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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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7.14•【文号】国发〔2018〕24号•【施行日期】2018.07.1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滨海湿地(含沿海滩涂、河口、浅海、红树林、珊瑚礁等)是近海生物重要栖息繁殖地和鸟类迁徙中转站,是珍贵的湿地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

近年来,我国滨海湿地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长期以来的大规模围填海活动,滨海湿地大面积减少,自然岸线锐减,对海洋和陆地生态系统造成损害。

为切实提高滨海湿地保护水平,严格管控围填海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一)重大意义。

进一步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活动,有利于严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提升生物多样性水平,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有利于深化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促进陆海统筹与综合管理,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推动实施海洋强国战略;有利于树立保护优先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构建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切实转变“向海索地”的工作思路,统筹陆海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现海洋资源严格保护、有效修复、集约利用,为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作出贡献。

二、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三)严控新增项目。

完善围填海总量管控,取消围填海地方年度计划指标,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

新增围填海项目要同步强化生态保护修复,边施工边修复,最大程度避免降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2010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2010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0.10.15•【文号】海管字[2010]83号•【施行日期】2010.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海管字〔2010〕83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修订完成了《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要求,加快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

2009年12月8日印发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修编技术要求(试行)》(海管字[2009]88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二○一○年十月十五日附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国家海洋局二○一○年十月)目录1 定义.1.1 海洋基本功能1.2 海洋基本功能区1.3 海洋功能区划2 总则2.1 目标2.2 基本原则2.3 任务2.4 范围2.5 期限2.6 成果3 海洋基本功能区类型.3.1 分类体系3.2 功能区类型定义4 编制程序.4.1 资料收集和补充调查4.2 专题研究与分析评价4.3 区划5 成果编制要求.5.1 区划文本5.2 区划登记表5.3 图件5.4 区划编制说明5.5 区划报告5.6 区划管理信息系统附录1: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编写大纲.附录2: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登记表样表.附录3: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图件制作要求.附录4:《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主要修订说明.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GB/T 17108-2006)基础上,制定本要求。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7.05.18•【文号】国海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海发〔2017〕7号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卫星海洋应用中心、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局海洋咨询中心:《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2017年5月18日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7年5月18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近年来,渤海水质环境有所改善,但生态环境整体形势依然严峻,重点海湾污染未见好转,海洋资源利用方式仍显粗放,开发强度依然过大,环境风险压力有增无减,新的海洋生态问题不断出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总体下降。

保护好渤海生态环境,事关国家海洋生态安全,事关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实施,事关环渤海地区人民群众的民生福祉。

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和要求,有力推进《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围填海管控办法》《海洋督察方案》的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快编制和修订海洋空间规划按照以生态系统为基础的海洋综合管理的要求,依据不同海域主体功能定位,统筹安排海洋空间利用活动,优化调整海洋产业布局,构建陆海统筹、人海和谐的海洋空间开发格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2.05•【文号】发改地区[2011]2929号•【施行日期】2011.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地区〔2011〕2929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海洋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整顿和规范围填海秩序,强化围填海计划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了《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围填海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围填海计划的编报、下达、执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围填海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宏观调控、经济调节、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围填海计划实行统一编制、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围填海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编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

第五条围填海活动必须纳入围填海计划管理,围填海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擅自突破。

第二章围填海计划的编报第六条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包括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两部分,上述两类指标均包括建设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意见的要求,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统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划分海域级别,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地方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尚未颁布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地区,执行国家标准。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执行地方标准。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的用海项目,执行国家标准,相关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

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参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地方标准执行。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标准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由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评估提出出让标准,作为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或申请审批出让的使用金征收依据,出让标准不得低于按照最低标准核算的最低出让标准。

四、本通知施行前已获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5.11.16•【文号】国海发[2005]24号•【施行日期】2005.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国家级海洋公园评审标准》的通知(2010修改)(发布日期:2010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31日)废止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5]2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保护海洋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24号),为进一步规范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切实履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职责,促进海洋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我局组织制定了《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大纲》等配套文件。

现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协调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建设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二)资源密度大或类型复杂、涉海产业多、开发强度高,需要协调管理的区域;(三)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四)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五)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六)潜在开发和未来海洋产业发展的预留区域;(七)其他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国海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水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9号

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9号

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9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洋厅 (局),沿海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国家土地督察北京、沈阳、上海、南京、济南、广州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部、局机关各司局: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建设用地、用海需求日益增大,围填海造地成为各地拓展发展空间、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的有效途径。

但是,个别地方未能统筹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的关系,管理不严,盲目和过度的围填海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资源环境,也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

沿海地区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极为重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海陆资源利用,有序开发海洋资源,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发挥规划、区划对围填海造地的引导和管制作用沿海地区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应坚持统筹海陆资源利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和发展要求,以符合岸线演变规律、保护资源环境、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保障国防安全为前提,科学确定开发利用方向,合理确定围填海造地的用途、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对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严格控制建设用海和用地总规模,防止无序开发、过度利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涉及围填海造地的内容、范围和规模要相互衔接,近期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要一致,远期围填海的利用方向不冲突。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6.12.22•【文号】国海环字[2006]645号•【施行日期】2006.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6]645号)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各部门:为加强海洋(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工作,促进科学民主决策,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海洋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程序(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国家海洋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程序(暂行)办法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海洋局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工作。

国家海洋局负责核准下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含国家海洋局审批的海洋工程)。

二、工作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二)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海洋环境保护政策;(三)国家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海洋发展计划;(四)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保护标准;(五)海洋工程海洋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局属各单位:现将《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十周年。

全国海域管理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二五”规划的建议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重点推进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围填海管理、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建设、海域整治和修复等四项工作,切实规范海域使用秩序,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充分发挥海域管理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一、加强统筹协调,完成新一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一)完成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和报批工作。

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基础上,制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

(二)完成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和报批工作。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成果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

在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得到国务院批准之前,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海洋功能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凡不符合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项目不予受理和审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海洋厅(局):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沿海地区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围填海成为利用海域资源、缓解土地供需矛盾、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途径。

但近年来,一些地区也出现了围填海规模增长过快、海岸和近岸海域资源利用粗放、局部海域生态环境破坏严重、防灾减灾能力明显降低等问题;同时,围填海长期缺乏科学规划和总体控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也造成了一定影响。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批示精神,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整顿和规范围填海秩序,保障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抓紧修编海洋功能区划,科学确定围填海规模海洋功能区划是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确立的海洋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引导和调控海域使用、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的重要依据和手段,也是围填海年度计划管理和围填海项目审批的依据。

目前,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启动了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工作。

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快开展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工作,并在2010年底前完成成果报批工作。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总体要求,并注意做好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7.06.11•【文号】国海发[2007]16号•【施行日期】2007.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7]16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1、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2、《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3、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二)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三)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四)填海工程竣工图;(五)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六)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海域管理基本制度及相关政策法规(最新)

海域管理基本制度及相关政策法规(最新)
的函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地方法规规章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西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海域使用管理法
1991年10月,国家海洋局、财政部专门向国务院报告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我国海域有关问题的报告》
1992年5月,国务院批复明确要求”……实行颁发海域使用许 可证的制度和有偿使用海域的制度。”
1993年5月,财政部、国家海洋局颁布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 规定》,开始在全国实施海域管理制度。
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法律法规体 系基本健全
2007
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
一、海域管理法律体系
物权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国务院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规章
海域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 物权法(2007年)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海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
总则 海洋功能区划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金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则
二、海域管理主要概念
海岸线 海域 海域使用 海域使用管理
1、海岸线
海岸线系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线的痕迹线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技术单位:为了推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秩序,科学指导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工作,我局编制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和《无居民海岛用岛区块划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为了推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秩序,科学指导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地形地貌的保护与利用1.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保护海岛自然属性,防止海岛灭失。

填海造地工程涉及海岛的,应通过桥梁和隧道方式连接海岛和陆地。

2.海岛开发利用应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避免采挖土石。

确需采挖土石方且采挖面积达到用岛面积30%以上的项目用岛,应专题论证,论证专家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3.对于具有较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美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景观山石等特殊地形地貌的海岛,应划定保护范围。

二、海岸线的保护与利用4.海岛开发利用应避免破坏自然岸线资源,对于改变原有海岸线长度达到使用海岸线长度30%以上且超过200米的项目用岛,应专题论证,论证专家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5.在海岛海岸线及周边海域修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和设施,鼓励采用透水构筑物形式或者桩基方式,例如栈桥式码头、栈道、高脚屋等。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5.06.02•【文号】财建〔2015〕250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250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加强和规范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6月2日附件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域的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海洋生态环境整治、保护和建设,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等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保护资金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海规划,坚持保护优先、陆海统筹。

(二)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三)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区各单位平等竞争,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

第四条保护资金用于提高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海域、海岛和海岸线使用功能,优化海洋经济发展等,具体包括:(一)海洋环境保护。

对自然岸线、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国家海洋公园等生态环境质量优良的自然资源实施保护,支持海岛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边远海岛发展。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4.11.17•【文号】国海环字[2004]503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核准程序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29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废止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字[2004]503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明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和核准程序,规范海洋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我局制定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准部门)核准。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下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一)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海洋工程;(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海洋工程;(三)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四)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五)海洋能源开发利用的海洋工程;(六)因需要经批准调整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工程;(七)其他需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域用海规划管理的通知-浙海渔管[2010]44号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域用海规划管理的通知-浙海渔管[2010]44号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域用海规划管理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域用海规划管理的通知(浙海渔管[2010]44号)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区域规划用海管理,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地区〔2009〕297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区域用海规划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区域用海规划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区域用海规划是指在同一区域内、集中布置多个建设项目进行连片开发并需要整体围填的用海方式的规划,分为区域建设用海规划与区域农业围垦规划。

近年来,我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海洋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集聚加快。

随着环杭州湾和温台沿海产业带以及宁波、舟山海洋经济建设的推进,用海需求不断增加,连片开发整体围填的用海活动日益增多。

建立区域用海规划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此类用海活动的管理,是海洋管理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编制区域用海规划的基本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区域用海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有规划编制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技术单位承担具体区域用海规划编制工作。

区域用海规划应当符合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等相关规划,涉及无居民海岛管理的应当符合省级无居民海域保护利用规划。

区域建设用海规划要与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等相衔接;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要与县级土地利用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7.07.12•【文号】国海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7〕18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提高海洋功能区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洋功能区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四条全国和沿海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六条编制和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机制。

第七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第八条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原则:(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填海工程相关的涉海法规与工程设计应注意的问题

填海工程相关的涉海法规与工程设计应注意的问题

项目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超一扣五”原则扣减下一年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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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海域使用金 有关文件
海域有偿使用是《海域法》确立的三项基本制度之一,
海域使用金应收尽收,是实现海域国有资源性资产保值增
值,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最重要手段。截至2011年底,
全国累计征收海域使用金近400亿元。
四 地方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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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域管理主要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 物权法(2007年)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海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四 条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海七百公顷以上

八 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

条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益事业用海。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教学、科研、防灾
救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
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
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精选设可编施辑pp用t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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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海域使用金 有关文件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 用海。指非专用的锚地和出入海通道,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幅度最 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 的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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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海洋资源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发改地区[2011]2929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海洋局
【发布日期】2011.12.05
【实施日期】2011.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1〕29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海洋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整顿和规范围填海秩序,强化围填海计划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了《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围填海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围填海计划的编报、下达、执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围填海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宏观调控、经济调节、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围填海计划实行统一编制、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围填海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编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

第五条围填海活动必须纳入围填海计划管理,围填海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擅自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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