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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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关公有住房管理,提高房屋资产使用效率,更好地服务机关工作,依据政策法规,结合分行机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住房是指分行拥有房屋产权或房屋使用权而尚未出售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机关所有公有住房实行统一管理,房屋管理和租赁工作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公有住房租赁范围:1.新进入分行机关工作,自行解决住房有困难的职工;2.上级下派锻炼人员;3. 交流干部;4. 家不在本地,临时性有住房困难的职工。

第五条公有住房租赁程序:1. 职工本人提出租用公有住房的书面申请;2. 职工所在部门的分管行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3. 后勤服务中心根据房源情况提供租赁住宅房源;4. 职工本人与后勤服务中心签定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签定后向后勤服务中心领取房屋钥匙。

第六条公有住房租赁方式1.公有住房租赁价格根据户型结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一定的优惠幅度确定,租赁价格实行一年一定。

2011年租赁价格为:(1)人民西路旧宿舍,租赁价格为每平米每月0.50元。

(2)一号楼宿舍,租赁价格均价为每平米每月0.80元。

(3)二号楼宿舍,租赁价格均价为每平米每月0.60元(4)四号楼宿舍,租赁价格均价为每平米每月1.00元(4)单身职工租赁公有住房时,两室一厅的必须由两人租用一套,三室一厅的必须由三人租用一套,房屋租金由合租人平均分摊。

第七条租赁期限:公有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合同实行一年一签。

第八条公有住房租金缴纳1. 公有住房租金于签订租房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交纳。

2. 对一次性全额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职工,实行每月在其本人工资中扣收(以此种方式缴纳租金的应在合同中说明)。

第九条权利和义务1.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对房屋及设施合理使用、保管。

因承租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损毁,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对故意损坏者,除负责修复或赔偿外,分行还将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分。

2.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分行有关规定,服从相关部门管理。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家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准入、退出及租赁和出售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它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建设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社会机构和企业实施,政府投资的项目产权归政府所有,社会机构和企业投资的项目产权归社会机构、企业所有,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等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濮政办〔2015〕5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濮政办〔2015〕5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濮政办〔2015〕5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6月24日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8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2011〕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统筹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监察、审计、人防、消防、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指导、配合、行业监管等工作。

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沧州经济开发区

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沧州经济开发区

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逐步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纳入保障范围,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供应第五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

广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广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16年广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和《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以解决本市城镇户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主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的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或政府组建的住房保障投资公司筹集、管理,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供应对象,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辖十区建设、分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发放租赁补贴,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统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对涉及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监督。

各区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机构、人员、经费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负责组织和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格审核、房屋分配和后续监管等工作,指导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查核实其住房困难状况;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公安、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监察、审计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住房租赁补贴计发、房源配租、房屋使用后续监管以及违规使用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并会同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保障资格复核、资格期满审查、骗取住房保障等违规行为的查处等相关工作。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包府办发[2014]92号
【发布部门】包头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4.14
【实施日期】2014.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4〕9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4月14日
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促进公共租赁住房有序运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包府办发〔2012〕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是指承租人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交纳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包括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燃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和贷款利息四项因素。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5•【字号】齐政发[2014]25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齐政发〔2014〕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十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改善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有序扩大住房保障范围,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昂昂溪、梅里斯、碾子山七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包括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管理。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并取得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业务培训;监督、指导、检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备案、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维修管理等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5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责任负责相关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市)区住建局”)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分配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总体需求状况,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资金安排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

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镇和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1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联动机制,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和联审联批制度,缩短审核报批周期,提高工作实效。

—2 —第二章支持政策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

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

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

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

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

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

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

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

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

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8.03•【字号】南府办发〔2017〕40号•【施行日期】2017.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府办发〔2017〕4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8月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标准第三章优惠和政策支持第四章申请与审核第五章轮候与租赁管理第六章使用与退出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转化、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积极推行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原则上主城区规划区内政府不再新开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采取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统筹制定中长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0.08.23施行日期1980.08.23文号沪府[1980]110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市房地产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同意你局制订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可即发布实行。

你局应抓紧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核备。

在实行中,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问题,以便进一步修订,使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承租人和承租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市居民及单位承租公有房屋,需凭房屋分配单位发给的配房证明,取得房管部门发给的租用公房凭证建立租赁关系后,方可使用。

承租人向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时,需交验租用公房凭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房屋,对强占公有房屋的,房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处以罚款;经一再教育拒不迁出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四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的,必须经房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办理换房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

对擅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或通过住房交换非法牟利的,由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加以处理;抗拒处理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6•【字号】九府厅发[2012]23号•【施行日期】201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九府厅发〔2012〕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形成可持续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0〕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创业的外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三房合一,五位一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租售并举,租补分离;严格准入,公开公正;加强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7.12.29•【文号】[97]国管房地字第261号•【施行日期】199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7]国管房地字第26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5月28日建设部第42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出租,系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享有所有权和国家授权管理的住宅,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居住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授权物业管理企业或房管企业管理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的,被授权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主管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公有住宅,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的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第六条交换公有住宅使用权,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

违约者,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0.5%的滞纳金。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住宅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住宅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黔南府办发〔2015〕58号•【施行日期】2015.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黔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7月31日黔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切实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范围内面向社会出租或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公廉并轨”前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称。

第三条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来源包括:(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六)社会捐赠及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有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成套住宅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五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应依据当地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布点规划,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可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方式。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23•【字号】京建法〔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京建法〔2022〕2号各有关单位:为满足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实际生活需求,规范住房租赁活动,提高住房使用效率,根据《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7〕16号)、《关于加快发展和规范管理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京建法〔2017〕21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住房出租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因家庭成员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确需出租住房的,应按照国家及本市住房租赁管理、共有产权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共有产权住房租赁活动纳入本市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范围。

二、共有产权住房租赁活动统一通过市级代持机构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办理,包括住房出租意向登记、出租使用协议签订、住房情况核验、住房信息发布、租赁合同网签、租赁登记备案等。

服务平台与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房屋大数据平台、安居北京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三、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通过服务平台填报住房出租意向,与代持机构签订住房出租使用协议,明确购房人为住房出租责任人,承担住房出租安全责任,履行住房维修等义务,约定住房拟出租价格、期限、出租方式、租金收益分配等,并说明出租原因。

住房租赁合同由购房人和承租人双方签订。

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四、服务平台通过对接本市房屋大数据平台信息系统,核验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住房情况。

经核验通过,购房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住房出租信息方可在服务平台发布。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3•【字号】秦政[2011]116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秦政〔2011〕1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现将《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市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公租房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公租房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租房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审核、配租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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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高等院校房产资源的使用率和完好程度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学院办学效益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为规范我院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房屋属国有资产,产权归学院所有,由后勤处管理,住户只有使用权。

学院公有房屋可以租用对象为符合租住条件的正式在册在职教职工、为学院服务的外来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租用公有房屋的单位及个人,需递交申请至后勤处,审查合格后与后勤处签订《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章租住标准
第四条公有房屋范围
一、国家、省、市及学院政策规定不能出售的家属院公有住房。

二、职工公寓。

三、门面房、地下室等其它公有用房。

第五条租住公有住房条件
一、租住家属院公有住房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学院引进的高级技术人才并经学院批准。

2、因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引起的无居住房屋的职工并经学院批准。

二、租住职工公寓需符合以下条件
1、未购买学院家属院住房和未在渭南市区购房的学院正式在册在职单身职工。

2、单身职工包括:未婚职工、已婚但配偶工作单位不在渭南市区的职工。

三、租用门面房、地下室等其它公有用房需符合以下条件
为学院服务并经学院招商引进的外来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租用职工公寓住房标准
1、2009年以前报到的研究生毕业生1人/间。

2、2009年以前报到的本科生毕业生2人/间。

3、2009年(含2009年)报到的本科生、研究生均2人/间。

第七条租用公有用房期限
一、租住家属院公有住房期限
1、学院引进的高级技术人才租用至工作结束。

2、特殊情况由学院与住户协商决定。

二、租住职工公寓住房期限
1、2009年(含2009年)进校的教职工租赁期限为3年。

2、2009年以前进校的教职工租赁期限可延长至5年。

3、租赁期限均从进校之日算起。

三、租用门面房、地下室等其它公有用房的期限
为学院服务并经学院招商引进的外来单位或个人按合同约定期限为准。

第八条公有房屋租用收回
一、在租用期限内,因国家、省、市政策或学院建设及住房调整等原因需要收回住房,学院有权收回房屋,并提前20天通知承租人退房,承租人应予退房。

二、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愿退房时按第九条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

三、对于弄虚作假,一经后勤处查实,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九条房屋的房租费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
一、家属院公有住房收费标准
二、职工公寓住房收费标准
三、门面房收费标准
第十条各项费用的缴纳
一、租住学院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租住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按照第九条的标准收取.
二、为学院服务并经学院招商引进的外来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有房屋的按照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承租人交费后应提供财务处交费凭证复印件至后勤处登记备案。

第三章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教职工校外自租房费补贴
一、学院采用自愿原则,鼓励教职工到校外租房,以解决校内用房不足的局面,租用家属院教职工房源或校外房源,需经本人申请学院同意,凭本人和房东的租房协议和与学院后勤处签订租房补贴协议,享受自租房补贴的最长时间为三年(从发布实施之日算起)。

二、家属院教职工闲置房源,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出等于或高于外来承租人的租金将房屋暂时性收回,纳入学院职工公寓范畴,由学院统一调配,教职工需用房源时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学院,由学院解决. 三、享受自租房补贴需符合以下条件
未购买学院家属院住房和未在渭南市区购房的学院正式在册在职教职工。

四、自租房补贴发放标准
1、2010年新进教职工学院不安排住房,每年发放1500元的自租房补贴,享受时间为3年。

2、现有自愿租房的正式在册在职单身职工,从本办法实施之日算起, 每年发放1500元的校外租房补贴,最长享受时间为3年。

3、享受租房补贴的教职工,不再安排校内租房。

4、自租房补贴按年度计算发放,进入个人工资卡。

五、有以下情况,停止发放自租房补贴
享受自租房补贴的教职工,一旦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商品房(以购房合同交付使用时间为准),或调离应及时向后勤处申报,停止租房补贴。

如有弄虚作假,经核实后扣回租房补贴,并给予通报批评。

六、办理自租房补贴程序
1、学院后勤处定于每年的三月、九月进行审核,申请享受自租房补贴的教职工应及时提供租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经后勤处审核后发放租房补贴。

2、校外租房提供的材料应真实有效.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相关人员,一经后勤处核实,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四章房屋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的使用管理
一、后勤处是学院公有房屋管理的职能部门。

凡租用学院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后勤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后勤房产物业管理人员均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问题,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徇私舞弊等。

违者视情节及后果进行处理。

二、租用学院公有房屋有下列条件之一者,须无条件退出所租用的公有房屋。

1、调离学校、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承租人及外来单位。

2、利用租用的公有房屋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不遵守学院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承租公有房屋只能本人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让他人使用。

否则,一经核实,按以上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承租人租金及其它费用、终止合同、收回公有房屋。

四、职工公寓内须按有关规定使用电器,违反规定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给予一定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则承担一切责任。

五、承租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及共有部位存放鞭炮、油漆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严禁利用公有房屋进行赌博、嫖娼、吸(贩)毒、销赃等违法活动。

如有上述行为,学院无条件收回公有房屋,并根据情节轻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承租人必须爱护公有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或改变房屋结构及房间使用性质,不得影响他人的日常工作、学习、生活,不得损坏公物,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七、退房时,原用户必须将房屋腾空打扫干净,关好门窗、水电开关,经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将公有房屋交回后勤处。

八、承租人调离学院,必须先退房,方能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三条承租人租住期间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学院负责。

第十四条各类公有房屋使用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后勤处要加强对学院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定期清理稽查。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后勤处负责解释。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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