某种“需求”。

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的条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要具备四个要素:专业知识体系或者专业特性的强化;法律信仰的确立;法律职业教育的系统化和强化;司法的真正独立。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内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必须依赖多方面的条件,具备多个相关的要素。这些条件或者要素包括国家法制发展的水平、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确立、一体化法官培训机制的建立、法律职业者规模化程度、法律职业者群体职业理念的形成等等。

但笔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不外乎三个基本条件:其一是经济条件,即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其二是政治条件,即民主政治。其三是思想条件,即法治观念和相应的法律文化水平的发展。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健全,以及人们法治观念的普及、更新和提高,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具备的条件业已完善。

三、建构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途径

首要的问题是,建构什么?我们要建构的显然不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体”。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实体,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本质上乃是“想象的共同体”。试图建构“实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使不是一种“致命的自负”,也是对实然和应然关系的混淆。所以,需要加以建构的对象乃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和职业认同,也就是共相问题。明白这一点对我们地法律职业共同体地建构尤为重要。

其次,怎么建构?本文从制度层面和推进力层面给出一些尝试性的分析。

从制度层面来讲,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首先应立基于对传统资源的转化利用。法律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传统和现代性的关系,试图割裂二者关系的做法是肤浅和片面的。罗荣蕖在《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指出:传统与现代性是现代化过程中生生不断的“连续体”,背弃了传统的现代化是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化,而背向现代化的传统则是自取灭亡的传统。从西方经验来看,建立在理性假设和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法治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已经遭到各种后现代主义者的反思和批判。如果我们义无反顾地拥抱工具理性,必然会面临西方国家同样的困境。在宗教信仰缺乏和实用主义盛行的中国,如果过分强调工具理性,法律职业者就可能成为现代铁笼的编织者。特别是在社会赋予法律人某种程度“立德”使命的微妙情况下,更不该如此。

李泽厚先生指出的新一轮的“儒法互用、礼法交融”或许是个值得努力的方向。这个模式区分了“社会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社会性公德指现代生活

所赖以维持的共同原则、规范、秩序、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是具有很强他律性的规范伦理。宗教性私德是追寻“善”的自律性极强的美德伦理。在明确区分二者的基础上,再研讨“宗教性私德”对“社会性公德”的范导和渗入。这个思路和涂尔干为社会“失范”开出的药方有互补作用。在涂尔干那里,要消除社会的“失范”状态,必须重建集体意识和社会规范。而各种法人团体即职业群体以及职业群体层次上的集体意识形态和行为规范(职业伦理和职业规范)的建设,对于消除社会“失范”状态,重建社会秩序具有关键的意义。涂尔干主张建立一个以职业群体为支点的“合作社会”,其关键性工作必须通过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特殊层次——职业群体和职业伦理的层次上来进行,从而促成“道德个人主义”的实现。

“假如没有道德,就不会有人类共同体,从而也不会有人类生活”。笔者认为,作为职业社群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成为社会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的中介。法律人必须首先成为社会性公德的代表。同时由于传统的惯性,他们生来即处在世俗格局之中,具备天然的宗教性私德的基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应该立足并超越世俗格局。这并不是要求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过程中向习俗低头,而是要求法律人首先成为一个本土的社会人。这是在中国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处理的首要问题。

基于此,我们展开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性的建构和非制度性的建构。制度性建构主要包括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其中,法学教育是源,是构建法律人价值认同的最终容器。它通过法学院、职业培训等形式培育和固化法律人的基本价值共识,并使其深化和发展。统一司法考试是对法律人价值认同的社会认可,表明社会认同法律人拥有一套与众不同的价值体系,从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产生激励的作用。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不能偏废。二者应为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双翼,必须有机地加以结合。需要警惕的是,由于统一司法考试的利益相关性,往往使得急功近利者对司法考试产生过度热衷,助长司法考试的产业化的倾向。如果听任这种趋势蔓延,将会造成学法律就是为了通过司法考试的路径依赖,这必然会给法学教育以严重影响,造成法学教育的“空洞化”。因此,必须注意协调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之间的关系,逐步改革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价值认同融入其中,而不应使其成为单纯的“记忆力比赛”。

非制度性建构是指通过示范,宣传等方式潜移默化法律人的价值观,从而在社会场域上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我们可以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性建构视为硬性的建构,而非制度性建构则是一种软性的建构。非制度性建构的重大意义在于使法律职业共同的形成带有自生自发的色彩,从而减少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中的阻力。因为虽然任何共同体认同都是在社会过程中建构而成,但共

同体认同一旦形成,便要极力掩盖自身的建构本质。唯有如此,被建构而成的共同体,才能以“自然”状态展现,获得天然的合法性。可见,非制度性建构在这里起了一种润滑剂的作用。

从推进力层面来看,既然我们要建构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相,那么学者,特别是法学者将起到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笔者认为,先有法学共同体,后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如果学者们无法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相问题上达成共识,是无法期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的。同时,学者通过著书立说,促使这一共识意识形态化。正如韦伯指出的:无论在何处,以促进理性化国家为发展方向的政治国家一概是由受过训练的法律学家发动的。学者在制度性建构和非制度性建构中均有很大的作用。在制度性建构中,学者作为施教者,灌输法律职业伦理,塑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在非制度性建构中,学者通过著书立说,影响舆论,宣传法治理念,影响和塑造社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可,从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产生激励作用。

四、结语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过程不仅是向法治社会的演进过程,也是我们自身生活方式的变革过程。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所进行的法治化过程,是在以日常生活中对法治的欲求为基础的生活方式的变化中展开的,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依赖于日常生活方式变化的可能性并在这种变化过程中完成。而且,也由于社会生活促使法律职业者们站在了推进社会变革之前沿,因而这一群体也被要求成为驾驭现实生活信念的先进群体。如果通过他们的努力,能够促使人们加深对制度环境和生活变化的理解,使人们普遍达成对法律的共识,从而有一个稳定的心态对制度变迁和生活方式变革的方向有所预期,这样不仅能降低社会变革的成本,而且能促进生活的改革、国家的改革以及人们观念的更新,无疑又会大大加快社会变革的速度。可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国家的形成是相辅相成、同生共长的。

时代给法律职业者们营造了氛围、提供了机遇但又提出了挑战。迎接挑战,弘扬法律精神,打造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法治社会,这应成为法律职业者的整体心态和当然信心。我们正面临着两种现实,一种是生活中的一切正日益连为一体:社会与自然,公民与国家,心灵与肉体,人与人,人与动物,国家与国家等等;另一种是人类本质上又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物,需要意义、目的、满足感、归属感以及所有宗教一直在致力灌输给我们的各种理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应运而生将把这两种现实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法律因为有了法律职业者而有了生命力,法律职业者因为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具有了理想和归属感,而法治因为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才具有了灵魂。让我们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欢呼和呐喊吧!

注释:

马克斯·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

《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

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治与社会发展》20XX,(6)。

宋功德:《法学的坦白》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年。

罗荣蕖:《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现代化进程》北京:商务印书馆20XX。

李泽厚:《历史本体论》北京:三联书店,20XX。

谢立中:《现代性的问题及处方:涂尔干主义的历史效果》社会学研究,20XX ,(5)。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何勤华等:《统一司法考试后的法学教育》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XX ,(1)。

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北京:三联书店,1995。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赵东亚杜斐

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工作机制共同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工作机制 共同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在《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若干意见》 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天津市律师协会会长杨玉芙 尊敬的张勇副院长、魏东副局长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各位朋友: 大家上午好!今天,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在这里共同举行《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若干意见》会签仪式。首先,我代表天津市律师协会,代表天津市全体执业律师,对于多年来关心、支持律师工作的各位领导、各位法官、各位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

多年来,天津市高院、天津市司法局的领导,非常关心和支持天津律师事业的发展,非常注重律师执业权利的维护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市高院多次深入市律师协会进行调研、座谈,与广大律师进行交流、共同探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各项问题。今天市高院与市司法共同签署的《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若干意见》是进一步贯彻中央有关部署,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在充分研究,征求律师意见,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完成的,其制定着眼于律师工作实际,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了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对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律师执业权益需要良好的司法环境,《意见》以推动法官与律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目标,尊重律师接受委托代理的辩护权利,贯彻立案登记制,规定了对律师阅卷权、知情权、调查取证权和人身安全等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了律师免安检,建立更衣室,信息化平台建设等方便律师参与诉讼的具体举措;规定了联席会议制度、业务交流机制、相互监督机制等,建立了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工作机制。

深化职业共同体建设 实现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

深化职业共同体建设 构建法官与律师新型互动关系 所谓共同体,是指社会中存在的、基于主观上和客观上的共同特征而组成的各种层次的团体、组织,共同体的情感认同是共同体成员内在强大的行为动机。基于此,我认为:法官与律师拥有法律职业者共同的职业尊荣,休戚相关、荣辱与共,要深化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就必须构建法官与律师新型互动关系。 一、构建新型互动关系的必要性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章论述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同时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大安排部署,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错案防止机制;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中,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是法律秩序的载体和法律价值的卫士,是推动法治社会不断进步的合力。 近年来,律师对司法活动的影响越来越大,突出表现为“四个增加”:一是对司法的参与度增加;二是对司法的参与面增加;三是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增加;四是律师与法官交往的消极因素增加。为有效应对新形势的变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处理好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此时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构建新型互动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其目的就在于更好的建设新型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借力给力,共同

维护好司法公信力,实现让老百姓看得见、感受得到的司法公正。 二、实现新型互动关系的途径 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新型互动关系,必须要着眼于以下几个关键点,一一予以确认和解决。 1、强化平等互尊的交流载体。分属体制内外的现实会给法官群体带来心理上的优越感,而职业收入的差距让部分律师对法官还存有“歧视”心理。惯性思维对于建立“平等”关系构成阻力,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需要的是平等的、能够切实承担起相应职责的组织体。由于各自群体所属的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是平等的民间自治组织,因此通过二者民间自治组织之间的交往,相对没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互相交织牵绊之嫌,职能权属均为权益保障,相对单一纯粹,因此最适宜作为双方的沟通桥梁,在下一步工作中,完全可以加以开放和利用。 2、唤起共同的职业情感归属。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情感认同是法官和律师内在强大的行为动机,在长期的差异化观念熏陶之下,我们需要把目光更多地注视在同质性方面,以求获得更多的情感认同。职业的高度关联性决定了尊重对方的职业立场和关切、维护对方的权益,就是维护自身的作用和权威,二者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正向关系。小则一次案件内容的交流,大到一次规范的庭审,都离不开法官与律师思辨的交错与回应,互动与默契。同时,实现法官和律师的新型互动关系不是两家关起门来私下沟通,它需要以同一个声音向社会展示共同体的形象和职业风貌。法官和律师可以共同参与法律咨询、法律讲座等适宜的社会公益活动,共同塑造服务发展、服务社会、服务民生的良好形象;也可以适时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促进法院文化与律师文化的互通交

继续教育法律基础知识4

民间借贷配套试题 一、判断题(每题2分,对的打√,错的打×) 1、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 3、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凭借据就可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4、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5、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6、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7、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8、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继续审。(×) 9、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10、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继续审理。(×) 11、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 13、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章教育法律基础 第一节教育法规概述 一、教育法规的内涵:教育法规是一切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有关教育方 面的法律、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础和基本依据。 我国的教育法规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法律管理手段,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制定和实施教育法规,是国家管理教育的重要方式,它对于推进我国教育管理和教育事业发展的规范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教育法规的类型: (一)依据教育法规创制方式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也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并非来自立法机关的创制,它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形式。我国现行的教育法规基本上都属于制定法、成文法之列。 (二)依据教育法规的效力等级和内容重要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本法(或称基本法)通常指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即《宪法》。 普通法(或称单行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在我国教育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法、基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位普通法、单行法。(三)依据教育法规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 程序法就是规定行使具体实体法所要遵循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四)根据教育法规的适用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法和特殊法:一般法指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特殊法指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区的法律,如《XX 省职业教育条例》。 三、教育法规的体系结构:教育法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分,按照一 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整体。 (一)纵向结构: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即教育法规的表现形式,是指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文件组成的等级、效力有序的纵向体系。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为: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2.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对整个教育全局起宏观调控作用,或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3.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基本法。 4.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法律,高于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如《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 5.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制定地方性

教育法律法规(知识点汇编)

教育法律法规 知识点汇编1 考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时间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地位 是教育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3.确立了我国教育的性质和方针 《教育法》确立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教育法》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4.重点法条 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浅谈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一)

浅谈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一) 摘要]:建立高度专业化的同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共同特征。然而我国虽已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但仍未构建起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未来我国应积极吸取国外的成功经验,以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为契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关键词]:法治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业共同体Abstract Establishingadvancedlyspecializedandunifiedcommunityaboutlawoccupationisbasicrequirementa ndcommoncharacteristicinthismoderncountryruledbylaw.However,althoughthetargetofsettingups ocialismcountryruledbylawhasbeensuggested,theadvancedlyspecializedandunifiedcommunityhas n’tbeenaccomplished.Therefore,ourcountryshouldabsorbsuccessfulexperiencesfromforeigncount riestoestablishacommunityoflawprofessionbreakingthoughonsettingupnationaljudicialexaminatio n.Keywardsruledbylawnationaljudicialexaminationcommunityoflawoccupation在我国现代意义的法律职业只有近百年的历史,这期间伴随我国法律的发展变化,法律职业者也经历诸多考验。近年,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以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法律职业化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法律职业共同体也逐渐被人们理性认同。面对新世纪的挑战如此幼稚的法律职业应如何应对呢?笔者认为,建立自己的职业共同体,拒绝各自为阵,是应对挑战的最佳选择。 一、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论依据 亚里士多德确立西方古典法治理念,其中精华积淀在西方法文化中,随同历史的变逐渐演变为一种法治传统,发展为近代西方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近而形成现代法治文明。从实践中看,西方法治社会的形成并不是某一智慧者自己单个人努力的结果,而是由构成市民社会的各个群体集合之间的冲突、协调、妥协及其所产生合力作用的结果。因此,为了实现我们的法治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必须构建相应的集合体—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治文明是人类整个文明历史中最辉煌的一部分。1]P24其成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实现由习惯规则向实体规范的飞跃,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理性化;二是发展出功能齐备、构架严密的司法体系,实现了其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独立和衡平的目标;三是成功构建出高度专业化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成功塑造现代法治的弄潮儿——法律家群体。 法律社会学认为,法的执行和遵守是整个法律控制系统的核心。法律如果要想实现由静态法规范进入社会生活变为“活的法律”,必须而且只能内化于社会个体自身的认知体系中,使法律的选择成为评价他人的和自身行为的自觉选择。这些复杂的内化过程,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法律的适用在其中又居于核心地位。试想,法律适用的积极效果又怎能离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卓越素质和行为的正当性呢?因而,能否构建适应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纸上的法律转化为“活的法律”的关键所在,也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 法律是社会中多样化利益相冲突或妥协产物,其本质价值在于衡平。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体系大多分为行政、立法、司法三块。其中立法目的在于制定社会规则,行政是国家进行公共管理和协调社会关系的具体方式,而司法则是用已制定的社会规则对社会主体行为进行裁判,从而对社会主体行为产生导向作用,进而影响立法、行政的效能。因而,司法无论对社会个体,还是整个国家权力体系都具有威慑力,而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离开一个优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整体的卓越素质,适法活动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裁判权内部,单个法官是无法承担法律的公正与衡平功能的。因为“正义并不是单个法官所造,而是由法官公司所造的。”以裁判权为核心的法律运行更不是单个法官所能左右。因而,当代社会法律运行的大厦实质上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支撑起的,法律公正与衡平的价值目标也正是借助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奋斗而得以实现的。

张文显:法治职业共同体是建设法治强国的基石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5f1861437.html, 张文显:法治职业共同体是建设法治强国的基石 作者:王健 来源:《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01期 15年前,一种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对话机制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建立。时任吉林大学 副校长的张文显在这场名为“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学术研讨会上振臂高呼:“建立一个强大、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推动中国走向法治社会。” 7年前,张文显转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面对律师的误解,他不惜以自身经历来现身说法,述说自己改善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这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愿景。 如今,张文显已经退出法官队伍,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重新拾起自己钟爱的法学研究工作,继续为一个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早日形成呼吁和呐喊。 做过法学教授,当过兼职律师,从事过法官工作,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张文显显然比别人有更多的感触。2015年12月23日,沐浴着北京冬日和煦的阳光,本社记者有幸聆听厂他对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高屋建瓴的见解和深刻的思索。 在法律之外寻求法治真谛 记者:2002年的时候,司法改革刚刚起步。当法律界人士都把目光聚焦在法律制度的完 善与修改上,寻求法治的真谛,探索中国的法治之路时,您却另辟蹊径,组织您任职的吉林大学理论法研究中心和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牡丹江市检察院、德恒律师事务所、金杜律师事务所等八家单位举办了一场法律职业共同体与中国法律之路的研讨会。在当时的背景下,你们为什么要举办这样一次研讨会? 张文显:当时首先是这样考虑的。因为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那么,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也好,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也好,说到底是依靠人。那就必须要有一个强大的或者是一个庞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队伍。也就是说,我们需要重视法治队伍的建设,需要一个专门的法治队伍。 第二个考虑就是,2001年7月15日,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决定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由此统一了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的门槛。“法律共同体”开始在实务界初见端倪。然而,我感觉至今在我们国家,大家从事着同样的法律职业,像法官啊,检察官啊,律师啊,再加上法学教授,虽然有着共同的使命,但是没有形成一种共同的信仰,也很难说互相认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设想,能不能把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在内的人组织到一起,大家开一个研讨会,讨论讨论。

教育法律法规精华知识

教育法律法规精华知识 依法执教——当代教师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素质 1、依法执教:就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逐步使教育教学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 2、依法执教具有四个特点:①执教主体的特定性;②执教依据的专门性;③执教性质的特殊性;④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①依法执教的主体是特定的微博@中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只能是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和其他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②作为整个教育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实施教育的教师的执教活动,必须依照教育法律进行并受教育法律调整和规范;③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行为,既不能任意行使也不能随意放弃,而是集权利处义务为一体,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 3、当代教育为什么必须依法执教?(或简述当代教师依法执教的义务)答:当代教师依法执教是因为:①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②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③教师法律素质的亟待提高;④教师以德执教的必然要求;⑤教师依法维权的迫切需要。 4、简述全国人大制订教育法律有哪几部?答:全国人大制订教育法律有:①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④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⑤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⑥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⑦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微博@中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教育有关法律《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5、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颁布实施至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 6、“依法执教”和“以法执教”区别:依法执教是指依据法律来进行执教活动,其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以法执教则是指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执教活动,它侧重于法律形式的应用。 【教师资格证考试】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目录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1)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2)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3)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4)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反分裂国家法 (15)

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14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16)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l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3)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0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28)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31)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34)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5)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

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的法律职业制度,而且为重构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提供了新的机遇和内在的动力。而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的重构,从根本上讲,又为构建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打下了基础,提供了保障。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含义 及形成如果把从事法律职业以及从事与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员进行分类,可以归纳为三大类: 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又称为法律实践者,主要指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公证员等。 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又称法律研究者,主要指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 三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型人才,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辅助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履行职责和执业。其职责分工与医师同护士、工程师同技术人员相似,存在一种职业间的互适、互补的合作共存关系。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专指法官、律师和检察官。这三者一方面,既具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也即同一性。另一方面又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行业特点。一般来说法官是“法共体”的典型代表,而律师则具有多重角色,他们除了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外,更多的是在立法机关、政府部门、非政府机构、公司或其他社会机构中从事非诉性法律事务。因此也具有更加广泛的社会适应性和服务面向。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

教育法律基础知识

教育法律基础知识 教育法律基础知识一: 1、狭义的教育法,是特指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制订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即教育法律,在我国它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最高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简答,重点看) 2、教育法的特点:①教育法是一种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这是从教育法所具有规范性角度来探讨的;②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意志性的角度探讨) 国家能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或认可两种方式确定的行为规范才能成为法。 ③教育法是统治阶段在教育方面意志的体现。(鲜明的阶级性角度)④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特殊的强制性角度)⑤教育法是教育客观规律法定化了的行为规范。(遵循的客观规律性的角度) 3、教育法的体现的统治阶段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统治阶段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复定的。 4、教育法的基本原则:①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 ②体现教育的民主性原则;③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原则;④确保教育的战略地位原则;⑤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原则。 5、体现教育的民主性原则体现受教育机会一律平等。教育机

会平等表现三个方面:起点上(入学上)的平等、过程上(就学过程)的平等和终点上(学业成就上)。 6、教育法的作用:①指引作用;②评价作用;③教育作用;④预测作用;⑤强制作用;⑥奖励作用。 7、教育法律规则的结构三要素:假定、处理、法律后果。 8、教育法律规则的类别:三个类别,分别是①按照教育法律规则调整方式的不同划分授权性规则和义务规则。②按照教育法律规则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划分,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③按照教育法律规则内容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划分,确定性规则、委托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教育法律基础知识二: 1、判定是不是教育法律关系标准:如师生是,朋友不是。 l是教育法律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 2、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客体。 3、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必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少数情况下至少也应具备权利能力。 4、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5、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为:①公民;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③国家机关。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 [摘要]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提出与构建才刚刚起步。构建一个与现代化法治相契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实现法治的关键。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本文试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性质、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及其构建途径提出了若干见解。 [关键词]法治,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 罗马法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出现了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他们专门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并通过回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解答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这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就成为历史上最早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原始内涵,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由此滥觞。它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分工明细化的必然结果与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变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容也随之有所变化。我国在法制改革和法治进程中,强调法律制度律构的同时。,也更加重视法律运作者的职业化造就,使法律职业内部不同部门的法律工作是各自独立的完全不同类型的法律工作,从而承担法治的重托,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性质界定 1.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涵的界定 对于职业,韦伯在《法律与价值》一书中指出:“职业不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现代汉语词典把“共同体”定位于: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那么,不言而喻,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指以法律连接起来的具有相同的语言、知识背景、专业层次的人们结成的职业集体,又可简称为法共体。当然,在不同国家,它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有所不同。 在西方国家,它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一切人员,包括法学教师、公证人员、律师以及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也有时它专指律师。在我国学术界,由于确认条件和标准的不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也并不一致。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狭义上讲,它专门

法律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一

百度文库专用 法律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5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1按照规定的内容、法律地位和制定的程序不同,法律可以划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其中,根本法又称 A宪法B民法 C刑法D行政法【】 2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称为 A法律编纂B法律制定 C法律整理D法律汇编【】 3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惩罚,体现了法律的 A评价作用B教育作用 C强制作用D指引作用【】 4下列选项中属于国务院职能范围的是 A修改宪法

B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C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D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诉或者检举。这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中的 A政治权利B监督权利 C社会经济权利D人身自由权利【】 6公民的下列违法行为中,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是 A不遵守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房屋租金 B拒不赡养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C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 D为境外机构、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中,行为人不受行政处罚的是A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B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C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D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020年法律法规汇编参照模板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药品管理 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药品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法律基础知识点汇总

法律基础知识点汇总 法的概念和本质: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①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促进、保障、制约作用。 ②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法与政治、政策①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②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

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 在老师的推荐之下,我们有幸阅读了强世功所写的《法律共同体宣言》。通俗的语句掩盖不了强世功那令人赞叹的才华。读了三四遍之后,我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有了初步的认识和了解。根据老师在课堂上所讲,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行了解讨论和思考,并且对其有了更为全面系统地掌握。 在本文之中,我将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含义,法律共同体成员所应具备的要素,形成条件、社会作用以及我国是否存在共同体这五个方面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行分析。 一、法律共同体的含义 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词最早起源于二战后的西方国家,它是根据美国科学家托马斯·库恩首次提出的“科学共同体”概念演化而来,随着研究人员的增多,对法律共同体的含义也有了不同的见解。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由法律家们整合而成的社会职业精神群体。 张文显对于这个概念解释的比较详细,他认为法律共同体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所组成的共同体。由于这一群体具有一致地法律背景、职业训练方式,、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从而使得群体中的人员在思想上结合起来,而形成特有的思维模式、辩论方法、推理技术,通过共同法老律语言使得他们之间得以沟通,通过共享共同体的意义和规范,成员间在职业伦理、准则达成共识。尽管成员个体之间在思想人格、价值观念各不相同,但通过法律视野和法律目标的认同使得成员之间目标、精神、情感珠连带而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 强世功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中,以幽默地语言阐述了这个概念。他认为这个共同体是由这样一群人构成:他们是一群神秘的人,如同神秘社会,有自己的切口和暗号,他们有自己的服饰和大堂,他们不屑一事无成使用日常语言,他们把鸡毛蒜皮的小事上升到神圣的原则层面上来讨论,外人并不知道他们在说什么,为什么这样说,他们把远离日常生活的方式来关注日常生活称之为“专业化”。 我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在同一层面上的法律人在追求相同目标的情况之下,按照大致相同的工作流程来实现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群体。“同一层面”要求法律职业者的教育背景、思维模式、表达方式、分析问题方式大致相同。“相同目标”即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工作流程”是律师、检察官、法官在处

教育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教育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教育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一、教育法的含义和特征 含义:广义的教育法是指一切调整教育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所有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教育的规定。狭义的教育法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教育法律。 特征:1教育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2教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3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力和义务;4教育法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5教育法为教育关系为特有的调整对象;6教育法的调整方法具有自身的特点。 二、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性; 2、体现教育的民主性; 3、保障教育的公共性; 4、确保教育的战略地位; 5、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 三、教育法的渊源和体系 1、教育法的主要渊源:1宪法,2教育法律,3教育行政法规,4地方性教育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教育规则。 2、教育法的体系:1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教育基本法、基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社会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教育投入或教育财政法;2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第一层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第二层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教育基本法;第三层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教育单行法;第四层级,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第五层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法定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第六层级,教育部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务委会以及其他法定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教育规章。 3、教育法的作用:1指引;2评价;3教育;4保障;5规范;6强制。 4、学习教育法的意义:1落实教育战略地位的需要;2教育立法的需要;3教育执法的需要; 4保障受教育权的需要。 四、教育法律关系含义和特征 含义: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力和义务关系。 特征:1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2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3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 五、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与构成要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