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沪公发[2002]39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建筑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并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逐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责任。
总承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施工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合同,做好以下各项工作:(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明确施工单位的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上海市消防条例(DOC 20页)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来自资料搜索网() 海量资料下载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危险物品仓库等.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建筑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并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逐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责任。
总承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施工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合同,做好以下各项工作:(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明确施工单位的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四)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明火、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材管理等各项制度。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规定,例如《建筑消防安全强制性标准》,《建筑物消防使用规范》,《公共汽车驾驶人安全防火规定》,《船舶消防安全防火规定》,也同时适用。
第三条上海市消防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负责上海市消防监督、教育与培训、防火检查和消防技术指导,保证上海市的消防安全。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以其特定职能前瞻消防安全,采取和加强消防安全措施,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
第五条上海市消防部门应当认真落实消防教育与培训,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六条上海市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责任制度,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上海市各部门应当在建筑物消防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消防试验等消防项目中,严格规定消防安全要求,提高消防安全水平。
第八条上海市各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进行管理,健全消防保卫制度,建立网络化的火灾危险预知体系,强化消防管理,提高防范意识和准备应急的能力。
第九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加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教育与有关部门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防范政策,防止消防设备被破坏,避免消防安全事故的发生;设置特殊用途的消防器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检测、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第十一条上海市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领导机制,聘任合格的消防教育专家,加强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十二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组织定期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建立消防急救技能培训体系,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救援技能。
第十四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消防设备配置、维护和使用标准,不得使用破损、损坏等次品消防设施。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号:沪应急行规〔2020〕1号发布日期: 2020-02-12 10:19:37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2020年1月22日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上海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和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上海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上海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提高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2. 责任明确,分工负责。
明确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和相关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3. 科技手段,严格执法。
运用科技手段,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三、管理内容1. 物业管理单位职责(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2)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3)加强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4)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居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5)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消防安全知识水平。
2. 业主职责(1)遵守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不得在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堆放杂物等。
(2)正确使用电器设备,不私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用电。
(3)了解消防设施设备的位置和使用方法,掌握基本的火灾扑救和逃生技能。
(4)发现火灾隐患,及时向物业管理单位报告。
3. 相关部门职责(1)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住宅小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物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管理措施1. 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包括:(1)检查消防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有效;(2)检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3)检查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是否停放电动车、堆放杂物等。
2. 严禁在住宅小区内违规停放电动车、堆放杂物等,对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和纠正。
3.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居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4.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上海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维护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危害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以及高层建造、地下公共建造等。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详细负责实施。
第四条(组织管理)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构成,全体参预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体系。
第五条(火灾高危单位职责)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立达标和标准化管理;(三)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人员、装备和场地;(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各项保障措施;(八)建立健全单位消防档案;(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一)取得相应的消防合格证书,熟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二)落实完善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指导各部门和岗位制订自身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制订季度消防工作方案,协助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四)组织实施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五)定期组织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七)消防安全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4.06•【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2月9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相衔接,更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对《上海市消防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修订草案在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修订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区县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消防机构以及部分审图公司、建筑咨询公司、轨道交通运营者和管理者、轨道站点商圈经营者和管理者等的意见。
11月16日,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赴有关区县,就修订草案中专职消防队建设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11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消防宣传教育。
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学校的消防宣传教育责任,增加消防知识宣传教育课程,加大逃生知识和逃生设备使用方法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力度。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
同时,公安消防机构和居、村委会的消防教育宣传责任也应当予以明确。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的内容单列一款,作为第七款;同时,增加两款,分别作为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和第四款:“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上海市消防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是上海市针对安全防范和灭火救援工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确保市民和生产单位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该条例明确了消防责任、安全管理、火警报警与处置等方面的规定,对于提升城市消防安全水平,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消防责任上海市消防条例对于消防责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按照条例规定,生产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专职人员。
消防安全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开展消防演练和培训,并维护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其他相关方面的责任,如公共场所、建筑物的消防责任等。
二、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强调了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根据该条例,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条例还规定了各类场所的安全管理要求,提出了具体的消防设施和系统的配置要求。
三、火警报警与处置上海市消防条例提出了火警报警与处置的相关规定。
按照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发现火灾事故时,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并采取适当措施将火灾事故控制在初期阶段。
同时,条例还要求相关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消防队伍,进行消防应急救援工作。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火灾报警设备的安装和使用要求,以及火灾事故处置的程序和方法。
四、教育宣传上海市消防条例还强调了教育宣传的重要性。
根据条例的规定,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同时,条例还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公共场所等的消防安全宣传,推广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总结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实施对于提升城市消防安全水平,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明确了消防责任、安全管理、火警报警与处置以及教育宣传等方面的规定,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但是,条例的落实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执行不严格、执法不到位等。
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上海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危害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组织管理)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构成,全体员工参与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体系。
第五条(火灾高危单位职责)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和标准化管理;(三)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人员、装备和场地;(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各项保障措施;(八)建立健全单位消防档案;(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取得相应的消防培训合格证书,熟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二)落实完善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指导各部门和岗位制订自身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制订季度消防工作计划,协助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四)组织实施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五)定期组织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七)消防安全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了加强上海市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成立上海市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消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各区、县(市)设立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3. 各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消防安全责任1.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2.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防安全职责;(2)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3)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4)组织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5)落实消防安全经费投入,保障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消防安全管理措施1.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1)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2)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电子屏幕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3)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2. 消防设施设备管理(1)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2)消防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挪用或者改动;(3)消防设施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消防安全知识。
3. 火灾隐患排查(1)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2)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3)对不能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
4. 火灾应急预案(1)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组织、职责、程序和措施;(2)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火灾应急处置能力;(3)火灾发生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引言消防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为了加强上海市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上海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了《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0年正式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上海市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上海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工作,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设施和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设施和设备第四条所有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均应配备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设备,以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有效进行灭火和疏散。
第五条消防设施和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和检修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消防设施和设备的配置、数量和位置应根据建筑物的性质、用途、规模和消防风险确定,并经相关部门的批准确认。
第七条消防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修应由专业的消防维保单位负责,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可靠性。
第八条禁止私自拆除、损坏、封堵、挪用消防设施和设备,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章:火灾预防和安全管理第九条各类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灭火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检验。
第十条从事危险品生产、储存和运输的单位,应加强危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危险品不发生泄漏、爆炸等事故。
第十一条各类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应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堆放杂物或堵塞疏散通道,保障灭火和疏散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各类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应配备足够数量和合格的消防器材,包括消防栓、灭火器、消防水泵等,以满足火灾扑救和灭火的需要。
第十三条各类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和疏散指示标识,以引导人员正确疏散和逃生。
第四章:消防监督和执法第十四条上海市政府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和执法机构,加强消防监督和管理工作,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沪公发(2002)399号..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沪公发(2002)399号(上海市建委、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建筑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并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逐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责任。
总承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施工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合同,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明确施工单位的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各类建筑企业、工程承包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基本要求1.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应以人为本,防患于未然,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以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2.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落实消防管理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相关人员应定期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3.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循“责任在人、防火工程、消防设备、管理与维护并重”的原则,建立完善的消防管理体系,确保消防安全常态化。
第四条施工前的准备1.施工单位应依据工程的性质、规模、施工周期和场地周边环境等因素,制定严密的防火计划,明确防火措施。
2.施工现场周围及内部的道路、桥梁、围挡、临时设施等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围挡应符合消防通道宽度的要求。
3.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对现场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队伍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消防安全设施应经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使用。
第五条施工中的管理1.施工现场应切实落实消防管理制度,严格限制道路、出入口等区域内的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保证施工现场各项消防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2.施工材料、机具、堆放物等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要求进行分类、分区堆放。
现场积压材料、物料及垃圾应及时清除。
3.进行焊接、气割、喷粉等作业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现场配备灭火器及应急消防设备,为作业人员提供消防安全保障。
第六条施工结束后整理1.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整理,垃圾、积压材料、废弃物等必须彻底清理,使施工现场干净整洁。
2.施工现场的消防设备、器材应配备齐全,使用良好,经过整理、维修、保养后,必须放回原位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影响消防安全。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6.28•【字号】沪府办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沪府办规〔2024〕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长效防范化解超大城市消防安全重大风险,全力保障城市消防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如下:一、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各区政府要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负责地区消防工作,健全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支持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强化对消防安全的督导检查、考核评价等工作。
各部门要将防范化解消防安全重大风险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应急预案,并作为日常管理、工作督办、业务检查、考核评比等重要内容,持续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深化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培训演练。
各乡镇(街道)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加强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建设,加快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进一步优化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推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与消防救援队站融合,因地制宜落实辖区单位消防安全风险排查职责和要求,加强消防安全检查、专项整治、宣传培训工作,加强“一网统管”平台和信息技术手段应用,不断提升基层消防安全治理效能。
各居(村)委要在乡镇(街道)指导下,持续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加快社区微型消防站布点,发展壮大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培训、应急疏散演练和初期火灾处置,提高群众性自防自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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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社会消防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三)埋压、圈占消火栓;(四)占用防火间距;(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一)营业性公共场所;(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并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
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