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海盗问题

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海盗问题
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海盗问题

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海盗问题

对于国际法在打击海盗问题上有哪些规定,各国的护航行动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关系到能否打好组合拳的关键问题。因此立足于国际法,通过理论联系实际,确认打击行动的台法性,为实现各国在联合国框架体系下的协调合作,促进海洋和谐发展奠定理论基础。日益猖獗的海盗行径使得索马里海盗问题成为当今国际政治焦点之一。

海盗活动日益猖獗,已成为一大国际公害,对国际航运、海上贸易和海上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近来,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就在各国领导人忙于采取措施应付经济下滑的同时,非洲索马里的海盗问题又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打击海盗行动的法律性质分析

由于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没有一个惩治与规范海盗罪的国际公约,对于“海盗行为”的界定,主要依据: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两部公约,“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人员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和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明知是海盗行为而自愿参加,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行为者,也视为海盗行为。依据习惯国际法规则,海盗行为属于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罪行”,属于国际法确认的普遍管辖权的行使范围。为了维护公海上的航行安全和公海上的正常秩序,各国对于在公海上发生的危害人类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可以行使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因此,上述两公约也要求:“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也就是说,根据公约国家负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国家对普遍管辖权的具体行使,是要以罪犯已在该国境内或者罪犯并不在其他国家的领域之内为条件。否则,盲目地主张普遍管辖权,可能造成涉及其他国家的管辖权,不但影响权利的行使,而且还会招致侵犯主权之嫌。同,时,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诸如“发生在一国领海之内的劫掠活动是否属于海盗行径”、“海盗在公海上作案后逃入该国领海,而该国暂无合法政府存在或合法政府崩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人其领海缉拿海盗”等问题上陷入盲区,导致索马里的海盗们钻法律的空子,在公海上干完“活”后就往索马里领海跑,然后在那坐等赎金。

可见,国际打击索马里海盗行动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一是在联合国框架下通过国际合作,对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罪行——海盗罪行使普遍管辖权;二是协助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对其境内的武装劫船行为行使国家管辖权。

二、打击海盗行动的法律权限分析

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军事行动,涉及到各国派什么船只打击海盗,根据1982年公约规定:军用舰队或具有清楚的识别标志的为政府服务的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有权登临或扣押涉嫌海盗的船只。但由于执法船与军舰相比防卫能力弱、续航时间短,不适于远航从事打击海盗。因此,各国均派出军舰打击海盗。而关于各国军舰、战机在索马里附近公海海域、空域巡逻和护航,对海盗船、机使用武力;在索马里领海、领空以及登陆索马里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武力过程中,如何依法行使权利,是关系到能否加大海盗打击力度,切实履行海军护航任务的重要问题。

(一)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

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上。一般认为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应事先征得沿海国的同意。但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规定军舰不享有无害通过权,也没有规定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应事先通知沿海国或经沿海国核准,而只是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沿海”。可见,军舰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海洋法公约属于折中的产物,军舰的无害通过权也并非一项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尽管公约规定不允许保留,但有些国家在加入和批准公约时作出了政策性声明,要求他国军舰通过其领海时需要事前授权或给予许可,如中国、越南、也门、索马里、印度等。因此,联合国作出决议,对于各国海军进入索马里领海,需事先征得索马里政府的同意。同时,根据公约,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就是无害的;通过一般不包括停船和下锚,但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停泊和下锚,或因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援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停泊和下锚则是允许的。据此,各国海军舰队在索马里领海为援救遇险或遭难的人员和船舶,有权停泊和下锚。以便在遇有海盗嫌疑船只时进行登临和检查。

(二)军舰享有登临权和紧追权

所谓登临权,根据公约第110条,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有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卖、未经许可的广播、无国籍、或虽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军舰属于同一国籍等情况的嫌疑时,可以登临该船检查其国旗和船舶文件的权利。行使登临权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运用视听信号在可见范围内命令嫌疑船悬挂国旗,停船检查;如嫌疑船拒不停船,可鸣枪警告;鸣枪警告后仍不停船,可往船前打拦截炮。甚至使用武力;嫌疑船停船后,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接近该船并登船检查;如条件许可,也可命令受梭船船长携带船舶文件到军舰上接受检查;检验船舶文件,如有怀疑,可进一步在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应尽量审慎进行。

关于紧追权,公约第111条规定,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迫。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只要未曾中断,可一直追至公海并将其拿捕。

应该说,上述两项权利均属于各国军舰在公海上所享有的权利,但由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授权外国军舰在索马里政府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其领海清剿海盗,而且两项权利的行使也主要针对海盗行为,所以军舰在索马里领海内应有权行使登临权和紧迫权。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1816号决议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索马里,并不应被视同订立习惯国际法,即对于军舰进驻沿海国领海拿捕海盗的权利,该决议并不构成先例。但针对紧追权的行使,我们认为,应在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基础上,扩大适用范围。为扣押海盗船可以在另一国专属经济区,甚至领海进行紧迫。但同时通知沿海国,求得该国协助,并在捕获后交沿海国协商处理。

(三)军舰享有豁免权

军舰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即不受外国的刑事和民事管辖,免除海关和边防检查,

不得登临搜查或拿捕等。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5条规定:“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军舰的豁免权主要来源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军舰是其所属国主权的象征,所以,不论其在公海上或在另一国管辖水域中,都享有豁免权。但在沿海国领海内,军舰应遵守沿海国有关法律和规章,否则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军舰的这种特权,是履行职能的需要,便于其护航任务的执行。此外,军舰还享有自卫权、紧急避难权、惩罚海盗权、扣押权、查询过往船只国籍权,甚至开火权。根据安理会授权,军舰在护航行动中,必要时可使用武力。但该权利的行使,应遵循国际法所规定的打击适度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尽量以最小的代价制止海盗行为。同时,还必须注意保护海洋环境,尤其是对油轮等容易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实施护航时。应注意避免。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可燃烧性物品泄漏。

三、打击海盗行为的法律局限性分析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不足

对于海盗问题,从“哈佛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到国际法委员会,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形成了国际海洋法的一般原则。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海盗行为变得更为复杂,索马里海盗的日益猖獗,便凸现了国际法规范的盲区。

关于海盗行为的界定,首先根据公约仅限于“私人目的”,范围狭窄。应包括其他政治目的和动机,更主要的应看其造成的不法后果。这样对于恐怖及武装暴力行为才能进行有效的制裁,也可以避免类似美、英、法、德、意等国组建的“150联合特遣队”将反恐与打击海盗截然区分的现象发生。其次,不一定要从一条船上去攻击另一条船,在本船上以暴力攻击本船从事海盗行为,也构成海盗罪。再有,海盗行为应同时考虑到海上、空中。或从海上、空中从事的海盗行为。

2,关于海盗行为的管辖范围,原来规定为“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地方”,显然不能适应新的情况。这主要是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已成为国家管辖范围海域。“现已有101个国家宣布了专属经济区,还有13个国家宣布了200海里领海”。如果全部沿海国都宣布200海里专属经济区,那么地球表面的36,5%将划入专属经济区。在这种情况下,海盗行为将不再是主要发生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方”,而是发生在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水域。联合国1816号决议主要针对索马里海盗的特例,并不构成国际习惯法,但鉴于上述原因,仍需调整对海盗共同管辖的范围。对此,可借鉴1988年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关于制止妨害海上航行安全不法行为的公约》中关于管辖范围的规定,将海盗行为的管辖范围扩展到沿海国领海外缘线之外。

3,公约的剩余权利问题引起的相关争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8条规定:公约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和平目的”的含义是什么,公约没有作进一步解释。由此,使得海洋的和平目的与军事用途之间的协调成为讨论的问题之一。一般认为,公约并不排除公海上与《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相一致的军事用途。但公约这种折中性规定多,遗留问题多的现状,也是国际社会对于索马里海盗打击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由于条约只约束缔约国,而海盗频繁出没海域的很多周边国家没有批准海洋法公约,这使得对海盗的惩治只能依赖习惯法,在没有条约义务的情况下,很多国家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不会行使管辖权。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限制

联合国安理会是世界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机关,也是目前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体系中唯一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采取执行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关,其有关决议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针对索马里海盗日益猖獗的情况,去年下半年以来,联合国安理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呼吁和授权,世界各国到亚丁湾海域打击海盗,并授权各国经索马里政府同意可以进入其领海。但上述授权大多都有期限的限制,如1816号决议规定授权期限从2008年6月2日期至12月2日止,即6个月的期限,延期与否视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是否提出申请而定。而目前,尽管多国海军部队在亚丁湾加大巡逻力度,但索马里海盗活动并未受到明显遏制。所以,建议安理会延长对有关国家参与打击索马里海盗活动的授权期限,继续鼓励有能力的国家积极参与打击海盗活动。

(三)国内对打击海盗的立法欠缺

上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宪章》及安理会各项决议,可以说为打击海盗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依据。但对于被拿获的犯罪嫌疑人,仍需要在某国内法院进行审理,以便惩治和处罚。同时在国际法上,海盗罪是指发生在公海或其他非国家管辖海域范围内的犯罪。由于该罪行侵害人类共同利益,因此,国际法规定各国都对其有管辖权。而发生在一国领海范围内的同样行为,是否定名为海盗罪是一国的主权管辖事宜。但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并没有规定对海盗罪具有普遍管辖权,而且没有设立海盗罪。在这种情况下,给该国参与打击海盗的军事行动带来了障碍。因此,要加强国内对海盗的立法,这样也可以补充国际法中对海盗的界定过于严格的问题。

中国目前对海盗的处置和量刑主要根据《刑法》的抢劫罪和杀人罪,因此建议全国人大抓紧立法,赋予中国军队在海外执行军事及准军事任务的作战权力,或者至少要制定可与国际法接轨的相应法规,使得中国海军参与打击海盗的军事行动具有不容置疑的合法性。

结论

综上所述,国际社会包括中国在内派军舰赴索马里海域护航行动是完全合法的。但索马里海盗问题是复杂的,非一朝一夕所能攻克的。除严格遵守国际法和安理会决议这一前提条件外,还应充分发挥联合国,特别是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核心作用,以有效协调各国打击索马里海盗的行动。

国际公法 案例分析

1. 3.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提示:答题框内不能输入超过2000个字符。如果超过2000字符,请使用附件上传功能。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

国际公法单选题,多选题,案例分析(已排版)综合

国际公法 单项选择题 18世纪末,( A )首先提出编纂国际法的倡仪。A. 边沁 18世纪末开始,一些国家宣布的领海法令大体上都按照( B )确定领海宽度。B. 大炮射程论 1702年,荷兰著名法学家( C )在他发表的《海洋领有论》中提出把海洋区分为领海和公海,指出领海属沿岸国主权管辖,公海则不属于任何国家。 C. 宾刻舒克 A开头 安理会所表决的非程序事项,以包括常任理事国在内的()个理事国的( D )票决定。D. 9 可决 B开头 ( D )把危机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暴力行为定为犯罪。D. 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议定书 ( D )不能行使紧追权。 D. 民用商船 ( A )被视为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的事件之一。A.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的召开 ( B )被视为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的事件之一。B.《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 被誉为国际法创始人的是荷兰著名法学家( B )。B. 格老秀斯 C开头 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叫做( C )。C. 内水 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只有曲入陆地的海域面积( B )以湾口宽度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才称为海湾。 处理国际组织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是(D)。D. 行政机关 B. 等于或大于 D开头 第一个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国际公约是( A )。A. 东京公约 第一次确立了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奠定了航空法的基石的公约是( A )。A. 巴黎公约 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于( D )年在日内瓦召开。D. 1958 地面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有权保留(A )。A. 国内运输权 对于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及船长或其他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事项,由( C )专属管辖。 C. 船旗国或有关人员所属国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 C )的承认。C. 新政府 对于宽大陆架国家确定大陆架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最多可划到(B ) B. 350海里 当条约与我国法律抵触时,( B )。B. 条约优先于宪法以外的法律 当某一国际条约与联合国宪章发生冲突时,通常的原则是( A )。A. 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联合国宪章优先 G开头 关于国家行使自卫权,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B. 可以单独自卫,也可以集体自卫 关于不动产的国家继承,应适用( C )。 C. 随领土转移原则 关于国际法效力依据问题下列学者持实在法学派观点的是(A)A奥本海 关于国家管辖豁免问题,(C)立场在19世纪末期由比利时和意大利等国的司法判例正式确认。C.限制主义 关于国家管辖豁免问题,(B)立场在19世纪初得到英美等国的司法判例的确认,19世纪末以前一直得到几乎所有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普遍支持。B.普遍主义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A)主张二元论平行说。A.奥本海 关于国家行使自卫权,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B)B.可以单独自卫,也可以集体自卫 关于国籍丧失,以下哪项说法是错误的(C)。C. 国家公务员和退伍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关于联合国安理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D )。D. 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法院的法官由安理会选举 国际法上的承认在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D )。 D. 建交是承认的一种表现形式 国家依法赋予出生国籍的原则之一是(D)D.出生地主义 国际法委员会于()年经选举正式成立。A. 1948 国际法基本原则有。B. 强行法性质 国家领土自然划界的方法有(A) A.以山为界 国家通过使领馆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叫做(B)B.外交保护 国际法优先说的著名代表人物是(B)B.美国的凯尔森 国家的核心构成要素是(D)D.主权 国家间的国际法官方编纂活动始于( C )。C. 19世纪初 国家可以自由决定与其他国家缔约、建交、结盟或进行其他往来,不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支配和任何形式的干涉,

国际法四大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 此案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法院判决: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察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1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注: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北海大陆架案 此案的主要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 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

海商法论文:海商法下海盗赎金的性质

海商法论文:海商法下海盗赎金的性质【摘要】为解决海盗赎金问题,从海盗行为的定义出发,比较我国与伦敦保险人协会相关保险条款的异同,并结合案例分析赎金的性质,对船舶所有人提出就赎金主张共同海损从而得到分摊以弥补损失的方法建议。 【关键词】海盗;赎金;海商法;共同海损;救助报酬;保险条款;船舶所有人;货主 虽有各国军舰护航,海盗事件仍是目前威胁国际航运安全的严重问题。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统计,截至2010年1月5日,向该组织报告的海盗和武装抢劫共有5 224起。例如,2009年10月,青岛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德新海”轮在印度洋被海盗劫持,经多方努力方才获救。由于海盗劫持船舶后通常要求以赎金换取船货,而赎金的性质与船舶所有人、货主以及保险人分摊损失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海盗赎金问题受到有关方面越来越多的关注。 1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 1.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相关规定 1.1.1我国保险条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包括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及其除外责任,而货物战争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包括

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因此,人保的货物一切险不承保海盗险而是将其放在战争附加险中。 在过去,海盗行为被归于“类似战争行为”(Warlike Operations),现在,由于伦敦保险人协会条款取消“类似战争行为”的提法,因而海盗行为被保留在战争险的承保范围中。[1]在我国海上货物保险中,海盗行为作为海上保险的特殊附加险(Particular AdditionalRisks)之战争险的承保范围。 1.1.2英国保险条款的规定 伦敦保险人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Cargo Clause,简称ICC)(A)(1/1/1982)的除外责任条款6.2中规定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海盗行为除外)以及这些行动的后果或这方面的企图。可见,人保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与上述条款对海盗行为的规定不同。人保条款将海盗行为归入战争险的范畴,在一切险内属于除外责任,而ICC (A)条款承保的风险相当于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除外责任条款也特别说明海盗险不在除外责任范围之内,因此伦敦保险人协会条款承保海盗风险。 1.2船舶保险中的规定 船舶基本险有全损险和一切险2种,而且都采用列明风

经典推理题目:海盗分金问题

有10个强盗a~j,得到100个金币,决定分掉,分法怪异:首先a提出分法,b~j表决,如果不过半数同意,就砍掉a的头。然后由b来分,c~j表决,如果不过半数同意,就砍掉b 的头。依次类推,如果假设强盗都足够聪明,在不被砍掉头的同时获得最多的金币。问:最后结果如何(精确结果)。 分析与解答 所有的海盗都乐于看到他们的一位同伙被扔进海里,不过,如果让他们选择的话,他们还是宁可得到一笔现金。他们当然也不愿意自己被扔到海里。所有的海盗都是有理性的,而且知道其他的海盗也是有理性的。此外,没有两名海盗是同等厉害的——这些海盗按照完全由上到下的等级排好了座次,并且每个人都清楚自己和其他所有人的等级。这些金块不能再分,也不允许几名海盗共有金块,因为任何海盗都不相信他的同伙会遵守关于共享金块的安排。这是一伙每个人都只为自己打算的海盗。最凶的一名海盗应当提出什么样的分配方案才能使他获得最多的金子呢? 为方便起见,我们按照这些海盗的怯懦程度来给他们编号。最怯懦的海盗为1号海盗,次怯懦的海盗为2号海盗,依次类推。这样最厉害的海盗就应当得到最大的编号,而方案的提出就将倒过来从上至下地进行。 分析所有这类策略游戏的奥妙就在于应当从结尾出发倒推回去。游戏结束时,你容易知道何种决策有利而何种决策不利。确定了这一点后,你就可以把它用到倒数第2次决策上,依次类推。如果从游戏的开头出发进行分析,那是走不了多远的。其原因在于,所有的战略决策都是要确定:“如果我这样做,那么下一个人会怎样做?” 因此,在你以下海盗所做的决定对你来说是重要的,而在你之前的海盗所做的决定并不重要,因为你反正对这些决定也无能为力了。 记住了这一点,就可以知道我们的出发点应当是游戏进行到只剩两名海盗,即1号和2号的时候。这时最厉害的海盗是2号,而他的最佳分配方案是一目了然的:100块金子全归他一人所有,1号海盗什么也得不到。由于他自己肯定为这个方案投赞成票,这样就占了总数的50%,因此方案获得通过。 现在加上3号海盗。1号海盗知道,如果3号的方案被否决,那么最后将只剩2个海盗,而1号将肯定一无所获。此外,3号也明白1号了解这一形势。因此,只要3号的分配方案给1号一点甜头使他不至于空手而归,那么不论3号提出什么样的分配方案,1号都将投赞成票。因此,3号需要分出尽可能少的一点金子来贿赂1号海盗,这样就有了下面的分配方案:3号海盗分得99块金子,2号海盗一无所获,1号海盗得1块金子。 4号海盗的策略也差不多。他需要有50%的支持票,因此同3号一样也需再找一人做同党。他可以给同党的最低贿赂是1块金子,而他可以用这块金子来收买2号海盗。因为如果4号被否决而3号得以通过,则2号将一块也得不到。因此,4号的分配方案应是:99块金子归自己,3号一块也得不到,2号得1块金子,1号也是一块也得不到。 5号海盗的策略稍有不同。他需要收买另两名海盗,因此至少得用2块金子来贿赂,才能使自己的方案得到采纳。他的分配方案应该是:98块金子归自己,1块金子给3号,1块金子给1号。 这一分析过程可以照着上述思路继续进行下去。每个分配方案都是惟一确定的,它可以使提出该方案的海盗获得尽可能多的金子,同时又保证该方案肯定能通过。照这一模式进行下去,10号海盗提出的方案将是96块金子归他所有,其他编号为偶数的海盗各得1块金子,而编号为奇数的海盗则什么也得不到。这就解决了10名海盗的分配难题。

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 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外文题目: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一、案情: 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比利时与荷 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 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 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 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 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但这项新条 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比 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 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双 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完整版)关于海盗常见问题的解答

关于海盗常见问题的解答 (根据国际保赔集团的“PIRACY-FAQS) 译者:诺亚保险经纪-马映洁 1、海盗行为的定义 (i)UNCLOS第101条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规定,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ii)国际海事局(IMB)将海盗行为定义为: “在任何船上、故意实施的偷盗或其他任何犯罪的行为,同时为促进该行为有意或有能力使用暴力”。(iii)玻利维亚共和国1909Indemnity Mutual Mar Ass Co Ltd案件 该案中将海盗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不分选择的进行抢劫的人,但不包括那些为了建立政权的共同目的仅对某一特定国家的财产实施行为的人,虽然上述行为可能非法,甚至构成犯罪,而且并不是以一个政治上形成的社会名义进行。” (iv)雅典海运集团公司诉希腊互助战争险协会(百慕大)有限公司案(1983)-The Andreas Lemos 在国际法律中,海盗行为通常指发生在没有建立政权的、任何国家管辖权之外的公海上进行的暴力行为。就保险而言,海盗行为并非仅限于发生在领水以外的行为。 (v)国际保赔集团协议中并没有规定海盗行为的定义或除外。各协会规则与该协议一致。 2、协会是否承保海盗? 基于海盗行为产生的协会通常承保的责任依然属于协会承保范围。这些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涉及人身伤亡/生病,船员替换及遣返,船员/旅客个人物品的损失。上述责任同样可以扩展到由于船东过失、疏忽而导致的油污,可能的残骸打捞以及潜在货物责任、共同海损。对于国际公约中适用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协会可以“故意行为”抗辩提供一些保护。

史上最强高难度智力题(带完整答案版)

1、海盗分金问题 传说,从前有五个海盗抢得了100枚金币.他们通过了一个如何确定选用谁的分配方案的安排.即: 1.抽签决定各人的号码(1,2,3,4,5); 2.先由1号提出分配方案,然后5个人表决.当且仅当超过半数人同意时,方案才算被通过,否则他将被扔入大海喂鲨鱼; 3.当1号死后,再由2号提方案,4个人表决,当且仅当超过半数同意时,方案才算通过,否则2号同样将被扔入大海喂鲨鱼; 4.往下依次类推…… 根据上面的这个故事,现在提出如下的一个问题.即: 我们假定每个海盗都是很聪明的人,并且都能够很理智地判断自己的得失,从而做出最佳的选择,那么第一个海盗应当提出怎样的分配方案才能够使自己不被扔入大海喂鲨鱼,而且收益还能达到最大化呢? 2、帽子问题(疯狗问题与此同理) 一群人开舞会,每人头上都戴着一顶帽子。帽子只有黑白两种,黑的至少有一顶。每个人都能看到其他人帽子的颜色,却不知自己的。主持人先让大家看看别人头上戴的什么帽子,然后关灯,如果有人认为自己戴的是黑帽子,就打自己一个耳光。第一次关灯,没有声音。于是再开灯,大家再看一遍,关灯时仍然鸦雀无声。一直到第三次关灯,才有劈劈啪啪打耳光的声音响起。问有多少人戴着黑帽子? 参考:

3、称球问题 一共12个一样的小球,其中只有一个重量与其它不一样(未知轻重),给你一个天平,只称三次,找出那个不同重量的球? 如果一共13个一样的小球,其中只有一个重量与其它不一样(未知轻重),给你一个天平,只称三次,找出那个不同重量的球? 参考: 4、分金条问题 你让某些人为你工作了七天,你要用一根金条作为报酬。这根金条要被分成七块。你必须在每天的活干完后交给他们一块。如果你只能将这根金条切割两次,你怎样给这些工人分? 5、猴子搬香蕉问题 一个小猴子边上有100根香蕉,它要走过50米才能到家,每次它最多搬50根香蕉,每走1米就要吃掉一根,请问它最多能把多少根香蕉搬到家里 参考:

国际法经典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国际法上面临的海盗问题和解决方案

国际法上面临的海盗问题和解决方案

国际法上面临的海盗问题和解决方案 【摘要】海盗作为非传统安全中的一个危险因素已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海盗事件频繁发生给世界贸易和海上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此分析现在的国际法上面临的海盗为题和解决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海盗问题;解决方案 一、海盗定义的演进 海盗是伴随着人了是社会征服海洋过程中产生发迹的,自从有了海上贸易,就出现了一以此为生的海盗。对海盗认知及定义,都是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根据海盗对本国利益所造成的实际威胁程度几经重复而确立的。这些定义迄今仍为各国所沿用。 海盗的出现依据文字记载大概已有30 左右的历史,最早对海盗进行文字描述大概是在古罗马之前。公园前140年,希腊历史学家波利比奥斯第一个使用海盗一词并对其进行了描述。公元100左右,古希腊历史学家普鲁塔克首次对海盗做出了清晰的定义,即“海盗为非法对船只和海上城市进行攻击的人。”另外,据其它相关书记记载,对海盗的描述最早出现在荷马史诗中的《伊利亚特》和《奥德赛》之中。此后很多年,对于海盗也就一直没有新的定义或概念出现 在历史上,北欧对海盗一直没有准确的定义。公元9-11世纪

时,人们一般称海盗为“丹麦人或斯堪的纳维亚人”或“威金人”。中世纪时,欧洲对海盗比较贴切的称谓则是英国所程的“海上盗贼”,这是最接近现代意义的海盗的定义。“海上盗贼”之称是将海盗的行为定义为“非法的凶残的海上进行的甚至连平民等非战斗人士都杀害的行为”。当时,欧洲一些国家的政府为在对敌战争中取得胜利,甚至授权海盗攻击对方即经过办法私掠许可证件雇佣一些海盗攻击对方的商船队或海军。这给18-19世纪海盗的猖獗和泛滥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海盗的成因 当前全球海盗事件是伴随着东南亚海盗事件的上升而急剧增加的,因此对其成因来说,既具有全球性的因素,也有地区性的因素;既有政治经济社会因素,又有地理位置等原因。能够说,当前海盗犯罪猖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多重因素的集合体。 海盗行为的重新抬头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根源,这就有国际的原因,也有国内的原因,还有船方以及技术的因素。 1.冷战的结束从客观上给全球海盗提供了实施海盗犯罪的空间。在冷战时期,两大军事组织在全球频繁开展各种军事活动,而在东南亚和东亚海域更是有大量的军舰在巡逻,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海盗的发展。在冷战结合后,各国军舰巡逻范围和次数大幅度减少,而许多沿海国受国力,军力等限制更是放松了对海上安全的监控,这使得海盗再次获得了成长的空间。 2.各国经济的衰弱与社会的动乱是海盗猖獗的社会政治经

海盗分金博弈

海盗分金博弈 关键词:海盗分金;利益最大化;喂鲨鱼 一、问题提出 1假设: 5个海盗抢得100枚金币后,讨论如何进行公正分配。他们商定的分配原则是: (1)抽签确定各人的分配顺序号码(5,4,3,2,1); (2)由抽到5号签的海盗提出分配方案,然后5人进行表决,如果方案得到半数或半数以上的人同意,就按照他的方案进行分配,否则就将5号扔进大海喂鲨鱼; (3)如果5号被扔进大海,则由4号提出分配方案,然后由剩余的4人进行表决,只有当达到半数的人同意时,才会按照他的提案进行分配,否则也将被扔入大海; (4)依此类推。 2条件: (1)每个海盗都是很聪明的人,都能很理智的判断得失,从而做出选择; (2)海盗之间不会相互串谋; (3)海盗在自己的收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乐意看到其他海盗被扔入大海喂鲨鱼。(因为其他海盗被扔入大海喂鲨鱼符合每个海盗的最大化利益。) 3问题: 第一个海盗提出怎样的分配方案才能够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化? 二、问题解法 (0,100,0,0,0)0) 0,1,0,98) 利用逆推法: (1)假设5、4、3号已被扔入海中,则2号的方案为0、100,2号自己支持这个方案就满足半数或半数以上的人同意的条件,所以这个方案必定能通过; (2)3号的方案必为1、0、99,1号在这个方案能得到1个金币比2号的方案0个金币要好,所以1号会同意这个方案,不管给多少金币给2号,2号都不可能支持这个方案,因为如果3号死了,2号会得到100金币,所以1、3号支持,超过半数,这个方案必定能通过; (3)4号的方案必为0、1、0、99,因为只要半数人同意,方案就会通过,4号只要给

2号1个金币,2号就会同意,方案也就能通过,而若要1号同意,至少要给1号2个金币,要3号同意则要100个金币,都不符合利益最大化; (4)5号的方案必为1、0、1、0、98,这个方案要至少3人同意才能通过,所以除5号自己外,还要有2人同意,在4号的方案中1号和3号一个金币也得不到,故只要各给他们1个金币他们就会同意,而若要2号同意则需2个金币,要4号同意则需100金币,根据利益最大化要求,给1号和3号各1个金币,而给2号和4号0个金币。 故答案是:1、0、1、0、98。 三、问题扩展 现在假设是N个海盗分M个金币,其他条件不变,则N号海盗应该提出怎样的分配方案? (1)当2≤N≤2M+2时,从上述解法推知,2k号的海盗分给号码是小于2k的偶数号的海盗1个金币,自己拿剩余的M-k+1个金币,其他人0个,显然这里k=1,2,3,…,M+1; 2k+1号的海盗分给号码是小于2k+1的奇数的海盗1个金币,自己拿剩余的M-k个金币,其他人0个,显然这里k=1,2,3,…,M。 所以就有2≤N≤2M+2时, N=2k (k=1,2,3,…,M+1),N号海盗提出的方案应为(0,1,0,1,…, 0, M-k+1); N=2k+1 (k=1,2,3,…,M),N号海盗提出的方案应为(1,0,1,0,…, 1,0, M-k)。 (2)当N>2M+2时,就会发现金币不够分,再用上面的方法就不行了。 N=2M+3时,需要M+2个人同意才满足半数或半数以上的人同意的条件,前2M+2个人中号码是奇数的海盗有M+1个,现在只有M个金币,故只有分到金币的M个人会同意,再加上他自己,共有M+1个人同意,少于半数,所以他会被扔进大海里喂鲨鱼; N=2M+4时,需要M+2个人同意才满足半数或半数以上的人同意的条件,前2M+2个人中号码是奇数的海盗有M+1个,现在只有M个金币,故只有分到金币的M个人会同意,2M+3号也一定会同意(不同意的话,就轮到他做决策,他一定会被扔进大海里喂鲨鱼),再加上他自己,共有M+2个人同意,刚好半数,他的方案是(1,0,1,0,…, 1,0,0,0,1,…, 1,0, 1,0, 0,0),即给从前M+1个号码是奇数的海盗中任取M个给1个金币,其他人给0个; N=2M+5时,需要M+3个人同意才满足半数或半数以上的人同意的条件,只要给2M+4号方案中得益是0的人1个金币,他们就会同意(当然也可以给得1个金币的人多于1个金币,但这不符合利益最大化条件),还有就是不能确定前2M+2个人中号码是奇数的海盗中哪一个得0个金币,故这一个也应该剔除,所以应该从前2M+2个人中号码是偶数的海盗(M+1个),2M+3,2M+4号海盗中(即2M+4号方案中得益一定是0的人,共M+3个)任选M个给1个金币,其他得0个,加上自己共M+1个同意,故2M+5号海盗会被扔进大海里喂鲨鱼; N=2M+6时,需要M+3个人同意才满足半数或半数以上的人同意的条件,只要给2M+4号方案中得益一定是0的人1个金币,他们就会同意,所以应该从M+3个海盗中任选M个给1个金币,其他得0个,2M+5号一定会同意,加上自己共M+2个同意,故2M+6号海盗也会被扔进大海里喂鲨鱼; N=2M+7时,需要M+4个人同意才满足半数或半数以上的人同意的条件,只要给2M+4号方案中得益一定是0的人1个金币,他们就会同意,所以应该从M+3个海盗中任选M个给1个金币,其他得0个,2M+5、2M+6号一定会同意,加上自己共M+3个同意,故2M+7号海盗还是会被扔进大海里喂鲨鱼; N=2M+8时,需要M+4个人同意才满足半数或半数以上的人同意的条件,只要给2M+4号方案中得益一定是0的人1个金币,他们就会同意,所以应该从M+3个海盗中任选M个给1个金币,其他得0个,2M+5、2M+6、2M+7号一定会同意,加上自己共M+4个同意,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一、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一位调查法官针对时任冈吐果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刚果(金))外交部长的耶罗迪亚(Yerodia)签发了一项国际逮捕令,指控他在刚果(金)单独或协同他人实施了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该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世界发出,要求相关国家拘留并引渡给比利时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利时发布逮捕令的依据是比利时国内法以及对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普遍管辖权。2000年10月17日,刚果(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称比利时违反了根据国际法对刚果(金)负有的国际义务,要求法院宣布比利时应当撤销其发布的逮捕令。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比利时签发国际逮捕令并请求国际协助的行为侵犯了刚果(金)在任外交部长享有的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比利时必须通过自己选择的方式撤销2000年4月11目的逮捕令。 (1)普遍管辖权的含义是什么? (2)普遍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哪些犯罪行为? 答:(1)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2)至于哪些犯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已获得明确公认的此类犯罪有: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奴隶贸易和战争罪等。其他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空中劫持、贩卖和走私毒品、危害人类罪等,也被较多的国家和学者认为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犯罪。 二、中新网2007年11月1日电:共同社消息,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的职棒日本火腿队投手达比修有(Darvish Yu,21岁)日前选择了日本国籍。据其父证实,达比修有已向大阪羽曳野市政府机关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已得到了受理。至此,达比修有代表日本出征北京奥运的障碍已全部扫清。达比修有的父亲拥有伊朗国籍,母亲拥有日本国籍。根据日本的《国籍法》,公民在满22岁之前必须消除双重国籍的身份,由于达比修有将在北京奥运期间迎来22岁的生日,因此他必须就国籍作出选择。 (1)国籍的取得有哪些方式? (2)达比修有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属于哪种? 答:1.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海商法下海盗赎金问题浅析

海商法下海盗赎金问题浅析 一、海盗概述 与很多全球性问题一样,海盗不是什么新现象,却是一种很难被彻底清除的威胁。从产生根源看,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社会问题往往是海盗活动滋生的土壤。根据相关文字记载,海盗活动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350年。进入21 世纪后,海盗活动曾一度衰落。但自2007年以来,索马里海盗为代表的海盗活动又猖獗起来,其在规模、形式和影响等方面都为二战以来所罕见1。 (一)海盗的定义 国际公法上,海盗包括在公海未经认可授权实施的,以及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实施的暴力行为。关于海盗的定义主要是从国际法的角度出发的,来源主要有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盗行为包括: 1. 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 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2. 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 行为; 3. 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而国际海事局将海盗定义为:“登船意图实施盗窃或任何其他犯罪,以及为实现该行为意图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1988年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是一个惩治和制止危及船舶航行安全行为的国际公约。虽然该公约中并未明确提及海盗一词,但其第三条规定就包含了对海盗行为的定义:“通过暴力手段劫持船只,对船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损坏、损毁船只都是犯罪行为(即海盗行为)。”而且公约第4条接着规1 https://www.360docs.net/doc/6016734034.html,/pirate_timeline.html,2009年11月23日访问.

海盗分金币问题

有五个海盗,在海上抢来了一百颗钻石,每一颗都价值连城。五个海盗都很贪婪,他们都希望自己能分得最多的钻石,但同时又都很明智。于是他们按照抽签的方法,排出一个次序。首先由抽到一号签的海盗说出一套分钻石的方案,如果5 个人中有50%以上(不含50%)的人同意,那么便依照这个方案执行,否则的话,这个提出方案的人将被扔到海里喂鱼,接下来再由抽到二号签的海盗继续说出一套方案,然后依次类推到第五个。前提是五个海盗都很聪明。 游戏规则就是这样残酷,现在问题出来了: 如果你是抽到一号签的海盗,你计划提出一套什么样的方案,在保住小命的前提下,分得最多的钻石? 答案: 要回答这个问题,一般人肯定会想到,1号必须先让另外两个人同意,所以,他可以自己得到32颗,而给2号3号各34颗。但只要仔细想想,就会发现不可能, 2号和3号有积极性让1号死,以便自己得到更多。所以,1号无奈之下,可能只有自己得0,而给2和3各50颗。但事实证明,这种做法依然不可行。为什么呢? 因为我们要先看4号和5号的反应才行。很显然,如果最后只剩下4和5,这无论4提出怎样的方案,5号都会坚决反对。即使4号提出自己要0,而把100颗钻石都给5,5也不会答应――因为5号愿意看到4号死掉。这样,5号最后顺利得到100颗钻石——因此,4的方案绝对无法获得半数以上通过,如果轮到4号分配,4号只有死,只有死! 由此可见,4号绝对不会允许自己来分。他注定是一个弱者中的弱者,他必须同意3号的任何方案!或者1号2号的合理方案。可见,如果1号2号死掉了,轮到3号分,3号可以说:我自己100颗,4号5号0颗,同意的请举手!这时候,4号为了不死,只好举手,而5号暴跳如雷地反对,但是没有用。因为3个人里面有2个人同意啊,通过率66.7%,大于50%! 由此可见,当轮到3号分配的时候,他自己100颗,4和5都是0。因此,4和5不会允许轮到3来分。如果2号能够给4和5一些利益,他们是会同意的。 比如2的分配方案是:98,0,1,1,那么,3的反对无效。4和5都能得到1,比3号来分配的时候只能得到0要好得多,所以他们不得不同意。 由此看来,2号的最大利益是98。1号要收买2号,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1号可以给4号和5号每人2颗,自己收买他们。这样,2号和3号反对是无效的。因此,1号的一种分配方案是:96,0,0,2,2。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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