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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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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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郑和斌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摘 要: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需要依法进行防治。所有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涉及虚构证据,可以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加强事前预防和证据审查来解决虚假诉讼问题。当前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存在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证据规则存在漏洞、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弱化、证人不出庭应诉、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等不足。建议将完善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强化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权力,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和证据调查令制度,通过法律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 关键词:虚假诉讼;证据制度;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092-3 一、问题的提出 前不久,《新京报》报道了河北一个县级法院虚假诉讼系列案件。案件情况大致如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规避北京通过摇号获得汽车车牌的限制,北京的汽车销售人员与中介组织、河北永清法院工作人员勾结在一起,利用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导致的车辆所有权转移不用摇号即可办理车牌的规定,由中介提供卖车人员身份证和买车人员身份证,在河北某法院进行虚假诉讼,采取以外地真车抵顶北京人虚假债务的方式,通过法院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直接为北京买车人办理北京车牌,从而绕开了北京市摇号获得车牌的规定。为了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般都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虚假诉讼案件的立案、审理、调解和执行等工作,最终完成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这种案件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即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利用司法裁 结果的同情形村民进行了调解处理,减少了群众的诉累。二是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民主自治程序。在调研走访基层过程中发现,合作社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基层司法部门对村规民约、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等的制定和运行指导持欢迎和期盼心态。三是建立健全征地补偿仲裁机构。有关专家建议,国家国土行政部门根据目前征地补偿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应该建立征地补偿仲裁机构。四是正确把握执法标准和尺度,优化此类案件处置的社会效果。在上面所举例的村民徐某诉村经济合作社一案中,有徐某一样性质的手工业户共有60人左右,而合作社成员为800名左右,不论哪方胜诉,败诉方都会认为已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侵权。笔者不分析该案哪一判决更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正确的判决,但认为,在审理涉及群众利益的此类案件时,要抓好审前执法尺度统一,加强上对下的审判指导,尽量减少在村民看来是出尔反尔的审理结果。五是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做好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民事案件的抗诉、参与再审调解、支持起诉工作,并依法对查处触犯《刑法》九十三条及相应解释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深入开展农村合作社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等,运用法律监督职能,加大依法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力度。 (4)完善权益保障与发展立法。主要建议:一是因为法律的原则性特点,实际情况多样性与法律规定原则的冲突还将持续存在,但从立法层面不是不可作为,可以建议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八条的立法技术,作出类似“在同一县区内因婚姻而发生户籍关系变迁但仍保留原籍社员资格”的规定,打破富村户籍受人青睐的格局,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户籍与社员身份的脱钩。事实上,宁波北仑区在股改时就有过人口股不因持股人在区内的户籍关系变动而取消这样的规定。二是适度扩大司法机关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案件的范围,除了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之外,加大对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类纠纷的受理范围。如本区六横镇坦岙村的土地征用款不是直接分配给被征地的村民,而是以置换方式,把土地征用款置换成街面房和写字楼作为村经济合作社的物业资产,并由此在股改中设置了土地置换资产股,对今后可能产生纠纷,属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和集体资产收益纠纷的交织,而依据目前法院审查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来审理案件,可能会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三是在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模式改革进入发展期,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保障股份合作制的深入探索,并明确对村民股东的法律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1] 邓炜辉.村规民约“农嫁女”征地补偿的困境与出路.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8,(5). [2] 丁秉.宁波北仑农村股份合作制在改革中优化、规范与深化[J].科技创新导报,2009,(34).

[3] 申屠清儿,王伟文.浙江破解农村经济合作社现实难题[J].浙江人大,2007,(11).

责任编辑:罗 红

作者简介:郑和斌(1986-),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方向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民商法。 特注:本文荣获湖南省第五届研究生创新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1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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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93判的权威来获得非法利益的诉讼活动。在河北永清县法院办理北京车牌的虚假诉讼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提供虚假证据来证明子虚乌有的事实,在虚假证据被法院认可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裁判文书为办理北京车牌提供便利。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不仅浪费了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而且可能侵害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严重危及社会诚信,对法治建设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探寻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原因,堵塞虚假诉讼发生的制度漏洞,是切实打击和有效防治虚假诉讼问题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和促进社会诚信的的有力保障。 所有的诉讼案件都需要以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然后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虚假诉讼案件也不例外。大多数虚假诉讼都是通过虚构基本事实或者冒充当事人进行诉讼等方式进行的,而这些虚构的事实也都以证据的事实体现出来,所以通过证据制度的运作很容易发现这些虚假诉讼。河北永清县法院办理北京车牌的虚假诉讼案件也是通过虚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加上勾结法院工作人员造假,对事实不认真进行调查,最终成功获得法院的生效裁判。虚假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利用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达到某种非法目的,主要侵害和直接损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以及司法权威。防范虚假诉讼的最有效方式是排除对法院裁判的非法利用,把防治虚假诉讼工作重点放在事前预防和审判中的证据审查,即通过立案前和审理中的审查防范虚假诉讼,事后惩治只是最后补救措施。无论是立案审查还是审理中的审查,都要对证据审查,通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情况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和预防虚假诉讼。因此,要从完善证据制度入手,有效防治虚假诉讼问题。 二、当前证据制度在防治虚假诉讼中的缺陷 (一)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缺少落实措施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制度上的欠缺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一些当事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虚假诉讼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时有发生,导致了虚假诉讼问题的发生。河北法院虚假诉讼办理北京车牌案件之所以发生,不外乎通过虚假诉讼追求违法利益,但是这个目的却是通过虚假证据来实现的。这不仅反映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具体落实还存在很大困难,也反映出需要进一步细化诚信原则的法律要求,促进这项原则的落实。 (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存在漏洞 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中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该规则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这种证据规则在我国存在实施上的难题,因为我国诉讼模式不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的国民心目中更加注重的始终是实质上的公正,更何况国民取证权利并没有随着模式的改变而相应增加。当法官怀疑虚假诉讼时,很难让提供虚假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导致虚假诉讼的无辜受害人有时候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河北法院虚假诉讼办理北京车牌案件的发生,在于当事人双方通过相互认可对方的虚假证据,从而导致法官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认定证据有效,从而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的问题,导致虚假诉讼问题的发生。因此,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漏洞需要弥补。 (三)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严重弱化 当前我国诉讼模式不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不是法官依职权调查主义模式,而是当事人主义和法官依职权调查主义的结合,表现之一就是一般情况下药当事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当事人无法自行取证等特定情形下法官依职权可以调查取证。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尽

管我国法官依职权可以调查取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大量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做法,这一点在证据制度中主要表现为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官依照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能力,在多数情况下要求当事人自行举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手不足办案需要、害怕承担责任等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法院调查取证的有关制度落实不到位,我国法院直接进行具体案件的调查取证的情况不断减少,法官审理案件主要依赖当事人通过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问题就很难发现,从而导致虚假诉讼的隐患。在河北法院虚假诉讼办理北京车牌案件中,原告和被告都是拿出虚假的证据来蒙混过关,加上法院内部人员配合造假,在法官不依法进行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很难发现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导致伪造的证据得以被认定,从而形成虚假诉讼。 (四)证人不出庭问题的阻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经法院

许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出庭可以获得补助,但对于证人出庭的安全保障制度没有做出规定,导致我国司法活动中经常出现证人不出庭而只提交证人证言的情形,导致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转变为对证言的质证,弱化了对证言的质证力度。在证人被收买、利诱等或者相互串通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下,因为证人无法到庭而导致质证不充分,在很大情况下形成证言被采纳的结果。通过制造虚假证人证言正是虚假诉讼的一种常见手段,从而使得法官很难通过证人作证的过程来查明事实真相,难以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对证据的本质属性没有全部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仅仅规定了8种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强调证据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给虚假诉讼者任意伪造篡改证据提供了机会。在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是否具有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等本质属性,导致了虚假诉讼的发生。在河北法院虚假诉讼办理北京车牌案件中,违法证据一旦经过当事人相互认可,就可以成为法院判决书中定案的证据,事实上很难发现证据的真假。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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