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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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2014)-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2014)-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2014)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28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4年8月25日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沽河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河道保护、利用、防洪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沿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沽河管理的领导工作,成立大沽河管理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指挥协调大沽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和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

沿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指导。

市、沿河区(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大沽河河道日常管理和路灯及相关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市、沿河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大沽河堤顶路(桥)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市、沿河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沽河管理范围内林木、绿地及围网的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保、国土、农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沽河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大沽河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沿河区(市)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河段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大沽河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市、沿河区(市)年度财政预算。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1994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各项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大清河河道、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及河口地区)。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是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其所属沿黄市(地)、县(市、区)的黄河河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沿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和参加防讯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六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七条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含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及说明发布日期:2010-05-05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达标排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鼓励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再生水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七区及高新区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发布单位】81502【发布文号】第90号【发布日期】1998-04-30【生效日期】1991-06-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修正)(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以下简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

第三条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第四条根据《》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市(地)、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市(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6.07.10•【字号】•【施行日期】198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10日公布)为加强大沽河管理,搞好防洪,保证安全渡汛,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一、根据宪法第一章第九条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水电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大沽河属国家所有。

堤防堤脚内外要各留出三至五米护堤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侵占。

二、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河道管理办法。

大沽河工程的管理、维修和防汛由各县大沽河管理所负责,大沽河复堤、修路、建桥、埋设涵管等工程施工和河堤植树、河内采沙,必须征得管理所同意并报县水利局审批。

在边界河段进行上述工程,必须报市水利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河道或干预、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正常执行任务。

沿河乡镇、村庄都要成立河道管理组织,选派得力的护堤员,分段包干,并把责、权、利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清除行洪障碍、堵复堤防缺口。

对河道过去已有的阻水障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谁设障,谁清除”的要求予以清除,并不准在河道内植树,设立新障。

对堤防缺口要按照“谁扒谁堵”和“谁防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堵复。

如确需修建过堤道路,需报经各有关县大沽河管理所批准,选择适当位置,建顺堤斜坡道过堤,不准扒口。

对因清除阻水障碍、堵复堤坝缺口不及时,而在汛期造成灾害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各县、乡镇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开发水土资源,进行河堤绿化等,都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

严禁在堤身开荒、种植、放牧;严禁滥伐护堤草、条、林木;严禁在河道内炸鱼和在水利设施、城市供水设施、险段附近挖沙、取土、打井、挖坑;严禁在河床、滩地筑渠、植树。

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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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我收集的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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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管理制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经费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壹次修订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壹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壹)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于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于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俩设区的市之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于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于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2019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保护第四章整治修复第五章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胶州湾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海域、海岛和陆域。

海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至第一条主要航道(航线)内边界;有居民海岛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划入。

陆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至临海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其中:(一)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邻近海岸线的,应当适当增加控制腹地;未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小于一千米;(二)河口、滩涂、湿地、沿海防护林等区域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按照保持独立生态环境单元完整性的原则整体划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时间: 2015-07-24(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黄岛区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

黄岛区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

黄岛区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中国海洋大学黄岛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二零一零年三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目的和意义河道岸线资源是河流两侧水陆边界一定范围内的带状区域,既具有行洪、调节水流和维护河流健康的自然与生态环境功能属性,同时在一定情况下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土地资源属性。

河道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河道行洪能力、维护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以及河流健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黄岛区有南辛安河、辛安前河、辛安后河、岔河、镰湾河等12条河流,总长139km,流域面积113.2km2。

随着黄岛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河流岸线利用的要求越来越高,企业和个人为了取得自身的利益,也对河流岸线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沿河开发活动和临水建筑物日益增多,特别是城区的重要河段,其经济发达、人口稠密、土地资源紧缺,河道两侧的岸线利用程度较高。

长期以来,由于河流岸线范围不明,功能界定不清,管理缺乏依据,部分河段岸线开发无序和过渡开发严重,对河道行洪带来不利影响、甚至严重地破坏了河流生态环境。

由于缺乏岸线功能区划和管理规定,在岸线利用与保护方面缺乏技术依据,也给行政许可和审批带来一定的难度。

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和维护河流健康,科学合理地利用和保护岸线资源,总结近年来岸线开发利用现状、管理经验和存在问题,对河流岸线功能进行功能分区,实现岸线资源的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规划任务和水平年1.2.1 规划任务从实际出发,调查分析黄岛区河道岸线资源及岸线开发利用现状;综合协调河道整治规划、城市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沿河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分析岸线利用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与建设、生态环境及其他方面的影响;合理划定岸线利用控制界线和管理范围,科学规划岸线利用功能分区;研究拟定岸线开发利用条件和控制要求,提出实施岸线合理开发、有效控制和科学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加强岸线管理的保障措施。

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库(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划界工作的公告

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库(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划界工作的公告

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库(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划界工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平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平政发〔2019〕20号•【施行日期】2019.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库(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划界工作的公告平政发〔2019〕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平度市河库(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划界工作已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完成,现公告如下:一、划界范围平度市级重点河道21条,分别是泽河、现河上游、现河下游、龙王河、猪洞河、落药河、白沙河、淄阳河、双山河、黄同河、昌平河、白里河、城子河、中淄阳河、助水河、祝沟河、清水河、小清河、秦皇河、流沙河、堤沟河。

大中型水库7座,分别是尹府水库、黄山水库、双山水库、大泽山水库、淄阳水库、双庙水库、黄同水库。

小(1)型水库10座,分别是宋格庄水库、巧女张水库、东羞鱼水库、大跃水库、窝洛子水库、田格庄水库、李家庄水库、涧口水库、茶山水库、大洪卜水库。

二、河道工程1. 管理与保护范围: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河道堤防堤脚外5米为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50米为保护范围。

2.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乱倾乱倒、非法采砂取石和从事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划界管理线桩(牌)及公告牌、防汛与水文设施;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禁止游泳、垂钓、游船、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畜禽等行为。

3.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跨(穿)河、穿堤、临河建(构)筑物,采砂取石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三、水库工程(一)大型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全文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全文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全文为了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制定了《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五米。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

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沽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1998]08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沽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1998]08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沽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沽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1998]081号)平度、莱西、即墨、胶州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为贯彻执行《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保证大沽河河道工程维护工作的进行,市水利局、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联合发布了关于征收大沽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规定(青水发[1996]30号)。

但该费用开征近两年来,征收工作至今没有进展。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大沽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保证该费的依法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征收工作的领导。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确定征收的,今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国务院印发的《水利产业政策》对此又作了明确规定。

征收大沽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政策确定的,主要用于大沽河河道工程维护和管理,防止水害,保障河道行洪排涝,保护大沽河两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各级、各部门对征收大沽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工作都要引起足够重视,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大工作力度,依法足额征收。

各级地税及工商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大沽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工作的完成。

征收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不得擅自缓、减、免和变更征收范围和标准。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1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13【生效日期】1998-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河口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黄河河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除害兴利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第八条沿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第九条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第十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4
【摘要】<正>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总页数】8页(P374-3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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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大沽河护堤地以外100米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其他河道护堤地以外50米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划定河道管理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界桩。

河道管理围供水工程或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

其中,城市供水工程或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八条在河道管理围,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四)圈养禽畜;(五)开挖窖井、垦堤种植、设置行洪障碍物;(六)倾倒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粪便;(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八)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九)超标排放废水、污水;(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河道防洪安全和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条在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河道管理围从事下列活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区域禁止活动除外),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取水;(二)爆破、钻探;(三)挖筑养殖池(塘);(四)存放物料、设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五)考古发掘。

大沽河、小沽河和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或者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的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他河道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有关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不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或者发生有关重大事件,在河道管理围需要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和检查清理,并对有关许可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三条禁止侵占或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和通讯、照明、监测等水利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改建或迁移有关水利工程或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

改建或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

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禁止在流入胶州湾的河道管理围新建排污口(污水处理厂建设除外)。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水利、环保、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河道或者入海河口水环境监测和有关管理资料,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对河道管理围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

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十七条根据河道防洪标准,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有关河道规划,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规,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关系,与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河道的工程项目、防洪标准、资金来源、完成时间,责任单位等容。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用地指标解决。

河道管理围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围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其中,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但不得纳入土地承包围。

因河道整治使用河道管理围国有土地的,对地上附着物不得列入青苗补偿围。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整治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依法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工程占压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等,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以及其他危机堤防安全和防洪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防洪安全可行性报告、工程建设方案等;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河道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河道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

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河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

未在规定期限恢复河道原状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城镇、村庄建设与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二)无堤防的河段为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00米;(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为规划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部门在编制审查沿河城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围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规定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侵占或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和通讯、照明、监测等水利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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