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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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8.12.2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8年12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六条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
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6.28
•【文号】国食药监法[2011]285号
•【施行日期】2011.06.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国食药监法[2011]285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建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前次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组织了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并对业务管理工作文件中已明文废止的2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予以公布。

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宣布无效,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附件:1.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
2.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附件2:
注:2007年3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食药监法〔2007〕153号)中载明已经废止和失效的85件规范性文件,本文不再列出。

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分类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行政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一)不服食药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6号2017年修正)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法律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4年)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食药监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律依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2014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99.06.15•【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施行日期】199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程序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处罚的违法单位或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如下原则:(一)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的原则;(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三)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四)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行政处罚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为下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妥的,可责令其改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管辖。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负责查处辖区内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可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工作的工作流程与程序

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工作的工作流程与程序

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工作的工作流程与程序食品药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问题,为了保障公众的饮食安全和用药安全,各国政府都制定了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工作流程与程序。

本文将以此为题,从工作流程和程序两个方面,简要介绍食品药品监管管理的任务与实施方式。

一、工作流程食品药品监管管理的工作流程涉及多个环节,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风险评估:食品和药品领域存在各种潜在的风险和危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需要对各类食品和药品进行系统的风险评估,确定其中的潜在危害和风险等级。

2. 监测与检测:为了了解市场上食品和药品的质量状况,监管部门会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样品监测与检测工作,以确保食品和药品的质量安全。

3. 制定标准与规范:根据监测与检测结果,以及国内外相关科学研究成果,监管部门将制定相应的食品药品标准与规范,包括原料的选用、生产工艺、储存条件等方面的要求。

4. 执法与监督:制定好标准与规范后,监管部门需要进行执法与监督工作,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并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其整改。

5. 风险溯源与追溯:当发生食品或药品安全事件时,监管部门需要进行风险溯源与追溯工作,找出问题的来源,追踪产品的流向,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程序食品药品监管管理的程序是指对上述工作流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具体的操作和实施。

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期会议:监管部门会定期召开会议,对目前的工作进展进行总结与分析,以及讨论下一步的具体工作计划。

2. 信息收集:监管部门需要收集各种与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包括国内外研究成果、风险评估报告、食品药品质量监测数据等。

3. 政策制定:监管部门需要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制定相应的政策文件,用于指导和规范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工作。

4. 培训与宣传:监管部门需要开展培训和宣传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加强公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认识和意识。

5. 报告与反馈:监管部门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和社会公众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并接受各方针对工作的反馈和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9.23•【文号】卫生部令第23号•【施行日期】1992.09.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五条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以上管辖的权限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指定管辖的,按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它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需移送的案件,由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查处结果函告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会同部队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行政处罚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2024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题库附答案(典型题)

2024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题库附答案(典型题)

2024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题库附答案(典型题)单选题(共200题)1、临床药师应具有()。

A.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规范化培训B.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规范化培训C.药学专业中级职称以上人员D.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答案】 A2、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的资料不包括A.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B.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C.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D.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广告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答案】 D3、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是A.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B.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C.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D.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案】 C4、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逾期不改的A.5000元以下的罚款B.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C.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D.处5000元~3万元的罚款处【答案】 B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可以针对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的措施是A.主动召回B.责令召回C.重新召回或扩大召回范围D.销毁【答案】 B6、了解药品不能应用的人群或者疾病情况,可查阅A.【用法用量】B.【药物相互作用】C.【禁忌】D.【药物过量】【答案】 C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生产的说法,正确的是A.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B.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C.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D.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协商一致,可以委托生产药品【答案】 C8、关于《“十三五”国家药品安全规划》确定的保障药品安全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的说法,错误的是()A.到2020年,完成批准上市的仿制药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的一致性评价B.到2020年,药品监测评价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药品定期发全性更新报告评价率达100%C.到2020年,药品、医疗器械市评审批体系逐步完善,实现按规定时限评审审批D.到2020年,每万人口执业药师数超过4人所有零售药店主要管理者具备执业药师资格,营业时有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答案】 A9、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属于()A.行政许可B.行政处罚C.行政复议D.行政强制【答案】 A10、属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许可事项变更的是()。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逐条解读(2021)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逐条解读(2021)

《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规定》逐条解读(2021)⽇起施⾏。

1996年9⽉18⽇原国家技术⽇起施⾏。

1996年9⽉18⽇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公布的《技术监督⾏政监督局令第45号公布的《技术监督⾏政处处罚委托实施办法》、2001年4⽉9⽇原罚委托实施办法》、2001年4⽉9⽇原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的《质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的《质量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20072007年9⽉4⽇原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年9⽉4⽇原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令第28号公布的《⼯商⾏政管理机关⾏28号公布的《⼯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2⽇原国程序规定》、2011年3⽉2⽇原国家质量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政处罚程序规定》、量技术监督⾏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2011年3⽉2⽇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3⽉2⽇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总局令第138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第138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政处罚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4年4⽉28案件审理规定》、2014年4⽉28⽇原国⽇原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的公布的《⾷品药品⾏政处罚程序规定》同《⾷品药品⾏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

时废⽌。

解读:本条规定了施⾏⽇期和本规定取代的规章。

考虑到《专利⾏政执法办法》除假冒专利⾏为的查处外,还包括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专利纠纷的调解等内容,如将该办法予以废⽌,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专利纠纷的调解的⼯作造成障碍,因此暂未废⽌。

但假冒专利⾏为的查处程序应按照2号令的规定执⾏。

由于《价格⾏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国家发改委的规章,总局⽆权废⽌。

但为做好制度衔接,国家发展和改⾰委于2019年3⽉31⽇发布第24号令,决定于2019年4⽉1⽇起废⽌《价格⾏政处罚程序规定》。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3号)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3号)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3号)《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于2003年6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八月六日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参照国际公认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是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

第三条凡进行各期临床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试验,均须按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附录1),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

第二章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第五条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在进行人体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及要解决的问题,应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及风险,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

选择临床试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要求。

第六条临床试验用药品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

进行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试验药物的临床前研究资料,包括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

所提供的临床前资料必须符合进行相应各期临床试验的要求,同时还应提供试验药物已完成和其它地区正在进行与临床试验有关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资料。

临床试验药物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设施与条件应满足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

所有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培训。

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试验方案、试验的监查、稽查和标准操作规程以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章受试者的权益保障第八条在药物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并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卫生部令第29号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卫生部令第29号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正文:----------------------------------------------------------------------------------------------------------------------------------------------------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2002年5月8日卫生部令第29号公布)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卫生部对发布的卫生部令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卫生部决定:一、对因政府职能调整,有关工作职责已交由国家药监局负责,并被国家监局制定的局长令代替的5件部长令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不适应实际需要,已被卫生部新颁布的部长令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5件部长令,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5件)序号:1规章名称:《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2日,卫生部,6号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代替序号:2规章名称:《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23号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局令第8号)代替序号:3规章名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28日,卫生部,27号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9号)代替序号:4规章名称:《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7月26日,卫生部,33号令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局令第3号)代替序号:5规章名称:《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42号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代替附件二卫生部宣布失效的卫生部令目录(15件)序号:1规章名称:《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4月3日,卫生部,3号说明:已被卫生部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部令第20号)代替序号:2规章名称:《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7号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序号:3规章名称:《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9号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序号:4规章名称:《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12号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序号:5规章名称:《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6月2日,卫生部,21号说明:已被卫生部1999年2月25日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部令第3号)代替序号:6规章名称:《消毒管理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22号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部令第27号)代替序号:7规章名称:《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26号说明:已被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国务院令309号)代替序号:8规章名称:《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28号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代替序号:9规章名称:《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29号说明:已被国务院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卫生部1998年9月21日发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部令第2号)代替序号:10规章名称:《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30号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序号:11规章名称:《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34号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序号:12规章名称:《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36号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序号:13规章名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45号说明:已被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代替序号:14规章名称:《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4日,卫生部,44号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序号:15规章名称:《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8年1月25日,卫生部,55号说明:已被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2001年12月5日联合发布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结束——。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中相关的几个时限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中相关的几个时限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中相关的几个时限我们在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接触许多时限概念,而在实际过程中,有些人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问题,从而够成我们行政行为违反了时限,即为违法,因此这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现就实际稽查工作中接触的一些时限,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结如下:一、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㈠、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㈡、有客观的违法事实;㈢、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㈣、属于本部门管辖。

二、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稽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25日内),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已立案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之日。

四、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可以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审辩。

五、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于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

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七、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九、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食品药品法基本知识

食品药品法基本知识

食品药品法基本知识近年来,随着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的不断涌现,人们对食品药品法的理解和学习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介绍食品药品法的基本知识,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

一、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的根本法律,于2009年实施,之后于2015年进行了修订。

该法规定了食品生产、销售、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要求,旨在保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权益。

2. 《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是我国药品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于2001年颁布实施。

该法规定了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

3.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发布,对药品管理法的一些具体实施细则进行了补充和规范,确保相关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

二、监管机构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简称“食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是我国食品药品监管的最高行政机关,负责食品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

2.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根据国家食药监局的指导,负责地方层面的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三、违法行为的处罚1. 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食品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药监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2. 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药品违法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食药监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

总结:食品药品法基本知识的了解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安全至关重要。

我们应该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积极支持和配合食药监局的监管工作。

只有加强法规宣传和培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才能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食品药品环境。

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二、行政处罚的最长期限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最长的追诉时间是二年,在二年内没有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再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车祸行政处罚的标准是怎样的交通事故处罚包括2个方面:交通事故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刑事处罚。

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标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当事人,对其违章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的给予处罚。

具体的处罚标准如下:(一)当事人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处10天以上、15天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同时处吊销驾驶证。

1、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2、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二)当事人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处10天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1、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2、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活动,维护公共卫生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三条处罚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透明、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处罚程序第四条立案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掌握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事实的情况下,及时立案调查。

其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开展现场检查或者抽样检测等调查取证活动;2.向当事人了解事实和听取陈述;3.核实相关证据。

第五条当事人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违反的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具体事实和证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辩权利和权利义务。

第六条申辩权利当事人享有提供申辩意见、陈述申辩意见经过审核后,能够参与申辩、质证证据、提出代理意见和申请听证等权利。

第七条处罚决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当事人的违反行为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行政处罚。

第八条处罚结果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所在地方政府公告栏和本行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处罚结果;对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还应当在全国性的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申诉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诉。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附则第十条优惠政策对于积极主动揭发问题、及时补救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给予惩前优惠或减轻处罚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处罚制度完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完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制度,不断提高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效能,保障食品药品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初稿)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初稿)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授权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市场监管领域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第二条
29.
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
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经责令限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0.
检验检测机构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3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月通过,2023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2.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3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在限期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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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2014年4月28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立案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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