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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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4期, 第二卷, 总第11期中国律师和法学家 Journal of China Lawyer and Jurist, ISSN1548-7695,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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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果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司法解释

陈荣奋

(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050)

摘 要:关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曾有两种截然不

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发布了[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及法释[2004]4号两份司法解释。本文认为法释[2004]4号司法解释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有悖《合同法》的规定及其精神,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保证期间届满;催收函件;法律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责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或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否成立新的保证?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先后发布了多份内容不同的司法解释。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少有研究,但这个问题对于担保法的司法实践却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据《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载,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桐乡市支行诉桐乡市化工建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桐乡市化工建材总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盖章,一审期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毋须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认定该行为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浙江高院再审后作出新判决,认定建材总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推定为重新确立保证合同,从而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1显然,在本案中,两级法院曾经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但最终确立了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盖章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原则。

而在广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印发了《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此作为当时广东各地法院审判活动的指引。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显然,在该指导意见中,广东法院所确立的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民事行为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原则。可见,在此问题上,两地法院明显存在着裁判标准不一的现象。

【作者简介】陈荣奋,男,中山大学本科毕业,复旦大学研究生毕业,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高级律师,主要办理商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多次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法律》、《中国仲裁与司法》、《仲裁与法律》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

1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Z].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93。

2吕伯涛. 商事审判研究(2004年卷)[C].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7。

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内容不同的批复

(一)批复之一,[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

2003年2月25日,就前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请示的答复时以[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作出《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函件内容为:“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这份函件确立了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除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外,必须另有明示方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原则。

笔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是正确的。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保证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由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故保证合同的成立更具严格性。明示、书面形式在外国立法例中一般均被要求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中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任何推定、默示等都不应被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3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这个原则的确不应适用于保证人。其理由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其实体权利并不丧失。这种理解是基于中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中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是对一般保证而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是对连带责任保证而言),这两个条款的共同之处都是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对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二者之差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正是建立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的基础之上,法律对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或确认行为予以确认;而保证期间的届满,意味着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丧失,保证人已经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了保证责任,即保证责任归于法定的消灭。此时,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已不存在可资确认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担保权利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是不可回复的,除非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仅是债权人单方为实现权利而采取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其本身并不是合同,除非接收该通知的担保人在通知上主动明示承担保证责任之外,不能仅凭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或盖章就推定其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4

然而,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在有些地方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和执行,例如在这个复函于2003年2月25日发布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于2003年9月25日印发了前述与这个复函内容完全相反的指导意见。而这个复函仅发布了一年多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又于2004年4月14日发布了另一份批复,对上述复函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正。

(二)批复之二,法释[2004]4号批复

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云南、河北、四川三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的《关于如何认定已过

3祝铭山.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0-31。

4相关观点可参阅:祝铭山.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2-33;曹士兵. 浅议担保中的三个常见问题[C]//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集).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8-99;《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编选组.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Z].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8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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