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合同效力和无效合同的原则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这类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处理难度较大。
因此,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1. 法律关系复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2. 当事人众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开发商、购房者、中介机构等。
3. 案件标的额较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较大,往往涉及巨额财产。
4. 案件审理难度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难度较大,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1. 法律适用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法律适用原则,即以合同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2. 公平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诚实信用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引导当事人诚信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4. 程序公正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程序公正原则,确保案件审理过程公开、透明、公正。
四、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1. 合同效力问题(1)合同成立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
(2)合同生效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
2. 合同解除问题(1)法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
(2)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3. 违约责任问题(1)违约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论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2)、向对方返还和向第三人返还。如果合同无效并没有涉及到第三人,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合同无效是因为当事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或者裁决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当事人根据合同所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都收归国库。
(二)、合同无效的类型
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生效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处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1、返还财产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单方返还,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则无违法行为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财产,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双方返还,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相关问题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相关问题发表时间:10-04-02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一)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合作开发房地产有多种形式,既包括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建成后进行产权分成的契约式合作建房;也包括一方以土地入股、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式合作建房。
与会大多数人认为,项目式合作建房与契约式合作建房纠纷解决的思路完全不同,项目式合作建房纠纷是新设立一个公司法人,可以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解决;而契约式合作建房由于当事人约定不明,再加上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导致此类合作建房纠纷难以处理。
与会人员讨论的主要是契约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问题。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有律师认为,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的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解决该类纠纷的前提,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主要存在这样几种观点:1、合伙合同说;2、互易合同说;3、承揽合同说;4、承揽合同与互易合同的混合合同说;5、附合说。
上述观点各有优劣,但都不能准确地解释司法实践中形式多样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
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复杂性,其性质不能简单以某一种合同类型加以界定,应根据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结合两个标准加以判断:第一,主观标准。
即通过探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
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可将该类合同归入合伙合同;如果合同重在规定由开发商为供地方完成房屋建设,并以此进行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可归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
第二,客观标准。
在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谁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持有者来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
(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与会人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不论是采用哪种方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必须要求合作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具备的条件大多数人认为,合作开发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原则
规定禁止为某种行为的方式来体现; 就其规定的内容而言,其 所规定的内容一般是确定的, 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随意加以改 变;从其法律后果来看 , 若违反此类条款, 便属违法。 ( 2 ) 对 未经登记的内设派出机构的合同, 不宜认定为无效。如工程建 设施工企业的项 目部在外地施工时 , 却不进行工商登记 , 不具 备合法主体资格 , 此时以项 目 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如果以无民事 行为能力而认定为无效 ,则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 ,同时,项目部的印章系由项 目部的上级法人开具证明才能 判制 , 其进行的与工程项 目 有关的经营活动应视为经其上级法 人授权 ,因此不应单独以此认定为无效。
一
生法律效力 ,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结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有过失的, 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 已经 履行 的 ,在 当事人 间发 生恢 复原状返还财产 的法律效果 。
1 . 关 于认 定 无效 合 同的基 本原 则
第一 , 合同已经成立。无效合同已经经过要约 、 承诺阶 段 ,当事人 已经达成合意 , 合同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但是能 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 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则是效 力判断的结果。无效合 同作为合 同效力判断的结果之一 , 其 产生 的前提 要件 亦是 合 同关 系在 客观上 已经 成立 。 第二 , 具有 违法 性 。 违 法性 是指 合 同违反 法律 和行 政法 规 的强制性 规定 和社 会公 共利 益 , 无 效合 同之 所 以被否定 合 同效力 , 国家法律之所以对其干预 , 法律之所以对其作出否 定性评价 , 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合 同违背了国家意志——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体现 和保护的社会公共 利 益 ,具有 违法 性 。 第三, 对无效合 同的国家干预。 这种国家干预主要表现 在 因这种 合 同得不 到 国家 的强制 力保 护 , 并 且法 院和 仲裁 机 构不待当事人请求 , 便可主动去审查合同是否有效 , 因此无 效 合 同属于 当然 无效 。 第 四,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 第五 , 无效合 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有 法 律效 力 , 而 并不 是在 法 院仲裁 机构 确认 其无效 后才 不具 有 法律效 力 。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4篇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4篇篇1合同是民事关系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签订的合同可能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况。
那么,当合同无效后,双方应该如何处理呢?一、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无效是指依法不具备生效效力的合同。
合同无效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如违反相关民法的强制性规定;2. 违反公序良俗:如违反社会道德或者公共利益;3. 缺乏法定的合同要件:如缺乏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4. 欺诈等瑕疵:如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合同。
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1. 原则一:恢复占有原状在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到没有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占有原状。
这是因为合同无效的性质是未生效,因此应当尽量保持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和利益不受影响。
2. 原则二:返还受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期间获得了一定的利益,那么应当返还给对方。
这是因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应该依靠无效合同获得任何实际利益。
3. 原则三:保护良心诚信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良心和诚信原则进行处理,避免恶意扩大争端。
在处理合同无效的问题时,双方应当尊重对方的权利,尽量达成和解,避免进一步的法律纠纷。
4. 原则四:返还财产如果在合同无效期间发生了财产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事实原则进行处理,将财产返还给原有的所有人。
这是因为无效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任何财产交易应当依照事实为准。
5. 原则五:诉讼解决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可以考虑通过诉讼解决。
在诉讼中,法院会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并作出合理的裁决。
6. 原则六:遵循法律法规在处理合同无效的问题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
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避免违法风险。
三、合同无效后的具体操作步骤1. 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和原因,及时通知对方;2. 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和沟通,寻求一致意见;3. 根据合同无效原因和情况,确定恢复占有原状的具体方式和内容;4. 如有需要,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者通过法院等司法途径解决争议;5. 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做好记录和保存相关证据,以备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提记: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关键词:合同无效合同绝对无效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家所有返还集体第三人上部合同无效的认定一、合同无效的概念和种类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从广义上讲,合同无效包括绝对无效、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三类,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分别规定了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的合同,其中效力待定是指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相对无效是指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合同。
对于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
从狭义上讲,合同无效指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合同,即绝对无效的合同,对此类合同,即使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从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结合笔者以前写的《合同撤销的方法及后果》一文,本文中所说的“合同无效”着重是指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认定政策《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九民纪要30-53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是涉及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案由的适用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正确适用法律是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的关键。
本文将探讨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民事案件案由的概念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时,根据案件的主要争议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案件名称。
案由的适用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助于明确案件性质、争议焦点和诉讼请求。
三、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的原则1. 适用法律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
民事案件案由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2. 适用法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民事案件案由的适用应当公平、公正,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适用法律应当遵循效率原则。
民事案件案由的适用应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
四、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的具体分析1. 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是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
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同性质确定。
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适用的法律。
(2)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3)违约责任承担。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
2.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借贷合同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借贷合同的效力。
(2)利率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借贷利率的限制。
(3)还款期限。
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还款期限。
3. 物权纠纷案件物权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物权性质确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物权的性质。
(2)物权变动。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物权的变动情况。
(3)物权保护。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物权保护的方式。
4.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侵权行为认定。
2014年上海法院房地产审判适法统一研讨会综述
2014年上海法院房地产审判适法统一研讨会综述2014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主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承办了上海法院房地产审判适法统一研讨会。
上海各级法院从事房地产审判工作的分管院长、庭长、审判骨干近七十余人参加了会议。
方向东律师根据研讨会综述对上海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做一个摘录,供朋友们了解:一、为套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1、为套取银行商业或公积金贷款,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研讨会倾向性意见】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交易房屋的意思表示。
双方也无交付房屋、支付房款等合同履行行为,还贷往往也是由出卖人借买受人名义实施,故从合同订立及履行等情况来看,当事人内心真实的的意思表示与合同表示的意思相悖,属于较为典型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此类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2、在审判程序上是否追加银行等信贷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研讨会倾向性意见】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在处理上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必然涉及设置抵押权的房屋返还问题,故不宜完全割裂两者在处理上的关联性。
上海高院也曾在《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法院可将诉讼情况告知担保权人。
若担保权人就此提出诉讼请求的,可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若担保权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应尽可能查明房屋上设定的权利,并在处理时予以考量。
”故法院审理中应在查明房屋上设定权利情况的同时,可告知担保权人涉讼情况,由其自行作出决定。
若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抵押借款合同应当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以委托出售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出卖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他人出售房屋。
事后因欠款不还,受托人凭借委托书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研讨会倾向性意见】在委托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获得了有效的授权,代理人所作出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罗立伟、侯建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立伟、侯建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立伟;侯建良【当事人】罗立伟侯建良【当事人-个人】罗立伟侯建良【代理律师/律所】徐同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韩文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同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韩文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同诚韩文平【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立伟【被告】侯建良【本院观点】罗立伟提交的收款凭证载明的收款时间为2018年、2019年,远远晚于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罗立伟主张本案《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涉案合同内容违反“房地一体"的强制性原则,具体理由为涉案合同约定“纯售房"而未对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约定,但罗立伟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房屋的性质、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是明知的,罗立伟在对上述事实均明知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罗立伟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罗立伟在合同成立且大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之后以该合同违反“房地一体"原则主张合同无效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主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罗立伟主张本案《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涉案合同内容违反“房地一体"的强制性原则,具体理由为涉案合同约定“纯售房"而未对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约定,但罗立伟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房屋的性质、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是明知的,罗立伟在对上述事实均明知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罗立伟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罗立伟在合同成立且大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之后以该合同违反“房地一体"原则主张合同无效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纠纷中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政法 规的强 制性规 定
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对 民事合 同的过度干预。 当
前, 学界对如何认定和处理无效合 同的虽有一些研 究, 但大都停 留在抽象 的理论层 面, 对实 际案例 涉 及甚 少 , 实针 对 性 不 强 。 而 从 实 践 中看 , 于 现 一 由 这一法定标准毕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 在实际操作
合 同纠纷 中无效 合 同的认定 和 处 理①
胡 湘 荣
( 门职业技术学院 经济管理系 , 江 广东 江 门 59 0 ) 2 00
摘 要 :如何认 定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规定 的无效合 同, 处理合 同纠纷 的实务操 作 中至为重要 。准确适 用法律 、 在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 性 规 定 是 认 定 无 效 合 同 的 关键 ; 无 效 合 同的 判 定 而 言 , 订 合 同 和履 行 合 同不 应 一 概 而 论 ; 同无 效 时 , 就 签 合 过
C nrc inn n o ta t efr n h ud b rae i ee t n te ie tiain o n ai o t csa d o t t g ig a d c nrc r mig s o l et td df rnl i d ni c t fiv l c nr t n a s p o e y h f o d a
从笔者处理过 的几宗合同纠纷来看 , 准确适用 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无效合 同的关
第1卷 第1 6 期
2 1 年 2月 0 1
湖南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V. o o1N 1 16 .
J OURNAL OF HUNAN UNI VERSI TY OF TECHNOLOGY SOCI AL CI S ENCE EDI ON F b 0 TI e.2 1 1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摘要格式条款,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可知,是指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从中我们可以推出格式条款的特征,即条款定型化、预先拟定、⽆协商⾃由。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应当从以上三个特征来认定分析,其中⽆协商⾃由为格式条款最本质特征。
受制于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政策信息、法律储备等诸多因素影响,各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普遍存在开发商预设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存在导致弱势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往往处于不利境地。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可知,格式条款提供⽅即开发商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式提⽰对⽅注意以及依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效⼒认定,虽然《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没有另⽂详定,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效。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中格式条款⽆效的法定情形,故亦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效的认定规则。
⼀、相关法律依据相关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条和第五⼗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疑难问题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刘付红王琪琳程富君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1年第17期一、有效合同、未生效合同、违法合同、无效合同的划分区别及相互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来,广大人民群众合同意识普遍增强,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搞清楚有效合同、未生效合同、违法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划分区别,才能保证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其法律特征合理归责,使当事人对民事权力有合理预期,从而提高交易速度,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有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未生效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不生效,须等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熟后才生效的合同,或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立。
这就是说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当事人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立的,合同是很可能有效的。
合同法增加未生效合同,填补了以前三部合同法在这方面的空白。
因此,未生效合同绝不等于无效合同。
违法合同是指从合同的构成条件看虽然构成一个合同,但是合同目的、内容、标的或形成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虽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合同。
事实上,由于合同违法的严重程度不同,有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倡导性规定,有的是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这样就出现违法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
当合同违法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即成为无效合同;而当合同违法只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非强制性规定,即违反倡导性规定或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时,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这时合同叫“瑕疵”合同。
所以,违法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必定是违法合同。
当然,违反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倡导性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虽然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但并不表明违规方当事人可不承担相应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房地产纠纷案件
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
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问题。
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当前我省审判房地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土地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
因此,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会议认为,要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房地产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保持一致,即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1、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是考虑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目前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视为其具备预售资格。
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规定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属于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仍未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其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我们应当严格掌握。
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
房地产经营资格是用来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能力和资信度的证明,审核和发放房地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用来管理、控制和监督房地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是开发房地产的必要条件,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
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合同范本专家。
标题,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在合同范本专家的职责范围内,处理无效合同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无效合同可能会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因此需要专业人士来进行认定和处理。
以下是针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的合同范本: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一、合同无效的认定。
1.1 无效合同的定义,当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共利益或者缺乏必要的合同要素时,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1.2 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合同的无效性进行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
2.1 无效合同的效力,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效力将被削弱或者被废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同效力的处理。
2.2 无效合同的后果,无效合同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理和调整。
三、法律咨询及建议。
3.1 针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咨询,针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合同范本专家将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建议,帮助客户理清法律关系,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3.2 定制合适的处理方案,根据无效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范本专家将为客户定制合适的处理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等。
四、其他事项。
4.1 其他相关事项,针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合同范本专家将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其他相关事项的咨询和服务,确保客户在合同纠纷中能够得到全面的法律支持。
在合同范本专家的指导下,客户可以清晰地了解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最大程度地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合同范本能够满足您的需求,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请随时与我联系,我将竭诚为您服务。
合同范本专家。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民法典法对法官审查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法对法官审查合同效力的规定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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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合同效力和无效合同的原则一、合同效力及房地产合同效力的概述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那么,怎样的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
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
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
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
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
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
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
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
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
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
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
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
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
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也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
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
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