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修正案对监狱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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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改是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相当于前7次修改的总和。修正案共50个条文、7313个字,修改了刑法50个条款,涉及49个问题。其中涉及总则的20条,分则29条,也是历次修订中首次对刑法总则部分进行修改。刑法修正案(八)贯穿了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其中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严格规范,对数罪并罚执行期限作了调整,加大了对累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对社区矫正作出规定等内容,必将对监狱工作产生直接和深远的影响。 3 月23日下午,省司法厅厅长孙建新在省监狱局政委许晓刚等陪同下,到蜀山监狱就刑法修正案出台后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进行调研。厅局主要领导的行动已经表明,面对刑法的修改,监狱要做好充分准备,积极应对变化,科学管理罪犯、确保监所安全,提高改造质量。

一、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工作产生直接影响的相关法条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监狱工作产生直接影响的主要涉及第五十条、六十九条、七十八条、八十一条和八十五条。现将上述五条变动情况解读如下:

(一)原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解读:变动之一: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服刑时间延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判处死缓的罪犯,两年考验期内只要没有故意犯罪的话,就应该对他进行减刑。一般情况下减到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话,可以直接减到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此次修改,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只能减为25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期至少要27年。与原条款相比,最大服刑时间相差10年之多。

变动之二:五十条增加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修改和增加本条内容,立法原意是把死刑减少、把生刑坐实,一方面是适应现代刑罚趋势的需要,加大对死刑的控制,逐步减少死刑;另一方面是贯彻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加重重刑犯刑法”,体现

法律的严惩性。此外,依法延长死缓罪犯服刑时间,从一定意义上,也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少数罪犯减刑过滥过快等不正常现象。

(二)原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解读:此处修改对重刑犯监狱必然会产生影响,标志着我国刑罚制度的新实破,即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刑二十年以上,直至二十五年,罪犯的执刑期将延长。

(三)原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解读:变动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实际执行刑期延长三年;

变动之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即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这是新增加条款。现行刑法中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即原死缓罪犯最低服刑14年变动为最低22年或27年。这一变动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影响极大。

(四)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变动之一: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是十年以上),其它条件符合,方能办理假释;

变动之二:增加不得假释的罪名,原指“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现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变动之三:将假释条件中“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此处的改动,蕴涵着“监狱工作首要标准”、改造质量科学评估的精神。对拟报假释的罪犯,原规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笼统且难以考量,现在要求考察入监以来整个改造表现,结合犯罪基本情况,出狱后谋生、家庭状况等要素进行科学综合评定。通过科学评定,才能作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的结论。

变动之四: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决定罪犯能否假释,不仅要考虑犯罪情节、改造表现,还要考虑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不利影响、当地社区是否接纳、监管是否有条件、受害方是否谅解等。

(五)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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