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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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高明朗,男,汉族,1938年4月出生,现居上海市大渡河路799弄13号603室

被告:翟素隽,女,汉族,高明朗前妻,现居挪威卑尔根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定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依法判定位于控江路295号203室房产的二分之一归高明朗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1970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其女儿高小红出生。1994年12月,原、被告二人因长期争吵致感情破裂,到本市杨浦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原告将其所在单位按职称所分配给他的位于控江路295号203室房产的二分之一赠与其女儿高小红,并到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书(经公证)。1994年12月12日出证的该赠与书第二条确定:“本赠与书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同时,他们两人还办理了经公证的受赠书。1995年1月26日,杨浦区婚姻登记处在确认原告的赠与公证后,为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定居于挪威的高小红在挪威被其丈夫杀害。原告为实现继承权,到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时发现赠与女儿的房产登记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

高小红始终未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被告违反约定,未将房产登记做出相应变更,使得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合同虽成立却无法生效,原告继承权无法行使,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情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违法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明朗 201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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