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 光华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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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华寮案法律分析讲义资料

光华寮案法律分析讲义资料

3. 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 在国际法上, 国家司法豁免权是指, 国家不 能对外国元首、 外 交官员以及国家行为和国 家财产行使管辖.他们享受司法豁免 权。 根 据这项规则, 对于国家财产, 他国或者任何 组织、 个人均 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 该国家财产所在国法院也不能对其行 使司法 管辖, 这就是世 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国 家财产的绝 对豁免原则或无限豁免原, 对于 光华寮这样的中国国家财产, 中国享有司法 豁免权, 日本法院不应通过受理起 诉或上诉 等形式 对其实行司法管辖。
• 1972年 中日建交起,意味着日本承 认中国人民和 中国政府作为 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占有中国国家的全 部财产( 包括中国的海外财 产) 具有完全的继承资格。
(3)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来看
• 根据国际法, 日本政府不得以国内法为 借 口, 拒不履行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 《 维也纳 条约法公约》 第 2 7条也规定: “ 一当事国不得援 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 而不履行条约。”
撤消对旧政府的承认
• 因此,日本法院不应受理以所谓 “中华民国” 名义提起的诉讼。
(2)审判结果违反国际法原则
• 财产继承可分为国家财产 继承和政府财产继承两 个方面。国家财产的继 承可分为完全继承和部分 继承两大类。若被继 承国的领土全部转移给继承 国, 则继承国就可以 继承被继承国的全部财产, 此谓完全继承。若被 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或分 离时, 被继承国的国 际人格发生了部分变化的条 件下, 继承国不能继 承被继承国的全部财产, 而只能继承位于转移领 土或分离领土内的被继承 国的国家财产。新政 府的产生只是一个国家的代 表资格的变化, 而该 国的国际人格没有变化, 没有发生领土的变更, 所以不存在部分继承的问 题。

国际法案例——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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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一)、光华寮案分析:1、台湾当局是否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它能否代表中国在日本提起诉讼?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4、1982年及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裁定符合国际法吗?为什么?答:1、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它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提起诉讼。

2、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因台湾自古属于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191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各国政府宣告成立,取代国民党政府,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取得了代表中国黑暗行对外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坚持要求外国对她给予真诚而完全的承认,即承认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同时必须与“台湾国民党集团”断绝一切官方关系。

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符合国际法的规定。

4、1982年及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于1949年10月1日宣告成立,正式取代国民党政府而获得了代表中国的资格。

对于国民党政府此前代表中国承受的有关权利义务,新政府采取了视其内容和性质区别对待的立场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张,自本政府宣布成立之日起,原属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均自动转属本政府所有。

(二)、卓长仁劫机案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的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答: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96号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违反国际法。

《东京公约》确定了航空器登记国对航空内发生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管辖。

光华寮案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案例分析光华寮案是中国历史上一起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它不仅影响了当地社会秩序,也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和正义的思考。

本文将对光华寮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案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

光华寮案发生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中国,当时社会动荡不安,民不聊生。

在这样的背景下,光华寮案的发生并不令人意外。

案件的起因是一场土地纠纷,引发了当地村民之间的矛盾,最终演变成了一场血腥的冲突。

在这场冲突中,不仅有人员伤亡,还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光华寮案的发生,揭露了当时社会治安的薄弱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光华寮案的分析不仅要看到案件本身的恶劣影响,更要深入挖掘案件背后的深层原因。

首先,土地问题一直是中国社会的顽疾,而在当时的农村地区,土地所有权和流转问题更是频频引发纠纷。

其次,当地政府的管理和调解能力也存在不足,没有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导致了事态的恶化。

再者,社会上的法制观念淡薄,一些人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意识不强,这也为类似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光华寮案的影响不仅仅局限在案件发生地,它对整个社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光华寮案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土地问题和农村治理的关注,成为当时政府改革的导向之一。

其次,光华寮案也成为了一起教训,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和正义的深刻思考,促进了社会法制观念的提升。

再者,光华寮案也成为了一起警示,促使政府加强对农村地区的管理和治理,加大对土地纠纷等问题的解决力度。

综上所述,光华寮案是一起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案件,它不仅揭露了当时社会的弊端,也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和正义的思考。

通过对光华寮案的深入分析,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到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促使我们更加重视社会治安和法制建设,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更大的努力。

同时,也提醒我们,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社会治理,才能有效预防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光华寮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例分析【篇一:光华寮案例分析】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一、主要案情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 1000 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 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 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 .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 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 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 8 人搬出光华寮.1977 年 9 月 16 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 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 年 2 月 4 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 年 2 月 26 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 5 月 30 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二、主要知识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 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 ,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 .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 1982 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 年 9 月 29 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 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1978 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

国际公法题案例题

国际公法题案例题

国际公法题案例题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o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萁涣艘环萆昵胧?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国际法渊源案例

国际法渊源案例

9、光华寮案陈之迈诉光华寮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1986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1987年【案情】光华寮〔“寮〞在日文是宿舍之意〕是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一千平方公尺的五层楼房。

该寮建于1931年,原属于日本洛东公寓公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日本政府“大东亚省〞的委托,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的中国留学生居住之用。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了,该寮无人管理,由中国留学生组织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该寮改称为“光华寮〞。

1950年,前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日军侵华期间所了掠夺的财产所得的公款把光华寮买下作为留日学生的宿舍。

1961年,XX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将该寮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

1967年,XX当局要求收回该寮,并要求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八人搬出该寮,被王炳寰等人严词拒绝。

XX当局遂以“驻日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确认该寮是中国的国家财产,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于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年2月4日,重新判决,将该寮判归XX当局。

被告不服,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大阪高等法院于1987年2月6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告于1987年5月30日再上诉于日本最高法院,要求日本最高法院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并请最高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最高法院迄今尚未裁定。

【诉讼】京都地方法院在1977年9月16日的判决中判定:1.1950年,前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日本侵华掠夺财产的资金将该寮买下,作为中国留日学生的宿舍,该寮成为中国的国家财产。

2.日本于1972年9月16日和中华人民XX国建立外交关系,日本政府已成认中华人民XX国政府为唯一的合法政府,中华人民XX 国已继承了前中国的一切国家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应移交给中华人民XX国政府。

光华寮案例分析国家豁免

光华寮案例分析国家豁免

03 光华寮案例中的国家豁免 问题
国家豁免的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
国家豁免主要适用于主权国家,包括 国家元首、政府、立法机关、司法机 关等。
行为范围
国家豁免适用于国家在执行主权行为 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包括政治、军事、 外交等领域。
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况
01
02
03Biblioteka 人权例外在涉及严重侵犯人权的情 况下,国家豁免可能受到 限制,以便对相关责任人 进行追责。
确立了“代表性”标准
光华寮案例确立了“代表性”标准,即只有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官员才享有国家豁免,而 私人行为则不享有。
强化了国际法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
光华寮案例通过明确的判决,强化了国际法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使得各国在处理国家豁 免问题时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国际关系的影响
促进了国际关系的平等与和谐
光华寮案例分析国家豁免
目 录
• 国家豁免的定义和原则 • 光华寮案例概述 • 光华寮案例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 光华寮案例对国家豁免的影响 • 对国家豁免的未来展望
01 国家豁免的定义和原则
国家豁免的概念
国家豁免是指在国际法中,国家享有的不受其他国家或其他 国家司法管辖的豁免权。这种豁免权通常用于保护国家主权 和独立,使其不受其他国家的法律诉讼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影 响。
国家豁免的发展趋势
国际条约和司法判例的影响
近年来,国际条约和司法判例对国家豁免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推动了对该原则的重新审视和改革。
限制豁免的趋势
一些国际条约和司法判例开始对国家豁免原则进行限制,以防止国 家滥用豁免权逃避国际法律责任。
豁免例外情况增多
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关注增加,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况也逐渐 增多,以平衡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

光华寮案判决剖析

光华寮案判决剖析

作者: 余敏友
出版物刊名: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67-70页
摘要:众所周知,光华寮案已逾二十载,虽先后有过四次判决,但目前并未了结,对于前四次判决的主要论点进行剖析,有助于我们客观认识光华寮案判决的实质.一、光华寮案判决的主要论点首先,当事人能力问题,即台湾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是否拥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般能力问题.一审(1977年9月京都地方法院)判决,将台湾保持着事实上的国家形态作为事实予以承认,并从解决因。

《光华寮案法律分析》课件

《光华寮案法律分析》课件
《光华寮案法律分析》
探索光华寮案,在广东省电白区非法建设光华寮度假村的法律分析。了解案 件背景,相关法律法规,判决结果以及案件启示。
案件背景
时间
2021年6月
地点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事件
非法建设光华寮度假村,涉嫌环保违法
相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判决结果
1 建设者被判刑 2 光华寮度假村被拆除 3 赔偿环境污染损失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案件启示
坚决维护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权威性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打 击非法建设
积极推动绿色发展,建 立生态文明社会

光华寮案、湖广铁路债券等案例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光华寮案、湖广铁路债券等案例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二、国家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国家构成形式可分为 单一国家和复合制国家(主要掌握联邦和邦联, 注意前者是国际法主体,后者是特定国家某方 面的联合。) (二)永久中立国:瑞士和奥地利 (三)梵蒂冈市国
(一)单一国(unitory state ) 单一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只有一个最高 的中央权力机关,该机关作为政府在国内外代 表国家,与其他国际人格者进行国际交往。 (二)复合国(composite state ) 复合国,又称为国家的联合(union of state )。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构成的 联合体,该联合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根据其具 体情况而不同。在国家的发展历史上曾经出现 过四种复合国的形式,即: 身合国(personal union ) 政合国(real union ) 邦联(confederation) 联邦(feder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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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豁免权 (一)概念:见教材 国家主权豁免主要是司法豁免权,可以概括为管辖豁免、诉讼程序 豁免、执行豁免三层内涵。包括: 1、一国不得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不得受理以外国 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除非经该国同意; 2、外国法院非经该国同意不得对该国国家财产实施扣押、查封等 强制执行措施。 (二)国家豁免权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方式自愿放弃 1、明示方式: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通过条约、合同、其他正式文 件或声明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方式放弃豁免 2、默示方式: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 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如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 诉讼等。
保护性管辖权针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以外从事严重侵害本国或其公民 重大利益的行为; 普遍管辖权针对的是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 灭绝种族、贩卖奴隶等危害国际安全、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特定 国际罪行。

电大国际公法考试案例题

电大国际公法考试案例题

1. 光华寮案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答案要点: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

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

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

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

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

但政府继承则不同。

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

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

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

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国际公法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1、光华寮案答:(1)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它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中日实现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理所当然的日本法院不可以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日本的所作所为严重的违背了国际法,是出尔反尔的行为。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在实际行为中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论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所以1977年的判决是符合国际法,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1982年以后的大阪高等法院和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不符合国际法,并且也违背了日本自己在197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承认,1986年的判决,实际在分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搞两个中国的伎俩,我们决不答应,抗议这种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的判决,这样做只能引火烧身,我们呼吁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尊重国际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我们期待着。

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不符合国际法,理由是:国际法规定国家的基本权利有独立权,对内可以自由行使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对外可以自由决定与其他国家缔约、建交、结盟或进行其他往来等。

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的一切权利,并把蒋介石代表从联合国及其所属的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无权代表中国对外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义务。

日本法院严重违背了国际法,大阪高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上诉,京都法院寻找的理由是在玩弄两个中国的把戏,什么“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旧政论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在实践中,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符合政府承认的规则,既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府的承认,那么对台湾国民党政论应以否定。

光华寮案——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

光华寮案——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

光华寮案——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案情〗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市的一座五层楼建筑,面积992.58平方米。

该房产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当时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之财产所得公款购置,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

1952年日本与台湾当局“建交”。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将该房产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

1967年,“中华民国”驻日“大使”陈迈之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于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退寮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于1972年发表联合声明,实现两国邦交正常化。

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消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判决及其依据〗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6日作出判决:光华寮为中国国家财产;中日两国已建立外交关系,日本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属中国国家所有的本案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转移至于该政府,脱离了“中华民国”政府的支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局长”为代表,上诉至大阪高等法院。

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基于如下认识,决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日本认为台湾当局有效地统治着台湾地区及其周围岛屿,因而是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未被承认者在不承认国起诉是有先例的;(2)由于存在有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国家财产的继承因此应是不完全的;(3)光华寮属于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

1986年2月,京都地方法院改判光华寮归台湾当局所有。

于炳寰等华侨就此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5月30日,由光华寮上诉人辩护律师作为于炳寰等8人代表,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上诉书,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所作之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此案与日本政府进行了严正交涉,但是日本政府以“三权分立、审判独立”为借口百般推委,不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国际法—光华寮案

国际法—光华寮案

本人观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 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 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 “中华民国政府”的位于中国境内外一切 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馆陈之 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 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 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
PS: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 月29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 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
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光华寮案
2012级3区队 舒琛豪
光华寮是坐落 在日本京都市左京 区北白川西町的一 座5层楼房,占地 面积992.58平方米, 建于1931年,原 属日本洛东公寓公 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 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 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 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 并取名“光华寮”。 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 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 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 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 “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 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国的惟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 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 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 诉。

原告对上述判断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 “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 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 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 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 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 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 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 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 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 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 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6日,大阪高等法院 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 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 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但日本最高 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国际法案例(5篇模版)

国际法案例(5篇模版)

国际法案例(5篇模版)第一篇:国际法案例先决问题案例一被告昂加出生在匈牙利,1945年她与约瑟夫·威克多托按犹太人婚姻仪式在匈牙利结婚,当时,约瑟夫·威克多托也居住在匈牙利。

婚后不久,他们俩决定离开匈牙利去以色列。

在努力回以色列的过程中,他们曾在欧洲的几个难民集中营住过,也在意大利的难民集中营住过。

在意大利集中营时,双方按照“盖特”方式(音译,犹太人一种司法外的离婚方式)离婚。

其时,双方仍有住所在匈牙利。

几个星期后,即1948年12月,他们双方都到达以色列。

被告昂加与其父母在一起居住了7年半时间。

有一次,她去纽约和多伦多探望亲戚,在多伦多认识了原告斯齐咸伯尔,双方于1957年4月结婚。

后来,原告斯齐咸伯尔在加拿大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宣告他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理由是:他与被告昂加结婚时,约瑟夫’咸克多托仍然活着,被告的行为系重婚。

根据匈牙利和意大利法律,被告与其前夫在意大利集中营的离婚是无效的,但以色列法律却承认这种离婚肋效力。

加拿大安大略省初审法院以其原始住所地法即匈牙利法为依据,判决原告斯齐威伯尔胜诉。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约瑟夫·威克多托和被告在被告第二次结婚前,都已在以色列取得选择住所。

根据安大略省冲突法,被告的再婚能力应依其住所地法即以色列法。

而要决定被告是否有再婚能力,就必须先决定被告与其前夫约瑟夫·威克多托的离婚是否有效。

这是一个先决问题。

对这个先决问题,是依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即以色列的冲突法,还是依法院地即安大略省冲突法。

法院表述了如下观点:如果根据她没有住所所在的安大略省法而不是根据她住所所在的以色列法,来决定被告的前一个婚姻是否有效解除,将是违背国际私法原则的.并且容易加剧这样的趋势,即某人在一国被认为有效离婚而在另一目则被认为仍末离婚。

而且如果在以色列法院提起关于被告身份的诉讼,毫无疑问,她将被认为是单身女子。

如果被告在以包列结婚,那么,根据以色列法为有效的婚姻,在安大赂省也应被认为有效。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1.北海大陆架案•当事方:德国、荷兰、丹麦•司法机构:国际法院•时间:1966年发生争议,1967年2月达成提交ICJ判定的协议,1969年2月ICJ判决•案由: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涉及法理:A等距离规则是否国际习惯法规则B条约对非缔约国的约束力〖判决及其依据〗国际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以11票赞成、6票反对作出判决。

法院指出,等距离概念从来不曾被认为具有已被接受的大陆架学说的内在必然性。

日内瓦公约第6条确实包含有一项规则,但它是一项纯公约规则。

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之时没有宣告等距离原则是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区域划界的习惯法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构成这样一种规则;并且为此目的,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同样是不充分的。

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

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

等距离方法不是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

在北海的情形,不顾地理环境而单纯根据等距离方法划界,由此引起的表面简化将是多么不公平。

因此,德国没有义务接受等距离规则。

划界应“通过协议,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使每一个国家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并且不侵占另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

”如果划界导致各方的区域相重叠,这些区域应按协议的比例在各方之间分配,或者在协议不成时由各方平分,除非它们决定对重叠区域或其中任何部分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

在谈判过程中,各当事国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海岸的一般构造以及任何特殊或异常特征的存在;(2)大陆架的自然和地质结构及其自然资源;(3)依公平原则划归沿海国的大陆架区域的范围与依海岸线一般方向测算的海岸长度之间的合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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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
一、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二、主要知识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

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三、常见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四、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

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

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

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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