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23
【摘要】<正>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6页(P5-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立法视角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创新——以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为例 [J], 覃泽敏;司海燕;高秋娟
2.改革和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思考 [J], 郭志田;王玉海;;;
3.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J], ;
4.关于改革和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思考 [J], 郭志田;王玉海
5.论治安义务与治安责任——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地方立法为视角 [J], 张永林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市场监管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社会公众进入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运输工具、商场、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酒店、餐饮场所、医疗机构、学校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服务于公众利益,不得歧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主体为场所经营管理者,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卫生、秩序。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场所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不得随意破坏公共设施、扰乱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物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场所的安全监控、警示标识、消防设施的维护,并组织安全演练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如扶手、栏杆、护栏等,确保人员安全。
第九条公共场所应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并设置明显的灭火设施标识,定期对灭火器材进行检查,确保灭火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加强对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存储、使用、运输制度,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三章卫生管理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应统筹规划和管理卫生设施,保持场所的清洁卫生,提供卫生纸、洗手液等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应定期清理垃圾,保持场所环境干净整洁,垃圾应分类投放,并设置明显的垃圾桶和垃圾分类指示牌。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食品销售者应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禁出售过期、变质、假冒伪劣食品。
第四章秩序管理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指示人员进出和通行的路线,确保公共场所的通行秩序。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前言
公共场所是人们日常活动的场所,其安全管理问题直接关系到
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公共场所的分类
公共场所分为三类:
1. 生产经营场所,如商场、超市、餐饮店等
2. 文化娱乐场所,如电影院、游戏室、KTV等
3. 其他公共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等
二、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1. 生产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2.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对场所的消防、信号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加强安全巡查和设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1.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制定适当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
2.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用电子化门禁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设施,加强安全管理。
3.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监督
1.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监督,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2. 人民群众对公共场所的安全问题有权利进行举报和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闽政办[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81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根据《清理方案》,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174部,其中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军区负责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共135部,具体法规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二、清理标准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四)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五)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变更的;(六)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变更或者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七)内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职责分工承担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的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负责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逐条对照,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厅(委、办、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督促各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对各责任单位报送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研究,提出法规清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程序做好后续清理工作。
四、清理步骤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每一个阶段的清理工作,确保按时序进度推进清理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施行日期】2004.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室。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声;(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工商、建设、规划、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二)建设、规划部门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6年)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6年)【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18【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业和公共场所:(一)营业性文化、娱乐、休闲、体育场所;(二)旅馆、饮食服务场所;(三)商店、集市贸易、旧货交易、典当拍卖、证券交易场所;(四)机动车维修及停车场所;(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六)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活动的场所;(七)其他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和场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照专门机关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公共场所实行治安管理。
工商、文化、广电、体育、卫生、劳动、贸易、邮电、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公共场所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民营或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五条加强公民的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3•【字号】闽人大常[1995]02号•【施行日期】199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公告(闽人大常〔1995〕02号)《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一名领导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社会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结合自身业务,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所属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1.05•【字号】厦府[1988]综483号•【施行日期】1988.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1988年11月5日厦府〔1988〕综48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的报告》市政府: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特区的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日益提高,我市公共场所随之迅猛发展,出现了范围扩大、项目增多,既有所新兴场所,也有新兴行业,多家经营与多种经营立体发展。
公共场所的发展,对于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活跃经济,丰富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对于增添厦门旅游城市的风采,提高知名度,扩大国内外交往,促进厦门物质与精神文明建设起了积极作用。
但是,公共场所的发展也给社会秩序、治安管理工作带来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有些公共场所多家经营、多种经营、缺乏统一管理和统一规划,各取所需,互相竞争。
二是一些经营者只讲赚钱,不讲职业道德,欺诈顾客,非法经营日益突出。
三是,一些公共场所已成为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混迹活动作案的场所。
但目前治理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谁主管、谁负责”等群防群治的组织、制度,措施不落实。
现根据《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凡经营《办法》规定中的下列公共场所:1、影剧院、音乐厅、文化宫、青(少)年宫、俱乐部;2、舞厅、录相厅(室)、咖啡厅、茶座、游乐场(包括经营性康乐球、桌、台球、电子游戏机,按摩室、溜冰场、保龄球场);3、体育场(馆)、游泳场(池)、射击场;4、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5、城市的酒楼、饭店、酒吧间、农村公路沿线的饮食店。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4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年10月3日闽政〔1996〕40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根据《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现将《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有关部门在审批、管理公共场所中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文明和健康。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暂行规定一、歌厅、舞厅、卡拉OK厅治安安全条件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在酒楼、酒吧、茶座等演唱、演奏和舞蹈表演、卡拉OK的场所)治安安全条件:(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二)歌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卡拉OK包厢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三)利用人防、地下工程开办的场所,其出入口与洞口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30米;(四)客容量人均占用面积:歌厅、舞厅不得少于1.5平方米,卡拉OK厅不得少于1.2平方米;(五)场内照明亮度:舞厅不得低于5勒克斯,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斯,包厢不得低于3勒克斯;(六)设在居民住宅区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应有隔音装置,不得影响居民工作、学习和生活;(七)包厢应在离地面1.2米以上设置面积为0.2平方米以上的透明窗门,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八)不得销售烈性酒和玻璃瓶装的饮料;(九)播放的音像制品应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和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十一)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安全责任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有关公共场所管理的规定,该条款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管理责任。
一、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的义务公共场所可能涉及多个领域,包括街道、社区、商业区、公园、游乐场、学校、图书馆等,这些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管理义务:(1)保持场所的干净整洁: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定期打扫,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和秩序。
(2)制定公共秩序规则和维护秩序: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制定公共秩序规则,告知公众,维护秩序。
(3)遵守管理规定: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做好公共场所管理工作。
(4)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身体健康等利益。
二、处罚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上述管理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对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具体罚款数额按照城市规模、土地面积、人口数等因素进行测算。
需要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关公共场所管理权的异议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有关协议和裁决处理。
三、责任的承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导致人民群众安全和生命财产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1)民事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2)行政处罚:在规定的范围内,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如管理单位、经营者因重大管理事故或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至关重要,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责任,维护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公共场所安全保卫制度
公共场所安全保卫制度公共场所安全保卫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 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是指国务院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商场、超市、饭店、娱乐场所、建筑工地、文化礼堂、公共机关、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所。
针对公共场所,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火灾预防火灾是公共场所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之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该制定火灾应急预案,确保消防装置的完好性和正常运行。
此外,还应该定期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和使用者的火灾逃生技能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人员逃生人员逃生安全是公共场所重要的安全环节之一,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逃生通道、标明逃生指示,保持通畅,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修。
同时,还需要组织救援力量,及时进行安全疏散。
三、设施维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该根据场所使用情况,制定相应的维护计划,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性和正常使用。
例如,要对电路设备进行巡检,避免电源火灾等安全事故。
四、安全监管公共场所应该设立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定期检查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状况,并制定相应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
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要提高安全意识,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宣传,同时注意安全和保护个人财产,不得违法乱纪。
对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打击,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我们每个人都要积极参与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共同营造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因为一些生活和工作需要,经常要穿梭活动于公共场所之间。
公共场所是为大家使用和服务的,每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好公共场所的卫生健康环境,以身作则。
公共场所既然是为大家服务,那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呢?我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管理行业场所包括哪些1、公共场所管理(如:公共娱乐场所、歌舞厅、运动场所、公共交通场所、影剧院等)2、枪支管理(如:枪支、弹药)3、危险品管理(如:爆炸物品、易燃化学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等)4、特种行业的管理(旅社、印刷业、旧货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等)5、查禁违禁物品(淫秽物品、毒品)6、治安案件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立案、调查、裁决处罚和处罚的执行)7、妨碍治安人员管理(包括流浪乞讨为员、闹事人员、严重精神病患者等管理)治安的管理就是为了可以更好的维护好我国的公共秩序;对于治安管理所涉及到的场所有很多,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有违反我国的治安条款,那么必定就要承担法律的责任。
以上是我整理的知识,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有在线,欢迎您随时学习。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指导手册
目录综合篇1、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范围 (1)2、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任务 (1)3、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基本方法 (2)4、公安派出所受理备案工作要求 (4)5、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档案内容 (6)6、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工作规定 (6)7、民警日常治安检查行为规范 (8)行业场所篇1、娱乐场所 (10)2、按摩服务场所 (19)3、旅馆业 (23)4、印章业 (32)5、典当业 (39)6、印刷业 (44)7、旧货业 (48)8、废旧金属收购业 (51)9、机动车修理业 (54)10、报废汽车回收业 (57)·1··2·综合篇一、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范围特种行业,是指以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特定治安管理的工商服务行业。
依据《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目前,我省公安机关列管的特种行业有: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其中,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需经公安机关许可。
公共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
目前,我省公安机关列管的公共场所有: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举办大型公众性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
其中,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举办大型公众性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的管理涉及其他专业管理单位,将另文说明。
二、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任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以下简称行业场所)实行治安管理,主要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业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业务指导,基本任务是:依据国家的法律规范,依靠行业场所从业人员,严格行业场所治安秩序管理,保障公共·1·安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67件,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11•【字号】•【施行日期】1991.01.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
包括:(一)舞厅、歌舞厅、卡拉OK厅(室)、录像放映点(厅、室)、旱冰场、拳术(武术)馆、保龄球场、营业性射击场、游乐场以及举办桌(台)球、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厅、室)以及各类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务的场所;(三)影剧院、俱乐部、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群艺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四)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商场(店);(五)博物馆(院)、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七)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寺庙;(八)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九)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依法管理,负责检查、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
各级文化、工商、广播电视、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拳术(武术)馆以及按摩业的须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查,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
今年的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今年的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它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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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11
【生效日期】1991-0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
包括:
(一)舞厅、歌舞厅、卡拉OK厅(室)、录像放映点(厅、室)、旱冰场、拳术(武术)馆、保龄球场、营业性射击场、游乐场以及举办桌(台)球、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厅、室)以及各类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务的场所;
(三)影剧院、俱乐部、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群艺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四)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商场(店);
(五)博物馆(院)、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寺庙;
(八)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九)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依法管理,负责检查、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
各级文化、工商、广播电视、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拳术(武术)馆以及按摩业的须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查,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五条第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开办的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或者转业,应及时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六条第六条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或者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进行审查,在三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第七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各类公共场所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第九条第九条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第十条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保组织和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
(二)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得污损、毁坏公共场所内各项设施;
(四)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腐蚀性等危害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内,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卖淫嫖宿、传播淫秽物品、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逾期不办的,视为非法经营,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不同情况,责令停办或延期举办;对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缓发、不发或者吊销《治安管理合格
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处罚有关人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给予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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