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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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

案情简介:本案是一件典型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案件的原告是不到4周岁的马兰德,被告是某野生动物保护和研究组织。1978年的一天,没有任何人看见马兰德究竟用什么办法钻进了被告圈养野狼索菲的铁笼子。不久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了这一危险情况,及时将孩子救了出来。马兰德的父母发现孩子身上有类似被动物抓伤和咬伤的伤痕,因此,他们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动物保护组织有管理失职的过失,应承担对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责任。

主文:在本案一审中,被告承认索菲确实是一头其所拥有的狼。但被告认为,索菲是一头出生在儿童动物园内的性情温顺的狼,经过长期科学的驯养和训练,野性已经大大减退。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带着索菲前往各个学校和研究机构参加各种活动,并现场表演节目或参加拍摄电影和电视。本案被告举证证明:在同数以千百计的少年儿童的接触中,索菲表现得温顺,情绪也很稳定。因此,原告身上的伤痕应该不是索菲咬抓所致,而很可能是原告爬进铁笼时被锋利的笼网刮伤所致的。

为了反驳被告的上述说法,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将其通过审前发现程序收集到的、能够证明索菲将马兰德咬伤和抓伤的三份证据提供给法庭。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被告的业务主管普斯在事发当天贴在该组织负责人办公室门上的一张便条。该便条的内容是通知负责人,本组织管理和饲养的一头狼将一个小孩咬伤之事。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被告雇员普斯的口头陈述。该证据证明,普斯在事发当天下午,曾就孩子被狼咬伤一事向组织负责人专门进行了口头汇报。第三份证据是事后该动物保护组织董事会会议的记录文本。原告方认为,该会议记录反映了董事会就狼咬伤小孩一事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过详细的探讨。但是,一审法官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个证据都缺乏可采性,理由是:上述三个证据的陈述者或提供者,均非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感知到本案争议事实的人,因此,这些证据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依法应当被排除。基于以上判断,一审法官作出了对被告有利的一审判决。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联邦第8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对本案证据可采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通过对本案的上诉审理,二审法官西克认为:虽然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第802条的规定,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但是,该证据规则第805条却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况。根据本案的情况来看,针对原告提出的三个证据,

理应适用该证据规则第801条(d)(2)(D)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如果一项陈述属于由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在代理或受雇期间对代理或受雇范围内事项所作的陈述的话,则该项陈述不属于传闻而具有可采性。问题的焦点是:是否必须先要对本案事实具有了亲身感知,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才能提供这样证言?换句话说,他们是否能提供并非亲身感知的传闻作为证据呢?西克法官认为,综合《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第805条的表述和含义来看,该两条规定都没有要求适用第801条(d)(2)(D)的时候,代理人或雇员的陈述必须以他们的亲身感知为基础。第403条不应排除那些同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但对举证相对方不利的证据,而应排除那些容易对当事人造成不合理侵害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由被告主管普斯所作出的两个口头陈述(便条和口头汇报)具有证据法上的可采性,可以作为对被告方不利的证据。而被告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因为它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代理或被雇佣法律关系”的要件,因此而不具有可采性,不应将该会议记录采纳为不利于被告方的证据(普斯属于被告的雇员,而非董事。另外,普斯也没有列席董事会议)。基于上述分析,西克法官就普斯两份陈述的可采性问题进行了改判,同时维持了一审法官对被告董事会会议记录不予采信的裁判,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重新审理。

评介: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英美证据法上的三个问题:证据的可采性、法官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传闻证据及其例外。所谓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才可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必要前提,是该证据同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是那些同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那么,什么是“有关”的证据呢?“如果它从逻辑上能发挥证明或否定一些尚待举证之事实的效用,则该证据是‘有关’的证据。‘有关’证据能使得尚待举证的事情更有可能成立或更不可能成立”。与“有关”证据相对的是“无关”证据。实质上,“无关”的证据并不是同本案事实毫无关系,而往往是“关系太遥远”或关系不大。因此,关于关联性的正确说法应当是“足够的关联性”(sufficientrelevance)。只有具有足够关联性的证据,才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法院也才能采信该证据,以之作为将来裁判的基础。

在英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属于法律问题,专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在以往民事案件由法官决定法律问题、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的年代,为了防止一些同本案事实没有多大关联性的“证据”误导陪审团,法官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是比较严格的。若一审开庭前,法官

已经决定某个或某些“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则陪审团在庭审中根本接触不到这些已经被排除了的“证据”。若开庭后才出现这种问题,法官也会指导陪审团漠视或不考虑这些“证据”。到了民事案件不再由陪审团去认定事实,而是由法官既审事实又适用法律的当代,英美法官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逐渐放松下来。审查标准放松的原因是:相对于容易受到“无关”证据不良影响的法律门外汉――陪审团成员来说,职业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则不易被“无关”证据所误导。

所谓传闻证据(Hearsay),是指那些不是证人自己直接经验而是从他人或书报文件等地方间接经验的本案事实之一部分或全部。英美法律排除传闻证据的的主要理由有:(1)传闻证据未经宣誓,也不可能通过其他手续加以确认;(2)证明力弱,无异于浪费时间,或者虽有证明力,但容易导致偏见或产生其他危险;(3)对传闻证据的真实与否,无法用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的方式加以检验。传统上,英美证据法严格排除传闻证据,很少例外。但是,近年来,随着英国和美国民事证据规则的不断修改,两国法律对传闻证据的可采性范围规定得越来越宽松了。法官不是一般地排除传闻,而是允许其进入审判程序。然后,根据庭审情况,再分别给予这些传闻不同的证据分量(weight)。

在本案中,被告雇员普斯提供的两份陈述是典型的传闻证据,而且是传闻的传闻(二次传闻)。因为,首先普斯对原告如何爬入兽笼、如何被狼抓咬等情况并没有直接的经验,他对该事实的陈述属于第一次传闻;其次,普斯所书写的便条和其对组织负责人就该事故做的陈述,对审理本案的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来说,属于第二次传闻。但上诉法官对这两项传闻还是给予了考虑,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赋予这些证据以可采性。可见,现代英美证据法对传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明显采取了一种宽容的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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