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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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730(颁布时间)

20101001(实施时间)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保护

第五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五米。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

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七条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河道整治按照

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八条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规划,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河道整治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其中,大沽河、

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第十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达不到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第十四条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扩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河道主管

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市河道主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第四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建设房屋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

(四)开挖窖井、垦堤种植;

(五)倾倒、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

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放牧、开渠、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第二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打

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其建设单位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见。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治理措施。第三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垃圾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未涉及的河道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

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条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砂。

第三十八条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

、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桥梁、闸坝、管道、缆线等设施的保护范围;

(三)河道内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四)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适时公布禁采期。

第三十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

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等内容。

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拟列入规划的采砂场地所在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四十一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第四十二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标明经纬度坐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合法协议或者有关材料;

(五)拟采砂河段所在地镇、村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河道采砂不得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相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市和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采砂许可有关情况,共同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六章法

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

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存放物料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开渠、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

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作业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未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

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大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20100730(批准时间)

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以及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园林和绿化、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是否符合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收率,中水回用率和雨水利用率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符合国家、省或者市规定的取(用)水定额。 (二)用水设备、器具选用符合国家现行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其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其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在 95%以上,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在60%以上。 (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其工艺水回用率不低于行业标准。 (六)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或者雨水利用设施。每1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宜建设不小于1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池,路幅超过70米的道路两侧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七)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采用节水灌溉设施。 (八)景观用水水源不得采用自来水,逐步禁止绿化、环卫等使用自来水。 (九)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十)建设项目中设置洗车场的,采用低耗水洗车方式、设备或者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单位洗车取水量符合定额要求。

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作者:朱善督 为确保“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工作顺利开展,近期,各地水利部门加大对涉水违建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以及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进行清除。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行政法律体系日益健全,政府行为已纳入法治轨道。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已成为政府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如今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错误(行政相对人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违法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到位,今天针对上述几个重要的难点和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 对我们水利部门来说违章建筑系“违反了《水法》、《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设的临河建筑物和构筑物”。违章建筑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到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处罚案件中,若要准确作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首要的前提就是准确认定违章建筑行为人。若所涉违章建筑经过装修、改建或交易的,因涉及多个产权人或行为人,确定违章建筑违法行为人应当通过以下方法:对

违章建筑物的实际情况进行勘验,对违章建筑的相邻人、实际使用人以及所有权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后分析违章建筑物的实际物理状况、建筑物演变情况并结合调查询问笔录,排除上述证据中的冲突之处,才可以准确确定违法搭建行为人。 二、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比须要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或者将视为程序违法。 有的地方发现违法建筑后,当事人采取回避、躲闪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法定权利。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所作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一个专门程序行政机关公告程序,这里的公告是针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而提出的特殊程序要求。就是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期届满了,还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予以催告,不能因为发布了公告就不再履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青政办字[2011]130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10.14 【实施日期】2011.10.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字〔2011〕13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城市水污染防治能力,促进城市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一)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市市政公用局应加快组织编制全市排水专业规划,并依据规划,制定公共排水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等开发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排水设施应纳入建设计划。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在

每年11月底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下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申请市排水管理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参加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要求限期整改。验收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三)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设施验收标准,完善设施验收交接流程,确保排水工程设计合理、建设规范、顺利投入使用,并得到及时养护维修。现有尚未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应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于2012年5月底前整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连政办发[2012]13号 【发布部门】连云港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2.16 【实施日期】2012.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 (连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巩固农村河道疏浚整治成果,充分发挥农村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农村河道长效管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江苏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推进水利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苏发

〔2011〕1号)等文件精神,以保障粮食安全、支撑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探索和创新农村河道管理新模式,着力构建“政府牵头、部门配合,责任明确、措施到位”的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新机制,确保农村河道常年保持河面清洁、河岸整洁,为广大农村群众提供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生态水环境。 二、目标任务 按照全覆盖的要求,全面建立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机制。两年内全市县级河道、乡级河道和村庄河塘(以下简称农村河道)全部落实长效管理制度,使每条农村河道基本达到河面清洁,无影响水生态的植物、无漂浮物、无生产生活污水直排,河坡整洁无生产生活垃圾、无乱建乱堆、无乱种乱垦,河道畅通无行洪、排涝、输水障碍物,无阻水高杆作物,无圈圩、筑坝的要求。其中,2012年要有48个乡镇(含街道办事处、场、县区开发区,下同)达到长效管理要求,其余48个乡镇到2013年达到长效管理要求(具体名单见附一)。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管理工作。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是当前农村水利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巩固农村河道疏浚整治成果的有效措施,也是发挥农村河道综合效益的重要保证。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抓上手,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创新机制,确保责任明确,措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到位。 (二)明确管理责任。要按照“以块为主、属地负责”的要求,明确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责任主体。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区范围内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重点抓好县级河道长效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范围内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重点抓好乡级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范围内村庄河塘的日常管理工作。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9.30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

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青岛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修订).doc

青岛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依据国家、省、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规定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五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内容: (一)楼地面、墙面和天棚面层质量; (二)门窗安装质量; (三)栏杆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六)外墙保温质量; (七)给排水、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八)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九)智能建筑安装质量; (十)其他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质量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参加。 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住宅分户验收工作。 (二)分户验收应逐户、逐间进行,并做好记录。分户验收分户内和公共部位两部分。验收具体内容应按照《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表1)进行。 分户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填写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及各方参加人员签字并加盖各方法人公章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户内部分)》(表2)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公共部位部分)》(表3); 对于建设单位有其他方面质量要求的住宅工程及精装修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内容及所用表格可自行确定; 分户验收不合格的,须经整改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七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在房屋交付时一并交给住户。 第八条《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同时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 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 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淮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3日淮政发(2004)12号文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城市人居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骨干排涝、排污河道、滞涝水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所辖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划定。 (一)大运河管理范围:大运河南岸,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大运河北岸,韩泰轮胎(原橡胶厂)至金凤集团、1605粮库至清安泵站,以清安河为界;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二)里运河管理范围:里运河南岸,西安路桥至利民家化厂,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里运河北岸,西安路桥至老坝口小学,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三)废黄河管理范围:废黄河南岸,活动坝上游,河口向外100米;活动坝至富强大沟,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富强大沟至淮海北路桥,以富强北路为界;淮海北路至沈阳路桥,河口向外100米;沈阳路桥至京沪公路桥,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废黄河北岸,河口向外100米。 (四)盐河管理范围:河口向外50米。 (五)清安河、文渠河、外城河、红旗河、洪福中心沟、团结河、大治河、柴米河、丰收河、跃进河、苏州河、大寨河、小盐河、古盐河、沿总排河、老涧河、老泗河、新泗河、孙大泓等城区骨干排涝河道管理范围,有堤段堤脚向外10米,无堤段河口线向外15米。 (六)大口子、越河大塘、南园水塘、西窑汪水塘、石塔湖水塘、勺湖、肖湖、月湖等滞涝水塘管理范围,塘口线向外5米。 第七条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各类建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需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的,还应送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苏州市商品房交付管理办法

吴建开〔2009〕97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 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以来,对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行为、完善商品住宅建设配套、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力度不够:如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不明确,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的交付不同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规范等,甚至还存在未经交付使用备案或不合格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现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交付管理,进一步强调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未经交付使用备案(含分期备案)或备案不合格的商品住宅房,不得交付使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市建设局备案; 三、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应与同期建设的住宅一起交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交付使用备案作为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网上备案(2009年9月1日后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必须网上备案); 六、住宅与非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及通知书统一文本。 特此通知。 附件:《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房地产商品住宅交付办法通知 吴江市建设局党政办公室 2009年8月21日印发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 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乡镇河道管理办法

??镇河道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实施办法》,为加强我镇河道依法管理力度,保障河道引排功能,改善河道综合环境,形成广大群众自觉管好自己的河道,改善水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我镇实际情况,特制定??镇河道管理办法。 一、建立管理组织 成立??镇河道管理办公室,由???同志任主任,由??、???同志任副主任,成员由???、???、各村河道管护联络员由各村分管农业生产的副书记兼任。办公室设在镇农水站,由???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二、河道管理内容 河道规划管理,按照河道等级,我镇境内各级河道、水系布局、工程保护、开发利用、防汛责任、水毁修复等均按相关规划控制,特别要重视日常管护。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1、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码头、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建筑设施和有害河道养护的多种经营等。 2、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坝埂以及其它阻水设施。 3、擅自在河道河坡上堆放物料、取土和迎水坡上扒翻种植,影响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 4、擅自架设或埋设通信、供电、有线电视等杆线。 5、擅自向河内倾倒厂矿弃料、建筑砖渣和生活垃圾。 6、擅自向河内排放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宰杀畜禽、水产品污水、污物。 7、擅自在河道上设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水上餐饮等活动。 8、禁止在主要引、排及行洪河道口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如有违规者,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取缔。 (二)加强河道管理,增强河道的保洁度。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要求,分别落实各级河道。保洁责任:原则上市、镇两级河道由各村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其保洁费待镇政府研究后再作规定。村级河道保洁费用由村自行承担,镇将每季检查一次,半年评比一次,一年一评奖。镇配合做好市管河道的保洁工作,具体保洁要求达到“两清四无”,两清即清除杂草、清除河中障碍物,四无即做到水面无杂草、无漂浮物、岸边无生活垃圾、岸上无杂树杂物。 (三)强化河道巡查。 农水站主要负责市、镇两级河道日常巡查,各村河道管理联络员配合,各村负责村管河道巡查,巡查发现问题首先报至农水站,再由农水站上报,巡查内容对照市河道管理办法中禁止行为加以明确,巡查工作做到制度化、日常化、程序化。 (四)严控河道占用。 为保持河道的运筹功能,确保河道充分发挥引排抗灾功能,一方面配合河道管理单位依法对现有的河道占用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严格控制河道新的占用行为,确需占用河道进行项目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是法人单位,所建项目须经过镇河道管理办公室同意,符合镇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布局、城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等,在此基础上,按照《??市河道管理办法》和市水利局制定的《??市河道管理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履行水行政审批程序。此外,严厉打击一切违法占用河道工程、破坏河道工程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五)营造堤林绿化 对镇村河道进行全面规划,按村划段,村、组作为堤林栽植的组织、管理、收益主体,对河道进行逐年绿化植树,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可由村通过公开发包的形式,向社会有偿出让林权或河堤土地绿化使用权。镇每年下达各村的河堤绿化任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河道管理考核办法 1、建立组织。镇成立领导小组,各村有河道管护联络员,成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选题: 1.2019年我国纪念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活动的宣传主题为 ( )。 A.节约水资,保障水安全 B.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行河长制 .坚持节水优先,强化水资管理 D.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 2.根据《水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社会。 A.节水型 B.生态型 .可持续发展型D.节能型 3.全面推行河长制,为加强水资保护,需落实最严格()制度。 A.水资管理 B.水开发利用 .水生态保护D.水污染防治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

域的()意见。 A.治污措施 B.水质达标 .限制排污总量D.排污限制 5.开发、利用地下水资,应当优先安排()用水。 A.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B.农业 .工业D.生态环境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的行为。受害者()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A.无权 B.可以.有权 D.应当 7.节约用水实行( )分类管理。 A.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 B.个人用户和集体用户 .分散用户和集中用户 D.少数用户和多数用户 8.《水法》中规定,国家对水资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的除外。 A.农业灌溉用水 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取水 .工业生产用水 D.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9.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

《浙江省河道堤防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附件1: 浙江省河道堤防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规范堤防安全鉴定工作,根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已建设计洪水重现期(下同)20年及以上河道堤防的安全鉴定。20年以下的河道堤防可参照执行。 交叉建筑物与堤防的安全鉴定工作原则上应同步开展。沿堤水闸的安全鉴定按水利部《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和《浙江省小型水闸安全技术认定办法》(浙水管〔2006〕33号)执行,其它未制定安全鉴定(认定、评估)办法的交叉建筑物安全评价参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堤防工程实行定期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建成后10年内进行,以后每隔8~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超设计标准洪水、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所管辖的堤防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页脚内容1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第五条河道堤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堤防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鉴定审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堤防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审定。 第七条堤防工程安全类别分三类: 一类堤:无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缺陷,经常规维修养护可正常运行; 二类堤:工程存在一定的安全缺陷或损坏,经大修或局部加固后可正常运行; 三类堤: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问题,须经除险加固后才能正常运行。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浙江省河道堤防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第八条鉴定组织单位及堤防主管部门对鉴定为二类的堤防应及时进行大修或局部加固,对鉴定为三类的堤防应限期进行除险加固,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第二章程序及组织 第九条堤防工程安全鉴定一般包括安全鉴定、鉴定成果审查和安全鉴定报告书审定三个步骤。 (一)安全鉴定。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堤防安全鉴定。鉴定承担单位对堤防工程的安全状况进行分析鉴定,编制堤防工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堤防工程安全类别。 (二)鉴定成果审查。安全鉴定工作完成后,鉴定组织单位将鉴定成果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页脚内容2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60619(颁布时间) 19960619(实施时间) 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文号)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保护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防洪管理 第五章建设与开发管理 第六章经费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沽河管理,实施大沽河综合整治,防治水害,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干流、支流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滩涂等)及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 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其辖区内干流河道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各县级(市)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大沽河管理机构指导。 大沽河支流河道的管理工作,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大沽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大沽河河口滩涂的范围自城阳区的山角底处至入海口低潮线,有堤防的为堤防内,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淹没线确定,但宽度不得少于2000米。大沽河干流河道自产芝水库起到胶州入海口为止(包括洙河、小沽河、五沽河、落药河、南胶莱河、流浩河、桃源河等七条支流河道与大沽河主流汇合口回延1000米)。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审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发布部门】扬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11.04 【实施日期】2011.12.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并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 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条河道工程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017平原县河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

平原县河库及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市有关全面实行河长制的指示精神,和《中共平原县委办公室、平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原县全面实行河长制实施方案>和<县级河长制组织机构及职责>的通知》(平办字【2017】19号),依法划定河流、水库及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进一步加强我县河库管理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我县河库管理及划界确权和河长制工作开展实际情况,制定我县河库及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强河库及水利工程安全管护,保证正常运行为出发点。以尊重历史,结合现实,有利于工程保护,有利于社会和谐安定为指导思想。在1992年河道划界确权成果基础上,按照上级要求,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对县级及以上河道、水库及所属水利工程开展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界工作。 二、基本原则 1、有法可依,依据充分。根据上级要求,这次划界工作要以《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德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等现

行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为依据,务必做到依据充分、明确。 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我们在管理范围划定方面,以《平原县水利工程管理规定(试行)》(平政发【1990】57号)等1992年划界确权的有关文件为依据;保护范围划定方面以《德州市河道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为依据;在费用测算方面以《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测绘生产成本定额》(财建〔2009〕17号)为依据,做到了每个方面、每个步骤均依据充分。 2、尊重历史,巩固成果。鉴于我县已于1992年搞过河道国有土地划界确权,且成效显著,这次划界工作要在上次确权的基础上开展,维护已有成果并推进深化。各河道管理范围划定要依据原有标准,以及当前实际管理的范围;由于上次确权划界没有划定保护范围,本次划界保护范围要依据《德州市河道管理办法》,不同等级的河道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0米或50米划定为保护范围。 3、循序开展,扎实推进。河道划界确权工作事关河道正常运管以及安全保障,涉及地域广泛,事项繁多,问题复杂敏感,工作开展一定要组织严密,程序严格,手续完备。具体工作要扎实开展,不可操之过急。按照水利部及省厅有关要求,这次主要是开展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国有土地确权方面主要是完善发证及土地登记,总的原则是条件成熟的地段开展确权。因此,我县此次的工作重点也确定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界,确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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