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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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9.27•【字号】京劳社就复[2004]287号•【施行日期】2004.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京劳社就复[2004]287号)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外地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关系转移问题的请示》(昌劳社报[2004]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外埠进京落户的城镇人员(以下简称进京落户人员)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档案转移(一)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是指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正式办理调转关系的进京落户人员。

参照国家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第18条规定,应由调动的申报单位在落户30日内将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

(二)由于其他原因进京落户人员1、参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以下简称129号文件)第18、19条的规定,来京前有用人单位,来京后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以及《失业保险登记证》,并将其档案于落户后30日内移交进京落户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接到档案7日内,将档案转移到其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2、来京前已经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来京后无论是否继续失业都应先由其原档案管理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档案转移。

3、来京前未建立过档案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进京落户人员,落户后可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建立档案申请。

参照129号文件第20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下列程序建立档案:(1)审核建档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2)审核其原身份证明:学校(仅限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毕业证或退学证明,随军家属的批准随军证明,由于结婚、购房等原因进京落户人员的批准进京落户证明;(3)建档材料包括:原身份证明、近期体检表、学历证明(由原学校出具)、批准进京落户的证明以及其他材料。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工作,促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就业,推动就业工作的城乡统筹,现将《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移就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各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按照《转移就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申请求职登记且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免费核发《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以下简称《转移就业证》),建立《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档案》(以下简称《转移就业档案》)。

二、对2006年7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关于贯彻<北京市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工作的意见>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8号)规定办理了求职登记或招聘备案手续,领取了《北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就业手册》,建立了《农村富余劳动力个人流动就业档案》(以下简称《个人流动就业档案》)的农村劳动力,各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06年8月31日前组织开展重新登记工作。

经重新登记符合求职登记条件的,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换发《转移就业证》,重新建立《转移就业档案》,原《个人流动档案》的材料分类并入《转移就业档案》。

未进行重新登记或已不符合求职登记条件的农村劳动力不纳入转移就业管理范围。

2006年8月31日后,《求职证》、《就业手册》、《个人流动档案》停止使用,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回并注销。

三、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转移就业管理办法》涉及群体广、工作内容多,影响深远,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给予充分重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能够稳妥、有序推进。

二完善管理机制,充实基层管理服务力量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机制,建立健全区县、乡镇、村管理规章制度,加强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及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建设,根据地区农村劳动力规模和实际工作量合理配备工作力量,重点强化基层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确保各项措施能够落实到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二00四年调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二00四年调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二00四年调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7.06•【字号】京劳社养发[2004]90号•【施行日期】2004.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二00四年调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4]90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为保障企业退休、退职等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2004年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3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包括:原行业统筹移交北京市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原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批准成建制转为企业的退休人员;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自2004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退休人员、退职人员、占地农转工人员、原临时工养老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调整:(一)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调整基本养老金。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15元;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满年计算)增加1.5元。

(二)本次调整前低于2003年统筹范围内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885元/月)的退休人员,在按第(一)项调整的基础上,再按下述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元;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满3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2.03•【字号】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03.12•【字号】京人社就发[2010]97号•【施行日期】201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0】9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快统筹城乡就业步伐,帮助农村劳动力通过转移就业提高生活水平,现将《北京市“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2010年开展“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紧建立“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制度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照《北京市“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制度建设方案,以家庭收入较低、生活困难,转移就业要求迫切的家庭和农村劳动力为重点援助对象,明确区县、乡镇和村站的工作职责和目标考核机制。

统一规划转移就业援助的日常工作和年度集中活动安排,与区县财政局共同研究促进“纯农就业家庭”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优惠政策,落实经费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能够顺利实施。

二、全面部署“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及时召开“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会议,在统一部署“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各项工作任务的基础上,从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致富的高度,重点说明开展“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形成各部门合力促进“纯农就业家庭”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良好工作局面。

三、有序组织“纯农就业家庭”的认定登记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全市统一的认定标准上,结合近两年“纯农就业家庭”的调查结果,尽快明确本区县2010年“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的重点对象,下达重点援助的家庭收入标准,部署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村级就业服务站启动2010年度“纯农就业家庭”的认定登记工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29•【字号】京劳社养发[2004]149号•【施行日期】2004.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劳社养发[2004]14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就执行《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4]78号)文件(以下简称78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2004年7月1日前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已按照78号文件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自2004年7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78号文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规定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78号文件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符合78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应按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在78号文件实施前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抵减按78号文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缴费年限前后相加累计计算。

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2001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2001年4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知晓: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是多少?-四年级下册语文课件 18 童年的水墨画_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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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来自于浩渺的远古时空,宛若惊鸿,穿越亿年而来。过去年代,乡镇企业退休人员,毫无分文养老金。有这样的效果,我都感到奇怪了,好像冥冥中有保护神在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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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想都觉得不甘,但是不甘又如何?除了自强不息,上天何曾给我留下一条路?我可以骄傲的说,我的人生都是我自己奋斗的——不服来战! 今年去了向往已久的九寨沟,也许是因为已经初冬,木叶尽脱,满目萧瑟,水虽然依旧的五彩斑斓,但是总感觉有些失望。 我站起身,他握着我的手,有些感慨。,可是有三分之一的战士栽不快,一天栽不完一亩田,咋办?季节是耽误不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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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文件)规定: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按本办法缴费,外地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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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08.27•【字号】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施行日期】2001.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1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4]6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4]6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4)64号2004年6月2日)郊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快建立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农民养老保险问题,根据今年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要求,我们在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基础上,对农村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筹资方式和计发办法进行了改革完善,并已经劳动保障部批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改革现有的农村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建立以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为筹资渠道的个人帐户。

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

二、农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应使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低于缴费当年本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高于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具体缴费标准由各区(县)自定。

缴费标准随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变化进行调整。

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缴费期计息,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以2.5%为最低计息标准。

三、农村养老保险按下述办法计发:(一)本通知实施之前参保人员已缴纳的保险费按8.8%计发,本通知实施之后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按5%计发。

(二)对按已确定的缴费标准实行年缴费,在领取之前连续缴费的参保人员,其领取标准按8.8%计发;连续缴费发生中断的,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参保人员已缴纳的保险费按8.8%计发,本通知实施之后缴纳的保险费按5%计发;连续缴费再提高缴费标准的,提高部分按5%计发。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仍按原定的标准领取。

京劳社工发【2006】138

京劳社工发【2006】138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建委,各建设单位,各建筑集团(总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切实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业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具有本市或外地农村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企业招聘的农村从业人员。

二、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帐户。

三、本市所有建设项目,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将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保障参保资金的落实,简化工伤保险费征缴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的公式为: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总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60%×保险期(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见附件1)×缴费费率1%。

工伤保险费计算的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 件 号】京劳社工发[2004]86号【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4-07-05【实施时间】2004-07-05【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6.企业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认定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7.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无业人员,应由《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可由该单位委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1至4级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废止
6
京劳险发[1995]59号
1995.4.1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废止
7
京劳险发[1995]222号
1995.7.26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5.3.17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废止
35
京劳培发[1995]106号
1995.4.25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
废止
3
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2003.3.5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废止
4
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
2002.12.24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废止
5
京劳社养发[2002]151号
2002.11.18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废止
18
1996.7.29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废止
19
1996.7.25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调整北京市企业退休、退职、退养等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调整北京市企业退休、退职、退养等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调整北京市企业退休、退职、退养等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4.09.29
•【字号】京劳社养发[2004]146号
•【施行日期】2004.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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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调整北京市企业退休、退职、退养等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4]14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有关要求,现将2004年调整企业(含: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企业单位)退休、退职、退养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及按月领取生活费的占地农转工人员,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调整为510元;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月退职生活费的最低标准调整为443元;按月领取退养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及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原临时工养老人员(原签定短期劳动合同的人员),月退养生活补助费、养老生活补助费的最低标准调整为402元。

二、上述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包括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发放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按月领取的退养生活补助费、养老生活补助费和生活费,以及按
基本养老金调整制度增加的养老金及各项现行规定的价格补贴、生活补贴。

三、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单位,所需费用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四、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1.23•【字号】京劳社养发[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8]1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现将《<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于2008年9月30日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申请手续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2008年1月起享受;10月1日后到社保所办理申请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办理申请的当月起享受。

二、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年满60周岁的人员,9月30日前到社保所办理申请手续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其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享受;10月1日后到社保所办理申请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办理申请的当月起享受。

三、2008年5月1日后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附件:1、《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2、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个人申请表(略)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附件1:《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京政发[2007]3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是指下列待遇:(一)按月享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二)按月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68号,2003年第141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条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按本办法缴费,外地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在部分行业的地方企业中试行发布行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在部分行业的地方企业中试行发布行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在部分行业的地方企业中试行发布行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6.17•【字号】京劳社资发[2004]73号•【施行日期】2004.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在部分行业的地方企业中试行发布行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4]73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市属企业主管局、各企业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总公司劳动处及各类企业:为进一步完善工资宏观调控(指导)体系,加强对企业工资的宏观指导,在对全市企业发布工资指导线的同时,继续在全市地方企业中试行发布行业工资指导线。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今年在以下行业发布行业工资指导线:普通机械制造业、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食品制造业、土木工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建筑物的装饰装修业。

企业可以参照自己所在的行业,根据本企业销售收入的预测值,对照计算出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同时结合今年发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确定职工岗位工资水平。

二、企业在对照使用行业指导线时,一方面要参照年度销售收入实际可达到的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本企业人工成本投入产出三项指标在同行业中的位置,同时应综合考虑企业其他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进行当年工资增长的决策。

三、在发布行业工资指导线函数式、图表的同时,我们发布了同行业的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的工资投入与销售收入产出的比较。

为企业科学合理确定工资水平,提供更加全面的依据。

四、上述十个行业的企业在参照行业工资指导线,依据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工资水平时,还应遵循全市工资指导线中上线(预警线)的要求。

五、各有关单位应做好对所属企业的指导工作,结合本企业自身状况,切合实际的运用行业工资指导线,同时应积极反映在运行中的存在问题,协助我们进一步完善行业指导线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劳社培发[2004]7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劳社培发[2004]7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劳社培发[2004]75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为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提高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的竞争能力,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郊区城市化,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京发〔2004〕4号)和《关于做好2004-2010年北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京政农发〔2004〕1号)的精神,现就本市实施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的职业技能水平,以培训促就业,以就业促增收,是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农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坚持以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标,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是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顺利向二、三产业转移,实现增收致富的关键环节;是加快郊区城市化进程,确保首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由于部分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观念陈旧、文化水平低、缺乏职业技能,成为制约农民脱离土地,进入二、三产业就业的瓶颈,难以适应市场就业竞争和企业用人的需要,因此,加大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培训力度,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素质和职业技能,有利于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有利于促进农民收入的增加,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有利于加快城市化的进程,有利于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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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各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要求,保护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高度重视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二、当前要重点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首先要从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现重点突破。

先行抓好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是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的要求,是近期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5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这也是当前外地农民工非常关心并希望及早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要求,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使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有关待遇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领导要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大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对侵害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外地农民工的服务工作。

附件:1.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件1: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本市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外地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条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外地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外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外地农民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外地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经本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市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外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本市参保手续,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

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护理费,由参保地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月上报支付月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邮寄给享受待遇的本人,并执行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第十条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外地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为工伤的外地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照本市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

其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外地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2: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68号,2003年第141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条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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