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01•【字号】•【施行日期】1987.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11•【字号】青政发[2007]7号•【施行日期】2007.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的通告(青政发〔2007〕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加强我市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为主、适度开发利用的原则。
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国土资源、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与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利用总体规划、近岸岛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海岸带功能区划相衔接。
三、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并报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市、沿海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居民海岛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五、无居民海岛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布。
六、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景观、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的损害,不得对港口建设、海上交通安全、国防安全和军事设施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七、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岛在市内四区沿海的,直接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6【实施日期】2020.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第六章安全生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
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2020]27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孟凡利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市场化、法治化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市政府组织对涉及机构改革和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制度规则的市政府规章,以及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不一致,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一、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一)将《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修改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将《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一条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海洋捕捞、浅海滩涂养殖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进出本市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青岛市及沿海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市和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助航、信号等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配足合格船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四)违章尚未结案;(五)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八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防冻。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青岛是一个拥有美丽海岸线和丰富海洋资源的城市,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对海洋的污染与破坏,海洋环境保护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此,青岛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制定了《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以保护青岛的海洋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规范渔业行为渔业是青岛海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过度开发和非法捕捞对海洋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禁止非法捕捞、禁止使用毒饵、禁止污染水域等行为,同时加强海区巡查和渔船安全检查等监管措施,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二、严格把控海洋环境污染源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源控制是保护海洋环境的关键。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严格的海洋环境排放标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和治理,减少进入水体的污染物。
同时,规定了污染物排放者承担污染治理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为实现绿色发展打下基础。
三、全面整治海岸带环境海岸带是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护青岛的海岸带环境,《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严格的海岸带保护标准,包括加强对海岸带的检查和监管、禁止非法填海造地、禁止非法开发建设等。
此外,规定了违法建筑和活动的处罚措施,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海岸带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四、提高海洋环境意识提高广大市民的海洋环境意识是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前提。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加强宣传教育、科普成果应用、市民参与监督等措施,促进全民海洋文明建设,推动沿海居民形成爱护海洋的良好习惯。
总之,青岛市通过《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的制定和实施,走出了可持续发展之路,的确有力地提高了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和水平。
未来,还需要不断加强监管和治理力度,推动可持续发展,创造更加美好的海洋环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9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 1987.1.3 现执行《青岛市
于加强护林防火的 青政发(1987) 林地防火条例》
通告 13号
30 青岛市开放钢材市 1987.4.30 适应当时情况的
1981.7.9
青政发(1981)
162号
9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 1982.3.20 适应当时情况的
市口岸办公室《关于 青政发(1982) 贯彻国务院〈港口口 80号
岸工作暂行条例〉加
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
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
行条例》的通知
10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 1982.4.1 现执行《中华人
转市公安局《关于 青政发(1982) 民共和国消防
贯彻国务院(1981) 87号 法》、《青岛市消
19 青岛市人民政府、中 1985.9.16 现执行《青岛市
国人民解放军青岛 青政发(1985) 城镇非农业人口
军分区关于对应征 269号 义务兵家属优待
入伍义务兵的优待 金统筹管理办
2 山东省青岛市公共房 1956.4.11 适应当时情况的
产住宅计租试行规定 市人民委员会 通过
3 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 1979.6.8 现执行《中华人
人防工程经费筹集办 青革发(1979) 民共和国人民防
号文件的通知(关于 单位印章的规
印章的规定) 定》
5 批转市统计局《关于 1980.12.27 现执行《中华人
对外提供和公开发 青政发(1980) 民共和国统计
表社会经济统计资 137号 法》等
场的暂行规定 青政发(1987) 87号
31、青岛市人民政府关 1987.7.14 现执行《中华人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02.16•【字号】青海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省支持八大发展战略财政政策,加强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远洋渔业项目开展,增强我市远洋渔业竞争力,加快远洋渔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关于贯彻落实省支持八大发展战略财政政策加快重点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字〔2021〕21号)要求,特制定《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2022年1月20日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远洋渔业项目开展,增强远洋渔业竞争力,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远洋渔业发展的意见》《青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省支持八大发展战略财政政策加快重点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远洋渔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受理、集中审批,遵守自愿申报、严格审核、社会公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扶持对象、条件和标准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符合以下条款并在我市注册的远洋渔业企业。
第五条对在我市新注册的大型远洋渔业企业,一次性给予300万元资金补助。
新注册的大型远洋渔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在青岛注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及以后,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二)企业具有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迁入青岛的远洋渔船不低于5000总吨。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支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15条政策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支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15条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1.24•【字号】•【施行日期】2022.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支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15条政策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支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15条政策》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月24日青岛市支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15条政策为促进全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海洋产业体系,助力引领型现代海洋城市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
一、推动海洋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一)支持现代渔业发展。
1 对承担保种任务的水产类种质资源库(场、原种场),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保种单位的,每年分别给予不超过50万元、40万元、30万元的补助。
对主导或自主选育的水产新品种(配套系)通过国家审定的我市企业,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对新认定为国家级水产良种场的我市企业,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对我市在全国种业细分领域排前3名或经中国种业领域协会信用评价3A级及以上,具有育种原创性技术和自主研发能力,连续2年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的领军型现代种业企业,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励。
(责任单位:市海洋发展局、市财政局)2 对我市新引进的,拥有远洋渔船达到5000总吨以上、具备远洋渔业资格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对我市远洋渔船更新改造的,按照改造费用的20%给予补助,视船型最高补助500万元。
对我市远洋渔业企业自捕运回青岛的超低温金枪鱼,给予每吨1000元的运输费用补助(具体数据以青岛海关报关单为准)。
对我市企业建设并经国家批准的远洋渔业基地,在中央财政给予奖补的基础上,再给予每个最高3000万元补助。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03•【字号】青政发〔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12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3日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环境保护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负主体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改善环境质量。
辖区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确保按期达标。
(三)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伏季休渔制度
• 现行《渔业法》共有六章五十条。包括:
• 第一章“总则”,阐明了渔业法的立法目的、适用
的对象和范围、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各级人民政府 的职责和渔业监督的原则。
• 第二章“养殖业”,规定了我国养殖业的生产方针
和养殖业的有关管理制度。
• 第三章“捕捞业”,规定了我国捕捞业的生产方针
和捕捞业的有关管理制度,包括捕捞许可制度、渔业 船舶检验制度等。
• 我国与周边国家的渔业协定:
中日渔业协定、中韩渔业协定、中越北部湾渔业协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7月1日)是我国
渔业法规体系中的基本法,其内容涉及我国渔业发展 基本方针、水产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保护和增 殖、渔业管理监督等渔业生产和管理的各个方面,是 我国渔业生产发展和渔业管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 日)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的 行政法规,具体规定了执行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的有关事项。
海洋渔业政策及休渔制度
2017年12月26日
• 1、海洋政策的发展 • 2、海洋渔业法规 • 3、2017新休渔制度下的青岛
海Hale Waihona Puke 政策的发展海洋政策的发展• 改革开放前:新中国海洋开发政策的准备时期 • 改革开放至二十世纪末:新中国海洋开发政策基本形
成时期
• 21 世纪:新中国海洋开发政策迈向强国战略的新时期
• 国际渔业法规和国内渔业法规的区别: • (1)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律主体不同
国家和国际组织VS自然人和法人
• (2)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制定者不同
国家之间通过谈判、协商VS国家立法机关
•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实施不同
《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青岛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2.09.29•【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政策解读一、什么是伏季休渔制度?答:伏季休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保护渔业资源的一种制度。
它规定某些作业在每年的一定时间、一定水域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因该制度所确定的休渔时间处于每年的三伏季节,所以又称伏季休渔。
二、目前我国在哪些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答:我国自1995年开始,在东、黄渤海海域实行全面伏季休渔制度。
通过多年的休渔有效地保护了主要海洋经济鱼类资源。
根据农业部农渔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从1999年开始,南海海域也开始实施伏季休渔制度。
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在黄渤海、东海、南海海域都实行了全面的伏季休渔制度。
三、哪些作业类型要休渔?答:除钓具外,禁止其他渔具在伏季休渔期间从事捕捞活动。
一律实行"船进港、网封存、证(捕捞许可证)集中"。
四、休渔期间供油、供冰及收购、运销、代冻、储藏鱼货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哪些规定?答:休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从事拖网、围网或掺缯作业等应休渔船供油、供冰,收购、运销、代冻、储藏鱼货等。
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厉的处罚。
五、如何保证伏休制度的顺利实施?答:为了确保伏休制度的顺利实施,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第68号),要求沿海各地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目标,突出管理重点,狠抓措施落实,确保圆满完成伏季休渔任务。
伏休期间实行休渔的渔船,必须做到"船进港、网封存、证(捕捞许可证)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休渔渔船供油、供冰及收购、运销、代冻、储藏鱼货等。
伏季休渔制度作为我国依法保护渔业资源的一项重要制度,必须坚决贯彻和长期坚持。
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伏休工作,消除麻痹、松懈思想,实行伏季休渔管理责任制,做好伏季休渔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妥善安排休渔期间渔民的生产生活,保持渔区社会稳定。
青岛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青岛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21日青岛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202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栖息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本条例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在特定海域中人工投放的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条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协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海洋牧场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8【实施日期】1988.12.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1988年12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条为保护淡水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淡水养殖业的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所辖淡水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渔业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库、坑塘、旧河道和涝洼地,发展淡水渔业生产。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淡水渔业工作。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淡水渔业渔政监督管理。
未设渔政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机构和渔政检查员。
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管理机构或由县级渔政管理机构派驻渔政检查员。
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利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员,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对本单位和部门管理的水面进行渔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辖区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大中型水库的养殖使用权,首先应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经营养殖生产。
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凡使用面积在五十亩以上的水面,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养殖资源费。
养殖资源费按养殖品种、面积和区域确定,收取标准每亩每年为零点二元至一点五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胶州湾海域渔业养殖设施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胶州湾海域渔业养殖设
施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7.03
•【字号】青政发〔2015〕17号
•【施行日期】2015.07.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关于清理整治胶州湾海域渔业养殖设施的通告
青政发〔2015〕17号
为加强胶州湾环境和资源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胶州湾海域的养殖网箱和养殖筏架等渔业养殖设施进行清理整治,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理范围为胶州湾海域,即胶州湾保护控制线的围合区域。
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东起团岛湾头,沿沧口湾、红岛、河套、海西湾,西至凤凰岛脚子石的连线。
二、养殖者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自行将清理范围内的养殖网箱、养殖筏架等渔业养殖设施拆除,退出占用的海域。
三、2015年11月30日前未自行拆除的养殖设施,按照海域管理权限,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四、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新设置养殖网箱和养殖筏架等渔业养殖设施的,一律按照《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从严查处。
五、海洋与渔业、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加大清理工作力度,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23【实施日期】2018.0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渔业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渔业法,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渔业行为。
第三条渔业法所称的渔业包括捕捞渔业、养殖渔业、加工渔业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及其授权的地方渔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渔业生产者是指从事捕捞、养殖、加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渔船是指用于捕捞或养殖的船舶。
第七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江河湖泊、水库和水面上的鱼类、甲壳类、贝类、藻类及其他水产动植物。
第八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而划定的特定海域、江河湖泊、水库或水面。
第二章渔业生产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和时限,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持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渔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有效的航行许可证,方可从事捕捞或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渔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渔船保险,确保捕捞或养殖活动发生意外事件时能够保护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域进行捕捞或养殖活动,不得越界作业。
第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配备齐全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并且确保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使用规范的捕捞或养殖工艺,不得采取破坏性捕捞或养殖方式,保护渔业资源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渔业生产者不得未经国家批准从事禁止捕捞或养殖的物种。
第十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进行养殖活动,确保养殖水体的安全和养殖产品的质量。
第十七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履行渔业统计和信息报告的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渔业法规定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税收等相关法律,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十九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制度,定期调查和评估渔业资源的状况和趋势。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正文:----------------------------------------------------------------------------------------------------------------------------------------------------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1991年8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管辖的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有关的其它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渔业生产应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滩涂、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业,调整捕捞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渔业。
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网络建设,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海洋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青岛市水产局是本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
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经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重要海洋渔业区域、渔港和渔业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胶州湾渔业水域和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的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市)的力量统一实施管理。
其他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
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txt小时候觉得父亲不简单,后来觉得自己不简单,再后来觉得自己孩子不简单。
越是想知道自己是不是忘记的时候,反而记得越清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和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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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12.13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13
【实施日期】1997.12.1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04)(发布日期:2004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渔港和渔船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发展海水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所辖海域从事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及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及区(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的统一规划,把海洋渔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发展海水养殖业和增殖业,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殖海区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养殖海区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养殖海区的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
因建设等原因需改变规划的养殖海区用途的,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河口滩涂除外)确定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应当确定养殖海区的位置,测量养殖海区面积,绘制平面图,立卷归档。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
第七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期限和用途进行养殖生产。
第八条对使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专项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
浅海、滩涂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养殖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养殖海区进行捕捞、垂钓、赶海等。
因违反本条规定对他人养殖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国家建设使用已按规划批准正在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对现使用人予以补偿。
养殖使用证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区(市)人民政府对养殖海区的管辖范围,参照行政区划和历史习惯确定。
对相邻海区的管辖范围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水产品种苗的生产和新种苗的引进,必须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本市以外引进的水产品种苗,必须取得国家认证的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