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7.30•【字号】苏卫规财[2011]94号•【施行日期】2011.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苏卫规财〔2011〕94号)各市卫生局,省(部)属医疗卫生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11〕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加强宣传培训工作。
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卫生部研究制定了新的《管理办法》,针对新时期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明确管理的职能和范围,对医学装备管理提出了新的规范要求。
各地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了解和掌握《管理办法》内容的变化和发展,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医学装备管理工作的制度宣传和培训。
二、抓紧落实,严格执行医学装备管理规定。
各地各单位要以卫生部下发的《管理办法》为契机,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管理办法》条款和内容,全面加强医学装备的管理。
进一步落实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科学制定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计划,规范采购管理、使用管理和处置管理。
注意加强与其它医学装备管理和使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的衔接,对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整改,建立和完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控制,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三、加强监管,建立健全评价考核机制。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评价考核机制。
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对各医疗卫生机构贯彻落实情况组织调研和考核,及时总结和宣传医学装备管理工作经验,努力提升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水平。
卫生部关于颁发《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管理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颁发《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管理指导原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2.11•【文号】卫药发[1995]第14号•【施行日期】1995.02.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关于颁发《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管理指导原则》的通知(卫药发[1995]第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为加强对卫生部所属临床药理基地的管理,提高新药临床评价水平,我部制定了《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管理指导原则》,现予发布实施,并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凡申请成为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的各临床研究机构,应达到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要求,并按照相应程序提出申请,由我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后确立。
二、凡我部原已确立的临床药理基地,拟于1996年重新验收,各基地应按本指导原则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完成准备工作的基地,可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申请,其申请程序与新建基地相同。
三、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对本指导原则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径与我部药政局联系,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管理指导原则卫生部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管理指导原则为适应我国新药审评与上市药再评价的需要,促进我国临床药理学科的发展,提高我国新药临床药理研究与评价的水平,加强药品审批和管理,推动医药事业的发展,卫生部在全国研究力量较强、人员素质较高、技术设备条件较好的临床研究机构设立卫生部;临床药理基地,作为我国开展临床药理学的骨干力量,在药物评价和合理用药方面起到学科的带头作用。
本指导原则从基地的性质和任务、组织机构和人员组成、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等诸方面制订了一些基本的要求,旨在加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研究水平和工作质量,并推动基地逐步达到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
凡卫生部确定的临床药理基地,应按本指导原则办理。
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法规类别】科研院所与物资设备【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和<卫生部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3.03.16【实施日期】1993.03.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1993年3月16日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简称重点实验室,下同)的管理,确保重点实验室的正常运转,并充分发挥其在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卫生部根据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培养和造就优秀的科技人才,促进我国医药科学技术和防病治病水平的提高,在国家计委和科委的指导和支持下,有计划地逐步建设医学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三条重点实验室按照国家计委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本“细则”进行管理,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重点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吸引和聚集国内外优秀人才,在医学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开展高水平的基础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高层次的医学科技人才。
其发展目标是办成具有国际水平的医学科学研究中心和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五条重点实验室由卫生部统一领导,日常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对其批准的重点实验室实行统一管理。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计划、立项论证,建成后的验收、运转情况检查等工作由卫生部科技司牵头负责指导;建设过程中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人事、基本建设、条件财务、外事等项工作分别由卫生部人事司、计划财务司、外事司负责指导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06.22•【文号】国办发[1998]74号•【施行日期】1998.06.2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22日国办发〔1998〕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卫生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卫生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卫生部。
卫生部是主管卫生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根据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对卫生部的主要职能做以下调整:(一)划出的职能。
1.交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政、药检职能:(1)制订药品管理法规并监督实施职能;(2)制订和颁布药品、医用生物制品和生物材料的法定标准职能;(3)审批新药、进口药品;负责药品的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职能;(4)核发药品、医用生物制品和生物材料的生产、经营、医疗制剂的许可证职能;(5)制订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职能;2.将国境卫生检疫、进口食品口岸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能,交给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岸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名录的制定、调整职能,委托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拟定以及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名录的发布仍由卫生部负责。
3.医疗保险职能,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转变的职能。
将卫生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质量控制规范的认证、教材的编写、专业技术培训及考试和卫生机构、科研成果、相关产品的评审等辅助性与技术性及服务性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7.10•【文号】国办发[2008]81号•【施行日期】2008.07.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卫生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卫生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交给市场中介组织。
(三)将进口涉水产品、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的技术评估交给事业单位。
(四)将化学品毒性鉴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技术评估交给事业单位。
(五)将食品卫生许可,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划入卫生部。
(七)增加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标准、药品法典,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职责。
(八)加强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职责。
加强对医疗服务、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二、主要职责(一)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拟订卫生改革与发展战略目标、规划和方针政策,起草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规章,依法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卫医发[2006]73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2006.02.27【实施日期】2006.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发〔2006〕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
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3.24•【文号】卫规财发[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1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指导实施。
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管理办法和标准,负责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县级及以上其他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由主管领导直接负责,并依据机构规模、管理任务配备数量适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11.15•【文号】教高[1992]8号•【施行日期】1992.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11月15日教高〔1992〕8号)为加强高等医学教育的临床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我国普通高等医学教育,尤其是以完成临床医师为培养目标的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和中医学类专业的临床教学是重要的教学环节。
建国以来,各高等医学院校的临床教学基地,在医科高级专门人才培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近年来,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出现了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培养质量。
为此,国家教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人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1992年卫生部还印发了《卫生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这些工作为制订《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奠定了基础。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高等院校、承担教学任务的医院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使本《规定》能顺利实施。
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并管理好各种临床教学基地,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临床教学基地分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三种类型。
第三条承担一定教学任务是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附属医院第四条高等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是学校的组成部分。
承担临床教学是附属医院的基本任务之一。
附属医院的设置、规模、结构及其工作水平,是对高等医学院校进行条件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卫医政发〔2011〕11 号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科学、规范管理医疗机构药事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规范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内以服务病人为中心,临床药学为基础,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工作实际需要,应设立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章药事管理组织第六条二级以上的医院应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可成立药事管理组。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监督、指导本机构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医疗机构医疗业务主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药学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三级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管理和医疗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二级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4.15•【文号】卫规财发[2011]32号•【施行日期】2011.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1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工作,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联合开展的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工作,认真组织好医疗机构医药价格自查和卫生系统内部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工作,并配合各地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做好此次价格大检查工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医药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根据本办法依职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和监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关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立项及其他价格方面的协调和解释工作。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12.31•【文号】卫规财发[2004]474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74号)为进一步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制定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1: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维护患者权益,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省级区域内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
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甲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管理品目中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乙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有关分类情况见附件。
第五条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六条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
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一、概述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卫生部附设的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的管理,提高科研成果的质量和社会效益,推动医学科学研究的创新与发展。
二、机构设置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置应符合科研发展的需要,以促进医学科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
机构的设置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1. 机构的名称应准确反映其研究领域和特长;2. 机构应有一定的科研条件和设施,包括实验室、设备等;3. 机构应有一支具备高水平科研能力的研究团队,成员应包括研究人员、科研技术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
三、研究方向与重点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方向和重点应与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需求和实际相结合。
研究方向可以涵盖临床医学、基础医学、预防医学等多个领域。
机构应根据相关政策和规划,确定研究方向与重点,明确研究目标和任务。
四、科研管理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应建立科研管理体系,确保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成果的及时转化。
具体管理措施包括:1. 研究项目管理:制定科研项目的申报、评审和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的研究方向、目标和时间节点,建立项目跟踪和评估机制;2. 资金管理:建立科研经费的申请、拨付和使用管理制度,确保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3. 实验室管理:建立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实验室环境和设备的安全与良好运行;4. 科研人员管理:完善科研人员的培养和激励机制,提高研究团队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
五、成果评价与推广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应重视成果的评价与推广,以提高研究成果的转化率和社会影响力。
具体措施包括:1. 成果评价:建立科研成果的评价体系,推行公平、公正的评价机制,鼓励创新和突破,推动高水平科研成果的产生;2. 成果转化:加强成果的产权保护,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深度融合;3. 成果推广:建立科研成果的宣传推广机制,加强与媒体和社会的沟通与合作,提高成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0.02.20•【文号】[80]卫科字第2号•【施行日期】1980.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2月20日(80)卫科字第2号)为了加强医药卫生科学研究工作的计划管理,出成果,出人才,加速实现医学科学现代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计划的编制原则和指导思想(一)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原则和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科学技术现代化、国家发展科学研究工作的方针和卫生工作四大方针;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统一计划,全面安排,突出重点,形成特色;从实际出发,严肃性和一定的灵活性相结合;逐步实行“专项管理,分级负责,同行评议,签订合同”的计划管理体制;贯彻“双百”方针,发扬学术民主,提倡不同学术思想的自由探讨,提高学术水平。
二、科研任务的安排审批(二)医学科学研究划分为医学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发展研究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直接生产力的重要环节,内容包括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三类。
各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出三类研究的合适比例。
高等医药院校和大的研究所侧重基础理论研究和重大应用研究;其他医药卫生单位则侧重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
(三)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1.国家计划:指国家科委下达的、由国家科委管理的年度全国医药卫生科学研究重点项目。
2.部级计划:指卫生部下达的、由卫生部管理的年度全国医药卫生科学研究重点项目。
3.省级计划:指省、市、自治区,部直属单位及部属院下达的、由这些单位管理的年度重点研究项目。
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和卫生部管理的研究机构首先要保证上级计划的完成。
上述重点研究项目是指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上具有重大学术意义和实际价值的、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重要课题。
卫生部关于发布《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的通知((78)卫医字第1689号)
卫生部关于发布《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的通知(78)卫医字第1689号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医研究院、北京医院,各直属医学院校:为了加强医院组织建设,合理配备人员,提高医疗护理质量,使医院工作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我部委托黑龙江、江苏、陕西、新疆四省、区卫生局,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并在全国医政处长座谈会上讨论修订,经国家计委和国家劳动总局会签上报,国务院已于十二月二日正式批准。
现发给你们,请在县以上综合医院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贯彻“精兵简政”,挖掘潜力,提高工作效率的精神。
按照新的编制,超编的要精简;编制不满的从大学、中专毕业生中逐年补充,急需的护理员、卫生员、配餐员由劳动部门逐年安排解决。
在职医院人员的调整,由卫生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办理。
补充调整医院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不准拉关系,走后门,安插人员。
一九五六年国务院编制工资委员会和我部联合发布的《医院、门诊部组织编制原则(草案)》同时废止。
《全国医院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试行草案》与此有抵触者,按这个新编制执行。
附: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为了加强医院组织建设,合理配备人员,提高医疗护理质量,使医院工作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根据卫生工作的四大方针、平战结和的原则和精简节约的精神,制定《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此组织编制原则适用于城市综合医院、医学院校的综合性附属医院和县医院。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此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所属医院的具体编制。
定编后,超编的要精简;对于缺额,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根据人员来源和经费增加之可能,逐年补充。
专科医院和独立门诊的编制,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此组织编制原则另行制定。
一、基本任务医院的基本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政治统帅,以医疗为中心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和承担地方、工矿的卫生预防工作、组织医疗队下农村;进行中西医药科学研究和培养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工作;对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各类辅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核结果的通知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各类辅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核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09•【字号】豫卫科教函〔2021〕41号•【施行日期】2021.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各类辅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核结果的通知为加强对我委批准设置的辅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医学科学研究及教育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对各类辅设性医学科研教育研究及培训机构现状进行检查的通知》(豫卫科教函〔2021〕8号)要求,在自查总结的基础上,我委组织专家对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了集中审核,现将审核结果公布如下:一、审核结果河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中心等6家机构能够按照职能开展工作,并取得一定成绩,形成一定社会影响,被评为合格,给予表扬,继续保留;河南省医学人文教育研究中心等18家机构,组织机构不完善,工作成效一般,被评为基本合格;河南省基层卫生人员临床技能实训中心等9家组织机构不健全,没有按照职能开展工作,或者机构重复设置,或因上级机构撤销无法开展工作,被评为不合格,限期半年自行完成整改、撤并等工作,整改到期后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其他由我委科技教育部门同意设立、这次未按要求提交审核报告的辅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设立资格,今后不得再以原有名义开展工作。
二、有关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辅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依托单位要加强领导,完善组织机构,明确人员职责,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机构人员、经费、项目落实到位。
(二)严格日常管理。
所有辅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自主开展科研和教育培训工作,原则上不外联其他机构,不附设下级机构,不参与各种代理、推销活动。
设立分支机构要经依托单位同意、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28【实施日期】2010.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10年12月1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部长陈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1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卫生部1983.5.6 2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卫生部1984.12.153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85.8.54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86.11.14 5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86.12.31 6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卫生部1987.12.2 7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1988.8.25 8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卫生部1988.12.159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卫生部1989.12.510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卫生部1990.7.7 11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0 12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 13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 14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 15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 16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 17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 18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 19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 20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卫生部1992.1.21 21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1993.3.26 22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卫生部1994.10.8 23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6.4.5 24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卫生部1996.7.5 25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卫生部1996.7.18 26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卫生部1997.3.15 27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1997.3.15 28医院信息系统软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1997.7.29 29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卫生部1999.4.13 30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卫生部1999.7.1231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食品药品2000.4.10监管局32咖啡因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管局2001.3.16 3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2002.3.28 3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2002.3.28 35放射免疫测定盒邮寄办法(试行)卫生部邮电部1983.1.19 36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1983.10.28 37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1983.11.20 38疟疾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1984.7.25 39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卫生部1985.1.19 40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卫生部1985.5.2341卫生部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人员编制原则(试行)卫生部1985.6.2642流动人员疟疾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城建环保部、水电部、农牧渔业部1985.7.143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卫生部1985.10.1044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卫生部1987.2.20 45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卫生部1988.10.1246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卫生部1994.7.2647卫生部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1999.2.1048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卫生部教育部1999.9.20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护士管理办法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咖啡因管理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放射免疫测定盒邮寄办法(试行)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疟疾防治管理办法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chl_143771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6.29•【文号】卫妇社发[2006]239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_2011040111505242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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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83]卫科字第69号
【失效依据】卫生部令第78号--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3.10.28
【实施日期】1983.10.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0月28日(83)卫科字第69号)
1.附设性科研机构系指附设于医学院校、医院、卫生防疫站及妇幼保健院等单位,从事医学科学研究工作的机构。
它是所在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享有所在单位中同一级机构的权力和待遇,由所在单位领导。
2.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医学科研的重要阵地,它的根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和科技、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大力开展对应用科学的研究,出成果,出人才,发展医学科学,推进医疗卫生事业,为“四化”建设服务。
根据国家的医学科学研究发展规划和防病治病的需要,结合自己的专长,确定科研方
向,制定本单位的规划和计划。
3.要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书,报上级机关审批。
凡设在卫生部直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需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设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所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卫生厅、局审查批准,抄报卫生部备案;设在省、市、自治区以下的地、市一级的医药卫生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地、市卫生局审批,抄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申请书格式附后)。
4.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利用所在单位已有的科研能力,充分发挥医疗、教学人员专业特长的多快好省的一种组织形式。
它与医疗、教学是相辅相成的,是提高医疗、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医疗、教学、科研三结合,应该提倡这种组织形式。
5.附设性科研机构分为研究所和研究室,实行由所在单位党政统一领导下的所长、室主任负责制。
所长、室主任应由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专业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配备专职秘书1~2人,协助处理日常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所长、副主任,必要时可聘请外单位的专家兼任。
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组织精干的所、室领导班子,注意发挥中、青年领导干部的作用。
要使所长、室主任拥有行政、业务工作的人权、财权、物资调配和计划决定权。
6.附设性科研机构的所长和室主任的主要任务:负责制定本所、室的科研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人员、物资、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实行“定方向、定任务、定人员、定设备、定制度”的五定制度,围绕研究方向,选择重点课题,实行课题责任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科研课题周期,快出成果。
组织评议,鉴定科研成果。
7.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稳定的研究方向,研究工作有一定的基础,对其研究的主要课题有较活跃的学术思路;
(2)有学术水平较高、能够指导科学研究工作的领班人,有一定数量的中层科研骨干及业务辅助人员,初步形成有一定科学水平的研究班子;
(3)要有一定的科研设备条件及专用的实验室。
临床研究还应有一定数量的研究病床或有挂钩的病床。
符合以上条件者,按隶属关系经过批准后,可以成立附设性研究机构。
8.附设性科研机构在三、五年内不出成果,(含阶段性成果、在全国的杂志上发表的学术论文)又无特殊理由,审批单位有权撤销其机构。
9.高等医学院校的科研工作要加强,使之成为既是教育中心,又是科研中心。
按“高教六十条”规定,教师的科学研究时间一般应占全校教师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三十左右。
应为此创造条件,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
既出人才,又出成果,使之人才、成果双丰收。
10.附设性科研机构力求精干,规模不宜过大,目前以建立研究室为主。
附设性科研机构要有专职的科研编制,研究室一般定8~15人左右,研究所暂定30~50人左右。
其具体编制数由批准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部门与人事部门决定。
根据工作需要,同时也可设有兼职科研人员,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
专职科研人员可以适当参加一部分教学和医疗工作,但要以科研工作为主。
对专职和兼职科研人员所担负的科研、教学、医疗任务作统一的安排。
部分专职科研人员和有关教研组的教师或医疗科室的医师,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定期轮换。
一个地区不要设重复机构,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
11.附设性科研机构专职科研人员的来源,主要应从所在单位的教师、医师中调剂解决。
选择在研究工作上有发展前途的中层骨干,固定在附设性科研机构内从事科研工作。
也可以吸收已毕业的研究生和优秀的大学生,但数量不宜过多。
12.附设性研究所,根据科研方向和任务需要,下设若干个研究室;附设性研究室
(指与所平行的室),根据研究工作内容,可设置若干个研究组,围绕着科研方向和研究内容,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
13.附设性科研机构的人员结构要合理,比例要协调,正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实习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