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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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河道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河道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河道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23•【字号】苏政办发[2013]60号•【施行日期】2013.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河道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6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全省城市河道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23日全省城市河道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意见城市河道是城市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资源。

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围绕城市河道整治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持续加快,城市河道环境质量状况恶化现象较为普遍,不仅影响了市容市貌,而且影响了城市居民生产生活。

为切实加强城市河道环境保护,现就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思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市、县两级城市河道为重点,落实地方政府治污责任,统筹推进控源截污、环境整治、清淤疏浚、调水引流、生态修复,提升城市河道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二、治理目标通过3年时间努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城市河道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形成地方政府负责、全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工作格局,消除城市河道黑臭现象,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水清岸绿、鱼虾洄游、环境优美”的目标。

2013年,省辖市城市河道水生态环境质量有较大改善。

2014年6月,苏南城市河道消除黑臭现象。

2015年6月,苏中、苏北城市河道消除黑臭现象。

三、重点任务(一)控源截污。

重点做好河道沿岸工商业、生活污水的收集和处理,结合城市建设、老城改造或因地制宜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确保达标排放。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11•【字号】苏政办发[2012]166号•【施行日期】2012.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6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9月11日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推进水利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号),切实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维护河道健康生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实施河道管理“河长制”的重要意义河道作为防洪排涝的天然屏障、水资源的主要载体、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性资源。

我省河道众多、水网密布,是独特的资源优势。

但一些地方河道资源过度开发、管理缺失,河道的防洪与供水功能衰减,水体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突出,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瓶颈。

实施河道管理“河长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河道良性管护机制,是我省河道管理工作的重要制度创新,也是完善防汛防旱工作责任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水污染、改善水环境,有利于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河道资源,有利于组织全社会力量共同保护河道,实现河道资源长效管理、长期发挥效益。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河道管理与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程,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策措施,维护河道健康生命,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江苏省河道实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实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水政(1999) 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 461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

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苏水规[2010]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水利厅【发布日期】2010.04.15【实施日期】2010.05.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水规〔2010〕2号)各市水利(务)局:为加强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建管职责,规范建管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江苏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规范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资金管理,明确参建各方职责,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819号)以及国家、省有关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近期治理建设规划》的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第四条我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江苏省水利厅、财政厅为我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相关市、县(市、区)水利(务)局根据建设项目事权划分的原则,具体负责所辖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法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组建,报省水利厅批准。

项目法人是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工程建设负总责。

工程建设项目执法监察由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执法监察,受理相关举报和查处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有关违纪违规行为。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水管[2012]15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2.11.11【实施日期】2012.1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水管〔2012〕154号)各市、县水利(务)局、财政局:为加强省骨干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河道管理水平,规范河道管理行为,维护河道健康生命,现将《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2012年11月11日附件:江苏省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骨干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河道管理水平,规范河道管理行为,维护河道健康生命,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江苏水利现代化规划》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关于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的批复》(苏政复〔2012〕27号)确定的727条省骨干河道,其它河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省水利、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省骨干河道管理的考核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牵头成立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组(以下简称“省考核组”),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考核具体组织工作。

设区的市水利、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省骨干河道管理的考核管理工作,并会同省水利厅相关直属管理处及市相关部门牵头成立市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组(以下简称“市考核组”),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考核具体组织工作。

县(市、区)水利、财政部门负责全县(市、区)省骨干河道管理的考核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牵头成立县省骨干河道管理考核组(以下简称“县考核组”),县(市、区)河道管理“河。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的通知(2019)-苏政办发〔2019〕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的通知(2019)-苏政办发〔2019〕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的通知(2019)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月11日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护,保障农村河道清洁、引排畅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充分发挥农村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河长制的有关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河道是农村生产生活的基础性设施,承担防洪排涝、农业灌溉、饮用水源和生态环境净化等重要公益性作用,既是流域、区域性河道在农村的延伸,也是整个河网水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农村河道包括县级河道和乡镇级河道。

县级河道指县域范围内跨乡镇的骨干河道;乡镇级河道指镇域范围内的跨村河道。

第四条农村河道全面落实河长制,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农村河道总河长,农村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农村河道管护中的问题。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长效管护的责任主体。

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机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层层落实农村河道管护主体和责任人员。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22年)(1999年9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苏南运河在国家水运主通道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南运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南运河航道是指自镇江市谏壁口起,经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至吴江市鸭子坝止的苏南运河内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级标准所确定的通航水域。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南运河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苏南运河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设施完好,实现运输市场有序、航行安全畅通和航道标准化、美化。

第二章航道管理第五条苏南运河沿线城镇规划建设涉及苏南运河的,应当与苏南运河航道规划相协调。

交通部门进行苏南运河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06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机管理实施管理: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出台农村河道管护办法

江苏:出台农村河道管护办法

052环球动态 GLOBAL DYNAMICS+农户”合作经营,提升生态养殖水平。

推进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完善冷链配送体系,减少活畜禽跨区域流动,加速猪肉供应链由“调猪”向“调肉”转变。

支持规模养殖场加快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自动喂料、自动清粪、环境智能控制、视频监控等设施装备,提升畜禽养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到2022年力争全省建日前,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明确农村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县级人民政府推行河道、道路、绿化、垃圾、公共设施综合管护模式。

据介绍,江苏水域面积占全省土地面积的16.9%。

全省共有县级河道2141条,2.56万千米;乡级河道21803条,7.22万千米。

在推动城乡融合发展的过程中,农村河道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现象时有发生。

《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县级人民2月16日,贵州白酒企业发展圆桌会议发布的一组数据显示,2018年,贵州白酒产业增加值达898亿元,其中,茅台是一枝独秀。

相对川酒来说,没有形成集群效应,存在发展不均衡的问题。

为此,抱团发展是推动贵州白酒产区发展的重要引擎。

贵州白酒需将产品品质、品牌表达、产区概念放到第一位,转入高设1万家生态健康养殖场、2000家省级生态健康养殖示范场、20家部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

整省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加快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循环产业,到2022年全省化肥年使用总量较2018年削减3%左右,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达99%以上,建成动物疫病净化创建示范场20家以上。

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河道、道路、绿化、垃圾、公共设施综合管护模式,努力实现农村河道综合管护及社会化管护全覆盖。

《办法》还明确,农村河道管护范围内禁止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禁止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信、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河道疏浚整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河道轮浚与长效管护制度,全面提升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推进水利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号)和《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省政府令第6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河道是指县(市、区)域范围内县乡级河道和村庄河塘。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使用省级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专项资金的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与管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河道疏浚整治目标。

建立农村河道轮浚与长效管护机制,实现农村河道畅通水系、恢复引排能力、改善环境、修复生态的整治目标.第五条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原则.(一)统一规划.按照全省农村河道全面疏浚一遍和建立农村河道轮浚制度的总体要求,编制县级农村河道疏浚(含轮浚)规划,本轮河道疏浚规划应与中小河流治理、土地开发利用、高标准农田建设、新农村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二)分级负责.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与长效管护是以人为本、让人民群众得益受惠的重点民生水利工程之一,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在资金安排上实行省、市、县、乡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共同投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民间资本等多种形式投入到河道长效管护.(三)分步实施。

按照先完成全面疏浚一遍,再根据河道复淤情况进行轮浚的要求,对直接影响生产生活、农民反映强烈的农村河道限期疏浚整治,其他河道因地制宜按计划分步实施疏浚整治.第六条农村河道疏浚整治由水利、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一)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1、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及轮浚规划的编制、审核;2、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及轮浚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核;3、负责工程实施组织管理,指导建设单位招投标工作;4、负责工程技术指导与质量监督;5、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工程验收;6、配合财政部门审核安排财政补助资金;7、开展河道疏浚绩效评估.(二)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1、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及轮浚规划的审定;2、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及轮浚年度计划的审定;3、负责工程资金筹措及安排财政补助资金,4、负责工程概决算审核;5、负责工程资金管理,实行河道疏浚整治财政补助经费县级报账制;6、负责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绩效评估;7、参与河道疏浚整治工程验收.第二章项目申报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以县为单位编制总体规划,由市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审查,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市水利、财政部门核备。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四章防洪与清障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奖励和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2004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条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

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 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11]14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11]14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11〕14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巩固河道整治成果,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长效管理是指河道及其设施的维护、河道清淤、水面保洁、船舶停泊、排水以及河道周边环境的整治活动。

本办法所称河道设施,是指河道驳岸、栏杆、泵站、涵闸等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经费,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引排、生态、景观等综合功能。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长效管理和监督。

市容市政、公安、交通运输、农林(渔业)、园林绿化、旅游、环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长效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2.02.28•【字号】苏水规[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水规〔2012〕3号)淮安、盐城市水利局,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集中开展新一轮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部署的要求,我厅对2005年制定的《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关于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法规、规章及文件,结合淮河入海水道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淮河入海水道西起洪泽湖二河闸,东至扁担港海口枢纽下游入海口止。

在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与河道及控制建筑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淮河入海水道工程是指在淮河入海水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枢纽建筑物、堤防及其护堤地、穿堤建筑物、调度河、堆土区以及水文、通讯、照明、观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条淮河入海水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的主管机关。

淮河入海水道工程沿线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的主管机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处,负责淮河入海水道工程行业管理及二河枢纽、淮安枢纽、淮阜控制枢纽、滨海枢纽、海口枢纽(以下简称为五大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
正文: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省政府令第198号),现予发布《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长季允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水利法律法规

水利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

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

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

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

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第十五条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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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06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机管理实施管理: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

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

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

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禁止在行洪排捞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

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

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

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涉及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

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捞、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渠道、道路、渔具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树木等阻水植物,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

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被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防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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