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政策信息简报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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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3期股份公司矿产资源部 2011年7月14日
关于加强矿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新国土资发〔2011〕22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各地、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加强矿业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矿业用地实际,现就做好全区矿业用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矿业用地包括探矿用地、采矿用地及附属设施等用地,矿业权人申请地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矿业用地管理。
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含未纳入土地承包的集体预留机动地)的,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市)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勘查工程临时用地手续。因临时用地造成土地损毁、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损失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露天采场;
(二)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的地表垂直投影面积;
(三)采矿、选矿作业及所需机械设备用地;
(四)采矿所需的堆场用地;
(五)采矿所需的交通、电力设施用地;
(六)采矿所需的其他生产生活用地。
采矿用地面积大的露天矿,可采取按年度滚动开发的方式申请建设用地。
四、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以外,申请矿业生产设计的选矿厂、工业广场等建设用地,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五、采矿权人在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的划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后,可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预审手续,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擅自用地的,按非法用地行为处理。
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矿业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其他矿业用地均应当通过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采矿用地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矿山开采有效年限和土地出让法定最高年限。采矿权依法延续的,采矿权人应当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延期手续。采矿权终止后,采矿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七、采矿权人要制定土地复垦方案,并缴纳土地复垦费或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未能履行复垦义务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临时使用耕地的,应当在使用结束后的1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八、采矿权转让,原矿权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采矿权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九、对本行政辖区内的矿山企业用地情况,要进行认真清理,摸清所有矿山企业的土地使用情况,并依法补办用地手续。清理工作要在今年12月底前完成,厅将适时对清理和补办矿业用地的情况进行抽查。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