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兰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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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临沂商城管委会,临沂工业园区管委会:《兰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兰山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临沂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建设投资额占总建设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以转让形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土地面积;“总建设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建设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
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第四条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组长,国土、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法院、监察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责任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对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廷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

耽搁的时间由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认定。

第六条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用地单位有开发意向,在符合现行城市规划、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前提下,由用地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用地者签订限期开发保证书,要求用地者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利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前提下,经批准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

如经批准变更或调整,则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发建设。

(三)区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由区政府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重新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区政府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取增值地价。

(四)土地使用者与区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区政府。

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区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建设,主动要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其签订《收回土地协议》,按规定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出让价款的,除选择本条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有收获
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用地单位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和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告知抵押权人;闲置土地被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征求查封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经区闲置土地领导小组认定的闲置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由区闲置土地处置领导小组按照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划拨土地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以集体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费按基准地价标准的5%征收。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按照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

逾期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应缴纳土地闲置费
总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闲置时间满2年的闲置土地,由政府强制无偿收回。

(一)未缴清土地价款的;
(二)接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拒不协商闲置土地处理事项的;
(三)选择限期开发,经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延长开发期限,至廷长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闲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单位仍然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收回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核实。

(二)闲置土地认定告知。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处置方案听证告知。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确定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告知书》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进入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五)处置方案报批、公告。

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政府收回闲置土地方案。

(六)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八)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由区政府组织耕种,不适应耕种的,可采取绿化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收回的集体所有闲置土地,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体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处置方案,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七条土地闲置费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有关处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区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尚未支付的土地拍卖、招标或挂牌成交价款的余额;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政府纯收益;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三项后的余额,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在土地闲置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跟踪监督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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