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给缴纳保险的请求赔偿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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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给缴纳保险的请求赔偿诉讼时

效问题

案例:

原告于1999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钢材退火及清洁工等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08年10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开始休息。2009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超过请假时间一个半月仍未上班,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规章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每月按当地每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10年为每月280元,期限从2010年1月至原告死亡止)。该委员会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本通知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按当地每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给原告生活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未享受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已于2009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赔偿,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未缴纳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因未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由于被告即使能够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但也无法续满十五年,原告无法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使原告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09年,2011年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给其缴纳保险的费用,因为过了诉讼时效,法院未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用人单位已经无法未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而且就算用人单位为其补缴也不足十五年,原告仍然无法领取养老保险,所以不能说明原告因为被告未缴纳保险遭受损失,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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