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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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揽合同概念的规定。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当事人间订立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应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定作人加工、定作、修理或完成其他工作;定作人则应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提出工作要求并给付报酬的一方是定作人,按照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的人是承揽人,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其特征是:(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表现为一定的劳动成果为目的;(2)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具有特定性质的物;(3)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4)承揽人在工作中自己承担风险;(5)承揽合同以留置定作物的方式实现担保。
承揽合同的种类主要有:(1)加工合同,是指由承揽人利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按照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质量和期限等要求,加工特定产品,并由定作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协议。(2)定作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提出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等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为定作人制成特定产品并向定作人收取相应报酬的协议。(3)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其修复损坏的物品,并由定作人给付约定的报酬的协议。修理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机器设备、工具等物品,当标的物是房屋时,修理合同又称修缮合同。在修理合同中,如果修理所需的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定作人除了给付承揽人工作报酬以外,还应向其支付修理材料的价款。(4)复制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为其重新制作与其提供的样品相类似的制品,并由定作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5)其他承揽
合同,包括测试合同、检验合同,以及改造、改制、翻译、医疗护理等承揽形式的合同。
案例评析
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
揽合同纠纷案[1]
案情:2012年4月26日,海龙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同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装配线合同》一份,与前述的《技术协议》相配套。顺达公司与海龙公司在《装配线合同》第1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总造价295万元,该套设备价格为交钥匙工程(顺达公司完成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全部合格,达到有关技术协议及合同要求,双方验收合格后交给海龙公司,保证海龙公司能够正常使用)的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评析:定作合同仅是承揽合同的一类。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能满足一定工作要求的劳务成果。本案中,根据装配线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顺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但需为海龙公司设计、制造上车线、下车线和总装线三条生产线的零配件,还需在海龙公司厂房内安装生产线,安装完毕后需调试生产线,调试正常后,为海龙公司培训员工正常操作生产线,最后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视为顺达公司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而且需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承担质保义务。定作合同只是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定作的产品,不能涵盖本案顺达公司的安装、调试、培训、验收、质保等全部合同义务。本案合同标的即生产线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了顺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也决定了本案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揽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1)承揽的标的:是指承揽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所应进行的承揽工作;(2)数量、质量:是承揽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约定数量的计算单位和方法,质量是标的的技术指标、具体要求、规格等;(3)报酬:是指定作人应当支付承揽人进行承揽工作所付出的技能、劳务的酬金;(4)承揽方式:是指承揽合同究竟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的哪一或哪些具体方式;(5)材料的提供:是指完成承揽工作所需原料由哪一方提供,及提供的具体要求;(6)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主要是指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以及对方支付报酬或者价款的时间;(7)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具体的验收标准和方法;(8)其他条款:如争议解决方法、违约条款等。
案例评析
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
纷案[2]
案情: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继风电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含基础环)技术协议》,由原告加工承揽许继风电公司在达坂城托里一期风电场的塔筒基础环的制作。原告按通知单要求在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10套基础环的制作,由于许继风电公司要求塔筒在2012年4月、5月全部交货,原告已按照许继风电公司的要求完成25套基础环及塔筒的加工和制作,但许继风电公司不接收货物,也拒绝支付货款。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和可能,原告已向许继风电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加工承揽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32684.08元。法院认定,任务通知单中关于塔筒的内容是预约的意思表示,双方未正式就塔筒的承揽合同达成合意。
评析:本案中,从任务通知单以及涉案技术协议看,任务通知单中许继风电公司所作要约,只有“先期安排25套基础环”,有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内容,对塔筒的规格、报酬的支付、材料的提供、履行的期限、验收的标准和方法没有明确的内容,任务通知单中许继风电公司发出的是“在十一假期后十个工作日”签订相关合同的要约,而新能钢结构公司在向许继风电公司所发函件中也确认双方并未按任务通知单的约定“在十一假期后十个工作日”签订正式的承揽合同。许继风电公司与新能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