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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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12.13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13
【实施日期】1997.12.1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04)(发布日期:2004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渔港和渔船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发展海水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所辖海域从事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及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及区(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的统一规划,把海洋渔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发展海水养殖业和增殖业,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殖海区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养殖海区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养殖海区的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
因建设等原因需改变规划的养殖海区用途的,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河口滩涂除外)确定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应当确定养殖海区的位置,测量养殖海区面积,绘制平面图,立卷归档。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
第七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期限和用途进行养殖生产。
第八条对使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专项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浅海、滩涂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养殖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养殖海区进行捕捞、垂钓、赶海等。因违反本条规定对他人养殖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国家建设使用已按规划批准正在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对现使用人予以补偿。养殖使用证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区(市)人民政府对养殖海区的管辖范围,参照行政区划和历史习惯确定。对相邻海区的管辖范围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水产品种苗的生产和新种苗的引进,必须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本市以外引进的水产品种苗,必须取得国家认证的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