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6年8月24日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精神,结合我省土壤污染现状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特点,重点针对石油、化工、冶炼为主的重工业城市,重点工业场地,历史遗留污灌区和油田矿山的土壤污染问题,切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逐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补齐生态环境短板,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决策部署,立足我省省情,着眼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治理,严控新增污染、逐步减少存量,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为建设“绿水、青山、碧海、蓝天、沃土”的美丽辽宁而奋斗。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到2020年,全省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
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
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15•【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九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九号)2019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5日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2019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和规范本市以矿山绿色植被恢复为主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治理恢复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7【实施日期】2019.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一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二、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作出修改三、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作出修改民法总则四、对《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五、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出修改将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六、对《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七、对《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此外,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辽政发[1999]1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辽政发〔1999〕1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辽宁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1999年3月15日辽宁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生态环境建设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定《辽宁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
一、辽宁省生态环境现状(一)辽宁省自然资源概况辽宁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南部,东经118°50′至125°47′,北纬38°43′至43°29′之间。
海岸线长2178公里,近海岛屿506个,全省陆地总面积14.68万平方公里。
行政区划为14个市、100个县(市、区)、1262个乡(镇)。
辽宁省地质属华北台块,呈现由北向南、由东向西的鞍型地貌。
东西两侧构成辽东山地丘陵区和辽西山地丘陵区,中部为下辽河平原及三角洲。
全省大小河流321条,其中流域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干、支流46条,主要水系有辽河、浑河、太子河、大凌河、鸭绿江以及渤海西岸和辽东半岛直流入海诸河。
全省水资源总量为362.9亿立方米,占全国的0.5%。
全省日照丰富,积温较高,全年日照时数2300至3000小时,年均气温在5℃至11℃之间,南北温差、无霜期差别均较大。
地区降水分布不均匀,由东南向西北递减,变幅在400至1200毫米之间。
全省山地丘陵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58%,平原占33%,水域占9%。
土地利用程度较高,利用率达95%,非农用地比重大,占总土地面积的8.2%,高于全国平均1.2个百分点。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辽国土资发[2009]113号•【施行日期】2009.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9]113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厅有关处室、厅属事业单位: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9号)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现将《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地质工作结束后,经资料整理和综合研究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原始地质资料,岩矿心、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矿区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补充勘探、矿山地质储量核实(查)等矿产资源开发性勘查;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等区域性地质(物化探)调查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工作;以及水文地质勘察(查)、工程地质勘察(查)、环境地质调查、农业地质调查、地质灾害调查等水文、工程、环境类地质勘查。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及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和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管理全省各级(类)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交流和开发利用。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国土资发[2016]1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6.01.20
【实施日期】2016.0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及有关工
作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16〕13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绥中、昌图县国土资源局:为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合并编制工作,加强合并后方案的编制、评审和备案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方案的编制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和指导矿山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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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27•【字号】•【施行日期】1993.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一、法律及司法解释1.实体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2年修订)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22年修订)1.4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认定与评估的若干意见》1.10《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
程序方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
特别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3.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2年修订)3.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22年修订)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4。
其他相关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4.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4.3《海洋油(气)田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4.4《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通知》(2022年修订)二、地方规定5.辽宁5.1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5.2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5.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5.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6。
江苏省6.1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2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法规)6.5《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污染(省级地方性法规)6.6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7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8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地方政府规章)6.9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7、上海7.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省级地方性法规)7.2《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法规)8。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二、将《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删除《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四、将《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资金”。
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六、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4.16•【字号】辽环发〔2019〕21号•【施行日期】2019.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加强我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9年4月16日附件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放射性物质污染建设用地土壤的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防止未达到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用地进入用地程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管理。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水利、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农业、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4.26•【字号】辽环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4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应用第三章更新调整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五章附则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成果管理和应用,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指导意见(试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三线一单”成果实施应用、更新调整、监督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
省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联合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统计、林草、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协同开展“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工作,推动市级政府做好实施工作。
各设区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统筹开展行政区域内“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工作。
市级政府是“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的责任主体,市生态环境部门在市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牵头做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本地区落地应用的各项工作。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山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青山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各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青山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青山保护工作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施策,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有青山保护任务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评;设立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对青山保护工作的投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山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领导青山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保护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矿产勘探、开采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浅析我国生态补偿政策
112013年Vol.28No.6南昌教育学院学报理论与实践收稿日期:2013-05-16作者简介:马勇娜(1987-),女,河北邢台人,从事土地资源管理向的研究。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与内涵(一)生态补偿的概念综合国内外诸多学者的观点,生态补偿可以定义如下:生态补偿是以经济手段为主,政府与市场相结合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
(二)生态补偿的内涵生态补偿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为了维护生态良性循环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二是对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区域进行保护性投入。
三是对为了保护环境而放弃自身发展的行为及行为主体予以补偿。
四是对为了自身发展而破坏环境的行为及行为主体予以惩罚。
二、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背景(一)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所迫。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的形势已经不容乐观,许多新的生态环境问题层出不穷,最严重的依然是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问题,因而必须要创新思路,积极采取一些市场机制下的经济措施。
(二)国外生态补偿实践推动了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
国际上对生态补偿的实践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而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国外的一些生态补偿实践对我国的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三)人们对于资源环境有价的逐步认识。
长期以来,自然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究其原因是因为人们一直认为自然资源没有价值从而导致了自然资源价值补偿严重不足。
随着对生态系统的地位、功能以及所提供的服务价值的深入了解,人们认识到要提高自然资源的配置效率,保证经济的稳定发展,自然资源价值必须要得到合理的补偿。
三、我国的生态补偿实践据文献记载,我国生态补偿的实践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四川青城山。
当时为了解决对森林乱砍滥伐的问题,成都市决定将青城山门票的30%用于护林。
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政策思路的正式提出是在1989年四川乐山的一次学术研讨会上。
接着,1998年7月1日通过了森林法修正案,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正式写入了《森林法》,森林生态补偿效益制度从此有了法律保障。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辽国土资〔2016〕67号•【施行日期】2016.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通知辽国土资〔2016〕67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绥中、昌图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按照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的总体部署和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推进信访事项“法定途径优先”分类梳理工作的要求,省厅对国土资源信访渠道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进行了分类梳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编制了《辽宁省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就积极推进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的重要举措,也是切实畅通群众利益诉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依法规范信访工作的具体体现。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土资源部和省委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一系列部署要求,切实加强对国土资源信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把开展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作为推进“法治辽宁”和“法治国土”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摆上议事日程,明确工作任务,统筹工作力量,确保工作落实。
二、结合实际制定公布信访投诉请求分类处理清单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厅制定的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要求和清单内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梳理本单位信访事项,在明晰法定途径边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补充有关内容,今年6月底前,各地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通过门户网站、来访接待场所、新闻媒体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开。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1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12.12•【字号】辽自然资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实施意见辽自然资规〔2019〕1号各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8〕4号)《国土资源部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国土资规〔2018〕1号)和《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全面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巩固和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一)全面核实划定成果并整改。
结合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督察、土地资源全天候遥感监测、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专项检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根据自然资源部统一部署,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进行全面核实,重点对已批准建设用地、已有矿业权、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禁止人为活动区域、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增减挂钩建新区以及其他按照《通知》不符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要求的土地进行核实梳理,明确属于划定不实等需要调出的土地,并协调好永久基本农田与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的关系,确保三条红线不交叉。
核实后各市提出分类处置意见,以县为单位编制整改补划方案,报经自然资源部同意后,进行全面清理、整改,依法处置违法违规建设占用问题,并相应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进行调整,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9•【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四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朝政办电[2008]95号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正文:----------------------------------------------------------------------------------------------------------------------------------------------------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朝政办电〔2008〕9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我市地处辽宁省西部低山丘陵区,受地形地貌、地质、气候等自然条件和人类工程活动的影响,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和地裂缝等地质灾害比较发育。
通过地质灾害调查,全市确定地质灾害高易发区51处,已发现地质灾害隐患点318个,其中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52个。
每年的汛期是地质灾害的易发期和多发期,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辽宁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辽政办发[2006]41号)和《朝阳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朝政办发[2006]63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地质灾害现状和2008年气象形势分析,现就作好今年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明确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5]102号)要求,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建设、水利、交通、铁路、教育、旅游等相关部门,在汛期来临之前,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全面排查和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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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制定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