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不作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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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刘元歆班级:法学一班学号:1490701026
不作为侵权
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消极的行为方式。
不作为侵权就是指,政府部门的不作为,造成对当事人的权利侵害。
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限于有意识的举动,不仅指积极作为行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但是,对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而成立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于法律上本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
结合《侵权责任法》的产生背景及其相关规定,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李飞认为,产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法律的特别规定。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积极作为,因不作为而致人产生损害,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要求行为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即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
2、双方存在特殊关系而产生的义务。
这一特殊关系,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社会关系和事实关系。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方没尽到其相应义务如向对方告知某种情况时,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在社会关系中,如医生对于病人、学校对于学生,因处于不同地位并存在特殊社会关系而负有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事实关系中,双方因某种单一或共同行为而产生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实施共同饮酒行为的双方,相互之间产生安全注意义务。
3、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当行为人制造或者控制了某种情势,其必须尽到与其所实施活动的性质相应的勤勉义务,而且不应从事他没有充分准备的活动。
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由于其负有特定的职责,处于能够处理和控制危险情势的有利地位,因而负有相应防范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
4、特殊的应当“助人为乐”义务。
当某一行为危害严重而又较容易避免时,特定了解情况的人应负有采取措施避免他人遭受该损失的义务。
如某人了解到特定他人并不知道的危险即将来临,为使该人免受伤害,应负有呼喊或其他方法来提醒他注意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
不作为侵权从法理上看根源还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从构成要件上看,关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公民有遵守的义务;合同上为了避免发生缔约过失,双方有遵守诚信原则不隐瞒重要信息的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中,这样的特殊义务来源于职责,因为有职责的前提,所以这是权利实现的前提;“助人为乐”行为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因为是道德的范畴,只规定了软性条款,提倡公民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实施“助人为乐”,法条上无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为保障权利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