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黑财建[2014]85号•【施行日期】2014.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14〕85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及各分局,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总局及各分局国土资源局:现将《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7月10日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同级财政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11〕39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建〔2013〕182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监〔201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项目类型包括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省级土地整治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以新增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的土地整治项目。
示范项目是指在土地整治中,对完成有关土地整治管理与技术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改善土地生态环境和在土地整治方面起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补助项目是指对特定地区或鼓励某些地区耕地保护,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土地整治项目。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19950630【实施日期】 19951001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
【法规类别】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
【发文字号】黑财建[2015]16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5.09.08
【实施日期】2015.09.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建〔2015〕166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国土资源局:
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09〕163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9月8日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监〔201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专项经费是省财政从省级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专项经费。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3•【字号】黑政发[1987]119号•【施行日期】1987.10.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7年10月3日黑政发[1987]119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林地。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
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关于《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农委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起草的《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立法意见征集”栏目,通过网上留言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邮政编码:15000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法制办农林处立法征集”邮箱。
邮箱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8月11日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耕地保护以及利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遵循原则〕耕地保护坚持数量与质量保护并重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5.14•【字号】黑财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4〕6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农业农村厅、省监狱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龙江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8〕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4年5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测算分配和下达第四章项目储备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六章项目验收第七章资金使用和管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绩效管理第十章附则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方国有农场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81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黑财预〔2020〕3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办规〔2020〕2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属批次批地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属单独选址批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依照占用耕地数量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属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属能源、矿山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0,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属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1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各市(地)、县(市)都应当建立省级、市级、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积极储备补充耕地的指标。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时,属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市(地)、县(市)建立的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属市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的市级或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黑财税[2010]10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黑财税〔2010〕1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完善我省地方税制,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收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的相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城市的市区和郊区。
二、建制镇的征收范围为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土地,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结束——。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国土资源局,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友谊、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于2010年3月至7月组织有关人员,对2009年12月31日前厅发布的现行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核通过,《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目录》中所列的规范性文件为今后系统内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请各部门对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目录(2009年12月31日前)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文号1关于对30种矿产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暂行规定黑资发[1998]06号2关于农垦、森工系统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土资籍发[2001]19号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土资发[2001]111号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籍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黑土资发[2001]270号5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及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33号6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84号7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94号8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104号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确定挂牌出让探矿权保留价的有关规定》通知黑土资发[2002]122号10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152号11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估价机构及人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3]142号12关于实施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制度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4]19号13关于印发《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审批报批卷内容要求》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4]96号14关于《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预算定额(试行)》黑国土资发[2004]145号15关于切实加强关闭破产矿山剩余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函[2004]576号16省国土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查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联合制度》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5]14号17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方案》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5]25号18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5]34号1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暂行办法》黑国土资发[2005]89号20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7号21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用地预审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9号22关于开展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24号23关于加强省级地质公园建设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32号24关于对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找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136号25关于印发《煤矿采矿权延缓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139号26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的(试行)》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16号27关于加强地质环境治理保护项目实施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19号28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相关单位资质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20号2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25号30于对《关于印发〈采矿许可权延续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42号31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47号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规划)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71号33关于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84号34关于进一步规范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7号35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增扩资源储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0号36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采矿登记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7号37关于修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相关单位资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20号38关于修订《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21号39关于深入开展全省闲置土地清查处置工作的紧急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28号40关于印发〈集中办理煤矿企业增扩资源储量的意见〉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36号41关于进一步规范农垦森工系统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黑国土资发[2008]43号42关于加强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58号43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黑国土资发[2008]74号4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黑土资发[2008]128号45关于结合二次土地调查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29号46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样品分析测试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08]152号47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62号48关于加快全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80号49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前期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7号50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采矿登记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21号51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闲置土地清查处置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9号52关于加快推进农垦、森工系统住宅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35号53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采矿登记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48号54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样品实验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62号55关于加强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68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地质勘查区块保护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98号57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会审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01号58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10号59关于加强农垦、森工系统住宅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黑国土资发[2009]134号60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26号61关于严格采矿权管理,加快推进煤炭资源整合优化资源配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38号62关于国有出资勘查的探矿权流转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47号——结束——。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政策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政策一、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1.土地类型:不同类型的土地其开垦费用是不同的,例如将林地转化为耕地所需的费用往往比将沙漠或湿地转化为耕地所需的费用要高。
因此,征收标准中应考虑土地类型的差异。
2.土地质量:土地的生产力和承载力不同,对开垦费用的要求也不同。
应将土壤肥力、排水条件、土地平整度等因素纳入考虑,制定适应不同质量土地的征收标准。
3.土地地理位置:地理位置也是确定开垦费征收标准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地理位置较偏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开垦费用较高。
反之,地理位置较优越、开垦条件较好的地区,征收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4.开垦难度:开垦费用的征收标准还应考虑到开垦的难度。
例如,开垦河湖滩涂所需的费用较高,因为这些地区通常需要进行围垦、排水等工程。
总之,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应根据土地类型、土地质量、地理位置和开垦难度等因素进行科学制定,既要确保合理的耕地开垦费用,又要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耕地开垦费使用政策1.农业支持:2.土地资源保护:将一部分耕地开垦费用用于土地资源保护是很重要的。
可以用于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水土保持工程、植被恢复等,保护耕地的质量和可持续利用。
3.生态补偿:4.产业发展:一部分耕地开垦费用可以用于促进农村产业发展。
例如,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加工、农村旅游等方面,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5.政府监督:政府应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确保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符合政策规定。
加强对开垦项目的审核、监测和评估,防止滥用耕地开垦费。
综上所述,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政策应考虑到土地的类型、质量、地理位置和开垦难度等因素,既要确保合理的耕地开垦费用,又要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这将为农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提供有力支持,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调整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调整1、省政府办公厅日前下发《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指出,我省将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由按土地补偿费倍数征收改为按占用耕地类型和面积征收。
调整后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10-14元/平方米收取。
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10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12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14元/平方米收取。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20-24元/平方米收取。
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20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22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24元/平方米收取。
2、全国620个楼盘,地价占房价平均比例为23.2%,其中,比例在30%以下的约占项目总数的78%。
3、桩基处理、土建、安装施工费、公共部位装修等建安成本每平方1500元,占到了售价的30%。
4、各级行政部门的税费在当中占了20%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文件精神。
我局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房地产交易环节代征的印花税,即日起由原来按商品房销售合同万分之三调整为对按产权转移书据万分之五征收。
6、河南契税率4%。
按所购土地成本的4%计算。
7、房屋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按房屋建筑面积个承担3元∕㎡。
8、※经济适用房享受哪些优惠政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商业网点建设费以及契税,减半征收水电增容费等各种税费。
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另外,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费只限于1%~3%,市场利润被限在3%以下。
※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审查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建设工程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础的1%~3%的管理费。
贷款利息、税金3%以下利润。
商品房除以上8项外,还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小区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人防建设费等),土地出让金其利润不受限制,由市场决定。
耕地开垦费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耕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是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重要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耕地资源逐渐减少,耕地质量下降,耕地保护形势严峻。
为了加强耕地保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耕地开垦费的规定是其中之一。
本文将对耕地开垦费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耕地开垦费的概念耕地开垦费是指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或改变耕地用途时,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耕地资源,防止耕地资源过度流失,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
三、耕地开垦费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明确规定,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或者改变耕地用途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对耕地开垦费的具体缴纳标准、征收程序、资金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该法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税率、征收程序等,耕地占用税是耕地开垦费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1.耕地开垦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耕地类型和用途等因素确定。
一般来说,耕地开垦费标准高于耕地占用税。
2.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3.耕地开垦费标准应定期调整,以反映耕地资源的稀缺性和保护耕地的重要性。
五、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程序1.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或改变耕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纳耕地开垦费。
2.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征收条件后,向申请人出具耕地开垦费缴纳通知书。
3.申请人按照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耕地开垦费。
4.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耕地开垦费后,出具缴费凭证。
六、耕地开垦费的资金管理1.耕地开垦费应专款专用,用于耕地保护、耕地质量提升、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等。
2.耕地开垦费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3.耕地开垦费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05.31•【字号】黑农厅规〔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黑农厅规〔2019〕15号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现将《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19年5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评审管理第三章项目工程监理第四章项目竣工验收第五章专家及专业机构管理第六章费用支出管理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程化水平,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黑政规〔2018〕9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4号)和《黑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指导意见》(黑农厅函〔2019〕82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农田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规程规定的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包括项目评审、工程监理、竣工验收、专家及专业机构管理、费用支出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按照省、市、县各自管理职责分级管理。
第二章项目评审管理第五条项目评审是指由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录入项目库(2019年对拟立项项目)的农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作出评价意见,并提出立项建议的活动。
第六条农田建设项目必须通过评审才能录入项目库(2019年对拟立项项目推荐立项)。
未录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不得申报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农田建设项目。
第七条项目评审应遵循“依法依规、独立评审、客观公正、择优选项”的原则。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依法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依法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9.28•【字号】黑财农村[2009]27号•【施行日期】2009.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依法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农村〔2009〕27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为依法加强我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做到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公路线路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其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其他占用耕地不属于减税范围,应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各市(地)、县(市、区)财政征收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线路及附属设施占用耕地以及其他建设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各地不得出台违反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免、减、缓、抵政策,凡是与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规相抵触的,应予纠正。
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按照耕地占用税法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对各地应投入的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采取安排预算支出方式解决。
不得直接免、减、抵耕地占用税。
二、关于耕地占用税计税时间和适用税额问题2008年1月1日以来发生纳税义务未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以及2007年12月31日前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2008年1月1日后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2008年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的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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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属批次批地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属单独选址批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依照占用耕地数量向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用地,属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5,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属能源、矿山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0,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
属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15,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各市(地)、县(市)都应当建立省级、市级、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积极储备补充耕地的指标。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时,属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市(地)、县(市)建立的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属市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的市级或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
各项非农业建设用地,在本市、县确实不能实现“先补后占”的,由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
或个人,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易地跨市(地)、县(市)有偿调剂补充耕地的方式,落实“先补后占”事宜。
第八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属于资源补偿性专项资金,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国库,专项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以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十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主要用于:
(一)耕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和考核;
(三)耕地后备资源调查;
(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前期勘测、规划、制图、评审和竣工后检查验收、勘测定界、建立档案;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编制、验收和审批。
(六)耕地保护、开发、整理、复垦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一条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由市(地)、县(市)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按项目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保证年度耕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的实施。
省级征收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市(县)的占补平衡项目。
第十二条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
项目。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进度分期拨付耕地开垦资金(项目开工前预拨20%,施工期间拨付60%,验收合格后拨付20%)。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竣工后,属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属市级和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的,由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要相应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投资。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增加的耕地指标,按其投资的比例分配给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四条各县(市)和市(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年终按项目
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报决算。
第十五条在农垦、森工系统依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在本分局、分公司使用土地范围内补充耕地的,由其分局、分公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属于跨分局、分公司易地补充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检查、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 年5 月1 日起执行,黑土[1996]第100 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