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市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
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大沽河护堤地以外100米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护堤地以外50米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划定河道管理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界桩。
河道管理围供水工程或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城市供水工程或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八条在河道管理围,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圈养禽畜;
(五)开挖窖井、垦堤种植、设置行洪障碍物;
(六)倾倒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粪便;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九)超标排放废水、污水;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河道防洪安全和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条在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河道管理围从事下列活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区域禁止活动除外),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
大沽河、小沽河和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或者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的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他河道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有关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不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或者
发生有关重大事件,在河道管理围需要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和检查清理,并对有关许可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三条禁止侵占或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和通讯、照明、监测等水利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改建或迁移有关水利工程或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改建或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禁止在流入胶州湾的河道管理围新建排污口(污水处理厂建设除外)。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工作。水利、环保、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河道或者入海河口水环境监测和有关管理资料,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对河道管理围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十七条根据河道防洪标准,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有关河道规划,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规,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关系,与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
河水流向。
第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河道的工程项目、防洪标准、资金来源、完成时间,责任单位等容。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用地指标解决。
河道管理围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权。河道管理围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其中,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但不得纳入土地承包围。
因河道整治使用河道管理围国有土地的,对地上附着物不得列入青苗补偿围。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整治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