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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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探讨

李丹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本文就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环境损害救济

一、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必要性环境损害特性为人为之灾害,并经长期酝酿所产生,故与突发性灾害有异,其次,其系经由多重的媒介体,间接且继续的侵害。最后,其主体(加害人或被害人)与损害之内容常属多数与不明确。公害或环境损害事件一旦发生,受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民事责任之法律途径,可提出公害纠纷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成立民法上之和解、或在乡镇市调解委员会成立调解。

环境污染之受害人或者不能获得妥适之权利救济,行使自力救济亦有可能,公害纠纷之自力救济,于何等限度内为法律所允许,应视其是否相当于民法上之正当防卫而定。

然而,巨额赔偿每每成为诉求目标,致使企业主投资意愿之低落。

求偿者虽得到巨额赔偿,污染与生活品质低落之事实仍然存在。亦即。

环境损害最困难之原因,在于经济开发、科技发展及资源利用形态,对于人类之生命、身体、财产及自然生态破坏之现象,已远远超过传统民法体制所规范之民事责任基础架构所能负担。环境损害问题

因其特殊性,系现今社会非常严重之问题。于世界先进国之中,皆十分注重环境损害问题之处理,因为这一类型事件牵涉到如何设法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质的基本问题,如未能处理得当,会影响到整个社会人民之生存环境,更重要的是,由于其不能解决生存上所必要之基本问题,法律将渐被人民所漠视。

要言之,此问题能否解决涉及整个社会生活之根基能否巩固之问题。对人民因环境损害所受权利侵害之请求权,在比较先进国家已有特别法律规范之法制,此如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我们实较为落后,致使受害人民权利无法得到周全保障。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因污染所形成对人民损害所可提出赔偿及补偿救济制度的法制为现行环保工作重要之一环。尤其就某些有赔偿必要,但却无法赔偿之损害产生时,例如所谓不明污染源之情形,如欲找出合理之补偿模式,则必须为一定之成本———使用———分析,其因此所生或所需最低度之行政开支必须以一定财政数额加以分配,此一财政数额必须涵盖所有有补偿必要之损失或至少必须有助于最迫切之需求。而且此一模式又必须兼顾法律上之债的关系(加害人与被害人问之双边关系),其损害赔偿之原则不容许被忽视,亦即依据污染者负责原则必须由加害人承担其责任,同时依据预防原则在于尽可能的防止未来损害之发生,另外回复原状原则之确立,在于使被害人确实将所获得之财务资源运用在被损害物或自然资源之复建上,最后之衡平补偿不仅在使被害人得到财务上之存活机会。

更重要的是确实获知损害之数额,使加害人以之作投资决定及费

用结算之基础,维持一个可以发挥功能之体制,使经济资源导向最有效之利用方式。

二、环境损害救济制度赔偿模式为达成上述原则之要求,有时会藉由国家之补偿给付之方式,例如天然灾害或核子灾害。德国司法实务在森林损害诉讼程序中,原告曾经因为无法将普遍存在之空气污染者纳入赔偿之对象而转向国家请求,由国家之预算来赔偿之方式,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盖因为如此则将所有纳税收入纳入环境损害赔偿中,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另外一种模式可能被考虑者为就意外保险之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模式,其同时就损害之预防及损害之赔偿,透过环境损害预防规定及广泛之控制及建议措施,期能达成预防之目的。然而若将某一损害发生者归类于某一损害者类群,则此一模式亦可能无法满足污染者负责原则,例如就森林损害可能之污染源依各该时候之了解因素众多(工业、家庭之冷暖气、汽车排放废气、飞机等等),欲将之归纳找出加害人阶层相当困难,适用此一模式之时机仍未成熟。经常被考虑的介于国家给付方式与同业间广泛投入环境损害之模式为基金模式,其与国家介入模式一样纯粹基于补偿之基础,但是就财务上与费用上却较国家模式受预算拘束更富有机动性,特别是组织上可以选择私法上之组织形态。此与无过失损害赔偿法制及责任保险制度加以结合,应是为未来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建构之基础。

三、环境损害救济的团体诉讼“团体诉讼”在今日的法体系上,首见于消费者保护法里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然而此一诉讼于环境

法上亦具有其意义。团体诉讼法制基本上是为了达成环境保护的目的,它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一种为公益所为的法律救济途径,目的在减少司法救济与执行之落差,并增加人民参与可能性。另外一种相对于此的集体诉讼称为“自私的团体诉讼”,也就是为了这一个团体本身的利益来诉讼。在此主要是讨论“公益的团体诉讼”。团体诉讼被认为在个人法律救济之外,可以此方式另辟一条救济途径,以填补个人法律救济之漏洞,也就是希望透过合作方式来达成污染防制预防性的目的。

四、赔偿范围论断不易缺失之克服———强制责任保险制之采用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与继续性等特性,导致赔偿范围论断不易或是损害数额难以计算等缺失;同时,若采用无过失责任为其归责原则,虽对被害人较有保障,但对于加害人而言,其责任将因无故意过失亦须负责而扩大,可能导致污染者无力负担,被害人纵获得胜诉判决,亦无法获得赔偿;且判决会形同废纸一张。如此,则法律所期望能保障污染受害人之要求,事实上无法达到。为克服赔偿范围论断不易之缺失与避免因责任过重导致加害人无力负担,其解决之道有二,一是采用责任最高限额之方式,以便确定其责任范围。一是采用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之制度。

盖利用保险制度,则污染者只须负担保费,可将责任风险分摊于其他投保之人。待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此时,污染者已将其赔偿责任分摊,不会造成其负担过重以致无力赔偿之情事。

且对被害人而言,只需损害发生,就可向保险人请求,其可以获得迅速之理赔,以填补其损害。可节省时间与金钱之花费,又不会产生求偿无门之情事。同时,亦可减轻诉讼量,有助于法律纠纷之快速解决,达成双赢之局面。

传统之民事纷争,通常以当事人特定权利义务之存否及其范围为对象。环境诉讼每攸关整个环境品质及受害人之生存权利,与如何制止侵害连续发生之问题,涉及事业活动之公众性、社会与政治性争点。

属“现代型纷争”之一。环境损害诉讼之特殊性,包括损害之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往往有很长的潜伏期并有空间之隔离、违法性可能遭受抗辩、证据都为被告所独占、当事人之不对等、法院活动上之不对等、以及现实上的困难、不明污染源难以处理等等。

参考文献:

李靓.法经济学视域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J].生产力研究.2011(08).

马云波.构建地方政府环境污染赔偿法律制度[J].中国律师.2010(02).

魏在军.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J].淮北煤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02).229经济与法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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